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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08號111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Huang Bei Ling(黃貝嶺)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張寶忠

徐兆瑩葉昌銘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10年4月27日交訴字第110000538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政府110年1月12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100065262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擅自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屋,違規經營日租套房之旅館業務,復於Airbnb網站以「文人居-7.5坪烏來老街溫泉套房」為名之住宿資訊,刊登1間房型、每晚房價等訊息,招攬不特定對象住宿;嗣經民眾檢舉,而由被告所屬觀光旅遊局於民國109年6月22日進行網路蒐證,並於同年月24日派員稽查,現場雖無人應門,惟查得「Bei Ling貝嶺」之市招,另依檢舉資料內所留行動電話,獲悉門號租用人為原告,乃通知其陳述意見。俟被告審認原告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於前揭房屋經營旅館業務,經營房間數1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等規定,於110年1月12日以新北府觀管字第1100065262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勒令歇業(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10年4月27日以交訴字第1100005389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惟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係民眾檢舉而為裁罰,然該民眾為檢舉達人,且與其女友為圖檢舉獎金,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則該檢舉民眾除有妨害住房隱私之違法外,被告依其誘陷行為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亦屬違法,此屬陷害教唆、釣魚式偵查,違反行政行為之誠實信用原則,故基於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不得作為本件裁罰之證據與基礎。另原告在Airbnb網站刊登短租套房廣告,倘此行為係屬違法,我國政府應禁止該網站之營業、予以裁罰,或要求於網頁加註警語;但我國未要求Airbnb網站,卻對短租套房房主課以高額罰鍰,有誘使短租套房房主誤觸法規之嫌,執法正當性尚非無疑。是本件不得使用違法檢舉之事證,且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意思,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屬觀光旅遊局依檢舉民眾提供之訂房交易單據、住宿照片等資料,於109年6月22日於網路蒐證,並於同年月24日赴現場稽查,認定原告在Airbnb網站刊登「文人居—7.5坪烏來老街溫泉套房」為名之住宿資訊,有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情事,違反事實明確,乃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並勒令歇業,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該檢舉民眾另涉刑事犯罪,惟其所涉為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業務,與被告無關;且Airbnb網站是否係法規所禁止、檢舉民眾入住後再行舉報之行為,有鼓勵獎勵告密風氣、警消人員查察未敲門等,均無礙原告違反事實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

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應懸掛主管機關發給之觀光專用標識,其型式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為保障旅客住宿之便利、人身安全與安寧之權益,而對旅館之輔導與管理,採行申請許可制,並對未經領取旅館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人施以處罰,藉此遏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營業,規避相關主管機關實施建築構造、消防設施、噪音防制等管制安檢程序,徒增旅客人身安全及周遭環境生活品質之危險;則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規範之對象,自係指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之營利事業,即足當之,並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必要。

㈡再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

,向主管機關檢舉;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為第2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2亦定有明文。而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復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42條所明定。另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違章之故意,純因調查(稽查)人員或其運用之人隱匿身分、意圖而予以設計教唆,始萌生故意,進而實行違章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此種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調查違章行為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是行政機關如以「陷害教唆」之不正當手段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當予以禁止,而不具證據適格。惟所謂「釣魚(誘捕)」係行為人原已有為違章行為之意思,調查人員或其運用之人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誘捕,使潛在化之違章行為現形,暴露違章事證,並加以查獲,因未逸脫正常手段,純屬調查技巧之範疇,而無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誘捕)」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係屬合法取證,自亦無禁止該項證據使用之理。

