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73號聲 明 人 曾菊蓮(王志健之繼承人)

王旭東(王志健之繼承人)

王彥君(王志健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蘇芃 律師聲 明 人 黃昭信(黃張銅之繼承人)

黃子虔(黃張銅之代位繼承人)

黃子宜(黃張銅之代位繼承人)

黃子杰(黃張銅之代位繼承人)

黃子誠(黃張銅之代位繼承人)上列聲明人因原告王志健等人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國有財產法事件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原告黃張銅、王志健分別於民國105 年11月6日、108年10月14日死亡,聲明人黃昭信、黃子虔、黃子宜、黃子杰、黃子誠為黃張銅之法定繼承人;聲明人曾菊蓮、王旭東、王彥君為王志健之法定繼承人,爰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77頁至第280頁)。

二、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0年7月27日,以包含黃張銅、王志健在內之人為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訴狀及律師委任狀(本院卷第11頁、第23頁至第29頁),然黃張銅、王志健已分別於105年11月6日、108年10月14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4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67頁)在卷可稽,是黃張銅、王志健於本件起訴時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無由承受訴訟,是聲明人黃昭信、黃子虔、黃子宜、黃子杰、黃子誠就黃張銅部分,聲明承受訴訟;聲明人曾菊蓮、王旭東、王彥君就王志健部分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均有未合,不能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國有財產法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