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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28號112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孫東山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 律師

吳珮芳 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任遠(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秀娟(兼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鄭珮言

吳俊偉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110決字第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熊厚基,訴訟中變更為劉任遠,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劉任遠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空軍一等士官長,前於民國76年5月8日入伍,78年11月4日初任中士,88年3月4日退伍,支領一次退伍金及每月新臺幣(下同)64萬7,400元之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9,711元。原告於89年12月1日再入營服役,嗣經被告以110年1月29日國空人勤字第1090066393號函暨函附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退伍除役名冊(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解除召集,自110年3月1日零時生效,支領退休俸每月3萬8,325元,並將其再入營前每月所領取優存利息於服役條例施行日起10年內調降至無差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修正前退伍支

領一次退伍金(即舊制年資3年以上未滿20年)並辦理優惠存款者,其後再入營並於107年7月1日後解除召集並支領退休俸之人員,其按月支領之原優存利息應無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之適用:⒈依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倘若軍士官再服

現役之年資未合於給付退休俸之條件,縱然與以前服役之年資累計滿20年,仍不得併計支領退休俸,僅能以併計之前後年資計算退伍金基數後,扣除已支領退伍金基數,發給其退伍金;倘若軍士官再服役之年資已合於給付退休俸者,即得依志願支領退休俸;而有原已領退休俸者,則得依其再服現役之年資增加其退休俸之給與比率。此觀該等立法之目的即係考量退伍金之核算基準為「基數」、退休俸之核算基準為「俸率」,其核計基礎並非相當,法律亦未明定兩者間如何換算,是故倘若將前後兩段支領不同性質退休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恐損及退休人員之權利,爰針對以前服役年資所支領之退除給與性質,分別予以不同之年資合併計算方式。

⒉被告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2項授權,於107年6月25日訂定發布

、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第4條規定,係為因應年金改革而針對不同退除給與之優存利息調降方式新增之規範。然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及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服現役之年資(即舊制年資)所核發之退除給與及退伍給付,方得辦理優惠存款。另優存辦法第4條規定將「支領退休俸者」及「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之優存利息於第1款及第2款當中分別訂有不同之計算方式;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附表4註記欄第2點、第4點:「2、本條例修正施行前退除待遇合計數額,指『每月退休俸』(含退除給與差額)、職務加給、月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之『總和』。……4、本表差額調降優先扣減『優惠存款利息』,再依退撫新制實施前所計得之『退休俸』、退撫新制實施後所計得之『退休俸』等順序扣減。」可知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差額調降適用之對象為「具有舊制年資且於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合於支領退休俸」之人員。

⒊此外,有關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之適用,參酌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軍人退撫新制草案文宣所例示之範例,凡須依該項規定分10年調降退休俸並於117年7月後停止受領優存利息者,無不以有舊制年資且於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合於支領退休俸者為例。是倘認原告於第一次退伍時辦理優存而按月支領之優存利息,應依修正後之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予以調整,應以:⑴原告第一次退伍時支領之退伍金之年資有相對應之俸率可換算其月退所得。⑵且應將原告前後兩段服役年資累計作為核計退除給與及其所得替代率之基礎,為前提要件。

⒋原告於第一次退伍時尚未符合支領退休俸之條件,是於服役

條例第26條附表1並無就原告第一次退伍時支領退伍金之年資有相對應之俸率可換算其月退所得;亦即雖有依舊制年資得支領之每月優存利息,但其舊制年資所一次性支領之退伍金卻無合理之換算標準得將其轉換為「倘若將該筆退伍金遞延給付之每月金額」,則該如何客觀衡量所謂的「原月退所得」?⒌況原告前後兩段服役年資合計為31年7月(服役年資30年7月+

軍校年資1年)。惟如被告於原處分附冊「審定項目」之「85年12月31日前」欄位中記載「原舊制核定年資(B4):1年0月0日」,再據該年資核計「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退除給與」欄位中之「原舊制俸金(D1):1,740元」、「原舊制俸率:5%」;復於「審定項目」之「86年01月01日後」欄位中記載「原新制核定年資( C4):20年3月0日」,再據該年資核計「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退除給與」欄位中之「原新制俸金(D1):28,524元」、「原新制俸率:41%」;另於「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俸」欄項下記載「核定年資(E1):21年3月0日」、「核定俸率(E2):57.5%」、「核定金額(E3):38,325元」。可知被告係按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原告第一次退伍已支領退伍金之年資10年4月予以扣除,並僅以其第二次退伍之年資21年3月核定其退休俸率。詎被告卻又將原告未被採計之前段服役年資所生之退除給與(即優存利息)併入「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退除給與」計算原月退所得,如此將高估原告之原月退所得,於比較基準上顯已失公允。

