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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0 年訴字第 9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0年度訴字第958號112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茂炎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代 表 人 劉振宇訴訟代理人 曹宏志

林世昌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 人 陳姝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起訴時,原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為被告,請求撤銷桃園分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扣押命令與新臺幣(下同)43萬6,232元罰鍰處分(原告起訴時,桃園分署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詳後述),並請求桃園分署給付該罰鍰處分金額;嗣追加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為被告,請求撤銷上開扣押命令與前開罰鍰處分,並請求被告給付該罰鍰處分金額;嗣後撤回上開對桃園分署之訴,並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罰鍰債權不存在;又變更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罰鍰處分甲及乙(詳後述),並請求被告給付43萬6,232元併加計利息;嗣又追加桃園分署為被告,請求撤銷系爭罰鍰處分甲科罰原告43萬6,232元,並請求桃園分署給付該金額;又再變更聲明為請求撤銷桃園分署所為扣押命令與科罰43萬6,232元罰鍰處分,並請求被告給付該罰鍰處分金額併加計利息;至本院112年12月6日行言詞辯論時,撤回上開對桃園分署之訴(被告及桃園分署均同意,且經核無礙於公益之維護),並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

經核其訴訟標的請求雖有變更,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仍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內,是本件訴之變更及減縮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下稱系爭行政事件)、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及竊佔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系爭行政事件部分,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稱桃縣府],並由水務局掌理山坡地違反水土保持法查報取締及處分等事項)以103年9月15日府水保字第1030219694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1萬元(下稱系爭罰鍰處分甲),以103年12月19日府水保字第1030316069號裁處書裁處21萬元(下稱系爭罰鍰處分乙,與系爭罰鍰處分甲合稱系爭二罰鍰處分。裁處合計42萬元,下稱系爭罰鍰),原告另積欠103年度地價稅1萬5,782元,經被告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稅稽處)移送桃園分署行政執行(執行案號:104年水保罰執專字第60585號、104年水保罰執專字第84637號及104年地稅執字第7852號),桃園分署以104年3月18日桃執乙104罰專00060585字第1040025693A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之存款43萬6,232元(含執行必要費用250元及手續費200元。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以104年4月30日桃執乙104年水保罰執專字第60585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及稅稽處收取(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執行程序終結(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以不能證明原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原告因認系爭刑事判決無罪,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罰鍰之利益,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茲行政執行程序已終結,故替代請求返還系爭罰鍰。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二罰鍰處分係依據原告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之違反水土保持致生水土流失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原告涉嫌系爭刑事案件,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諭知,嗣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無罪定讞,原告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犯罪行為,系爭二罰鍰處分基礎事實經無罪確定而消滅,原告不應遭處系爭罰鍰,被告應返還系爭罰鍰並附加利息予原告。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依據現場稽查結果認定而為系爭二罰鍰處分,並非依據刑事起訴書。系爭二罰鍰處分未經原告提起行政爭訟,已生形式確定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於法無據。

(二)原告於系爭二罰鍰處分已執行完畢後,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三)原告於桃園市大溪區康莊段52、160、208地號等3筆保安林山坡地範圍內土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開挖整地、設置擋土牆及堆置營建廢棄土石方等使用行為,業據原告於大溪分局調查時說明現場開挖整地及堆置營建廢棄土石方等使用行為均其所為,經桃縣府會勘測量違規土地面積,通知原告辦理指定改正作業,嗣桃縣府辦理改正檢查作業,現場仍未依指定事項辦理相關改正作業,依法裁處系爭罰鍰處分甲並通知繼續限期改正。嗣桃縣府辦理改正檢查作業,現況仍未辦理改正作業,繼續違規開挖整地、設置擋土牆及堆積營建廢棄土石, 桃縣府依法續處原告系爭罰鍰處分乙。桃縣府於裁處前均已函知原告應辦理指定改正作業,原告知悉應辦理改正之範圍,應可期待原告運用其能力識別其行為,縱對涉及法規有所懷疑,亦應負有查詢義務。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稱之為「公法之返還請求權」,在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關於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須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有無法律原因之財產移動,使一方受有利益,而致他方受損害;此時,受損害之人得請求財產利益之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準用。現行行政訴訟體系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至於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則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對未形式確定之行政處分,尚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以為救濟,二者之制度目的及規範功能均屬有別。在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已有撤銷訴訟及停止執行制度作為權利保護方式下,當無再許受處分人以行政處分之違法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免混淆並破壞行政訴訟權利保護機制。從而,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之解除等情;而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分署系爭扣押命令(本院卷第21至23頁)、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本院卷第25至40頁)、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本院卷第41至70頁)、原告之陽信商銀存摺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至74頁)、系爭罰鍰處分甲(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系爭罰鍰處分乙(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桃園分署強制執行繳款紀錄(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綜合作業執行案件查詢結果、辦案進行簿(本院卷第405至41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系爭二罰鍰處分,均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已確定,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移送桃園分署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因完全繳清而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繳款紀錄、執行案件查詢結果、辦案進行簿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因原告欠繳系爭罰鍰,以已確定之系爭二罰鍰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桃園分署強制執行,並依系爭收取命令收取上開款項,其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二罰鍰處分基礎事實經刑事判決無罪定讞而消滅云云。惟查:

1.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經桃園分署於104年10月23日報結,業據桃園分署訴訟代理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21頁),並有上開執行案件查詢結果、辦案進行簿在卷可證,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行政事件起訴書狀(1)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19頁),足見原告係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有未合。

2.況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係就原告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及竊佔等刑事犯罪所為之刑事判決,並非撤銷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判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尚無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效力,且刑事無罪判決,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不影響本件作為執行名義之裁罰處分的存續力。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為消滅執行名義即系爭二罰鍰處分之事由云云,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