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81號原 告 徐元城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調貴(董事長)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明鑑(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雖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然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意旨,可知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其救濟方法均有規定,即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惟行政法院認為如屬刑事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原告徐元城起訴意旨略以:(一)當事人間受刑事沒收專章,請求從刑先行返還受判決利益。(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確定,兩造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應負給付義務,民事訴訟費用新臺幣14萬6635元不當對價,均須返回受判決利益人。(三)國泰世華銀行為私法人,排除罰金計算。但受判決利益人信用貸款所繳金額,從105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所規定。(四)國泰人壽部分,太太鄭惠珠、徐慧安108年、109年之保險費用與手術項目,協商條款之理賠金,由該公司決定賠或另行請求之作業便利不予強求。(五)犯罪所得總和:依國泰世華銀行之樹林分行原告所設帳戶存入,以免現金流不便云云,並求為判決:請求返還刑事沒收專章、罰金、不當利益先行返還,不需依附主刑先行確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容有不明,嗣經本院再與原告確認其起訴意旨為何,原告表示:本件是要聲請返還罰金不法所得,看書狀之狀名就知道了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核其起訴意旨,應是對於刑事執行程序有所爭執,以及聲請發還刑事犯罪不法利得。對於此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八編執行已有詳盡規定,故原告起訴請求之事項,乃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並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本院既無審判權,且不能補正,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