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93號原 告 宋秉錕被 告 國立花蓮特殊教育學校代 表 人 馬心正(校長)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昆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395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之訴)所明定。而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前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準此以論,提起撤銷之訴或課予義務之訴者,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行政機關所為函覆僅為單純事實通知、觀念說明,而未對人民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者,其性質上當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自非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標的;若對此提起行政訴訟,該起訴即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106年8月1日至109年9月8日間擔任被告學校校
長。原告卸任被告學校校長職務後,於110年1月17日、110年2月1日以函文向被告申請調取其任職被告學校期間涵蓋原告姓名之公文書及彩色掃描簽文電子檔檔案(下稱原告申請調取之電子檔檔案);被告收受該申請調取函文後,乃以110年2月8日花特總字第1100000572號函(下稱被告110年2月8日函)告知原告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公文,請依「機關檔案管理作業」之檔案應用程序填寫檔案應用申請書提出申請,被告同時並檢送檔案應用申請書及光碟(內含檔案應用申請書、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及106-109年度檔案目錄之電子檔)予原告,而該函文於110年2月19日投遞至原告所指定之臺北北門郵局信箱後由原告收受在案。
㈡嗣原告填具檔案應用申請書寄送至被告而由被告於110年2月2
4日收受,經被告檢視原告所檢送之申請資料結果認原告填寫方式不符合規定程式,乃以110年2月26日花特總字第1100000819號函(下稱系爭函)再度檢附檔案應用申請書1份予原告,並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依申請書欄位說明之格式依序填寫完整資料再送至被告處處理,該函並於110年3月3日投遞至原告所指定之臺北北門郵局信箱而由原告收受。原告對系爭函不服,遂於110年3月9日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受理日期為110年3月12日)復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觀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內容:「一、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二、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申請政府資訊公開等法事件作成許可申請閱覽並同意複製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可知,原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類型自形式上觀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核先敘明。經查: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10年1月17日、110年2月1
日申請書(參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卷證第5至6頁)、被告110年2月8日函及所附檔案應用申請書、填寫須知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參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卷證第4至10頁)、原告所填具之檔案應用申請書(參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卷證第12頁)、系爭函及所附檔案應用申請書、填寫須知、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參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卷證第11、13至1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25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經查:
⒈按「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
明下列事項:……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項第3、4款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者,應載明下列事項:……三、檔號、文(編)號、檔案名稱、內容要旨或其他可供查詢檔號之資訊。四、申請項目。五、申請目的。六、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各機關對於前條申請案件,認其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3至6款及第19條亦定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可知,人民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時,應列載或釋明所欲申請閱覽之資訊內容要旨、件數,以及檔案之檔號或文號、檔案名稱、內容要旨或其他可供查詢檔號之資訊供政府機關審核,如有得補正者,得定期請人民補正相關資訊後再為審核,如仍未能符合,機關始得依前開規定以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而予以駁回,非謂一經人民據以申請,即得毫無衡酌或裁量之予以准許或駁回。
⒉依卷內原告110年1月17日、110年2月1日之函文內容可知,
原告向被告申請調取電子檔檔案時,係請求被告提供「涵蓋原告姓名所有公文書(無涉國家機密)之電子檔及彩色掃描簽文電子檔」等文書資料。惟政府機關內之各式檔案如充棟汗牛,以原告擔任被告學校校長期間長達2年1月餘(106年8月1日至109年9月8日間),又校長職務涉及全校大小事,每日文稿、內部簽核資料、行文不計其數,則被告認原告僅於申請書中泛稱「涵蓋申請人姓名所有公文書(含簽辦歷程記錄)」有欠具體明確致無從據以判斷是否屬於得公開之資訊,尚非無稽;況縱使被告提出其所認定之涵蓋原告姓名之所有文書資料,原告仍有可能認尚有疏漏,則來回核對本易滋生疑義。再觀諸被告回復原告申請之系爭函之記載內容:其主旨為「臺端提送之檔案應用申請書,其填寫方式不符合規定程式,請於文到7日內補正,請查照。」、其說明一、為「110年2月24日收到臺端檔案應用申請書(如附件),為依申請書欄位說明格式,依序填寫完整資料,本校無法受理申請」、說明三、則為「檢附檔案應用申請書(編號:110001)1份,提供臺端補正申請支用,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本校得駁回申請。」等語。顯然系爭函係告以原告請其補正申請時之記載方式,並且告知如未能於期限內補正,則得駁回申請甚明,系爭函之文意依常情理解,應屬對於申請事項應如何予以具體化之說明,尚難逕認已具有駁回原告調取電子檔檔案之申請,要與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有別。況依被告先前110年2月8日函復原告之申請內容略以: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公文,請依「機關檔案管理作業」之檔案應用程序填寫檔案應用申請書提出申請,並檢送檔案應用申請書及光碟(內含檔案應用申請書、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及106-109年度檔案目錄之電子檔)予原告,已如前述,則客觀上觀察,原告所欲申請調取之檔案皆係其自身名義所出具之公文,要無不能自該等檔案目錄電子檔中具體特定出所欲申請調取之文件資料俾符合前開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之情形。則被告所辯:已提供申請書及檔案目錄光碟(106-109年度檔案目錄)供原告填寫,原告仍未指明所欲申請閱覽之標的,被告無從審核是否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檔案法18條所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乃以系爭函命原告具體特定所欲申請之文書檔案內容以資查核,尚難認無憑。
⒊再依卷附被告110年3月19日花特總字第1100001161號函(
即乙證2-4,參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卷證第21至22頁)說明記載「……三、本校分別於2月24日、3月、15日收到臺端申請,所送申請書均未詳列正確檔案文號及檔案名稱,造成受理單位無法審核申請複製檔案資料……四、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檔案,檔案應用申請作業流程為……六、因申請案件尚未完成,故無法核計應收費用,爰先行提出臺端寄送本校之參仟元現金(現金袋3月18日掛號寄出)。」等語可知,原告於收受系爭函後仍持續向被告申請調取檔案電子檔,且被告除再度告知原告於申請書上應詳列正確檔案文號及檔案稱,亦表示該申請案尚未完成而未能核計應收費用,顯然被告至110年3月19日仍未對原告申請調取電子檔檔案案作出准駁。而觀諸被告於110年5月4日花特總字第1100002152號函(即乙證2-5,參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卷證第28頁):「主旨:臺端申請應用檔案乙案,其填寫資料不合規定程式,經本校認定駁回申請,請查照。說明:一、本校系爭函暨110.3.19.特總字第1100001161號函,告知臺端請依檔案應用申請書格式填寫完整,但未見其補正後之申請書送達本校。二、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駁回臺端申請案。」等語,益徵被告就原告申請調閱電子檔檔案之事,並非以系爭函作成駁回之行政處分。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系爭函既屬通知原告補正申請書
之記載方式,自屬觀念通知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揆諸首開說明可知,原告對系爭函有所不服,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訟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