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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62號112年6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惇淨(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 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環署訴字第11000153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屬二廠(下稱原告工廠)位於美崙工業區址設花蓮縣○○市(下同)○○路OO號,從事未分類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其製程係將石粉與樹酯或其他結合劑,經過機器高壓、震動、抽真空等流程製成人造石材、石英板材料。原告工廠之人造石加工製程所使用樹酯或其他結合劑於合成過程中產生異味污染物,因民眾陳情,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3時40分至14時10分許派員稽查,並於原告工廠周界外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下稱系爭採樣),樣品經環保局認證之異味官能測定室,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下稱系爭官能測定法)進行檢驗分析,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測值為125,超過行為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所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之異味污染物標準值30。被告先以109年12月22日府環空字第1090254765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以110年1月27日府環空字第1100017247號函檢附編號20-110-010009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8萬元,限期於110年2月26日前完成改善,並向環保局報請查驗,屆期未完成改善,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按次連續處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進行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採樣受周圍環境影響,不具準確性:

原告工廠位處美崙工業區,園區內有一百六十餘家工廠,且其中數十家為石業、石材、大理石等工廠,採樣地點位於原告工廠大門口右側即美工路及美工八街三叉路口,為當地交通要道,系爭採樣結果亦受往來車輛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影響。距離系爭採樣點位置100公尺處,有另一從事保麗龍加工生產之工廠,其產生之化學物質與原告相同,氣味特徵相近,人體感官難以區辨。原告工廠停工期間,被告仍多次接獲民眾陳情有聞到原告工廠產生之異味,顯見以人為主觀判斷異味來源不足為證。再本件稽查時,原告工廠大門敞開,且有1輛怠速之大貨車在進行卸貨,被告明知原告工廠大門敞開及大貨車排放氣體,均有可能影響系爭採樣結果,仍執意於當時進行採樣,有違誠信原則。

⒉系爭採樣過程不合規定:

⑴原處分以現場排放管道僅16.51公尺,且管道口設有雨遮,顯

經排放管道讓空氣污染物於廠外積蓄等語,可知被告原先認定本件空氣污染物來源為排放管道。嗣被告改稱空氣污染物來源為原告工廠大門,已有矛盾。

⑵依被告之稽查人員所製「異味污染物檢測紀錄表」記載,風

向為北北東,然參照其所繪系爭採樣點位置圖風向卻為西南風,被告是否於固定污染源之周界下風處採樣,又所採樣品是否源於原告工廠所排放,已非無疑。且被告於系爭採樣時,並未攜帶風向指示針、指北針等方位儀器,未提出證據證明當時之風向為「北北東風」,對於空氣異味污染源位置之認定前後矛盾。被告亦未繪製或記錄判定異味污染源之相關位置,復未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及說明相關判定依據,有違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4條第2款規定及環保署95年8月8日環署空字第0950057509號函釋(下稱95年8月8日函釋)所揭示之檢測作業程序,此外系爭採樣亦有風場轉變、氣象等非人力所能控制因素,業據被告自承在案,無從認定系爭採樣之空氣異味污染樣品係源自於原告工廠。

⒊系爭採樣所使用之採樣袋(下稱系爭採樣袋)不合規定:

系爭官能測定法規定「採樣袋預先以純淨空氣充分置換3次以上」,係指稽查人員在「執行採樣過程」,應先將要使用之採樣袋預先以純淨空氣充分置換3次以上,但本件被告並未為之。系爭採樣袋洗袋時間距離採樣時間已達2年半,其材質並非可永久使用,已生一定程度之劣化,進行洗袋作業之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連公司),其對系爭採樣袋之洗袋作業係於107年5月31日進行,而九連公司訂定之標準作業程序(SOP)是清洗後3個月函使用效期,本件已經逾期10倍以上。

⒋系爭採樣進行系爭官能測定法之檢驗分析時,於判定高濃度(

稀釋10倍)之異味空氣污染物時,6名嗅覺判定員中有3名判斷錯誤,惟其於稀釋倍數較高、低濃度(稀釋30倍、100倍)空氣異味污染物之判定時,判定正確性卻更高,此種異常情形可證系爭採樣瑕疵確已影響檢驗結果。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納罰鍰48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於系爭採樣前已確認風向為北北東,並登載於「異味污

