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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68號111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松鈴被 告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蘇詩敏(主任)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培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門牌編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府訴一字第11060810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被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信義

區永春段3小段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的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門牌,50年8月15日整編前為○○街000號),與訴外人郭月治的建物門牌重複,申請更改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被告以109年7月13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96004280號函表示:「……本所係依據郭月治提有標示建物門牌號碼為○○路000號之證明文件及本所門牌相關資料,認定該門牌為郭月治所有。三、另依臺端(即原告)所檢附臺北市舊有建築物及既存違建修繕勘查紀錄表,經函查結果,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該項檔存資料,並未有○○路000號門牌標示,且經現場查勘結果,亦未貼有門牌,爰仍未能證明○○路000號門牌為臺端建物所有。

另有關臺端所有坐落於永春段3小段86地號上之違章建物欲辦理門牌初編一事,依規定經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結果,該土地係屬保護區,未符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歉難同意辦理臺端所有違章建物門牌編釘。」(下稱原處分1)。原告不服原處分1,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認為原告109年5月20日的申請並無申請門牌初編的意思,被告逕以原告是就系爭建物申請門牌初編為准駁處分,應有違誤等等,以109年12月8日府訴一字第109610217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1,並命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下稱前次訴願決定)。

㈡被告依前次訴願決定意旨,以109年12月17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96011325號函詢原告究欲申請門牌初編、改編或整編等。

原告以109年12月25日申覆書主張:系爭門牌為原告所有,被告重複編定給郭月治,應有違誤,應協調返還系爭門牌給原告或辦理門牌整編等等。被告認為系爭門牌並無重複編釘,不符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下稱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故以110年2月8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96011002號函復原告無法辦理整編(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為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2,經臺北市政府110年6月10日府訴一字第1106081071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郭月治的門牌原為○○市○○路000○00號,後來於88年8月24日向

被告申請改編為系爭門牌。被告未查證郭月治的門牌原為○○路000之00號,亦未查證原告已於82年10月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使用系爭門牌的事實,即准許郭月治的門牌改為系爭門牌,致與原告均使用系爭門牌,已有重複,依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2條第1款規定:「原編門牌號碼重複,順序混亂或不符規定」,被告本應主動整編或改編,竟拒絕原告申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㈡被告雖主張:是以其核發的鋁質門牌為認定依據,系爭建物

未貼有被告核發的系爭門牌等等。但系爭建物上的門牌因火災而燒燬,依消防局救災當時的錄影,系爭建物牆上留有紅漆寫000號字樣,可顯示原告確實使用系爭門牌。又系爭建物周邊鄰居的門牌編號有000之0(紫林精舍)、000之00(松山靈隱寺)、000之0(慈航寺)、000之0(北天宮)、000之0(三聖寺)等,由山勢地形及經驗法則可知是依單號00

0、000、000循序編列為主,而郭月治建物周邊鄰居的編號則是○○路000號至000號等,郭月治使用系爭門牌顯然未按門牌編釘循序排列。被告為何不編釘000之00號給郭月治,而是變更為系爭門牌,並取消原告使用系爭門牌。如原告無法使用系爭門牌,原告退而求其次,請被告改編原告的門牌號碼。

㈢原告系爭建物使用系爭門牌的事實及證據,有相關民、刑事

判決、戶籍謄本、電費收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地政事務所等機關函文,均標明系爭建物使用系爭門牌,眾所皆知,無庸舉證。又有關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是由黃敦於45年6月7日買賣取得,後來原告輾轉於82年5月22日取得。被告於50年8月15日辦理門牌整編時,應優先將系爭門牌整編給黃敦,而不是郭月治。又黃敦於37年10月28日已設籍在○○街000號(即系爭門牌50年8月15日整編前的地址),與系爭土地土地登記所有權部所載黃敦的地址相符,也與契約書上所載的黃敦住址相符,足證使用系爭門牌的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原告系爭建物確使用系爭門牌。

㈣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9年5月20日及109年12月25日的申請,就系爭建物作成准予改編門牌號碼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門牌為郭月治所有,並無門牌重復編釘問題。又系爭建

物坐落的系爭土地屬於保護區,因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不得私設住宅,亦不得辦理門牌初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被告於109年6月3日前往系爭建物調查建物現況與位置,系爭

