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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3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38號原 告 余永甯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玉婷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立法裁量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大抵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至於檢察官之懲戒,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規定,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則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有關法官之懲戒程序,依法官法第40條、第51條規定,其移送懲戒機關分別為司法院及監察院,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如係經司法院逕行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者,依法官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規定,須先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後,始得為之;如係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者,依監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則須彈劾案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9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始得為之。是以,檢察官若有違法失職應受懲處或懲戒,其懲處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之事項,更非司法權之所及。此外,是否發動懲戒,既分別為司法院及監察院之權限,且須踐行法定程序後始得為之,則此分別涉及司法行政權及監察院彈劾權之行使,均非司法權之所及,亦非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故倘若當事人起訴請求判決對特定檢察官作成懲戒處分,此等事項均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斷,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對被告即時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玉婷提起行政訴訟,其聲明為:被告違法失職,損害憲法第8條保障原告人身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懲戒處分。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等事項或涉及檢察官法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檢察官職務監督之行使,或涉及司法行政權、監察權對於檢察官移送懲戒權之行使,均非行政法院權限,故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2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