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88號111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宜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 律師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積穗國民小學代 表 人 范振倫(校長)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60931號函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0年5月24日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前代理教師及代課教師(聘書聘期分別自民國107年8月29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被告以其於107學年度擔任代理教師期間,涉及不當管教、訓輔失當等情事,影響學生權益,又於108學年度擔任代課教師期間,涉及對學生言語不當、拉學生衣領等訓輔失當情事。經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2月24日召開會議討論,決議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規定「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及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規定「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分別核予原告申誡2次及申誡1次之懲處,由被告以109年4月9日中積小人字第1097061780號令(下稱原處分1)及第1097061846號令(下稱原處分2)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新北市申評會以109年9月18日新北市教申(六)字第109018號評議書作成「申訴不受理」決定(下稱申訴決定),由新北市政府以109年11月10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90767920號函檢送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7學年度並無不當管教情事:
⒈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安撫學生高○○(下稱高生)遵照醫囑服
藥,並無不當管教情事:107年12月27日上午,高生疑因未遵醫囑按時服藥,在班上情緒激動,原告為避免高生情緒影響班上其他學生,乃口頭請高生先到教室後方冷靜。豈料,高生突然再度失控面對楊○○等多位同學口角叫囂,眼見雙方即將發生肢體衝突,原告乃加以制止、安撫高生,並口頭勸說高生遵照醫囑按時服藥。不久,即有5年10班學生向被告學務處舉報原告對高生涉及不當管教。時任學務主任馬○強老師進入教室調查,當時有劉生說明其所目擊情形,但數名學生當場表示劉生陳述不實,副班長郭○○已當場完整說明事發經過,馬○強老師澄清原告對高生屬正當管教。本案訴訟程序中,馬○強老師再次以書面澄清當日原告對高生屬正當管教。
⒉被告引用部分學生之陳述,係受彭○祥老師誘導,均屬無稽。
實情係原告擔任導師時,每每午休結束便以手輕敲課桌,提醒同學起床上課;同學間口出穢言,原告制止糾正,並以同理心及立場互換之角度,教導學生彼此尊重,尚無不當。
⒊再觀被告所提108年7月2日離職證明書,備註欄記載「3.代理
期間服務成績優良」,尚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124條等規定予以撤銷或廢止,仍具有實質存續力,被告應受自縛力拘束,不得任意變更,惟原處分1卻與之矛盾。
㈡被告指稱原告於108年12月6日涉不當管教情事,乃屬無中生有:
⒈原告108年12月6日中午12時35分以前,身處積穗樓2樓教師休
息室辦公室,正與王○如老師、陳○卿老師、藍○奇代課老師等共進午餐;中午12點35分時,原告在積穗樓3樓34電腦教室為「創客社團」學生上專題課程;15時原告到栽培樓1樓11自然教室幫忙王○如老師(原告之妻)維護教具、澆水植物、魚苗等。15時打掃時間,高生、彭○○(下稱彭生)到11自然教室門口嗆原告還錢云云;原告在11自然教室内隔空對他們說,如果你們認為我必須還錢(班費),請你們父親來找我,我來解釋給父親聽云云。渠等轉身離去後不久,即傳出原告對高生抓衣領等不當管教謠言。
⒉被告指控108年12月6日中午12時35分,原告身在積穗樓3樓34
電腦教室「創客社團」上課,不可能接觸自稱抬餐盒至栽培樓1樓中庭之高生。又高生家長在108年12月9日投訴108年12月6日事件,當時尚未逾栽培樓1樓監視器之5日調閱時間,被告卻不在108年12月9日即時調取影像,遲至108年12月24日調查始稱已逾監視器5日調閱時間云云,卻未即時積極保全證據,顯不合理。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單憑高生與家長指控、捏造事實,即以原處分2懲處原告,顯有認定事實違法之處。
㈢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項第2款(按
應係同辦法第9條第2項第2款之漏繕)規定,審查委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向教評會申請迴避。輔導主任彭○祥身兼調查人員與教評會審查委員,於調查時即已先入為主,再出任教評會審查委員,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且經原告以書面申請渠等迴避,卻未獲被告依法回應,而作出瑕疵懲處。原處分1、2判斷出於不實事實,疑有濫用權力情事,應提高審查密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處分1、2對於原告之年終獎金數額、原告之本薪(年功薪
)鐘點費、及後續聘任等公法上權利均無影響,應不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力,應非行政處分: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將
