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37號
111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余亞菁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許舒翔訴訟代理人 周麗珠
何榆貞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110考臺訴決字第0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報名期間,繳驗美國西方健康科學大學太平洋骨療醫學院學士後骨療醫學系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等證明文件,報名系爭考試(考試期間:110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1日)。被告因應考資格初審有疑義,經提被告所設、由醫學及牙醫學學者專家等組成之109年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下稱審委會) 109年12月25日第38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原告所持學位為Doctor of Osteopathic Medicine(骨療/整骨/整脊醫學系),與國内同級同類學校不相當,二者頒發之學位亦不同,不等同於本國醫學系,依此無法認定取得等同本國醫學系之畢業學歷,決議應予退件,被告據此以110年1月13日選專四字第1103300024號函檢附應考資格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審議結果不符應考資格相關規定,不得應系爭考試。原告不服,認為學士後骨療醫學系應相當國內學士後醫學系,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衛生福利部、教育部105年12月30日共同訂定、發布之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106年1月1日生效。而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5項規定:「第二項規定,適用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國外開始修習醫學系科之學生。」並未規定:「第二項規定,『僅』適用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國外開始修習醫學系科之學生。」被告未依法自行縮減醫師法施行細則之適用範圍。況104年9月3日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5項規定,與105年12月30日發布之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均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所定之命令,依新命令優於舊命令規定之法理,就同一事件,被告應適用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其未適用,故屬違法。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係一般國外學歷之採認,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為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特別規定,被告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未適用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而適用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5項規定。再同為國外醫學院應考生,於106年1月1日以前及以後在國外開始修習醫學系科之學生就能力上並無不同,依據被告解釋,無正當理由,將醫師法第2條所定教育部採認規定,限於106年1月1日以後在國外開始修習醫學系科之學生,對106年1月1日以前在國外開始修習醫學系科之學生不公平、不公正,且醫師法第2條並未規定適用教育部採認規定,限於106年1月1日以後在國外開始修習醫學系科之學生,如依被告解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5項為醫師法之子法,將牴觸醫師法第2條規定而無效。是以,被告自行縮減醫師法施行細則適用範圍,稱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僅適用於106年1月1日以後在國外開始修習醫學系科之學生,原告入學時間為97年,故不適用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原處分顯有不當。
㈡、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係採固定標準,而非個案斟酌認定。如依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規定,原告入學學士後醫學系前有美國加州大學柏克萊分校商學院學士學位之資格,所修習之學校西方健康科學大學業經教育部列入學士後醫學系參考名冊,且原告修業期限符合學士後醫學系4年以上之規定,修習課程亦包含基礎醫學10科及臨床醫學15科,並均研修及格,且原告畢業學分353.5,高於規定之167學分,臨床實習共8976小時,亦符合修習時數達5250小時以上,其中臨床實習時數達3200小時以上之規定,與我國學士後醫學系核心能力與核心課程相當,並能提出學校修習學分證明、成績單、臨床實習時數作為證明,而非僅是審委會所稱形式上修習基礎醫學、臨床醫學學科,是原告修畢之國外醫學系科依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第2點規定,應認定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當,而符合系爭考試之應考資格。
㈢、審委會無證據,無具體理由,憑空認定原告的學校之教育品質及評鑑內容,與美國醫學院教育評鑑委員會所評鑑之醫學院仍有差距,訓練方式嚴謹程度亦不同,其並未說明,亦未舉證證明前揭差距程度及嚴謹程度如何不同,而達已不得報考之程度,且原告已在美國紐約州註冊登記為執業醫師,執行醫療業務,前已簽發醫療處方箋多年,由此可證原告的學校之教育品質及評鑑內容,與美國醫學院教育評鑑委員會所評鑑之醫學院並無差距,且訓練方式嚴謹程度相同,否則如何在美國執行醫師業務多年。審委會違反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所採之固定標準,而以個案斟酌認定,復無正當理由,不適用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其判斷顯有錯誤,不應採信。被告不遵守適用自己發布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之命令,原處分顯然不當,於法不合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則略以:
㈠、104年9月3日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國外學歷採認要件從嚴規範,並明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另訂採認原則、不予採認情形及認定方式,以維持採認判斷之一致性,避免恣意,故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5項規定,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適用於106年1月1日以後在國外大學或學院開始修習醫學系科之學生,原告入學時間為97年,自不適用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
