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96號原 告 林守宏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吳敬田(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支付之律師委任費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惟遭被告拒絕,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竹縣,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