染物檢測紀錄表」,復繪製公私場所與採樣點位置相關標示,合於系爭官能測定法之採樣程序規定;被告之稽查人員確認該異味屬原告工廠所逸散,其擇定系爭採樣點位置為原告工廠之廠區周界異味最濃處即污泥貯存區外,足以認定被告所採空氣異味污染物樣品係由原告工廠排放。又依據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即可。本件被告擇定系爭採樣點位置,足以判定空氣異味污染物係由原告工廠所排放,且於系爭採樣過程中,為免其他污染源干擾影響檢驗結果,被告已進行車輛管制,詳細告知原告工廠大門敞開及車輛未熄火,可能影響檢驗結果,原告故不管制工廠廠區內之車輛,自應承擔所生結果,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廠區大門開啟與大貨車作業會如何影響採樣正確性之證據。復依環保署96年12月24日環署空字第0960095121號函,周界採樣時,縱所採污染物檢體源於附近車輛,不影響其為污染物之認定。再依環保署95年8月8日函釋意旨:周界檢測僅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不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等語,足證本件被告採樣程序符合規定,無須另於上風處採樣。原告工廠從事人造石加工,其製程特性在美崙工業區內僅此一廠,所產生之臭味具有高度辨識度。本件經民眾檢舉後,由被告之稽查人員根據民眾檢舉內容到場採樣,原告工廠所排放之異味屬於美崙工業區獨有,辨識度高且經原告所屬廠方人員確認後完成系爭採樣工作,已可判定空氣異味污染物係由原告工廠廠區所逸散。原告所稱從事保麗龍加工生產之另家工廠,於107年至110年6月1日止,經被告查核8次均未嗅得類似於原告工廠所排放之空氣異味,亦未接獲民眾陳情,原告工廠反遭民眾陳情排放空氣異味達29次,經被告於110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21日間(包含原告稱其停工期間)派員巡查,發現原告工廠大門口確有空氣異味逸散之情形。

⒉被告依系爭官能測定法進行檢驗前,已於107年5月31日經九

連公司於實驗室完成洗袋工作,以純淨空氣將內部充分清洗3次以上,並透過4位判定員判定無異味,合於規定;實施系爭採驗時,亦完成空氣置換程序1次,且經原告確認後方執行後續採樣程序,符合系爭官能測定法採樣程序要求。系爭採樣袋之材質具有耐化學腐蝕性、貯存損失率最低、抗張力高及可多次重複應用之特性,並無劣化之情形,系爭官能測定法並無採樣袋經洗袋後,須於一定時間內使用之效期規定。

⒊系爭官能測定法之檢驗程序,於試樣氣體稀釋10倍數,並進

行第1次測定時,解答正確者為3,即6名嗅覺判定員中有3名判定正解,遂進行稀釋10倍數第2次測定,在總數12次(6名×2)之測定中全體正解數為8,故進行下一階段較大稀釋倍數之測定,與相關規範亦無不符,故檢驗數據正確性並無疑義。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7頁至3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頁至46頁)、環保局稽查通知單(被告可閱覽卷第206頁)、109年11年20日異味污染物檢測紀錄表(本院卷第47頁)、系爭官能測定法紀錄紙(被告可閱覽卷第288頁)、被告109年12月22日府環空字第1090254765號函(被告可閱覽卷第308頁)、原告109年12月29日維字第1091229003號函(被告可閱覽卷第301頁)、原告陳述書(被告可閱覽卷第302頁至305頁)、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被告可閱覽卷第278頁至290頁)、環保局110年1月26日簽(本院卷第291頁至294頁)、採樣袋清洗紀錄(本院卷第135頁至144頁)可以證明,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採樣程序有無違誤?㈡被告依系爭採樣檢驗結果,認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

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8萬元,命限期於110年2月26日改善,並處原告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進行環境講習2小時,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2目及第5款規定:「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㈡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第8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第2項)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行為時即110年6

月29日修正前之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1、附表2。……。」其附表1規定:「異味污染物的排放標準:周界-區域別-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值:⑵30。備註:周界排放標準⑵適用對象為位於工業區或農業區內之新污染源。」第3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5條前段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第6條規定:「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粒狀污染物為1小時;氣體污染物中,硫氧化物取樣時間為1小時,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以30分鐘為原則。但測定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上開內容是為執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異味污染物之認定,所為污染物測定程序及管制標準,屬技術性、細節性規範,沒有違反母法的授權範圍及精神,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⒊空氣污染法第49條規定:「(第1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

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第2項)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環保署依前條第3項規定的授權,就異味污染物的檢驗測定以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系爭官能測定法(NIEA A201.14A),並自101年1月15日生效。而系爭官能測定法第1點規定:

「方法概要:本方法係將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後,置於3個嗅袋中的1個(另2個嗅袋裝純淨空氣),由6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分別以嗅覺判斷那個嗅袋含有異味污染物(即試樣氣體),再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以異味污染物濃度表示。」第2點規定:「適用範圍:本法適用於……周界……異味污染物量測。」第4點規定:「設備及材料:……㈡周界及環境大氣中採樣……2.採樣袋直接採樣法:如圖四所示。

……(2)採樣袋:容量3~20L,材質為無異味且對異味污染物氣體之吸著性、透過性均極低之聚酯塑膠或聚氟乙烯。……。」第6點規定:「採樣及保存㈠排放管道中採樣。1.直接採樣法:(1)採樣袋應預先以純淨空氣充分置換3次以上,(本步驟可預先於實驗室進行)……㈡周界及環境大氣中採樣:……2.採樣袋直接採樣法:參照圖四之採樣裝置,採樣之步驟與排放管道之直接採樣法相同。……㈢採樣時注意事項:1.採樣時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及時間等。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風向。……4.為避免試樣氣體受採樣袋吸附之影響,採樣時可先採樣1次,並將試樣氣體完全壓出後再進行採樣。……6.使用之採樣袋均應做編號,且記錄歷次採集試樣之異味污染物濃度。」第7點規定:「步驟:……㈡官能測定……2.嗅覺判定員……⑵嗅覺判定人員:每次6人。……3.官能測定實施步驟……⑵嗅覺判定員分2班,每班3人同時進行,1班測定,1班休息交互進行。

⑶以注射針自採樣袋(瓶)中,抽取適量試樣氣體注入每組3個嗅袋中的1個。……另2個不含試樣氣體之嗅袋亦同樣以注射針札1針孔並以膠帶封閉以避免影響嗅覺判定員之判斷。⑷試樣氣體注入量及稀釋倍數之關係參照下表:稀釋倍數10、30、100……。⑼官能測定完成……b.周界及環境大氣試樣:同一稀釋倍數由6名嗅覺判定員各測定2次,在總數12次(6名×2次)的測定中,如嗅覺判定員全體正解數為7以上,繼續以較大稀釋倍數實施官能測定,直至嗅覺判定員全體之正解數為6以下時,即完成此一試樣之測定,休息後重新開始下一個試樣之測定。c.各稀釋倍數實施測定時,若第1次測定6名嗅覺判定員中有5名是正解時,則可不必第2次測定而直接進行較大稀釋倍數之測定,但如較大稀釋倍數12次測定之正解數為6以下時,則須補做較小稀釋倍數之第2次測定。」異味污染屬於感覺性公害,香味或臭味實雖因個人主觀感受而有些許差異,但仍有一般普遍人體感官所共同認定之嗅覺感受,故並非不能依人之主觀感受衡量檢驗,又異味傳播有時影響民眾身心健康、生活品質甚鉅,亦為公認事實,因此有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其所要管制的空氣異味污染物,不論是臭、酸、焦及甜等氣味,只要能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者即屬之。但由於氣味成分複雜,並帶有人之主觀感受,科學儀器難以進行完全之檢驗,有賴人體官能輔助,故環保署公告系爭官能測定法,執行空氣污染物中有關異味污染物周界採樣,並以直接採樣袋法等採樣方法,復以嗅覺判定員制度進行判定,具有科學性,並為國際所採用(參考日本環境廳及社團法人日本環境測定分析協會出具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24頁),屬技術性、細節性的專業事項,沒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3項規定的授權範圍及精神,得為本件檢驗測定所適用。

⒋有關周界採樣作業相關規範,環保署進一步以95年8月8日函

釋內容略以:依排放標準規定,臭氣或厭惡性異味之排放標準包括排放管道標準及周界標準,其中排放管道臭氣濃度之檢測,係直接於排放管道中進行採樣;而周界檢測時之採樣點位置判定方式,則係依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故環保稽查人員於執行臭氣污染物周界採樣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及說明其他相關判定依據等事項,始得為之。倘無法明確判定者,則不宜進行周界檢測作業。83年3月9日

(83)環署檢字第00540號公告之官能測定法(嗣以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為系爭官能測定法),已明訂臭氣污染物之採樣方法及測定標準,包括採樣步驟、樣品數、樣品體積、採樣時間、測定步驟、測定場所條件、測定檢查人員篩選條件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等。有關環保機關執行排放標準之臭味或厭惡性異味標準檢測作業時,其排放管道及周界檢測採樣點之選定,已有明確之作業程序,另有關後續之採樣及分析程序,亦均需依前揭檢測方法相關規定辦理。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時,僅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即可。並不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另倘公私場所污染源對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之採樣點認定有所異議時,得依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申請周界之再認定等語。核乃係就周界採樣檢測作業關於採樣地點之擇定應如何執行為技術性指示,符合科學原理及經驗法則,應可採用。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適法有據,系爭採樣沒有違反排放標準及環保署公告之系爭官能測定法規定的採驗程序:

