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31號111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長義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玉文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潘怡靜
鄭功杰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001721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所定,應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投保單位,經被告依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發現:
(一)原告未依規定為所屬勞工蔡○○(下稱「蔡君」)於民國104年4月1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並遲至109年10月27日始為之,按約定月薪資總額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月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加保之。
(二)其於108年7月5日、109年5月18日分別為所屬員工陳○○(下稱「陳君」)、邱○○(下稱「邱君」,並與陳君下合稱「陳君二人」)申報加保,但均未覈實按僱用陳君二人各約定之月薪資總額3萬5,000元,依勞保條例規定之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投保薪資,就:
1.陳君部分:僅以基本工資2萬3,100元為之申報加保(嗣基本工資於109年1月1日依公告調整為2萬3,800元),並109年6月1日申報調整為3萬3,300元,仍不符上開月薪資總額按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薪資級別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額3萬6,300元,而有以多報少情事。
2.邱君部分:僅以3萬3,300元為之申報加保,不符上開月薪資總額按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薪資級別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額3萬6,300元,亦有以多報少情事。
被告就原告上述違反勞保條例規定,未及時為蔡君加保並將陳君二人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部分,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110年1月5日勞局納字第110018727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處原告罰鍰42萬7,940元;關於原告違反就保法規定未及時為蔡君加保部分,則依就保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月5日勞局納字第110018727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8萬8,93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小本經營且代表人年事已高,不瞭解勞保條例及就保法規定,蔡君遲延加保部分,是因蔡君自己拒不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予原告辦理勞保投保申報,直至原告109年10月19日主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蔡君提供資料始得為之申報加保,考量個人資料保護法對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限制,原告並無遲延加保故意或過失。而陳君二人月投保薪資不實部分,是因該二人表示如依實際月薪資總額加保,會造成其等生活困難,而與之協議保險費金額後投保,陳君二人知悉每月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金額,未曾異議,原告並非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處罰責任要件,況縱有過失者,也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應處以罰鍰。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641號、716號解釋意旨,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3項、就保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對行政罰採劃一處罰方式,未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限,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原則及同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原處分裁罰金額違法。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屬在職強制性社會保險,投保單位應依勞保條例第6條及就保法第5條規定,於員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非得由勞雇雙方自由選擇或協議免除。投保單位如未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或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須按應負擔保險費金額處以一定倍數罰鍰,勞保條例或就保法並未就罰鍰金額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限。
本件原告確有遲延申報蔡君加保及未覈實申報陳君二人勞工投保薪資,被告依規定核處罰鍰,並無違誤。
(二)蔡君既為原告僱用之勞工,自應由原告為其申報加保,且加保表需填寫被保險人個人資料欄位為姓名、身分證號及出生日期,縱勞工因特殊考量拒不提供個人資料,原告仍應依規定至少先將填有姓名之加保表送勞保局申報加保,待勞保局審核退件補正資料,請蔡君將個人資料補齊,再於規定期限內補正,以符規定。至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僅為普通法,勞工與雇主間就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發生爭議如涉及勞動法規者,應依勞動法規由主管機關處理。
原告未盡應依規定於蔡君到職當日申報加保之責,縱非故意仍難謂無過失,不得以蔡君自始拒不提供資料或與陳君二人所協議之保險費金額申報加保,執為免罰之論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見原處分卷第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22頁)、原處分裁處罰鍰之明細表及計算表(見原處分卷第16-22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5-32頁)等在卷。又原告客觀上確實有爭訟概要欄(一)所載未依規定為所屬勞工蔡君於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遲至109年10月27日始為之申報加保,並有爭訟概要欄(二)所載將所屬勞工陳君二人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等情事,則有卷存陳君二人及蔡君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表(見原處分卷第7-11頁)、原告說明書(見同卷第24頁)、蔡君向勞保局檢舉自104年4月1日起至原告處到職未獲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檢舉書及檢附之考勤表(見同卷第44-48頁)、陳君二人向勞保局檢舉遭原告申報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檢舉書及薪資袋(見同卷第51-57頁)等可供查對屬實。