建物並無懸掛門牌。被告於109年5月14日前往系爭門牌現所懸掛的建物,確認該建物確實懸掛鋁質系爭門牌。又依47年地形圖及56年航測圖顯示,當時並無系爭建物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35年即已存在,於45年6月7日由黃敦買賣所有等等,與事實不符。另參酌○○路000號、000號門牌初編申請書所載位置圖,以及被告91年6月20日北市信戶字第09130830200號函及同年7月9日北市信戶字第09130925000號函等,顯示系爭門牌確實僅登載一址,該門牌編釘的建物自始即與現所裝釘系爭門牌的建物位置相符,周圍建物現址門牌為○○路000、000及000號。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1第153頁)、原告109年5月20日申請書(本院卷1第125頁)、前次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03-207頁)、被告109年12月17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96011325號函(原處分卷第45頁)、原告109年12月25日申覆書(本院卷1第189-190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221-224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09-220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原告依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款規定申請門牌改、整編,是否有據?

六、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

辦理本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10條第1項規定:「門牌之編釘、改編,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向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門牌之補發、換發,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申請辦理。」第1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戶政事務所主動整編:一、原編門牌號碼重複、順序混亂或不符規定。二、因道路命名、更名、廢止或其他情形致相關建築物門牌有整編之必要。」據此,門牌編釘是戶政事務所的權責。戶政事務所是否就相同門牌號碼重複編釘於不同建物,縱其他機關製作或持有的文書上所記載門牌號碼與戶政事務所存檔的編定資料不符,但仍無法證明該不符情形是因戶政事務所重複編訂門牌所導致者,即應以戶政事務所檔存編釘資料為準。

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要件事實存否不明時,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不利益結果之客觀舉證責任的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有準用。原告主張有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權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其有請求權基礎規定的要件事實存否不明時,即應由原告承擔不利益的結果。本件原告主張其請求權依據為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2條第1款規定(本院卷1第291頁),是原告應就該條款規定的要件事實即原編門牌號碼重複,包括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確曾經編釘系爭門牌等情,負客觀舉證責任。如經調查後此等要件事實仍存否不明,原告即無請求被告作成如聲明所示之行政處分的權利。

㈡原告不得依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款規定申請門牌改、整編:

⒈原告前於91年6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陳情系爭門牌有重

複編釘致生困擾情事,經轉由被告辦理,被告先以91年6月20日北市信戶字第09130830200號函復:現貼有系爭門牌的建物為郭月治所有;原告所稱的系爭建物經派員勘查是位在近天寶宮山間小路的涼亭側小徑竹林內,並未貼有系爭門牌;因戶政機關門牌編釘申請書原規定保管年限為5年,逾年限申請書即銷毀,自75年7月3日始列為永久保存,系爭門牌是否重複編釘已無法查考;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的門牌即為系爭門牌,因所附資料未標示門牌號,無從認定,請再提出證明文件,以憑辦理等等(本院卷1第257-258頁);再以91年7月9日北市信戶字第09130925000號函復:被告是依據郭月治提出標示建物門牌號碼為○○路000號的證明文件,認定系爭門牌為郭月治所有;系爭門牌是於50年8月15日由○○街000號整編而來,至於系爭門牌未以「臨」字門牌編釘緣由,因無檔存門牌編釘資料,已無從查考;原告提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4年11月7日(84)北市松地三字第23271號函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均未標示系爭土地上的建物為○○路000號,黃敦等人設籍地址在○○路000號也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建物為○○路000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的門牌即為系爭門牌,仍請提出證明文件,以憑辦理等等(本院卷1第259頁)。是原告前即主張系爭建物使用系爭門牌,與郭月治使用的門牌重複等等,但因系爭門牌已編釘給郭月治使用,且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的系爭建物亦獲有系爭門牌編釘,而有門牌號碼重複的情形,故被告否准原告所請。