㈡、原告報考系爭考試,因初審有疑義,依應考資格審查規則第2條規定,經提報審委會109年12月25日第38次會議審議,經與會學者專家充分討論結果,因原告所持學位為Doctor ofOsteopathic Medicine(骨療/整骨/整脊醫學系),Osteopathic Medicine僅形式上修習基礎醫學、臨床醫學,惟其教育品質及評鑑內容,與美國醫學院教育評鑑委員會所評鑑之醫學院仍有差距,訓練方式嚴謹程度亦不同,會中代表醫師法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之委員亦認為被告所具學歷不符醫師考試應考資格,審委會就原告報考資格作成專業意見,認為原告所持學位與國内同級同類學校不相當,且二者頒發之學位亦不同,不等同於本國醫學系,依此無法認定取得等同本國醫學系之畢業學歷,應予退件。本項審議結果經被告核定後,乃對原告作成應考資格不符,不得應考之原處分。被告為辦理醫師、牙醫師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之審議等事項,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設審議委員會,原告應考資格疑義業提報由專業領域學者專家所組成之審委會審議,經依原告檢具之證明文件就其修業期限、修習課程及實習課程等進行實質審查,審議結果認原告不符系爭考試應考資格規定。又醫療業務攸關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之安全,醫師法爰就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予以規範,有關原告獲得之學歷、學程或修習之學科學分等,究否符合醫師法規定,資格審查時若涉有疑義,自應依應考資格審查規則規定,由被告邀集醫學領域學者專家所組成之審委會予以審查認定,本件應考資格之審查程序周延,並符法制。原告所具美國西方健康科學大學學士後骨療醫學系之學歷,非前揭法規所定之醫學系畢業學歷,經審委會審議結果,其所具學歷與醫師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之醫師應考資格不符,被告依據審委會之專業判斷,作成否准原告應考之處分,並無違法。
㈢、原告主張其國外學歷應適用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亦僅主張其修習課程、實習時數等均在形式上符合規定,惟審委會審議原告報名案件,業已認定「僅形式上修習基礎醫學、臨床醫學,惟其教育品質及評鑑內容,與美國醫學院教育評鑑委員會所評鑑之醫學院仍有差距,訓練方式嚴謹程度亦不同」,是縱依較嚴格之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原告仍不符合系爭考試之應考資格。至原告主張其已獲得美國醫師資格,在美國執業多年等情,因各醫師考試應考資格法令規定有別,我國醫師考試應考資格並無以持有美國醫師資格得作為應考資格條件之規定,是原告此項主張與原處分無涉等語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之法規: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且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並依法律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人員;其考試種類,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二等,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考試。」、第5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考試,得單獨或合併舉行,並得分考區、分試、分階段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採行分試、分階段考試之類科及其資格保留年限,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第7條前段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第8條第1項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院、系、所、科、組、學位學程畢業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但各該職業管理法規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1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各類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第15條規定:「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應經審查,審查人員資格、審查內容、退補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法第二條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如附表。第二條附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六、醫師……」、第3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分試,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兼採二種以上考試方式或筆試程序。其考試方式或筆試程序依序進行,前一試獲錄取者,始得應次一試。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分階段考試,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分二階段舉行,並分定其應考資格。具各階段考試應考資格者,始得應該階段考試。」、第5條規定:「各種考試應考資格,除考試規則另有規定外,以各考試舉行前一日為認定基準。應考人於各種考試開始時,不具備或喪失應考資格者,不得應考;已應考之科目均不予計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二階段舉行。第一階段考試未及格者,不得應第二階段考試。」、第6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類科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應本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第一階段考試。」、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應考資格表」醫師類科之應考資格:「……二、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於本考試第一試或第一階段考試及格後,應繳驗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並辦理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出具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始得應本考試第二階段考試。