五、爭點:原告就前述客觀上未依規定為勞工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並將勞工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等違法情事,主觀上是否有責而應受裁罰?原處分之罰鍰金額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依勞保條例所設之勞工保險,是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司法院釋字第560號解釋意旨參照)。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第11條前段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14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第1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第3項)第1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7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第3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動部依勞保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授權,於107年11月、108年10月間所修訂發布,並依序自108年1月1日、109年1月1日起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依該等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勞工月薪資總額為3萬5,000元者,核屬月薪資總額在「3萬4,801元至3萬6,300元」之第11級投保薪資等級,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
2.依就保法所設之就業保險,也是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所設之社會保險。就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第3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第3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3.綜合前開勞保條例與就保法之規定可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均屬強制性社會保險,凡依前述法律規定應強制參加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之勞工,其雇主即法定之投保單位,就應依首揭勞保條例第11條及就保法第6條第3項規定,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投保單位更有按勞雇雙方約定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月投保薪資的義務,且參照前揭勞保條例第13條第1項及第4章關於各項保險給付之相關規定,月投保薪資影響保險費及保險給付之計算,關係社會保險整體財務之健全,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課予投保單位覈實申報月投保薪資的義務,自不容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偏離雙方實際約定之月薪資總額,自行協議申報投保薪資之內容。而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此等社會保險行政法上義務者,就應分別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3項、就保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
4.至於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3項、就保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是由立法者直接定明投保單位違反社會保險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應受裁處罰鍰之具體金額,未容許裁罰主管機關針對個案情節,得參照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為具體之裁量決定,且行政罰法或勞保條例、就保法等法律內,均未如刑法一般,設有同法第59條避免個案裁罰顯然過苛的適當調整機制。因此,在具體個案中,如依勞保條例、就保法上開規定決定罰鍰金額者,的確有可能發生個案顯然過苛處罰,而有違反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41號、第713號、第716號等解釋意旨,並審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行政罰之罰鍰裁處與刑罰之處罰僅有量之差異,並無本質上根本之不同,而刑事法律針對刑罰的科處,卻尚有緩刑或刑法第59條刑之酌減等機制,避免個案發生過苛處罰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的情事,兩者間顯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基於適用法律機關合憲解釋、適用法律之義務,本院認為,立法者在行政罰鍰之立法中,直接定明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個案應受裁處罰鍰的具體金額,不容裁罰主管機關為個案裁量決定,又未設有適當之個案調整機制,所生個案顯然過苛處罰、違反比例原則的情事,應屬立法時未預見之法律漏洞,基於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的拘束,以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體現的責罰相當原則,執法機關在適用行政罰相關法律決定罰鍰金額時,應類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罰鍰,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而違憲之情形,才符合適用法律機關應恪遵憲法的義務。然而,有需類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罰鍰之必要,畢竟仍以適用勞保條例、就保法等行政法律處罰而出現個案顯然過苛以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為限。倘若個案處罰並無顯然過苛情事,自無須類推適用刑法上開規定酌量減輕罰鍰之餘地,行政法院也無從類推適用此等規範,審查主管機關罰鍰處分之合法性。
(二)原告就其違反勞保條例、就保法所定為勞工及時與覈實申報加保義務,主觀上故意有責而應受裁罰,且原處分之罰鍰金額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1.原告就其違反:⑴勞保條例第11條前段、就保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
段等規定,未於蔡君到職當日即為之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而遲至109年10月27日始為申報加保之事實,雖主張是因蔡君拒絕提供身分資料,才導致其無法為之申報加保,因而欠缺違法之故意過失等語。然參酌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或投保薪資調整表,除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填者不予受理外,漏蓋投保單位印章及負責人印章,或被保險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薪資疏誤者,或被保險人為本條例第6條第3項之外國籍員工,未檢附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第3項)投保申請書或加保、轉保申報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之日生效;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生效。」簡言之,即使原告為蔡君所送之加保申報表只填載其姓名而未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保險人即勞保局仍有受理之義務,待蔡君之出生年月日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如期補正後,得溯及自原告申報之日生效。