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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78號111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有元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美娟(主任)訴訟代理人 李吳軒

林佳儀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第110070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土地登記申請,主張其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已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分別時效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惟其前於109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21筆土地辦理由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就附表二所示24筆土地辦理由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均經被告置之不理,乃請被告之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監督辦理該登記事宜。經新竹縣政府以110年2月8日府地籍字第1104200103號函將案件移請被告查明妥辦,被告乃於110年2月23日以新湖地登字第110000060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臺端(原告)歷次指摘事項,已由臺灣新竹地院(下稱新竹地院)依法判決,皆已敘明臺端(原告)誤認判決(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內容顯無理由,臺端(原告)所陳,有法院判決可基,本所(被告)依法歉難受理,核無違誤。

」等語。原告對此表示不服,遂於110年3月23日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係屬行政處分,此亦為訴願決定所肯認,被告於訴

願答辯書及訴願補充答辯書中以原處分僅係受新竹縣政府囑託詳查說明並逕復通知原告,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云云,不足為採。

⒉新竹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明知被告未將原告110年3月19日訴願書送交其審理,且知本案訴願為消極不作為訴願。

訴願審理委員會仍違反訴願法第2條及第82條第1項之規定做出不適法之訴願決定,已有重大瑕疵。

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已經認定訴外人祭祀公業吳

金吉及管理人吳秉鈞所管理之如附件一所示21筆土地所有權不存在,故其不得再主張上開21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70條規定,業因時效而取得系爭21筆土地之所有權,另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規定,亦已時效取得如附表二所示24筆土地之地上權。又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亦已認定原告就系爭新竹縣○○段387、421、742、743、744、813、815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此外,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110年度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以及新竹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均一再認定原告已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分別時效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原告得持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及地上權登記。再者,該民事判決之主文及理由,於本案均有既判力,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64號裁定、內政部108年4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80017147號訴願決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991號裁定認定在案,被告遲未給予原告時效完成之土地登記,實於法不符。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月21日之申請,就如附表一所示21筆

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以及就如附表二所示24筆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10年3月23日及110年5月25日2次訴願皆要求被告依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做妥適處理,為節省行政資源、縮短訴願期程,被告於110年6月8日新湖地登字第1100001928號函送答辯書建請新竹縣政府將兩起訴願案併同審理。又細究該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之内容,並未撤銷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即被告108年1月14日新湖地登字第1082200015號函),亦未有原告符合土地登記規則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等相關法令之記載,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據該判決辦理土地登記,並無理由。

⒉又,被告於原處分中僅告知原告該判決意旨並未涉及否准

原告之請求,故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之行政處分。⒊續按行政程序法第165條,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

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内,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依上述規定,被告執掌土地登記業務,歷次函復通知公文,依法指導、協助原告對地政法令及登記業務有所認知,應皆屬行政指導範疇,藉以保障民眾權益,尚非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處分,原處分至多僅具「行政指導」性質,原告自始無訴願之標的,訴願之提起並無理由,亦應無後續行政訴訟。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案爭點:㈠被告以原處分函覆原告,是否該當否准原告所請之行政處分

?㈡原告所提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桃園地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110年度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新竹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是否足以作為支持其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及所有權並請求被告辦理地上權及所有權登記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10年1月21日土地登記申

請書(本院卷第73至75頁)、原告109年12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外附原告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案卷宗第7頁以下、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案卷宗第11頁以下)、新竹縣政府110年2月8日府地籍字第1104200103號函(本院卷第77頁)、被告核發原處分(本院卷第79至80頁)、原告110年3月23日訴願書(本院卷第81至85頁)、原告110年5月25日訴願書(本院卷第87至88頁)、被告訴願答辯書(本院卷第89至9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至41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處分係屬否准原告所請之行政處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係為人民經

由依法申請之程序,仍無法實現其公法上請求權而設之訴訟救濟類型;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又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又「(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第2項)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第1項)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第2項)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土地法第5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5、5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以110年1月21日之申請書向新竹縣政府提