……」、第9條規定:「考選部得分別設醫師、牙醫師、中醫師、醫事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有關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等事項。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應考資格審查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舉行各種考試時,辦理試務機關應依下列原則,指派熟悉試務人員若干人為應考資格審查人(以下簡稱審查人),擔任該次考試應考資格之審查工作:一、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簡任及薦任升官等考試由薦任職務以上人員擔任初審。……前項初審不合格或有疑義者,應由主辦考試單位或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覆審,必要時主辦考試單位得商請有關專家協助之。……」、第3條規定:「審查人應就應考人所繳下列費件,詳為審查:……二、報名履歷表所填學經歷是否合於規定、與所繳驗之證件是否一致。……」、考選部組織法第1條規定:「考選部掌理全國考選行政事宜。」、第19條規定:「考選部為因應各種業務或特殊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分別辦理各有關業務之審議或研議等事項。前項各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由部長聘請專家學者或指定部內高級人員擔任之,均為無給職。第一項所需工作人員,均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本規程依考選部組織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考選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政策、法規、制度之諮詢、應考資格疑義案件、應考人減免應試科目、考試方式、分階段或分試考試申請案件之審議,得設下列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並得視需要增設其他審議委員會:……八、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第3條規定:「各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至二人,委員若干人,由本部就部內及有關職業主管機關簡任以上高級人員暨有關學者專家遴聘之。其資格準用典試法有關典試委員資格之規定,並報考試院備查。前項人員之任期為一年,得連任。有關職業主管機關簡任以上高級人員之任期,隨其本職異動而更易。……」、第4條第2項規定:「應考資格初審不合格或疑義案件,經本部主管司加具意見後,提審議委員會審議。」、第5條規定:「審議委員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委員公推一人為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代理。」、第6條規定:「審議委員會開會時,須由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議。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第8條規定:「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四、經核定不合格者,應予退件。前項審議結果,經本部部長核定後,送主管單位執行,並報請考試院備查。本部部長認為有修正必要時,得交付復議。」。
⒉醫師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
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第2條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第6條規定:「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醫師證書。」、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條第1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8條之1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一、經撤銷或廢止醫師證書。……」、第4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醫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1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科(以下簡稱醫學系科),指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十二條參照同辦法第四條及第九條規定,經認定其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教育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一條之二至第一條之四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持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第2項)前項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採認原則、不予採認情形及認定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考選部及教育部定之。……(第5項)第二項規定,適用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國外開始修習醫學系科之學生。」、大學法第28條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採認:指受理學校就申請人所檢附之國外學歷文件所為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當學歷之認定。二、參考名冊:指教育部就外國大專校院,收錄其名稱、地址所彙集而成並經公告之名冊。……」、第4條規定:「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採認:一、畢(肄)業學校應為已列入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二、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第8條第1項規定:「各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除藝術類文憑,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查證後採認外,應依下列程序為之:一、國外高級中等學校學歷或已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學歷,由各校依本辦法規定採認。二、未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學歷,各校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查證後採認。」、第9條規定:「各校辦理國外學歷查證,應由申請人出具授權查證之同意書及相關文件。各校向申請人國外畢業學校查證,或函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之項目如下:一、入學資格。二、修業期限。三、修習課程。四、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五、其他必要查證事項。」、第12條規定:「國內各用人或考試機構採認國外學歷者,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參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⒊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有從事工作