⒉被告於109年6月3日前往系爭建物調查建物現況與座落位置,

系爭建物呈毀損、破敗狀態,並無懸掛系爭門牌(本院卷1第245頁、原處分卷第71頁)。被告亦於109年5月14日前往○○路000號現址查看,該址建物確實懸掛被告核發的鋁質系爭門牌(本院卷1第247-248頁)。該址建物原使用人為郭月治〔該址建物坐落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領的國有土地上,郭月治最初是於76年4月14日承租國有土地,迭經續租換約、增租土地,後來由何嘉哲於109年5月19日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申請過戶換約續租郭月治原承租的國有土地,經該署同意換約,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1年1月18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100010840號函(本院卷1第361-363頁)、111年7月1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100197450號函(本院卷2第233-234頁)可以證明〕,其於88年8月24日檢附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房屋位置略圖、戶籍謄本影本、58年9月22日○○路000號建物買賣契約影本等,向被告申請門牌補登(本院卷1第413-425頁)。被告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87年9月11日北市民四字第8722736600號函:「主旨:關於查無門牌原編釘登記申請資料之門牌,是否得憑編釘報告表之記載,據以門牌電腦建檔及辦理門牌補發或戶籍遷入登記一案……說明:……二、……本市各戶政事務所門牌編釘申請書之保管年限自民75年7月3日以後始列為永久保存,因此導致許多以往曾經編釘過門牌之老式房屋,因戶政事務所門牌編釘申請書檔案已銷毀,而必需重新申請編釘門牌,以便申請補發門牌或戶籍遷入等事宜,惟此類老式房屋常因無房屋所有權狀等資料,造成無法重新辦理門牌編釘……對於此類老式房屋,若戶政事務所保存有當時的『門牌編釘報告表』,則民國75年7月以前之『門牌編釘報告表』應可作為門牌編釘資料補建之依據,亦即戶政事務所可據以受理該房屋現住人或所有權人(憑房屋稅單、水電單等可供佐證文件)之門牌編釘重新申請,並以門牌編釘報告表上所註記之年及月份的15號為編釘日期(可確定日期者除外),惟該門牌編釘申請書上應加蓋『資料補建』章號戳……」(本院卷1第335-337頁)意旨,參據檔存的門牌編釘報告表,於是在郭月治提出的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上批示「經實地勘查,該建物確係有人居住之建物,原編號碼為○○街000號,於50年8月15日整編為○○路000號,因原編定申請書逾保存年限已銷毀,依據87.9.11北市民四字第8722736600號函之規定,同意補件資料如下:⑴○○街000號民國49年7月15日編釘。⑵原門牌○○街000號民國50年8月15日改編為○○路000號。」(本院卷1第413頁)同意補登系爭門牌。是以,依被告留存資料,系爭門牌確係編釘給郭月治使用,而無編釘給原告系爭建物使用的紀錄。如原告無法證明其所有系爭建物確曾經編釘系爭門牌,即無法主張有與郭月治門牌號碼重複的情形,不符合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款規定要件。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確編釘系爭門牌,系爭門牌是遭郭月

治竊取等等,並聲請郭月治到庭作證。然郭月治0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00歲,且罹患○○症,記憶退化,需人協助始能維持日常生活,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開立的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本院卷1第399-401頁),已難到庭作證。又如前所述,系爭門牌是由郭月治於於88年8月24日檢附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等向被告申請門牌補登,並經被告同意補登而合法使用系爭門牌,應無竊取他人門牌的必要。況系爭門牌是否確為原告系爭建物使用,亦未獲確認(詳後述),且原告前因系爭門牌對郭月治及被告承辦人吳月娥、鍾傳慧、陳鉯中及蘇詩敏等人提出偽造文書、瀆職、圖利等告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尚查無原告所指述的情形,此有信義分局111年6月2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23444號函及檢附的偵查卷宗可以核對(本院卷2第15-230頁),故原告上述主張,尚不可採。

⒋系爭門牌是由郭月治於於88年8月24日向被告申請門牌補登,

並經被告同意補登而合法使用系爭門牌,已如上述。另參酌83年11月2日申請編釘○○路000、000-0至000-0號等門牌,以及79年10月2日申請編釘○○路000、000號等門牌的申請書房屋位置略圖,均載明相鄰房屋門牌為○○路000號(本院卷1第253-255頁),即為郭月治承租國有土地使用並向被告申請門牌補登的系爭門牌,亦可佐證系爭門牌編釘的建物自始即與現裝釘系爭門牌的建物(原為郭月治使用,現由何嘉哲使用)位置相符。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是向簡許彩雲購買,簡許彩

