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23號原 告 林秀蓁上列原告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正確之被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被告、起訴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2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寄存於臺北大同郵局,並經原告於同年月26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國內掛號查詢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