及選擇職業之自由。惟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專門職業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是人民選擇從事專門職業之自由,根據憲法規定,即受限制。又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權,除保障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權利外,亦包含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權利。對於參加考試資格或考試方法之規定,性質上如屬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之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憲法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醫師屬專門職業人員,人民應如何考試取得醫師執業資格,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試務則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以高等考試定其資格。至前揭施行細則、考試規則、審查規則、採認辦法,乃屬執行各相關法律所為技術性、細節性次要事項之補充規定,分別與醫師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立法意旨相符,皆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被告予以適用,核無違誤。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110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考試報名履歷表及繳驗證件(原處分可閱卷第1-42頁)、109年考選部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委員資料(本院卷第303-304頁)、開會通知單及第38次會議紀錄節錄(本院卷第307-311頁)、原處分(原處分可閱卷第51-54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可閱卷第100-104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經查:
⒈就專門職業人員考試而言,即在確保相關考試及格者具有執
業所需之知識與能力,故考試主管機關有關考試資格及方法之規定,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者,應給予適度之尊重,始符憲法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精神(司法院釋字第6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謂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在概念上無從以固定之事故項目加以涵蓋,而係泛指不能預見之非尋常事故,致不克按法定日期改選或補選,或如期辦理有事實足認將造成不正確之結果或發生立即嚴重之後果或將產生與實現地方自治之合理及必要之行政目的不符等情形者而言。又特殊事故不以影響及於全國或某一縣市全部轄區為限,即僅於特定選區存在之特殊事故如符合比例原則之考量時,亦屬之。上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蓋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與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不同,前者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為之,其情形與行政訴訟中之法院行使審查權相似(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後者得就適法性之外,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全面監督。本件既屬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一)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二)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四)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準此,關於以國外學歷報名應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其資格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當與否之認定如有疑義,依上開規定,審議權限在於被告所設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此應考資格之審認,固涉及人民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所定「經認定其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教育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即「學歷相當」乃屬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且事涉醫學、考試等高度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又上開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委員係由被告就部內及有關職業主管機關簡任以上高級人員暨有關學者專家遴聘之,該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代理,且須由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議,而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審議結果經被告部長核定後,送主管單位執行,並報請考試院備查,被告部長認為有修正必要時,得交付復議。據此,基於尊重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合議機構之獨立性、高度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故除非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事,得予撤銷或變更外,應對被告本於專業及經驗所為之判斷及決定應予適度尊重。
⒉本件審委會係由被告政務次長兼任主任委員,衛生福利部常