雲的前手為黃敦,其購買系爭建物時就有系爭門牌,其向工務局申請修繕時,工務局派人履勘,可以證明系爭建物就在系爭土地上,並使用系爭門牌,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遭陳余平妹占用,故起訴請求遷讓等等,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77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以下合稱系爭民事判決,本院卷1第65-8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刑事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1第89-93、105-107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9年12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8935415200號函、臺北市舊有建築物及既存違建修繕勘查紀錄表(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修繕資料,本院卷1第111-115頁)等為證。經查,系爭民事判決是有關原告主張陳余平妹、陳俊麟無權占用原告向簡許彩雲購買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訴請返還的民事事件,並非針對系爭門牌權屬所為的裁判。由於系爭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對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地址為○○路000號乙情,並無爭執,故系爭民事判決中有以○○路000號敘述系爭土地上建物地址的情形,但這僅是對系爭土地上建物的描述,仍無法證明原告系爭建物有使用系爭門牌的事實。另系爭刑事判決是有關范揚城及范揚威在系爭土地周邊的信義區永春段3小段81地號國有保安林內闢設工作物等,涉犯森林法的刑事案件,亦與系爭門牌權屬無關,故系爭刑事判決中雖有黃敦住居在○○路000號、范揚城及范揚威在○○路000號房屋附近種植檳榔樹、闢設道路、貨櫃屋等敘述,但也僅是對系爭土地上建物的描述,也無法證明原告系爭土地上的系爭建物有使用系爭門牌的事實。至原告所提系爭建物修繕資料,雖均有○○路000號1樓建物的記載,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是依原告89年11月24日修繕登記表的申請,同意原告為修建行為,同樣無涉系爭門牌權屬的認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系爭建物使用系爭門牌。

⒍原告雖提出91年3月○○路000-00號(用戶郭月治,電號004565

45106)、86年3月○○路○000號(用戶王雪鳳,電號004566071012)、86年3月○○路000號(用戶張金增,電號00456597109)的電費收據(本院卷1第41、53頁)及85年12月用戶陳余平妹(電號00456……7109,電號不全)、88年9月用戶范揚威(電號00456597143)記載地址為○○路000號的電表基本資料(本卷1第57頁),主張系爭建物門牌即為系爭門牌等等。

然門牌的編釘屬被告權責,門牌編釘的作業流程是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申請,由被告承辦人員現場勘查後,辦理後續編釘作業,故相關門牌編釘的疑義,應以檔存編釘資料為主要依據,而非以用電地址為系爭門牌歸屬的認定依據。又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9年10月5日北市字第1091099477號函、110年1月26日北市字第1101090593號函及111年1月24日北市字第1111105081號函所示,○○路000號戶名陳余平妹部分因電號不全,無法提供原始申請用電資料;另電號00456597109及00456597143原始申請用電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燬,設有該二戶原因已無從查考,且該二筆電號用電期間分別為82年2月5日至100年2月16日及60年12月1日至100年6月2日,後來即無用電紀錄等等(本院卷1第271-273、365頁),仍無法證明電費收據的用電地址即為系爭建物,以及原告系爭建物確使用系爭門牌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⒎原告引用91年3月○○路000-00號(用戶郭月治,電號00456545

106)電費收據(本院卷1第41頁)主張:郭月治使用000-00號門牌,而系爭門牌為原告系爭建物使用,為何被告准允郭月治將000-00號門牌改編為系爭門牌,而否准原告申請等等。然而,○○區○○路000-00號與系爭門牌兩處用電並非同一地點,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1年1月24日北市字第1111105081號函可證(本院卷1第365頁);且系爭門牌房屋自102年至109年房屋稅的納稅義務人均為郭月治,而○○路000-00號房屋則是85年設立稅籍完成,申報設籍人為張新堂,因年代久遠,僅查得88年度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張新堂;90至92年納稅義務人為謝金姿;自93年起即無房屋稅相關資料,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111年1月17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114500177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1第349-350頁),故○○路000-00號與系爭門牌應屬不同地點,自難以用戶郭月治電費收據地址為○○路000-00號,即認郭月治無使用系爭門牌的可能。原告主張被告准允郭月治將000-00號門牌改編為系爭門牌等等,應有誤會。

⒏原告再提出其、張金增及陳余平妹等人的戶籍資料為證(本

院卷1第47-55、151頁),主張系爭建物門牌即為系爭門牌等等。然戶籍登記僅是證明設籍、遷徙紀錄,至於該設籍門牌的位置仍需依門牌編釘相關資料為據,無法僅憑設籍紀錄據以認定系爭門牌屬於系爭建物使用。又被告查證○○路000號歷年設籍情形,計有:⑴原告於100年7月18日遷入○○區○○里0鄰○○路000號(本院卷1第427頁)。⑵陳余平妹於62年3月28日遷入○○區○○里0鄰○○路000號,86年11月6日遷出至○○市○區○○里00鄰○○路00號(本院卷1第429-431頁)。⑶郭月治於63年8月7日遷入○○區○○里0鄰○○路000號(本院卷1第433頁)。