對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均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從而,教師因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應說明者係,具體措施是否為行政處分,應以該具體措施是否對教師之法律上權益發生不利之影響,其判斷著重於是否對於實際上考核獎金、日後介聘、升遷調動發生影響,至於名譽權損害部分,僅附帶提及,蓋單純之名譽權損害屬民事糾紛之範疇,尚不發生公法上之效果,換言之,倘本件原處分1、2僅單純名譽權損害,應不發生公法上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
⒉原告於107學年度受聘為被告代理教師,聘期自107年8月29日
起至108年7月1日止,其薪資依「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下稱新北市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10、11點,按其學歷及聘任資格按月支給,期滿終止聘約。又原告於108學年度為被告代課教師,聘期自108年8月30日(108學年度第1學期開學日)起至109年6月30日(108學年度第2學期休業式,原休業式日期因新冠肺炎防疫政策延後寒假開學日,第2學期休業式順延至109年7月14日)止,依學校排定課表,按授課節數依公立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表支給鐘點費。於辦理108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作業時,原告107年代理教師部分並不符合108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點「12月1日仍在職」之要件,而108年8月30日起,原告為按授課節數支給鐘點費之代課教師,亦非108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發給對象或比照發給對象;且無新北市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得比照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之適用。是以,原告108年度無適用上開規定,純係資格不符,與是否受有行政懲處無涉。
⒊新北市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9點規定:「兼任及代
課教師之鐘點費,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公立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表支給之。」本件原告於108年係代課老師,依上開規定無論是否受有申誡,均與薪資無涉。而考核辦法第2條規定,僅適用於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代理教師無需辦理年終考核;縱使為正式教師,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亦不影響薪俸。又被告並無受申誡處分不得參加甄選之規定,且109年度係原告自動放棄被告舉辦之代理教師甄選,自無所謂終止聘約可言。是以,原處分
1、2尚難謂對原告公法上權利產生如何之影響,原告以非屬行政處分為標的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程序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㈡縱認原處分1、2得提起行政救濟,就本件實體而論,關於本
件考核決定被告享有判斷餘地,被告係綜合全部客觀事證後作成原處分1、2,並無存在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形:
⒈原處分1部分:
⑴原處分1係就原告於107學年度不當管教部分予以懲處,表決
過程,則有同意7票,不同意4票(清查在場參與表決委員人數11人,主席不參與投票)。
⑵被告認定原告有不當管教之情形,絕非依「單一」個案予以
論斷,此有諸如被告調查報告針對原告於擔任導師時,是否有不適合之語言或行為乙事,學生(編號1、2、3、4、6、7、8、9、11、14、15、16、17、18、19、20、21)之陳述部分可知,原告違法處罰並非單一事件發生,絕大多數學生均有目擊原告不當管教,且有遭不當管教經驗之學生並不在少數,應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涉有違法處罰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考核會審認上開基礎事實,核認該當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據以對原告作成申誡2次之懲處(即原處分1),應無違反平時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處分2部分:
⑴原處分2之表決過程略以:「……接下來進行是否『申誡一次』的
表決。(會議開始至投票均無委員離席,現場清點委員人數含主席13人)表決統計:(同意9票,不同意3票)」。⑵就本件關於108年12月6日衝突事件之始末,乃係108年12月9
日高生之家長反應,高生及彭生於108年12月6日,遭原告帶至自然科任教室,因5年級時的班服收費問題起爭執,原告伸手抓住高生之領口,並說要告高生的父母,故校方乃以校安事件予以通報。本件經當事人學生說明衝突過程略以:「……我去搬餐完就去那邊的樓梯就被他看見我,林老師叫我進去他的教室(栽11),我不要進去他就走出來把我拉進去,我進去的時候想跑掉但是他抓著我的衣領我逃不掉,他就問我說你說了什麼,我說你要還我錢,他和我說你不要亂說話,我就說我沒亂說,他就和我說要叫我爸來,又說要告我……」;旁觀學生則稱:「……12月6日星期五中午大約12點35分我和同學一起抬餐,回來時經過林老師的教室,林老師就叫我和高同學一起進入他的教室,後來高同學就說快還錢,林老師就抓著高同學的衣領,還說要打電話給我們的家長,還說要告我們……」。
⑶對於前開衝突事件之調查結果乃以:「……研判可能學童誤認