⒈原告工廠位於美崙工業區,址設○○路OO號,從事未分類其他

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其製程係將石粉與樹酯或其他結合劑,經過機器高壓、震動、抽真空等流程製成人造石材、石英板材料,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人造石加工製程所使用樹酯或其他結合劑於合成過程中產生異味污染物,經環保局於109年11月20日13時40分至14時10分許派員稽查,並於原告工廠周界外進行系爭採樣,試樣氣體經由環保局認證之異味官能測定室,依環保署公告之系爭官能測定法進行檢驗分析,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測值為125,有前述證據可資參照,原告工廠因排放空氣異味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第2條及其附表1所定標準,即工業區之異味污染物標準值3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以違章行為,係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之稽查人員所製作之「異味污染物檢測紀錄

表」,其上記載之風向與採樣點位置圖之方位不符,難以證明被告採檢之空氣異味污染物來自原告工廠云云。然查,被告之稽查人員係因民眾陳情,於109年11月20日13時40分許至原告工廠辦理稽查,並於原告工廠廠區周界異味最濃處進行系爭採樣,有環保局環境保護稽查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可閱覽卷第206頁)。被告於「異味污染物檢測紀綠表」之「氣象資料」、「風向」欄記載「北北東」,「採樣器」、「採樣方式」欄勾選「直接採樣」,復於「採樣點位置標示」、「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點位置圖」欄繪製簡圖,標示原告工廠、採樣位置及工廠大門,另以手繪風向箭頭註記「北北東」字樣,並有國際上廣用之方位箭頭及「N」標誌往上指向北方,業經本院勘驗前開「異味污染物檢測紀綠表」之原圖確定無誤(本院卷第47、309頁),互核方位箭頭與原告工廠大門、採樣位置與手繪風向箭頭方位之各項紀錄,系爭採樣地點屬固定污染源即原告工廠周界下風處無誤。原告主張,前開圖表之手繪風向箭頭方位應為「西南風」,實有誤會。另被告之稽查人員於系爭採樣時,既已正確標示方位及風向,其是否攜帶風向指示針、指北針等方位儀器以為確認,即非必要,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採樣違法,亦屬無據。再者,系爭採樣係屬適用排放標準所指之「周界測定」,而非適用「排放管道排放標準」之問題(亦參見排放標準附表1),則依排放標準第3條第1款、第5條前段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可見於場所周界外能判定空氣異味污染物之任何地點或是廠界內3公尺處即可。本件被告之稽查人員經民眾陳情,在確認異味是從原告工廠逸散而出,乃擇定系爭採樣位置為原告工廠廠區周界異味最濃處即污泥貯存區外,並於緊臨原告工廠廠界、大門旁下風處進行採樣,從而認定被告所採空氣異味污染物樣品係由原告工廠所排放,自當合於規定。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執行準則云云,惟執行準則乃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該條係禁止在各級管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因燃燒廢棄物或稻草、營建工程施工、棄置廢棄物、使用揮發性有機物,致造成明顯之粒狀污染物、塵土飛揚、惡臭逸散或有毒氣體產生之空氣污染行為,亦即屬非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行為之管制行為。稽查人員乃利用官能檢查方式如目視及嗅覺,直接判定是否有該類空氣污染行為,而毋須予以檢測定量之情形,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⒊另查,被告之稽查人員經行政調查,確認空氣異味污染物係