⒍再者,原告前後兩段服役年資合計為31年7月,按服役條例第

26條附表三計算,其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俸率為78.17%【計算式:55%+[2%×(31-20)]+[2%×(7/12)]=78.17%】、月退休俸額為52,102元【計算式:33,326(退伍前最後五分之一年資平均本俸金額)×2×78.17%=52,102】。然被告僅以原告第二次退伍之年資21年3月核定其退休俸率,則原告與相同服役年資人員,於110年3月至117年6月之月退所得差額總計126萬7,152元【計算式:(12,622×12)+(12,787×12)+(12,952×12)+(13,117×12)+(13,282×12)+(13,447×12)+(13,612×12)+(13,777×12)=1,267,152】,自117年7月起則每月定額相較於相同服役年資之人員短領1萬3,777元。然原告於第二次退伍時年僅49歲,根據內政部公告之108年臺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平均餘命30.28年,故縱然原告仍得領回優惠存款之本金64萬7,400元,惟該數額顯然尚且不足折抵原告餘命期間與相同服役年資人員月退所得之差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無異變相剝奪原告前段之服役年資及其退除給與待遇,難謂為適法。

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65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有違憲之虞:

⒈原告於第一次退伍時係支領退伍金,第二次退伍(按係指解

除召集,下同)時因合於給與退休俸之要件而支領退休俸。其於第一次退伍時辦理優存而按月支領之優存利息,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調降辦理優存所生之優存利息,於形式上固合於該項規定之文義規範。然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規定退伍金及退休俸給與基準;而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已領退伍金者,再服現役之年資,與以前服役之年資累…不得併計支領退休俸……」所彰顯為軍人退除給與之「退伍金」與「退休俸」之各別支領條件,從而亦不得主張將兩段年資併計核算退休俸數額。軍人退伍除役,依法應核給「退伍金」或「退休俸」,尚不生競合支領之問題,則於一般個案之情形,在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係屬合憲且無錯誤適用之情況下,尚不生退除給與核定處分之爭議。

⒉然而,本件原告之情形,於核算退休俸時,既不得將兩段服

役年資併計,卻將非本於第二次退伍支領退休俸之退除事實而辦理優存所支領之每月優存利息,併同第二次退伍支領之退休俸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予以調降,其結果將導致原告與相同服役年資之非再服現役人員之月退所得產生差額。究其原因無非在於現役尚未符合支領退休俸資格者(即原告是類人員),於原處分D2、D4欄位並無實質存在之本俸,如此一來將高估原告之原月退所得,導致原告之退除給與權益受到侵害。

⒊綜上所述,原告於退伍時辦理優存而按月支領之優存利息是

否應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列入調整,即須考量原告是類人員之特殊情形,相較於一般情形,兩者「事物的本質」是否相同,如屬不同之事件類型即應依評價作必要之區分,將特殊情形排除在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適用範圍外。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65號判決理由,未目的性限縮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適用範圍,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與體系正義,不當限制原告之財產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優存利息分年調降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服役條例核定退除給與,乃依法行政,原告請求洵屬於法無據:

⒈原告前於88年3月5日零時退伍,9年4月1日(78年11月4日至88

年3月5日)年資已領一次退伍金,89年12月1日再入營服役,110年3月1日零時解除召集,依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再服現役年資與以前服役之年資累計,扣除已支領退休俸年資,剩餘年資可支領退伍金或依志願支領退休俸。故原告未支領退除給與年資為78年11月4日至88年3月5日(9年4月1日)+ 89年12月1日至110年3月1日(20年3月)+ 76年5月8日至78年11月4日軍校年資(併計1年),計30年7月1日,扣除已支領退伍金9年4月1日,共21年3月支領退休俸。

⒉原告88年3月5日退伍時所支領一次性給與依「陸海空軍退伍

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嗣於107年6月29日發布廢止)辦理優惠存款,107年服役條例修正後,國防部以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8號函依服役條例第46條重新計算其優惠存款,計算結果仍照原金額(9,711元)支領。

⒊原告於110年3月1日零時解除召集,選擇支領退休俸,依服役

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及國防部108年12月13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3212號令,其優存利息應納入原所得計算,並於服役條例修正施行日起10年內調降至無差額。準此,被告核定原告退除給與,並自服役條例施行日起分10年調降原告每月退除給與至無差額,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適用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計算退休俸之對象,為「