㈢查被告所屬觀光旅遊局以原告經民眾檢舉,在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屋,違規經營日租套房之旅館業務,復於Airbnb網站以「文人居-7.5坪烏來老街溫泉套房」為名之住宿資訊,刊登1間房型、每晚房價等訊息,招攬不特定對象住宿,而於109年6月22日進行網路蒐證,並於同年月24日派員稽查,現場雖無人應門,惟查得「Bei Ling貝嶺」之市招,另依檢舉資料內所留行動電話,獲悉門號租用人為原告,乃通知其陳述意見等情,有受理民眾檢舉日租套房案件資料、Airbnb網站刊登招攬廣告資訊資料、聯合稽查旅館業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通知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可閱覽卷第1頁至第46頁),足以信實。核被告係以原告房屋經民眾檢舉涉有非法經營旅館業之違章行為,而於109年6月24日至現場進行行政調查;依上揭說明,只需被告所屬觀光旅遊局符合行政程序相關規範,在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必要性情形下,當屬適法。又被告所屬觀光旅遊局在稽查時,因現場大門深鎖、無人應門,另於門口檢視「BeiLing貝嶺」市招,遂逕與網路事證比對後,做後續查處,此有被告聯合稽查旅館業現場紀錄表足佐(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5頁);可見被告所屬觀光旅遊局為瞭解事實真相實施勘驗時,確實有不能通知原告到場情形,乃依檢舉資料內所留行動電話,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以查明原告違反事實有無,俱符合行政程序相關調查規範,未見有違法之處,亦無逸脫正常手段,核無違誤。故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擅自就其房屋確有於Airbnb網站以「文人居-7.5坪烏來老街溫泉套房」為名之住宿資訊,刊登1間房型、每晚房價等訊息,招攬不特定對象住宿,違規經營日租套房之旅館業務,合於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規範對象,違反事實明確。

㈣雖原告以本件係民眾檢舉而來,而該檢舉民眾為貪圖檢舉獎

金,與其女友共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犯罪,併舉新聞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且該檢舉民眾有妨害住房隱私之違法情事,此屬陷害教唆、釣魚式偵查;則被告所為之行政調查,違反行政行為之誠實信用原則,故基於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惟依原告提出之新聞資料,係前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觀光產業科管理股傅姓約僱稽查員,與其黃姓男友所涉之刑事案件,就牽涉之查察權責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此與被告之新北市管轄區域無關;縱原告所舉新聞資料涉案犯罪嫌疑人與本件檢舉人相同(註: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2第4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本院亦不得揭露,復此無涉事實認定,遂未予實質認定),但因其所涉刑事案件之查察權責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非被告,被告受此民眾檢舉資料,於法當無不合,礙難以該檢舉民眾是否經常性檢舉,抑或另涉刑事犯罪與否,謂被告有違反行政行為之誠實信用原則。況原告既主動於Airbnb網站刊登以「文人居-7.5坪烏來老街溫泉套房」為名之住宿資訊,則該檢舉民眾在Airbnb網站循電子商務模式訂房,因而進入原告房屋內部,並拍攝照片提出檢舉,此係本於原告與該檢舉民眾於Airbnb網站之訂房私法契約,檢舉民眾未有施以任何公權力,並無侵害原告之住房隱私;故被告所屬觀光旅遊局基於該民眾提供之檢舉資料,透過Airbnb網站查察原告違反事實存否,僅止利用原告刊登之住宿資訊予以行政調查,使潛在化之違章行為現形,暴露違章事證,並加以查獲,屬合法取證,要與陷害教唆有別,自無違反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原告所舉各節,俱無礙被告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判斷,尚難認有應禁止該項證據使用之理,洵不足取。

㈤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查原告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違反事實,業經本院查明在案;因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已訂明旅館業,係指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則原告以提供日租套房方式違規經營旅館業,顯已牴觸該款旅館業之規範範圍,主觀上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至原告以其係在Airbnb網站刊登短租套房廣告,不知涉有違法經營旅館業情事;然原告既以經營日租套房形式牟利,究其行為適法與否,事前當應審視相關法規或向有關行政機關詢問,怎可概憑以Airbnb網站片面資訊作為其經營日租套房之行為準則,自不論有關機關是否禁止Airbnb網站之營業、予以裁罰,或要求於網頁加註警語,均不得以此卸免其行政處罰責任。

㈥故本件檢舉民眾另涉刑事犯罪與否,無礙被告之行政調查合

法性判斷,復查無有何應禁止該項證據使用之理,應認原告確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違反事實,且可認其主觀上有違反之意,應負起行政處罰責任。則被告審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等規定,以其違規經營旅館業之房間數1間,依前開裁罰標準,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勒令歇業,要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Airbnb網站刊登以「文人居-7.5坪烏來老街溫泉套房」為名之住宿資訊,構成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未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違反事實,被告遂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勒令歇業,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