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06號原 告 許嘉倫(即許敏欣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宏(即許敏欣之承受訴訟人)許嘉佑(即許敏欣之承受訴訟人)許瑞津(即許敏欣之承受訴訟人)楊許秀子許敏華張許雪許博允許瑞暖許玉暄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複 代理人 黃若清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韋諠
洪郁惠卓震宇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簡華琤
王騰寬陳金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就先位訴訟追加被告臺北市政府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我國行政訴訟是以救濟人民主觀公權利為原則,以法有特別規定始得行客觀訴訟為例外,此參照行政訴訟法第9條並對照同法第4條至第8條規定即明。在主觀訴訟架構下,提起行政訴訟是以有效保護權利為目的,故向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訴,所謂「法律關係」,本指基於法律規範所生之關係,即權利主體相互間或權利主體與物之間,因具體之生活事實而適用法規,所產生權利義務的法律關係。故若原告所提起此等確認訴訟,除以該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實體上之他方當事人(即權利主體)為被告而提起該訴訟之外,另追加並非該公法上法律關係他方當事人為被告者,該追加之被告因非所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的實體法律關係當事人,本無助於原告權利保護目的之達成,即非適格的被告,所追加被告之訴部分,若未經原起訴對象被告同意其追加,該追加不適格被告部分,無庸補正,應認其訴之追加並不適當,不合於訴之追加的要件,不應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為興辦第24、26號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臺灣省政府民國39年6月15日參玖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令(下稱「系爭徵收處分」),代電簡化都市計畫需用土地徵收手續,核准徵收原所有權人許丙持分所有之臺北市○○區○○○段376-1、398-1地號等2筆土地(即分割重測後○○段○小段458、629、63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北市府以42年2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下稱「系爭徵收公告」)之,北市府復以同日北市地權字第4155號為通知。
而許丙對系爭土地之持分,事後輾轉由原告繼承,北市府於98年間查得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徵收登記,且前於97年間已辦竣繼承登記予許敏欣等26人所有,為避免再移轉為他人所有,而使權利關係複雜化,改制前北市府地政處(現改制為北市府地政局)以98年12月14日北市地用字第09833454800號函,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加註徵收註記。
(二)嗣後,訴外人許敏惠(許丙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繼承人之一)於101年間以未收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為由,向北市府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失效,案經被告內政部(下稱「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2次會議決議並無徵收失效情事,由內政部以101年8月16日臺內地字第1010283879號函復北市府。因年代久遠,北市府查無系爭工程相關領款情形,乃於104年8月31日,依內政部99年12月29日臺內地字第0990260780號函之指示,按42年2月12日公告徵收時之地價補償費,加計自42年3月17日公告期滿次日起至存入保管專戶當日止,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將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登記簿上載有徵收註記,卻仍登記為私有之土地所有權持分的補償費與利息,存入「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301專戶」,並以104年10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432707000號、10432707100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0日送達。北市府地政局另函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徵收登記為市有。原告認系爭土地之徵收已因補償費未及時發放而失效;否則,北市府也應給付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供公用之不當得利,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位之訴部分,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之訴部分,則訴請北市府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就先位訴訟部分所提確認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聲明原有不甚明瞭或完足之處,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促其敘明或補充後,原告將其聲明特定為:「確認原告與內政部間,關於臺灣省政府於39年6月15日以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由北市府於42年2月12日以系爭徵收公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部分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433頁),並於111年2月24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陳明:「先位訴訟部分的當事人,為原告與內政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0頁)。但原告嗣後於111年6月2日所行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中,要求將北市府追加為先位訴訟的被告,對此訴之追加,先位訴訟原來的被告機關即內政部,已表明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88-289頁),經本院審酌原告先位訴訟訴請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臺灣省政府以系爭徵收處分所形成,就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部分,其徵收法律關係究竟是否存在之公法上爭議。而87年間精省後,臺灣省政府業務分別由行政院各部會處局署等承受,且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條第1項「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原執行之職權業務,依其事務性質、地域範圍及興辦能力,除由行政院核定,交由省政府辦理者外,其餘分別調整移轉中央相關機關或本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及行政院88年6月30日(88)臺內字第25355號令頒布之「內政部主管法律及中央法規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整理表」規定,本件作成系爭徵收處分的原處分機關,即臺灣省政府原職掌有關土地徵收的業務,移由內政部承受。從而,本件先位訴訟有關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內政部為適格的被告,並無疑義。但原告嗣後追加之北市府部分,因其並非先位訴訟所確認由系爭徵收處分所形成徵收法律關係的他方當事人,參照前開說明,並非適格的被告,先位確認訴訟追加北市府為被告部分,也未經原起訴對象內政部同意其追加,該追加並無助於原告權利保護目的之達成,且因原告在先位訴訟已對適格被告內政部提起,無須補正,應認此部分原告追加北市府為被告,並不適當,不合於訴之追加的要件,不應准許。而此先位訴訟追加部分既經裁定駁回,自無從就實體上再為審究;另原告起訴時,對內政部所提起先位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併所提起備位訴訟訴請北市府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部分,則經本院另行審結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倩儀附表一:
序 號 土地所有權人 分割重測後○○區○○段○小段土地地號 土地所有權持分 1 許嘉佑、許嘉倫、許嘉宏、許瑞津(即許敏欣繼承人) 458 9/308 629 9/154 632 9/154 2 楊許秀子 458 9/308 629 9/154 632 9/154 3 許敏華 458 9/308 629 9/154 632 9/154 4 張許雪 458 65/2464 629 65/1232 632 65/1232 5 許博允 458 9/1408 629 9/704 632 9/704 6 許瑞暖 458 9/1408 629 9/704 632 9/704 7 許玉暄 458 9/1408 629 9/704 632 9/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