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73號原 告 姜林金枝
賴宋秀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蘇 芃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二、原告姜林金枝、賴宋秀英(以下如無特別指名,所稱原告,兼指姜林金枝、賴宋秀英)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填載「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承購坐落臺北市○○區延吉段一小段3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承購範圍為原告姜林金枝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原告賴宋秀英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如附圖2所示C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經被告審查,認不合讓售法令規定,分別以109年12月30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940026110號函(原告姜林金枝部分之原處分)及同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940026080號函(原告賴宋秀英部分之原處分)註銷其等申購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分別以110年5月27日第11000183號訴願決定書(原告姜林金枝部分)、同日第11000182號訴願決定書(原告賴宋秀英部分)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姜林金枝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姜林金枝104年1月13日之承購申請,按原告姜林金枝所有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所坐落○○市○○區延吉段一小段387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1編號A所示面積67平方公尺,作成核准讓售之行政處分。」原告賴宋秀英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賴宋秀英104年1月13日之承購申請,按原告賴宋秀英所有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0號建物所坐落○○市○○區延吉段一小段387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2編號C所示面積91平方公尺,作成核准讓售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443、444頁)。是關於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讓售其所有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部分,按各該土地之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63元計價,讓售土地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7,354元(總面積158平方公尺【67+91】×每平方公尺363元【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欄,本院卷第91頁;○○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19日○市地價字第1116031717號函,本院卷第459頁】),並未逾40萬元,核屬不服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該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本件關於原告王志健、黃張銅部分,爰另行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