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08號上 訴 人 Huang Bei Ling(黃貝嶺)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4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1/2(即6,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㈡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㈢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㈠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㈡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㈢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㈣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又上開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另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245條第1項前段、第24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24日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亦未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委任書,復未據提出上訴理由書,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茲經本院於111年4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2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書,與上訴理由書,該項裁定業於111年4月26日送達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暨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81頁至第282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上訴裁判費,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乙節,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足佐(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7頁);則上訴人未依限補繳上訴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書,暨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第241條之1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