相關時間點,或林師於不同時段對於高生與彭生進行管教,過程中語言或管教行為較為衝動因此造成學童誤解及驚嚇過度……」;而就調查報告之內容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略以:「說明二、經查貴校調查報告及電訪瞭解,林師係為學生5年級導師,衝突之產生有其脈絡,林師雖否認,惟當事學生及旁觀學生皆表示林師確有言語不當,拉學生衣領之舉,爰請貴校召開考核會議,並提供調查報告予委員參閱審議。」⑷又由被告陳報之自然教室及餐車等相關位置之平面圖及現場
照片可知,建物配置係全部相連,實際上以高生在耕耘樓5樓610教室抬餐返回教室,有可能經過栽培樓自然教室(即本院卷第445頁所示之路線1、3、4),而學生亦表示於抬餐完畢後,行經原告科任教室栽培樓1樓(栽11),被原告找進教室等語,是就其可能路線以觀,原告與高生間並非無法碰見,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⑸綜上所述,考核會審認上開基礎事實,核認該當行為時考核
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據以對原告作成申誡1次之處分(即原處分2),應無違反平時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考核會108年12月27日、109年2月24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二第95至131頁、第315至335頁)、原處分1(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51頁)、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10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90767920號函暨函附申訴決定(本院卷第57至63頁)、教育部110年6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60931號函送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113至119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1、2之認定事實是否有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1、2均屬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行政處分:
⒈按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教師法第2條規定:「教師
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規定:「(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第35條第2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又按依行為時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2款、第4款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二、享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依法令規定之權益。……。四、對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第12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再按行為時新北市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1條規定:「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以下簡稱本補充規定)係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2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學小學(以下簡稱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聘任,除依本辦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外,並應依本補充規定辦理。」第16條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服務成績及平時獎懲,應比照專任教師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辦理。」基此,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服務成績及平時獎懲既係比照專任教師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辦理,則代課及代理教師就學校對其所為之懲處,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自亦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⒉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第16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前揭對(103年6月18日修正)教師法第33條之合憲性解釋,實際上係將教師放回一般人民之位置,亦即不論學校所為是否單純維持學校內部秩序之管理措施,不可逕自比照公務員而不受理教師提起之行政訴訟。