具有舊制年資且於服役條例施行前已合於支領退休俸」之人員,故原告無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之適用云云。惟支領退休俸人員均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先依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每月退休俸合計數額,與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相比較再行計算,非針對「具有舊制年資且於服役條例施行前已合於支領退休俸」者。原告第2次退伍,選擇支領之退除給與種類為退休俸,此時退除給與種類已非支領退伍金,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計算後,分10年調降並無違誤。

㈢原告退伍後支領優存利息,至107年服役條例修正後,仍持續

照原金額支領優存利息,屬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除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除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除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參照)。原告具可優惠存款之金額,且支領退休俸,自應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及優存辦法第4條第1款計算其退休俸及優存利息。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兵籍表(原處分卷第41至4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至3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至42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第1次退伍時辦理優存而按月支領之優存利息,是否應適用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而納入「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優存利息」?㈡原處分將原告再入營前每月所領取優存利息,於服役條例施行日起10年內調降至無差額,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一)退伍金。(二)退休俸。(三)贍養金。(四)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五)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六)生活補助費。(七)勳獎章獎金。(八)身心障礙榮譽獎金。(九)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一、退伍金:……。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5分之1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55,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百分之2,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0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5為限。

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三、……。(第3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内,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第4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内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 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附表四註記⒉⒊⒋規定:「⒉本條例修正施行前退除待遇合計數額,指每月退休俸(含退除給與差額)、職務加給、月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之總和。⒊本條例修正施行前退伍者,自施行日起逐年調降;於適用期間退伍者,依該期間對應之差額計算基準逐年調降。⒋本表差額調降優先扣減優惠存款利息,再依退撫新制實施前所計得之退休俸、退撫新制實施後所計得之退休俸等順序扣減。」其中第3項立法理由已載明:「配合軍職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規劃,軍官、士官退休俸計算基準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第1年起,分10年平均調降,爰於第3項規定其差額之調降,另為求立法經濟,爰於附表四明列各年度之調降差額計算基準。」㈡而為使軍職人員優惠存款制度法制化,服役條例修正增訂第4

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第4項)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㈠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18計息。㈡超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⒈自施行日起第1年至第2年,年息百分之12。⒉自施行日第3年起至第4年,年息百分之10。⒊自施行日第5年起至第6年,年息百分之8。⒋自施行日第7年以後,年息百分之6。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第5項)依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11年發還本人,並依第26條第2項標準發給退休俸。」其中第4項立法理由亦敘明:「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優惠存款設計最低保障金額,以少尉官階一級本俸及國軍人員專業加給為基準,超過最低保障金額部分,優惠存款利率分年調降至年息百分之6,爰增訂第4項規定。」㈢另服役條例第29條第5項:「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

資、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預備役軍官、預備役士官,應召或依志願再服現役1年以上,於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時,其退除給與規定如下:……。二、原已領退伍金者,再服現役之年資,與以前服役之年資累計,扣除已支領退伍金基數後,發給其退伍金,不得併計支領退休俸。但再服現役年資,合於給與退休俸者,得依志願支領退休俸。……(第2項)前項再服現役人員,合併計算之退伍金基數或退休俸給與比率,不得超過第26條所定最高給與基準。」規定,係為避免同一段年資重複核給退除給與之不公平現象,依一資不二採原則,對於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不得採計為退撫新制之服役年資;暨原已領取退伍金之再服現役人員,其再服現役年資應與以前服役年資合併計算,並受第26條所定最高給與基準之限制,而於扣除已支領退伍金基數後,發給退伍金或退休俸,俾使曾領取退除給與而再服現役軍職人員與連續服役軍職人員間之權益取得衡平。

㈣又優存利息為退除給與(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第9目參照),

屬於退休所得之一部分,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優存利息由政府支付,用以維持退伍除役軍人之基本生活,屬恩給制範疇。86年退撫新制施行後,軍人退撫制度由恩給制改為共同提撥制,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就依退撫新制計算給付之一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停止適用優惠存款制度。衡酌退撫制度實施之始,以軍職人員俸給所得偏低,致退休所得無以維持其退役後基本生活所需所設立之優惠存款制度,經政府歷年來多次調升軍公教人員待遇,軍職人員起薪並未低於其他行業就業者起薪平均數,如概以退休所得過低為由,繼續給予以遠高於市場利率計算之全部優存利息,其合理性基礎已動搖,並致政府補貼優存利息之負擔愈益沈重,加以人口結構老化,政府支應退撫舊制退除給與支出持續增加,暨退撫新制自始提撥率及用益率不足,加上國軍組織規模精簡之施行,退撫基金亦面臨龐大之財務壓力,軍職人員退撫制度確有改革因應之必要。基此,服役條例於第26條第2項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計算基準;第26條第4項、第46條第4項第2款訂定最低保障金額;第26條第3項規定調降月退休所得及其差額調降之扣減順序;暨第46條第4項第1款調降領取一次退伍金者之優存利率等相關規定,係為達成:⑴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⑶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⑷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除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⑸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公共利益之目的,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理由書第73段至第94段參照)。

