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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11號111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俊吉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複 代理 人 陸詩薇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訴訟代理人 倪嘉隆

曾月秀

參 加 人 袁震天律師即○○○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

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0年5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407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28日保普墊字第10960122891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係請求撤銷勞動部民國110年5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4075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9年9月28日保普墊字第10960122891號處分;俟訴狀送達被告後,以同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為由,據以追加聲明訴請被告應作成准予墊償原告申請○○○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14萬8,256元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132萬7,791元,合計247萬6,047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25頁)。因本件訴訟係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屬課予義務訴訟,雖與其起訴時主張撤銷之訴有別,然原告既已踐行訴願程序,又係基於同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所生,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聲明訴請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再被告代表人本為鄧明斌,嗣變更為陳琄,玆經具陳琄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3頁),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㈢另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自100年5月間起任職○○○公司管理部副總經理,並從106年7月5日起擔任董事,嗣○○○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9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原告乃向被告申請墊償○○○公司積欠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工資114萬8,256元,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132萬7,791元,合計247萬6,047元;惟被告審認原告為○○○公司董事,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勞工,不屬墊償適用對象,遂於109年9月28日以保普墊字第10960122891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0年5月11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4075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僅係借名擔任○○○公司董事,實則無董事權限,且須受董事長朱○華之指揮監督;故原告實際上擔任之職務為執行副總,工作內容亦為原本之副總經理職務,屬經營幕僚,須受董事長及總經理之指揮,並按公司考核表接受考核監督,與原告是否擔任董事職務並無影響,核屬勞工身分。況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5條尚允許國營事業聘請工會代表擔任董監事,足見員工兼具董事身分乃政府法令所許,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僱傭或委任,並非單以職務職稱認定,而應依實際職務內容是否具從屬性而為個案認定;則原告名下僅有員工認股之○○○公司股份,所得薪資於接任董事前後均無變動,應認原告與○○○公司間仍為僱傭關係。且原告持續以勞工身分投保並提撥退休金,縱最後3年兼任董事,被告亦不得抹煞原告前6年之單純勞工身分,而拒絕全部之資遣費墊償申請;倘認原告最後3年已經改為公司負責人,被告又為何繼續接受原告以勞工身分投保並每月提撥薪資及由雇主提撥相對之退休金及保險費,明顯矛盾。另被告自109年4月以後,依原告之勞工保險年資42年197天算給老年給付,足證原告確實兼具董事及勞工身分,並無因106年間兼任董事即喪失勞工身分,原告自得申請被告墊償○○○公司109年1月1日起至4月10日止之累積積欠工資114萬8,256元,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132萬7,791元;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顯然有誤,應作成准予墊償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之行政處分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墊償原告所申請○○○公司積欠原告工資114萬8,256元,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132萬7,791元,合計247萬6,047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工資墊償基金之設置目的,乃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避免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致勞工對雇主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等無以獲償、蒙受損害所設之制度;與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分屬不同制度,適用對象各不相同,故原告雖以○○○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提繳勞工退休金,惟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退休金尚不足據以認定勞雇間為僱傭關係,而仍應以契約實質目的及員工職務內容綜合判斷。則原告與○○○公司前於100年5月17日簽署聘僱合約後,原告已於106年7月5日登記為○○○公司董事,並親簽願任同意書,至此原告與○○○公司間僱傭關係已轉為委任關係,之後原告多次參與董事會任命總經理、推選董事長、修訂公司章程及發行股票等,非一般身分勞工得參與之經營決策事項,其執行之工作性質具有指揮監督意涵,與一般勞工具有高度組織從屬性迥然不同,實難認原告僅為借名董事。雖原告稱其擔任董事後工作內容並無變更且仍須受監督,然現代企業除一人公司外,不可能有任何人得享有絕對權限、全然不受節制監督;縱須接受○○○公司指示或覆核,亦屬為公司利益考量而服從之行為,與一般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情況,迥然有別,自不因監督行為逕認原告與○○○公司間為僱傭關係。另依原告之出勤紀錄,其於108年9月3日至109年3月26日,時有當日出勤未滿8小時、當日僅有1次打卡紀錄及連續數日未出勤之情形,和其他員工固定上下班且均須打卡之情形不同,顯難認原告和其他員工一樣有高度之人格從屬性;又原告提出之○○○公司薪資表並無公司用印,真實性仍有疑義,且該表僅為原告於該公司所得情形之彙整,與一般勞工按月發給之薪資明細顯有不同,且所載107年至109年給付總額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BAN給付清單不同,甚且高於○○○公司給付予董事長之數額,無法完全反應原告所得屬於僱傭關係所得之報酬。至原告在擔任○○○公司董事之前固為單純勞工,但惟原告既自願轉任○○○公司董事,原勞動契約經雙方合意終止,斯時並無法定資遣情事發生,自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所定資遣費請求權,亦無關國營事業董監事之規範。故被告依調查之事實,認定原告並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非屬墊償適用之對象,核定所請墊償工資及資遣費不予墊償,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⒈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⒉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⒊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2項規定墊償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1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復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另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併為民法第528條所明定。

