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44號原 告 陳俊雄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交訴字第11000075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 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二、原告前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以民國110年1月20日府旅觀字第1100004029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勒令歇業,應依附註事項完成改正(指定改正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者,禁止經營旅館業務,應請立即歇業,並於文到30日內將所有訂房網站之刊登資料撤除,如未改正,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8項、第55條之1進行裁罰)。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原處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以110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後,原告僅就被告110年1月20日府旅觀字第1100004029號行政處分書中關於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有電話紀錄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位在宜蘭縣,應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