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09號110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俊廉 送桃園市中壢區中壢郵局第497號
信箱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振南(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勇伸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000527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緣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因訴外人即義務人○○○
滯納房屋稅等,自民國106年1月起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執行,嗣桃園分署以106年度房稅執字第10961號房屋稅條例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下稱260、261-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進行查封拍賣,且於第3次拍賣公告即桃園分署108年3月5日桃執乙106年房稅執字第00010961號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備註欄第3點記載:「……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時,應依拍賣條件,併同土地、建物一併買受,不得僅就土地部分優先承買。」(下稱系爭拍賣條件)其後,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4月2日下午3時進行第3次拍賣,原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83萬元拍定,嗣因260、260-1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於108年4月12日具狀優先承買,桃園分署遂認定應由○○○買受,並於其繳清全部價金後,核發108年4月29日桃執乙106年房稅執字第00010961號權利移轉證明書(下稱系爭權利移轉證書)。
㈡○○○持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以108年5月15日壢登字第9596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於108年5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拍賣登記)。嗣○○○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妻即訴外人○○○,並以108年7月11日壢登字第1439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所有,經被告於108年7月12日完成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登記)在案。其後,原告於110年1月18日(被告收文日)提出申請給予撤銷暨課予義務事書狀(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拍賣登記及贈與登記,並俟桃園分署重新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被告於110年1月22日以中地登字第1100001130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循司法程序訴請塗銷登記。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出訴願,案經行政院以110年2月4日院臺訴移字第1100163937A號移文單將原告不服原處分部分之訴願案件移送桃園市政府,經桃園市政府以110年5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0005275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僅為260、260-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屋則全為義務人○○○所有,且○○○亦未同時具有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身分,依內政部64年10月21日台內地字第65700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意旨,○○○對系爭房屋不具優先承買資格。詎系爭拍賣公告竟允准○○○得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一併為優先承買,顯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有違。
從而,被告所為之拍賣程序,洵屬違法。又系爭拍賣公告既屬違法,則○○○依系爭拍賣公告所為之優先承買表示、被告核發之系爭權利移轉證書暨嗣後所為之所有權利移轉登記,均失所附麗,亦屬違法。為此,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塗銷系爭拍賣登記及贈與登記之處分。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月18日(被告收文日)之申請,就系爭拍賣登記及系爭贈與登記作成塗銷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拍賣登記及系爭贈與登記,核為私法上權
利義務之移轉,洵屬私法爭議。至於原處分僅係告知原告其處理經過之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並建議原告「循司法程序訴請塗銷登記」, 對原告不生任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是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⒉原告系爭申請書所附資料,並無桃園分署重新核發之權利移
轉證書或經法院判決塗銷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等法定應附文件,亦無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收件櫃台送件之紀錄,故無論實體上或程序上,原告均不符合土地登記申請規範。再者,系爭拍賣登記及贈與登記並無登記錯誤或是登記文件有偽造之情形,原告復無其他可請求塗銷系爭拍賣登記及系爭贈與登記之公法上依據,故原告本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處分是否為行政處分?㈡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拍賣登記及系爭贈與登記,是否適法
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原處分卷第13至14頁)、108年5月15日壢登字第959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8至12頁)、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原處分卷第17至19頁)、108年7月11日壢登字第1439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系爭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0至2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6至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處分為行政處分:
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論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而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主要區別,在於行政處分具有行政機關為一定法效意思之規制作用,觀念通知則無。至行政行為是否具有規制作用之內涵,應就有無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創設、變更及撤銷,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存在、不存在或其範圍之確認,是否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之意思表示各等情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4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前曾於110年1月18日以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拍賣登記及贈與登記,並俟桃園分署重新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經被告以原處分回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給予撤銷暨課予義務一案……說明:……三、按內政部62年7月23日台內地字第529795號函略以:『…拍賣移轉登記完畢,則已發生登記效力。該項登記,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照首開說明,應由權利關係人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準此,既本案權利移轉證明書係經法定程序核發,本所據以辦竣拍賣登記,嗣經拍定人申請辦畢夫妻贈與登記,倘旨案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建請臺端依循司法程序訴請塗銷登記。」認定本件拍賣已辦竣登記,權利關係人倘有意見,應循司法程序訴請塗銷,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被告不得為塗銷登記。是以,被告以原處分回復原告之申請,即是對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且不因該函文未記載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而有異,是原處分核屬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被告辯稱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云云,即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拍賣登記及系爭贈與登記,洵無依據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至人民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乃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
⒉次按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
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第68條規定:「(第1項)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又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再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49年判字第20號著有判決可參。是更正登記無論依職權或依申請,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內政部依職權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又上開規定係屬地政機關為辦理更正登記業務所為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符合土地法第69條規定意旨,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⒊經查,○○○前因積欠房屋稅而遭桃園分署為行政執行,桃園分
署並將○○○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予以查封拍賣,且於第3次拍賣公告(即系爭拍賣公告)備註欄第3點記載系爭拍賣條件,嗣經原告以283萬元拍定後,因260、260-1地號土地共有人○○○於108年4月12日具狀優先承買,桃園分署遂認定應由○○○買受,並於其繳清全部價金後,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嗣○○○以108年5月15日壢登字第959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於同年月20日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完畢。其後,○○○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妻○○○,並再以108年7月11日壢登字第143960號登記申請書,申請夫妻贈與登記,而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辦理登記完畢等情,有附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8號事件卷外證物即該案原處分影卷第74至77頁之系爭拍賣公告(第3次拍賣)暨不動產附表、第1頁之不動產拍賣(拍定)筆錄、第2至3頁之桃園分署108年4月2日桃執乙106年房稅執字第00010961號通知優先承買函、○○○108年4月12日優先承買權聲請狀暨系爭權利移轉證書、108年5月15日壢登字第959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08年7月11日壢登字第1439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3至14頁、第8至12頁、第17頁、第15至16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訴願卷第92至93頁、第96頁)在卷可稽。原告雖以系爭拍賣公告及系爭權利移轉證書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則被告依系爭權利移轉證書暨夫妻贈與契約所為之系爭拍賣登記及系爭贈與登記,即失所附麗,亦屬違法等情為由,依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拍賣登記及系爭贈與登記(本院卷第100頁)。惟查,原告於110年1月18日向被告具狀申請者,為塗銷系爭拍賣登記及系爭贈與登記,並非更正登記。又土地法第68條係關於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應如何求償之規定,並未賦與原告得請求被告作成塗銷系爭拍賣登記及系爭贈與登記之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是原告依上開規定為本件申請,洵有誤會。再者,原告申請塗銷者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然等同於更正所有權人之效果,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申請亦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實非被告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逕為更正登記之範疇,原告倘就該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應向普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訴訟【原告前曾以本件被告及○○○、訴外人○○○、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原名宋麗君)暨桃園分署為被告,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確認○○○與○○○間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其他移轉登記均應塗銷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非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塗銷登記。是以,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拍賣登記及系爭贈與登記,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上揭申請依據,或未賦與原告得請
求被告作成塗銷系爭拍賣登記及系爭贈與登記之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土地法第68條),或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實非被告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逕為更正登記之範疇。從而,原告為本件申請,洵無理由,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之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