是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繳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係為保障受雇主僱用之勞工因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所積欠之工資能獲受償而設,其保障之對象應不及於雇主;且依公司法經理人、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係屬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15號、92年度判字第1539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查原告自100年5月間起任職○○○公司管理部副總經理,並從10

6年7月5日起擔任董事,嗣○○○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9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原告乃向被告申請墊償○○○公司積欠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惟經被告審認原告為○○○公司董事,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勞工,不屬墊償適用對象,遂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等情,有○○○公司破產裁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申請及切結書、勞工代表委託書、墊償名冊、○○○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原處分書、聘僱合約書、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申請案訪問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①第1頁至第70頁、第100頁至第105頁,卷②第1頁至第10頁),足以信實。則原告在○○○公司於109年4月10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時,早自106年7月5日起擔任董事,其與○○○公司間契約關係,核屬委任性質,已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當無同法第28條墊償積欠工資及資遣費規定之適用;且觀原告願任○○○公司董事期間為106年6月23日至109年6月22日,於○○○公司109年4月10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之際,其仍擔任董事,並無提前辭任情形(見原處分卷①第11頁,卷②第9頁),顯見原告該時已不具勞工身分,其情形與單純擔任○○○公司副總經理職務之其他員工有別,故被告以此為由,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墊償,核無違誤。

㈢雖原告以其僅係借名擔任○○○公司董事,實則無董事權限,工

作內容亦為原本之副總經理職務,所得薪資於接任董事前後亦無變動,應認原告與○○○公司間仍為僱傭關係;惟參酌原告從106年7月5日起擔任○○○公司董事,不僅多次以董事身分參與董事會、股東會,復任命總經理、推選董事長、修訂公司章程及發行股票等(見原處分卷①第18頁至第67頁),此非一般身分勞工得參與之經營決策事項,其執行之工作性質具有指揮監督意涵,與一般勞工具有高度組織從屬性迥然不同,其原有勞工身分已然改變,應認原告與○○○公司間為董事之委任關係,並非單純之勞工僱傭關係。復原告係於106年6月23日經○○○公司股東常會選任產生之董事,當選權數為16億8,324萬5,534權(見原處分卷①第12頁至第17頁),其經股東會適法之選任程序,為一般董事身分,並非以勞工代表資格當選勞工董事,亦無關乎原告己身所持○○○公司股份多寡;則原告既屬適法當選之○○○公司董事,且已願任並行使董事職權,況我國公司法制亦無存在「借名登記(人頭)」董事之規範,原告亟無由以為由,謂其仍屬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

㈣另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設置之目的,乃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避免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致勞工對雇主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等無以獲償、蒙受損害所設之制度;核與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分屬不同制度,適用之對象、範圍各不相同,尚難以適用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與否,援引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勞工身分認定。則原告雖持續以勞工身分投保勞工保險並提撥退休金,復自109年4月起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然關於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與否,本與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勞工身分認定無涉,且原告自106年7月5日起已願任○○○公司董事,原有勞工身分已經轉變為董事之委任關係,斯時並無法定資遣情事發生,自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所定資遣費請求權,亦不因○○○公司嗣後宣告破產重獲勞工身分,要不能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申請墊償就任董事前之法定資遣費。

㈤是原告自106年7月5日起已擔任○○○公司董事,其與○○○公司間

原有勞雇關係已轉變為董事之委任關係,已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當無同法第28條墊償積欠工資及資遣費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乃經適法選任之○○○公司董事,並行使董事職權,於○○○公司宣告破產時,仍具有董事身分,不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資遣費請求權,無由申請被告墊償所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故被告以原告於○○○公司宣告破產時,具有董事身分而非屬勞工,予以否准其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之墊償基金申請,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各節,乏所依據,不足以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自106年7月5日起已擔任○○○公司董事,迨至○○○公司109年4月10日宣告破產時,原告仍具有董事身分,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勞工,不屬同法第28條墊償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之適用對象;則被告基此為由,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墊償○○○公司積欠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工資114萬8,256元,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132萬7,791元,合計247萬6,047元,要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復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墊償原告所申請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之行政處分,即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