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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40號原 告 吳祥瑀上列原告因集會遊行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府訴三字第11061009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與訴外人羅宜共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申請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7時至19時,在臺北市○○區○○街長安西路路342號至塔城街7號西側人行道(不含道路)辦理「爭取機車路權」集會活動,案經大同分局認原告於同日18時25分指揮群眾轉移至鄭州路與塔城街口、鄭州路與重慶北路口、忠孝西路與中華路口發表演說、呼喊口號等行為,已超出原申請核准範圍,經大同分局現場指揮官舉牌警告、命令解散,而不解散,大同分局乃依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2月2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023321號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復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既係就大同分局所為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大同分局為被告(原告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而大同分局之公務所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