而行為時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4款雖僅規定學校對於代課教師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俾其尋求救濟,若學校對於代課教師之措施非關個人待遇及解聘者,同辦法則並未明文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以求救濟,然審酌上開行為時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係享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依法令規定之權益,且同條第4款規定係於86年6月4日訂定發布,早於105年3月18日發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並參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之「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意旨,代理教師及代課教師既亦係教師,應認其因學校一切具體措施,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侵害,如有不服,亦應適用教師法申訴程序等行政救濟程序之規定。被告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原處分1、申誡1次之原處分2,係對原告擔任教職職務能力之否定,原告之教師名譽權自因之受有損害。況原告因原處分1、2所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侵害情形,更甚於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所例示之曠職登記處分對受處分人所為的影響,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准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是以,被告抗辯原處分1、2對於原告之待遇及後續聘任等公法上權利均無影響,應不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力,應非行政處分,原告以非屬行政處分為標的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程序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處分1、2之認事用法,經核並違誤:
⒈按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
、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次按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第8目、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㈦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㈧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第2項)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大過、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再按行為時(109年8月3日修正前)教育部訂頒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4點定義規定:「本注意事項所列名詞定義如下:……。㈡管教:指教師基於第10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㈢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參照附表一)。㈣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參照附表一)。」第38點:「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學生之行為。」第42點規定:「(第1項)教師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予以告誡。其一再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第2項)教師有違法處罰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依相關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或規定,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3項)教師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以體罰或其他方式違法處罰學生,情節重大者,應依教師法第14條及相關規定處理。」依此可知,教師不當管教及違法處罰學生之行為,對於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有所影響,違反國家應予以保障之教育理念,為教育法規所禁止,縱其處罰情節輕微,未達觸犯刑法罪責程度,學校仍得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及第8目規定予以懲處。
⒉又按行為時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
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2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3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4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第5項)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第10條規定:「考核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第14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第18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2項)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核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第3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考核會決議之。(第4項)委員有第1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考核會主席命其迴避。」⒊經查,原告係被告前代理教師及代課教師(聘書聘期分別自1