務次長任副主任委員,遴聘委員共22人,包括教育部司長、被告主管司司長、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各1位、國內醫學系教授或兼任教授10位、國內醫學科學研究所教授1位、牙醫學學者專家7位所組成,於審議本件原告持國外學歷擬報考系爭考試案時即第38次會議,係由過半數即其中19位委員(含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親自出席審議決議等情,有前揭卷附109年考選部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委員資料、開會通知單及第38次會議紀錄節錄可據,是本件審委會之審議決議在組織上、程序上均已符合前揭規定。又被告依據審委會審議決議駁回原告系爭考試之報名,理由係以:「所持學位為Doctor of Osteopat
hic Medicine(骨療/整骨/整脊醫學系),與國内同級同類學校不相當,且二者頒發之學位亦不同,不等同於本國醫學系,依此無法認定取得等同本國醫學系之畢業學歷,應予退件」等語,係基於審委會專業性及經驗性之判斷,且核諸其所憑事證即原告報名時所繳驗之證件,並非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作成決議,且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不當連結之禁止、逾越權限、權力濫用或怠惰,亦無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維持,應認原處分之作成,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㈢、司法院釋字第547號解釋釋示:「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公布之醫師法第一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充醫師』(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為:『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第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揆諸104年9月3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立法總說明:「醫師人力品質,為維繫國人健康照護最重要的關鍵。一旦培育方向錯誤,造成人力失衡,將易誘發醫療需求,提供病人過多或不必要的醫療服務,舉凡不必要之手術、看診、給藥等,不僅造成醫療資源浪費外,亦將影響病人權益及國民健康安全,不可不慎。是以,我國對於醫師之培育,係採取管制措施。依據教育部及考選部統計資料顯示,自九十六年至一百零三年止,持國外醫學系之畢業證書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類科考試人數共計一千五百七十三人次,其中某單一國家,九十七年國人赴該國相關醫學院校就讀醫學系,即達五百餘名,長此以往,未來每年國人赴國外就讀醫學系、牙醫學系總人數,恐多於國內醫學院培育人數,如不透過程序就其學歷予適當審查調管,勢將造成我國醫療制度無法承受之衝擊與毀壞,亦有嚴重侵害醫療品質之虞。基此,對於持國外醫學、牙醫學系科學歷報考國內醫師、牙醫師考試,該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是否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實有審議之必要,由衛生福利部、考選部及教育部共同訂定採認原則、不予採認情形及認定方式予以適度控管,爰修正『醫師法施行細則』第一條之一。」,立法理由復說明:「一、按醫療業務攸關民眾身體之健康與生命之安全,因此,以醫師作為職業者,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並累積足夠的臨床經驗,始能勝任。雖選擇求學之國家及學校,為人民自由,惟基於每一個國家醫學教育與醫療體系之差異性,以及維護國人健康安全公益原則,爰對於國外醫學學歷需透過一定程序就其學歷予以適當審查與採認。二、依據考選部統計資料顯示,持國外醫學系之畢業證書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類科考試人數逐年增加,自九十六年至一百零三年止,共計一千五百七十三人次;另據我國駐外單位之統計資料,國人近年來在外國就讀醫學系、牙醫學系人數有增加之趨勢,未來國人赴國外就讀醫學系、牙醫學系總人數,恐多於國內醫學院培育人數,如不透過程序就其學歷予適當審查調管,勢將造成我國醫療制度無法承受之衝擊與毀壞,亦有嚴重侵害醫療品質之虞。三、有關國外醫學系科學歷之採認原則方式,參照教育部訂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所明定之學歷採認相關規範,並由教育、考試執業主管機關共同訂定,爰修正第一項及增列第二項規定。四、對於已進入九大地區或國家醫學院校就讀或畢業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增訂第五項規定。」稽此,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5項限縮同條第2項適用範圍之規定,核與醫師法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原告主張系爭考試之應考資格認定應適用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云云,顯然曲解前開法令規範之原意,容屬誤解。又綜觀原處分及審委會第38次會議紀錄節錄之內容,其理由及決議已如前述,其中並未載明「Osteopathic Medicine僅形式上修習基礎醫學、臨床醫學,惟其教育品質及評鑑內容,與美國醫學院教育評鑑委員會所評鑑之醫學院仍有差距,訓練方式嚴謹程度亦不同,會中代表醫師法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之委員亦認為被告所具學歷不符醫師考試應考資格」等語,原告主張審委會未說明,亦未舉證證明學校教育品質及評鑑內容差距程度及訓練方式嚴謹程度如何不同云云,亦有誤會,均非可採。另醫療業務攸關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之安全,以醫師作為職業者,自應接受相當期限之醫學修習課程,以確保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並應於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累積足夠之臨床醫學實習訓練,以實地參與醫療業務,熟悉實務醫療環境、文化與疾病之態樣,始得應醫師考試及格,以克勝任。原處分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認定原告所持外國學歷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不相當,且學位亦與本國醫學系不同,而否准其應考,係為確保前開公益要求之實現,以維護病患權益,增進國民健康,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在美國註冊登記為執業醫師,執行醫師業務多年乙事,如合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6第1項規定,至多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審查,就其領有之國外專科醫師證書科別,抵減臨床實作訓練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無從執此逕認應合系爭考試之應考資格,是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