⑷戴兆鰲原住○○路000之00○,77年9月7日住變為○○區○○里0鄰○○路000號(本院卷1第435頁)。⑸晁秀書於84年11月6日創戶門牌○○里0鄰○○區000號,86年7月18日戶政機關變更上開住址為○○里0鄰○○路000號;88年10月12日經戶政機關調查後逕為住址變更登記,遷至被告處;89年4月1日經申請住址變更登記為○○里0鄰000號;91年9月17日因實際地址非○○里0鄰000號,故由戶政機關初編○○路000之000號(本院卷1第437頁)。⑹黃敦於37年10月28日遷入○○區○○里00鄰○○街000號,於50年8月15日整編為○○路000號(本院卷1第439-445頁)。

依此可知,○○路000號的設籍情形複雜,不僅原告於100年間設籍該址,郭月治更早於63年8月7日即遷籍該址,僅能證明被告確編釘有○○路000號門牌,但無法證明系爭門牌為原告系爭建物使用,亦無法證明被告曾在兩棟或兩棟以上建物編釘同一門牌號碼,仍不足以對原告為有利的認定。另原告提出黃敦與范揚威的契約書,其上記載出租人黃敦的住址為○○路000號(本院卷1第45頁),與上述黃敦曾設籍○○路000號的事實尚無違背,然仍不足以證明系爭門牌為原告系爭建物使用。

⒐原告再主張:系爭建物使用的鋁質系爭門牌因火災燒燬,消

防局救火時,在系爭建物牆上以紅漆書寫000號字樣,可認系爭建物使用系爭門牌等等。然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編釘之門牌,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負有保管之責,不得任意改釘,拆卸或使之掩蓋。(第2項)門牌應張貼於建築物之正門左上方或其他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是被告為門牌編釘均會核給鋁質門牌為表徵,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負有保管之責,應張貼在建築物明顯易見的適當位置。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門牌因火災燒燬乙節,尚無證據可以證明。又即便系爭建物上確曾有紅漆書寫000號字樣,既非專責門牌編定的戶政事務所所為,仍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確實使用系爭門牌。

⒑原告再援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8年3月

10日羅台政字第0981301246號函所附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審查表記載:「1.該建物已多次讓渡:35.7.31原所有權人張紹廉……45.6.7移轉黃敦。2.依申請人檢附之……記載申請人申請修繕建物坐落於○○區○○路000號1樓……」等等(本院卷1第59-63頁),主張:系爭建物於35年即已存在,應有系爭門牌存在等等。然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審查表上開記載,與系爭門牌的權屬無關,且該審查表審查意見欄駁回理由記載:「經查本案實際占用本處所轄林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永春段3小段81號……」等等,亦與系爭土地無關,均難對原告為有利的認定。

⒒原告再主張:依常理言,門牌000號及000號建物應相鄰,○○

路000之00號(松山靈隱寺)及○○路000之0號(松山慈航寺)皆位在山上,而系爭門牌卻在山下,顯不合理,且系爭門牌左右的門牌號碼為○○路0鄰000號、○○路0鄰000號,亦有違常理等等。然觀系爭門牌周圍建物門牌編釘示意圖(本院卷1第267頁)可知,系爭門牌周圍門牌號碼包括000號至000號,系爭門牌前方即為000之0號、000之0號,故系爭門牌位在山下位置並無不合理的情形。又被告前以91年6月20日北市信戶字第09130830200號函復原告時,已說明早期該區違章建物群依山而建,因建物及道路並未規劃,市民先後錯落興建,無法比照一般建物預留號碼依序編釘,僅能依民眾申請門牌編釘的時序,參考當時已編釘的門牌號碼,以「之」號編釘門牌(本院卷1第258頁)。在被告查無門牌編釘資料的情況下,逕以鄰近門牌號為推論,尚有不足,自非可採。

⒓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系爭建物有使用系爭

門牌,而與郭月治的建物門牌有重複情形,不符合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款有關改編及整編的規定,被告否准其所請,自屬有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又原處分1業經前次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復存在,原告於本件訴請再予撤銷,自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原告於本件係提課予義務訴訟,相關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屬附帶訴請撤銷,其申請既無理由,故均併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09年5月20日及109年12月25日的申請,就系爭建物作成准予改編門牌號碼的行政處分,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門牌編釘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