07年8月29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被告以其於107學年度擔任代理教師期間,涉及不當管教、訓輔失當等情事,影響學生權益,經考核會(委員總人數13人,其中男性5人、女性8人)於108年12月27日召開會議,就原告於107學年度代理教師期間,不當管教部分予以討論,決議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規定「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予以平時考核「申誡2次」懲處(清查在場參與表決委員人數11人,主席不參與投票,其中同意7票,不同意4票);又原告於108學年度擔任代課教師期間,涉及對學生言語不當、拉學生衣領等訓輔失當情事,經考核會於109年2月24日召開會議討論,決議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規定「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核予原告平時考核申誡1次之懲處(會議開始至投票均無委員離席,現場清點委員人數含主席13人,其中同意9票,不同意3票),考核會完成上開初核,並報請校長覆核後,始經被告分別作成原處分1、2,此有考核會108年12月27日、109年2月24日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原處分卷二第95至131頁、第315至335頁)、原處分1及原處分2(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在卷可稽。據上,足認被告對原告所為平時考核,係與前揭行為時考核辦法第9條、第10條及第14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合,核無違反平時考核之法定程序。
⒋雖原告主張輔導主任彭○祥身兼調查人員與教評會(按應係考
核會之誤繕)委員,於調查時即已先入為主,再出任考核會委員,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且原告以書面申請其迴避,卻未獲被告依法回應,所作出懲處係有瑕疵云云。惟按行為時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則身為輔導主任之彭○祥自當為考核會之當然委員,而考核辦法並未明文禁止身兼調查人員之人為考核會委員,則原告僅以考核會委員身有身兼調查人員者,即認其執行任務當然有偏頗之虞,即難認有據。且原告並未提出其就該申請迴避事項,有向考核會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非有據。況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第2項)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現行考核辦法於110年7月28日增訂第10條第2項亦規定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人數)。依此,倘若認為原告主張考核會委員即輔導主任彭○祥應予迴避乙節可採,然查考核會於108年12月27日召開會議,決議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規定,予以原告平時考核「申誡2次」懲處,縱使不將輔導主任予以計入出席人數及同意票數,經將前揭出席人數及同意票數各減其1之後,出席人數為11人,同意票數為6票,仍已達半數同意;另考核會於109年2月24日召開會議討論,決議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規定,予以原告平時考核「申誡1次」懲處,縱使亦不將輔導主任予以計入出席人數及同意票數,經將前述出席人數及同意票數各減其1之後,出席人數為12人,同意票數為8票,仍已達半數同意。是以,無論輔導主任迴避與否,均不會影響各該決議之結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作出懲處係有程序瑕疵乙節,難謂有據,自無可採。
⒌原告尚主張其於107學年度並無不當管教情事,學生指述係有
不實云云,並提出時任被告學務主任馬○強之書面說明以佐其說。惟查:
⑴被告於108年12月針對原告於107學年度擔任5年10班級導師時
,是否有不適合之語言或行為乙事為調查而向該班級的24名學生(彼時已升年級為6年10班)詢問,學生(以下以編號代稱)以書面陳述略以:「5年級時林○宜老師曾踢過某位同學的桌椅,……,也看過老師用粉筆丟不專心上課的學生,有一次也看到他掐某位同學的脖子,不確定有沒有用力掐下去,但他的手放在同學的脖子上,同學一直後退,老師跟著往前走,當時他們是面對面的。」(編號1)、「有一次,在消防人員來學校帶大家闖關時,……,但看到柳○○打我的老師,就跑過來掐他的脖子並打他2巴掌。有一次,高○○不知作了什麼,林老師就很生氣的罵:『媽的』。他很常掐柳○○、高○○、彭○○的脖子」(編號2)、「5年級的時候有一次9號打20號的背,20號轉頭看到6號就打6號,因為20號以為是6號打他,結果6號就打回去,結果被林老師看到,老師就打6號巴掌還掐6號的脖子。」「5年級的時候,有些男生不乖,老師就會折男生的手」(編號3)、「我5年級下學期的某一天,他罵我:『幹你娘老雞掰、操你媽、幹、媽的』,然後叫我蹲下我也蹲了」(編號4)、「有一次我有聽到老師罵『馬的』,有時會拿掃把上的木桿嚇人。」(編號5)「他會掐高○○、還會罵髒話、罵過2-3次。……。他不問前因後果就罵人,但被他罵的不是我。」(編號6)、「在5下開始,他開始嚴重的體罰,不管我們學生怎麼反應,他就說:『這是我的班,我要幹嘛就幹嘛。』每天不斷起立蹲下、手舉起來,一直重複,而且常常講髒話」(編號7)、「我有親眼看到老師掐15號的脖子,還罵過他媽的。我有看到他打6號耳光,還掐6號的脖子。……。老師還拿粉筆和板擦丟我,我只是去借東西而已。我沒做什麼,我只是找東西,老師就叫我到前面蹲著,老師還抓我手,把我手用受傷。」(編號8)、「還有在中午的時候我們班一樣吵到不行,又有同學挑釁他,他就踹了一下桌子,指著那個學生說:『你他媽不要逼你北當壞人,幹你娘』。