出系爭附表一、二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之登記申請,並說明其業於109年12月25日檢具聲請登記書等資料向被告聲請辦理登記未果,經新竹縣政府以110年2月8日府地籍字第1104200103號函將案件移請被告查明妥辦,被告乃於110年2月23日以原處分復原告以「臺端(原告)歷次指摘事項,已由臺灣新竹地院依法判決,皆已敘明臺端(原告)誤認判決(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內容顯無理由,臺端(原告)所陳,有法院判決可稽,本所(被告)依法歉難受理,核無違誤。」等語。核原告依土地法第55條具有聲請地政機關之被告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之權能,而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5、57條就其依法聲請負有准駁之義務;是被告前開函復內容實已否准原告110年1月21日之申請,依前開說明可知,該函文既已敘明「本所(被告)依法歉難受理,核無違誤」等語,即合於就原告所請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行政處分,被告所辯該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要非可採,合先敘明。

㈢茲就原告所提如爭點二所示裁判均不足以作為其已時效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地上權之依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108年9月19日宣判,參閱

本院卷第185至197頁)⑴該案係本案原告於107 年9 月11日寄送申請書及相關資

料予本案被告,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5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就如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地上權之登記,惟原告申請後認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乃於107年11月12日提起訴願。嗣被告於訴願期間之108 年1 月14日以新湖地登字第1082200015號函請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填具登記申請書及備妥相關證明文件至被告處辦理,訴願機關即新竹縣政府遂認被告已作成行政處分而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乃依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該訴願決定理由欄第二段既已敘明被告業於訴願期間作成否准原告當次申請案之行政處分,則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認被告當次作成之處分並非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新竹縣政府於訴願程序依前揭說明本應就該處分為實體之審理決定始為適法;詎新竹縣政府未察而未為實體決定,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乃以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由新竹縣政府審酌各情,另為適法之決定,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佐。

⑵揆諸前開判決內容,旨在周妥照顧原告進行行政救濟之

程序保障及訴訟經濟,故將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交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姑不論訴願機關其後之決定

內容為何,惟該判決非如原告所稱該判決係具有命行政機關應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登記之效力甚明,原告認該判決已確認其就如附表一、二之土地合法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實有誤解。

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105

年1月29日宣判,參閱本院卷第159至163頁)⑴該案係本案原告以訴外人吳秉鈞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

吳秉鈞所管理之祭祀公業吳金吉就新竹縣○○鄉○○段387地號、421 地號、742 地號、743 地號、744 地號、81

3 地號、81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效力不存在。經桃園地院審理後以原告已自承就該等土地並無所有權存在,且就時效取得地上權設定之登記申請尚在地政機關審核中,當無須藉由確認判決而消除其私法上不安定之地位,難認原告有何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性,而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有該案確定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核閱屬實。

⑵是核該判決係申明原告起訴所欲確認之私法上關係欠缺

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性而予以駁回並確定,並非謂原告就其於該案中所主張之土地具有排除他人主張所有權之權利在,則原告據之為其已時效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地上權,亦有誤會。

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110年6月9

日宣判,參閱本院卷第215至221頁)⑴該案係本案原告與訴外人祭祀公業吳金吉(下稱祭祀公

業吳金吉)間涉訟,因祭祀公業吳金吉持新竹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裁定(該案業已確定)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本案原告所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81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本案原告乃在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其已時效取得該土地之地上權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序,經新竹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審)以本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後,該案認原審就原告所述之事實本應踐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予以查明,或者應定期先命原告補正而未為,因認原審訴訟程序有瑕疵,顯已剝奪原告之審級利益而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及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乃將該案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等語,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⑵細譯該判決要旨可知其係以原審有程序重大瑕疵而有由

重新踐行訴訟程序之需要,故而發回原審,尚非肯認本案原告於該案起訴所請;況該案係於110年6月9日宣判,核係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請登記後始發生之裁判,原告即難據此作為支持其於本案中主張其因該判決而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有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而得請求被告逕為登記之依據。

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110年6月9日

裁定,參閱本院卷第223至225頁)⑴該案係本案原告於新竹地院(下稱原法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號以本案原告之本案訴訟(即前述之新竹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係顯無理由業經駁回等理由,以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經本案原告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本案原告在該案原審之本案訴訟(即新竹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程序因有重大影響審級利益之瑕疵而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故抗告法院認應由原法院再行審酌本案原告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是否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併為適當之處置等語,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

