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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110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5 項)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依此,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聲請不符上開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㈠依土地法第215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8年5月8日77北府地四字第260177號公告(下稱78年5月8日公告)所附土地清冊記載土地使用情形為菜園、瓜園,故應一併徵收。聲請人父親黃萬得於74年間因病及國家不法侵害,成為無家可歸的難民,為求生存建約80坪房屋2間,為合法建物,判決未予記載,明顯脫落。㈡78年5月8日公告所附土地清冊記載土地使用情形為菜園、瓜

園,並非事實,記載有重大瑕疵,猶如刻在額頭上明顯,應為無效。新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19萬5,600元及自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行政起訴狀(下稱1039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㈢78年5月8日公告所附土地清冊記載土地使用情形為菜園、瓜

園,未依法查估土地改良物,有重大瑕疵,猶如刻在額頭上明顯,應為無效。新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1,519萬5,600元及自1039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㈣聲明:⒈補充房屋建造法律依據,認原告被繼承人黃萬得於74

年間因患有右腦挫傷後遺症及國家不法侵害而成無家可歸難民,為求生存,依憲法第15條、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264條、建築法第1條規定,建約80坪房屋二間,並以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30巷12弄25號為聯絡地址,為合法建造房屋。

⒉確認78年5月8日公告為無效。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1,519萬5,600元及自1039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三、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確認78年5月8日公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5年3月22日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改制前臺北縣政府87年2月3日87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違反老人福利法罰鍰處分書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2年3月3日北府社老字第0920058758號函無效,並請求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519萬5,600元及自1039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應給付原告173萬2,001元及自92年3月4日起,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本院已於110年11月18日以判決駁回。該判決書已於110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0年12月7日具狀聲請補充判決,惟檢視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的內容,無非是重述其認為78年5月8日公告為無效,以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1,519萬5,600元及自1039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等理由,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的裁判有脫漏的情形,自無從另為補充判決。

四、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日期:202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