…。他還掐過人,不分青紅皂白的搧同學巴掌,拿雨傘打人……」(編號9)、「5年級時,我聽到老師罵髒話。」(編號10)、「在5年級消防活動,對我有掐脖子,打巴掌、抓手(大力)的動作。」(編號11)、「我在5年級時還有看到柳○○被林○宜老師拿著雨傘戳他還是打他,當時柳○○躺在地上,被林○宜老師拿雨傘用,還有每次他都要把同學的手彎下面一點點的地方,抓得很大力,讓同學的手超痛」(編號14)、「5年級的時候有一個同學被林○宜老師掐脖子,同學為什麼被掐脖子我不知道。」(編號15)、「他勒人」(編號16)、「五下時林老師罵我們幹你娘。……林老師還非常非常大力地抓著我的手,害我的手都瘀青,……。」(編號17)、「5年級的時候林○宜老師就罵同學『幹你娘、靠腰』、他還(掐)15號脖子」(編號18)、「老師上課說『他X的』;老師叫6號拿東西,刺他下面」(編號19)、「5年級下學期有一次我們班的14號嗆了老師,老師在全班的面前罵他媽的。……。有一次消防局的人宣導,然後有一個人突然打了一下方○○,老師以為是柳○○打的,直接把他壓在牆上賞他一巴掌」(編號20)、「還有幾次,有一些同學被賞巴掌」(編號21)、「我覺得林○宜老師的教學方式有點問題,…」(編號22)、「我不記得」(編號23)、「我什麼都不記得」(編號24)等情節,此有經被告隱匿足資識別學生個人資訊後照文繕打前揭陳述內容之對照表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03至4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核對確認係與卷存各該學生之書面陳述(原處分卷二第42至63頁)相符。是以,依據前開諸學生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於107學年度違法處罰學生並非單一偶發事件,除少數學生表示其等不記得原告有無不適合之語言或行為外,絕大多數學生於各自以書面陳述其等所見所聞時,各別指述原告有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之體罰或口出穢言以言語公然侮辱學生等不當管教行為,且有遭不當管教經驗之學生並不在少數,應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違法處罰之不當管教行為。
⑵觀之馬○強老師於109年11月13日所出具書面之「林師疑似不
當管教事件說明」(本院卷第159頁)可知,係說明其於107年12月27日接獲當時5年10班學生向學務處舉報,原告於上課時間對高生動粗,有於當日上午最後一節課對在場學生及原告進行初步調查後,其認為屬正當管教行為,請原告至校長室晤談,且請原告在學務處打電話給高生家長親自說明事件經過,自該事件過後,5年10班雖常有其他同學間發生衝突問題來學務處解決,但並未有學生反應原告有其他管教的問題等情。依此可知,馬○強老師之上開書面說明,至多僅足以證明其有針對107年12月27日學生所舉報原告於當天上課時間對高生動粗乙事之調查經過,以及其個人就該調查結果所為評斷,惟並不足以推翻前揭多名學生所陳述原告對於107學年度擔任5年10班級導師期間,另有前揭諸多不適合之語言或行為。是以,上開書面說明實無足援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聲請本院通知證人馬○強老師到庭作證,此至多亦僅能證明107年12月27日學生舉報原告於當天上課時間對高生動粗乙事之調查經過,本院認並無通知其為證人而為調查之必要。
⑶固然被告於108年7月2日出具之原告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36
7頁),其上記載略以:「服務起迄日期:自107年8月29日至108年7月1日」、「離職日期:108年7月2日」及「備註:
……3.代理期間服務成績優良」等情。惟查,被告係於108年12月間,始針對原告於107學年度擔任5年10班級導師時,是否有不適合之語言或行為乙事為調查,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出具上開離職證明書之彼時,既尚不知原告於107學年度有其受教學生所指述之諸多不當言行,則該離職證明書之記載,自無從援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108年12月27日考核會審認原告於107學年度有上開不
當管教之基礎事實,該當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所指「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事由,被告據以對原告作成申誡2次之懲處(即原處分1),係屬有據,核無違反平時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適度之尊重。
⒍原告尚主張被告指稱其於108年12月6日涉不當管教情事,乃
屬無中生有,其當時在積穗樓34電腦教室上課,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查:
⑴參酌被告之輔導組長曾記錄下,於108年12月6日午休時間,
高生到輔導處找主任,表示剛抬餐下去遇到原告威脅伊,伊回去就跟邵老師講,邵老師請伊來跟輔導主任說,但因主任不在,高生向輔導組長表明其於當天中午約12時35至40分左右,中午1樓那邊有做棉花糖,在1樓自然科教室外遇到原告,原告把伊抓進教室,對伊說不要亂講話,散播不實謠言,當時教室沒有其他人,只有伊及彭生;於108年12月24日午休時間,輔導處主任請高生及彭生到輔導處辦公室,將抓衣領之經過寫下,包含發生的時間、細節,令兩生分開坐,高生欲直接講,輔導主任要高生直接寫在紙上,輔導組長並補充說是棉花糖那天,輔導主任稱那天是12月6日,主任從印表機拿白紙給兩生,高生坐辦公室靠門側空辦公桌,彭生坐在社工辦公桌。經一段時間,彭生反應寫完了,輔導主任到社工座位看彭生的事件描述書後,問彭生當時有無說話,彭生稱沒有,主任要求2人有罵老師的話或對話內容也要寫出來,彭生再度補充後交給輔導主任,高生亦交給主任,主任令2人回教室等情,此有被告疑似不當管教調查案之調查內容(三)旁觀人說明事件經過之紀錄存卷可憑(原處分卷二第344頁,業經本院遮掩學生姓名後,已當庭提供予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見本院卷第537至53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其次,參以高生應輔導主任要求而以書面說明衝突過程略以:「……我去搬餐完就去那邊的樓梯就被他看見我,林老師叫我進去他的教室(栽11),我不要進去他就走出來把我拉進去,我進去的時候想跑掉但是他抓著我的衣領我逃不掉,他就問我說你說了什麼,我說你要還我錢,他和我說你不要亂說話,我就說我沒亂說,他就和我說要叫我爸來,又說要告我……」等語;旁觀學生彭生應輔導主任要求而以書面陳述稱:
「……12月6日星期五中午大約12點35分我和同學一起抬餐,回來時經過林老師的教室,林老師就叫我和高同學一起進入他的教室,後來高同學就說快還錢,林老師就抓著高同學的衣領,還說要打電話給我們的家長,還說要告我們……」等語,有上開書面陳述存卷可考(原處分卷二第347至348頁,業經本院遮掩學生姓名後,已供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見本院卷第53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經互核上開2名學生之陳述內容關於高生遭原告叫住並被要求進入教室內,以及高生在教室內被原告抓住衣領之過程等情節大致相符。而高生及彭生兩人係於輔導主任及輔導組長之監督下,各自在輔導處辦公室內之座位上書立前開內容,衡情其等於書寫內容之當下,互相勾串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甚低。再者,高生之家長於108年12月9日向被告反應,高生及彭生於108年12月6日,遭原告帶至自然科任教室,因5年級時的班服收費問題起爭執,原告伸手抓住高生之領口,並說要告高生的父母,被告有以校安事件予以通報,此有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之通報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5至377頁),此與高生及彭生所為前揭書面陳述及上開旁觀人說明事件經過之紀錄內容亦相符合。基上,徵諸本件衝突之原因始末、學生於事發當天即至輔導處為舉發,並有於事後向家長反應此事,以及家長向校方反應上情等時序脈絡可知,高生所指述之上開情節,應非憑空虛捏。
⑵至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6日中午12時35分以前,身處積穗
樓2樓教師休息室辦公室,正與王○如老師、陳○卿老師、藍○奇代課老師等共進午餐;中午12點35分時,原告在積穗樓3樓34電腦教室為「創客社團」學生上專題課程,不可能接觸自稱抬餐盒至栽培樓1樓中庭之高生云云,並提出社團課後活動鐘點費收據(本院卷第163頁)以佐其說。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其108學年度第1學期教師授課班級課表(本院卷第165頁)可知,原告於108年12月6日(星期五)上午之班級授課時間係迄至12時止。又細觀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收據,其上固然載明「108學年度9-12月校內創客社團」課後活動時間為「12:30-13:30」;惟被告於接獲高生家長投訴後,曾就108年12月6日中午午餐抬餐(12時35分)疑有抓住高生領口並說要告高生父母等事件,啟動調查程序,請原告口頭說明彙整記錄(108年12月24日11時21分),因原告希望能以書面報告說明,並於108年12月26日回覆稱:「12月6日中午12點35分,本人正當在科辦用餐,多位老師共同用餐,12點40分必須到電二為創客學生上課,本人在當日午餐時間,均未接觸到高生,何來抓他衣領之說,並說要告高生父母等言詞」等語,此有被告陳情回覆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據上可知,原告於108年12月6日12時40分,始須至「校內創客社團」授課,是在當日12時起至12時40分之間,並非原告之課堂授課時間,則原告於108年12月6日12時35分許之短暫片刻,與高生相遇並發生衝突,即非無可能。再者,酌以被告所陳報之自然教室及餐車等相關位置之平面圖、現場照片及積穗國小立體標註位置圖(本院卷第441至443頁、第447至467頁及第521頁)可知,該校建物配置係全部相連,實際上以高生在1樓抬餐返回其耕耘樓5樓610教室,係有可能經過栽培樓自然教室,而高生及彭生亦表示於抬餐完畢後,行經原告科任教室栽培樓1樓(栽11),被原告找進教室等語,是就其等可能行進路線以觀,足徵原告與高生間並非無法碰見。
⑶另原告稱其於108年12月6日12時35分,正與王○如老師、陳○
卿老師、藍○奇代課老師等共進午餐等語,並於110年7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通知陳○卿及王○如為證人,以佐其說。惟查,原告於平日中午與其他老師共進午餐,乃屬一般作息常態事實,並非屬異常之特殊事件,則衡情一般人對於已相隔1年半以上,究係與何人一同共進午餐之日常事務,是否還能清楚記憶,已屬有疑;且縱使陳○卿及王○如尚能清晰記憶其有於108年12月6日與原告共進午餐乙事,但其等是否仍能確切記得當日午餐是於何時分結束?原告係於何時離開午餐地點?原告離開午餐地點後前往積穗樓34電腦教室為創客社團上課之途中究途經何處?亦非無疑。是以,證人碧如及陳○卿並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未與高生發生衝突乙事,故本院認並無通知渠等到場作證之必要。
⑷綜上,109年2月24日考核會審認上開基礎事實,核認該當行
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所指「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之事由,據以對原告作成申誡1次之處分(即原處分2),應無違反平時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亦應予以適度尊重。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1、2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以原處分1、2非屬教師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維持原處分1、2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