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判決或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所謂顯然錯誤,是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的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如裁判中所表示者為法院本來的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09條規定更正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民國87年2月3日北府社五字第25283號罰鍰處分書、92年3月3日北府社老字第920058758號函為無效的行政處分。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8年5月8日北府地四字第260177號公告徵收新北市板橋區和平段637地號土地,牴觸土地法第224條及第227條規定,為無效的行政處分,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應表示該公告為無效的行政處分,為此聲請更正等等。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無非是不服系爭判決的理由,本應循上訴或再審程序處理。系爭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顯然錯誤情事,與上述法律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更正,自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