故縱使蔡君拒絕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亦不得阻卻原告為蔡君申報加保的義務。況且,原告就所主張之情,並未協力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職權調查其真偽,然參卷附蔡君於109年11月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於同年月26日進行調解之紀錄中,蔡君申訴主張於104年4月1日即已到職,原告卻未依法為其投保致受有損失,原告在該次調解程序中,也承認蔡君主張之到期日,並同意賠償蔡君未及時加保所受之損失,並未爭執蔡君對其未加保情事與有過失(見原處分卷第40-41頁),且蔡君在109年11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之紀錄表,以及向勞保局檢舉原告違法之檢舉書中,也將自己聯絡電話、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訊均概予提供,審諸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加保事宜,事涉被保險人勞工之保險權益,蔡君並對自己遲未加保而受損失據以爭執,原告在爭議發生後也迅及賠償,衡情實難想像原告主張蔡君遲未加保之情事,是因蔡君自己拒絕協力提供投保資料所致。原告主張蔡君自己遲誤提供資料俾完成加保手續,原告無故意或過失等語,全無憑信的基礎,並不可採。本院審酌原告身為投保單位,依法明知有為所屬勞工及時申報投保及覈實申報投保薪資的義務,卻就蔡君部分,延誤數年遲誤不為之投保也明知,應有故意不履行申報義務之事實。
⑵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陳君二人薪
資以多報少而不覈實申報之事實,原告已自陳是與陳君二人協議後刻意不按實際約定薪資申報,即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直接故意無誤。至於其不覈實申報是否基於與陳君二人協議而為,僅其故意違法的動機,不影響違法構成要件故意責任之成立。
⑶綜上,原告就其違反勞保條例、就保法所定為勞工及時
與覈實申報加保義務,主觀上故意有責,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就保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受裁罰。
2.關於原處分裁罰之金額,參照卷附之罰鍰明細表與計算表,就:
⑴原處分一,針對原告違反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將陳君二人薪資以多報少而不按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部分,被告是依同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⑵原處分一,針對原告違反勞保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之作
為義務,怠於為蔡君申報加保勞工保險部分,以及原處分二,針對原告違反就保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作為義務,怠於為蔡君申報加保就業保險部分,被告是以蔡君於109年11月27日始提出申訴,而認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以前怠於為蔡君加保之行為,均已超過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罰權時效,故僅自106年11月28日起,計算至其為蔡君加保前一日所各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的保險費金額,分別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就保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處4倍與10倍之罰鍰。然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參照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是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而原告違反勞保條例第11條前段、就保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規定之及時申報加保的作為義務,並未於蔡君104年4月1日之受僱到職當日,即依法為之申報加保的行為,是均持續至109年10月27日為蔡君申報加保之日,始行為終了。故計至原處分作成時之110年1月5日,經核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罰權時效期間。是故,被告錯認原告行為終了日在104年4月1日,誤以為106年11月27日以前怠於加保部分均罹於裁罰權時效,僅自106年11月28日起,各按蔡君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的保險費金額,分別以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就保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4倍或10倍計算罰鍰金額,經核於法實有違誤。但此部分罰鍰未按法定計算方式而少算之錯誤乃有利於原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無從因此撤銷原處分一而變更加重此部分罰鍰之計算。因此,原處分一針對原告怠於為蔡君加保,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就保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部分,仍應予維持。
⑶至於原告固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
第3項、就保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均由立法者定明罰鍰劃一之具體計算方式,未予被告裁量權限,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然參照前述說明,立法者定明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個案應受裁處罰鍰之具體金額,且未另設適當之個案調整機制,僅於發生個案處罰結果顯然過苛,以致違反比例原則時,為避免個案顯然過苛而違憲,才有類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罰鍰的必要。就本件而言,本院考量原告是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應受責難程度本就較高,且勞保條例、就保法上開規定之罰鍰計算方式,是依不按時或不覈實申報之期間長短而計算,已將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節所生之影響,納於罰鍰之計算中,甚至本件還有被告誤認裁罰權時效而少算裁罰金額之情事,自無顯然個案適用法律裁處罰鍰而顯然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以致於須類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罰鍰的問題。另查在卷存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見原處分卷第6、14-15頁),原告自76年間即核准設立登記,並自78年間起就屬適用勞保條例之投保單位,對於勞保條例、就保法規定之及時與覈實為勞工投保申報義務,以及該等申報義務具強制性,不許當事人自行協議而為虛偽申報之規範意旨,本應知悉甚詳,按其情節,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的餘地。
⑷綜上,原處分一適用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3項決定
之罰鍰金額合計42萬7,940元,原處分二適用就保法第38條第1項決定之罰鍰金額8萬8,930元,依法應予維持,原告主張原處分之裁罰違反比例原則,違憲侵害其財產權,或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經核於法均無所據,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事實並無違誤,適用法律決定罰鍰金額,於法亦應予維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就法而言,也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