⑵由前揭說明可知,原告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

第360號民事裁定意旨係就其所聲請停止執行程序部分而為審酌,核與原告於本案中所主張其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時效取得所有權與地上權之認定無涉,更無從作為其請求被告進行登記之依據。

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110年

11月4日宣判,參閱本院卷第173至177頁)⑴該案係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新竹縣○○鄉○○段815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而該土地上有建物為原告所有,竟遭該案被告即訴外人祭祀公業吳金吉自110年4月7日起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及建物,故請求該案被告祭祀公業吳金吉應將該土地(包含坐落其上之建物)返還予原告。惟經新竹地院受理後以本案原告依該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認該案實係原告無權占用該土地建有建物而應將該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祭祀公業吳金吉,且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判決駁回本案原告之上訴,經原告再對臺灣高等法院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確定。故新竹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5號係認本件原告於該案中之請求恰與該確定判決之認定正相反對,且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及當事人亦均相同,堪認本件原告於該案中之請求與前案事件為同一事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而應予以裁定駁回;至本件原告於該案中另主張祭祀公業吳金吉應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部分,則因原告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經判決其應將該建物拆除,此為上開前案事件所判決確定在案,亦經祭祀公業吳金吉聲請就該建物之拆除為強制執行而在執行中,有該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394號執行事件卷宗可參,顯見該建物並非遭祭祀公業吳金吉占用,本案原告於該案中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祭祀公業吳金吉返還系爭建物,乃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參。

⑵衡諸該案判決並未就原告所稱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

有時效取得所有權與地上權之情形予以認定,遑論原告得據此作為請求被告完成系爭登記申請之依據,要屬明確。

⒍至原告於書狀中另提到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64號裁定、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991號裁定亦可證實其主張。惟觀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64號裁定係就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10月16日止多次以如附表一、二之土地業經其時效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向被告申請辦理登記,惟均遭被告駁回後,因原告陸續向內政部陳情,並經新竹縣政府將該陳情函轉被告處理,而由被告於106年5月19日基於主管機關立場函覆原告略以:「……說明:二、台端陳為申請標的於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部已登記,非屬未登記之不動產,與民法第769、770條之規定未合,合先序明。三、有關地上權登記事宜仍請依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四、函轉新竹縣政府106年5月12日府地籍字第1060065482號函,台端所提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不生既判力,倘仍有疑義,建請尋求法律專業人士協助釐清該判決既判力所及內容。」等語,而該函覆乃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64號裁定認定係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故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該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991號裁定則係就本件原告於該案中因與相對人吳秉鈞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之事件而為准駁之裁定,核與原告於本件聲請時主張係支持其請求被告逕為土地登記之實質權源認定無涉,亦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⒎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如爭點二所示之裁判,非但無一於主

文有顯示原告已時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21筆土地所有權及如附表二所示24筆土地地上權之內容,且該等裁判理由復均未認定上情,業經說明如上,已屬昭然,原告執此為請求之佐證,洵屬無據。㈣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第2項)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第1項)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第2項)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土地法第5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5、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於110年1月21日之申請以「臺端(原告)歷次指摘事項,已由臺灣新竹地院依法判決,皆已敘明臺端(原告)誤認判決(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內容顯無理由,臺端(原告)所陳,有法院判決可稽,本所(被告)依法歉難受理,核無違誤。」等語,顯已就原告之申請說明係其係誤解所提出裁判之理由,而明白告以「歉難受理」,經核與前開土地法第5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5、56條規定並無不合。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則被告於審查原告之申請後認其未能完全補正有時效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之事證,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以歉難辦理之方式駁回原告所請,依法尚無不合。

六、結論: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本院作成如原告聲明所示的判決,尚無依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附表一:原告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地號明細(共21筆)新竹縣○○鄉○○段333、333-2、421、742、743、744、813、815號新竹縣○○鄉○○段20、30、45、59、60、61號新竹縣○○鄉○○段000號新竹縣○○鄉○○段625、683、686號新竹縣○○鄉○○段109、731-1、770號附表二: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地號明細(共24筆)新竹縣○○鄉○○段421、742、743、744、745、746、747、748、748-1、750、751、752、753、813、814、815號新竹縣○○○○○段100、200、200-1、200-2、201、202、203、204號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