㈤依上說明可知,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降月退休

所得差額及扣減順序以優存利息為扣減之第一順位,係配合軍職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規劃,達成退除役人員領取之月退休所得不超過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所定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金額的立法目的。至服役條例第46條第4項規定,係為處理依退撫舊制領取一次退伍金或贍養金者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並考量該等人員全仰賴優存利息以維持退休生活,而設定最低保障金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部分,優惠存款利率分年調降至年息百分之6,足徵服役條例第46條第4項之適用對象,係限於其每月退休所得僅有依退撫舊制領取之退伍金或軍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而領取月優存利息之退除役人員,不包括每月兼有支領退休俸者在内。而服役條例第29條第5項對於曾經核給退除給與者,不予採計為退撫新制之服役年資;同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已領取退伍金之再服現役人員之年資,應與以前服役年資累計,並扣除已支領退伍金基數後,發給退伍金或退休俸之規定,則係為避免同一段年資重複評價、給與,使相同年資之再服現役軍職人員與非再服現役軍職人員(即連續服役軍職人員)之退除給與權益取得衡平。上開各法條之規範意旨與内涵並不相同,不得混淆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5號、109年度上字第331號、110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㈥經查,原告於88年3月4日退伍時,支領一次退伍並辦理優惠

存款,優惠存款本金為64萬7,400元,優惠存款月息9,740元;於89年12月1日再入營服役,110年3月1日零時解除召集,經被告核定原告解除召集,年資為21年3月(含舊制軍校年資1年),並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核予退休俸每月3萬8,325元(俸率55%+2.5%),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並有國防部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8號函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優惠存款)、兵籍表、原處分之核發軍官士官給與審定名冊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1至48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99至100頁)。又被告因服役條例自107年7月1日施行,依服役條例第26條規定,計算原告之每月退除給與,並將其退伍所領取之一次退伍金辦理優惠存款而取得之每月優存利息(9,711元)納入原退休所得計算,經依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結果,原告每月支領退休俸及優存利息合計數額39,975元(=30,264元+9,711元),因超過其依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月退休俸38,325元(本俸3萬3,326×2×5

7.5%),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及第26條附表四註記⒉⒊⒋規定調降至無差額及順序扣減,作成原處分及檢附核發軍官士官給與審定名冊通知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

㈦雖原告主張:原處分D2及D4欄位並無實質存在的本俸,如此

一來將高估原告之原月退所得;且其於退伍時辦理優存而按月支領之優存利息,是否應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列入調整,須考量原告於退伍時尚未符合支領退休俸資格者,相較於一般情形,應屬排除在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適用範圍外之特殊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65號判決理由,未目的性限縮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適用範圍,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與體系正義,不當限制原告之財產權云云。惟查,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可知,支領退休俸人員均係先依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每月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與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兩相比較,再行計算是否調降至無差額,並非僅針對「具有舊制年資且於服役條例施行前已合於支領退休俸」者。況且優存利息屬退除給與之一部分(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第9目規定參照),則倘若有與原告相同服役年資且連續服役之軍職人員,並具有舊制年資且於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而領有優存利息者,於服役條例修正後,亦係須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將該退伍者「依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與「依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兩相比較之後,如前者之合計數額有超過後者所計算之退休俸數額,其二者間之差額仍須自施行日起10年内,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即如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之附表四。而依據上開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所計算得出之二者,僅係供做比較及計算調降差額之用,並不表示須調降差額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實際上已有依據服役條例修正前及修正後規定以領取退除給與之情事。是以,將原告於依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優存利息納入「依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與其「依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兩相比較之結果,有前者超過後者之情形,而於服役條例施行日起10年內調降至無差額,此除係有助於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且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調降月退休所得及其差額調降之扣減順序,亦與為達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之立法目的相符,係俾使原告(曾領取退除給與而再服現役軍職人員)與連續服役軍職人員間之權益取得平衡,核與平等原則無違。從而,原告主張其第一次退伍時按月支領之優存利息乃屬應排除在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適用範圍外之特殊情形,如未予目的性限縮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適用範圍,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與體系正義云云,並非有據,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關於優存利息分年調降部分並無違誤,該部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