由原告工廠大門旁之污泥貯存區逸散,研判來自原告工廠之製程,並確認空氣異味污染物外洩之出入口位置,以原告工廠大門口右側即美工路及美工八街三叉路口為系爭採樣地點(有原告工廠位置平面圖可證,本院卷第53、55頁),而參諸被告之稽查人員自原處分作成後之110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21日止,持續加強巡檢原告工廠共計24次,調查發現原告工廠飄散濃厚異味之處,均在原告工廠廠房大門附近地點,有被告之巡檢資料、原告工廠廠房四界照片及說明可參(本院卷第147頁至165頁),又觀前開證據可知,原告工廠除了工廠大門處有明顯異味外,如被告之稽查人員繞至原告工廠廠房後方或是附近街道如美工六街、八街、精美路、四八高地、東興一街、二街、三街,異味即轉淡或無異味,參佐附近居民依據長年生活感受所為之陳情,以及被告之稽查人員多次巡查見聞,其等對於原告工廠因製程所產生之空氣異味污染物判定,應已有相當之研判經驗,衡情就原告工廠所逸散空氣異味污染物之濃度,應已具人體感官高度辨識性及嗅覺記憶效果,不致與原告工廠附近街道往來車輛,或是原告工廠廠區內車輛排放之氣體,抑或者是位於美崙工業區之其他工廠排放之氣味互相混淆。故原告主張美崙工業區園區內尚有一百六十餘家工廠,且其中數十家為石業、石材、大理石等工廠,另離系爭採樣點約100公尺處有全一泡力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一公司),主要從事保麗龍之加工生產,與原告工廠之人造石英石加工生產所含為同一化學物質,其使人體嗅覺器官感受即所謂塑膠味,難以區分辨別,系爭採樣之樣本恐有混淆云云,並提出美崙工業區廠商名冊為據(本院卷第301頁至304頁),即不足採,且被告亦已陳明從事保麗龍加工之全一公司為被告轄內之申報空污費管制對象,前開期間並無異味逸散之民眾陳情案件(本院卷第105頁),原告據以主張有背景環境污染、氣味混淆之情事,尚乏依據。⒋原告雖主張:原告工廠曾於110年4月15日行文被告及行政院

東部聯合服務中心辦理停工1周,但於停工期間被告仍多次接獲民眾陳情於四八高地或民心里等處有聞到原告工廠產生之異味,足見被告認定之空氣異味污染物來自原告工廠不足為證云云,並提出停工通知函為證(本院卷第51、52頁)。

惟查,原告雖發函予行政機關表示要停工,但是否於發函後確實停工,停工內容是否涉及逸散空氣異味污染物之污泥貯存處,又原告所稱於停工期間被告多次接獲民眾陳情之實際內容,並無證據可以參佐。且原告主張其停工期間,被告之稽查人員於110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21日止尚進行巡檢共計24次,仍發現於原告工廠廠房大門附近飄散濃厚異味,已如前述,則原告所述之停工縱令屬實,廠房內之污泥貯存處亦有可能持續散逸空氣異味污染物,故此部分主張,不能作為有利之原告之認定。

⒌原告再主張:系爭採樣袋距洗袋時間已達2年半以上,足使其

產生一定程度的劣化,被告復未依規定於系爭採樣前預先以純淨空氣置換3次以上,未符採樣程序之要求云云。然查,被告購置系爭採樣袋後,由九連公司於107年5月31日在實驗室進行洗袋作業,以純淨空氣將內部充分洗淨3次以上至確定已無異味為止,且透過判定員判定系爭採樣袋無異味,有採樣袋清洗紀錄、嗅覺判定同意書、嗅覺判定員確認表、聞嗅室人員進出管制紀錄、嗅覺判定員基準嗅液選擇試驗記錄表、採樣袋清洗驗證用答案卡、採樣袋清洗及使用記錄表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35頁至144頁),則被告之稽查人員使用已清洗並經系爭官能測定法確認清洗合格的系爭採樣袋進行採樣,應無試樣氣體遭污染的疑慮。又為避免試樣氣體受採樣袋吸附之影響,採樣時可先採樣1次並將試樣氣體完全壓出後再進行採樣,有環保署公告之系爭官能測定法第6點㈢4.規定可明,參被告之稽查人員所製作之「異味污染物檢測紀錄表」之「預採置換次數」欄,明載確有踐行該程序1次。另有關系爭採樣袋是否因出廠過久或清袋後存放過久才使用而不具檢測準確性一節,參諸系爭官能測定法第4點規定,採樣袋的材質必須無異味,且對異味污染物氣體吸著性與透過性均極低者;又系爭採樣袋係屬聚酯塑膠(PET)材質,其無異味且對異味污染物氣體之吸著性、透過性均極低,如預先以純淨空氣充分置換3次以上,經確認無異味,可視為乾淨之採樣袋,另採樣袋於清洗後維持密閉狀態不易污染,方法未規範保存期限,如以純淨空氣將內部充分洗淨即可重複使用等情,有環保署111年10月25日環檢二字第1117004887號函(本院卷第335頁)、112年1月5日環檢二字第1117006214號函(本院卷第347頁)足參,可認系爭官能測定所使用之採樣袋,只要能符合其材質性質選擇妥適,並經充分洗淨,且保存狀態良好,並無保存期限之相關規範,則被告於實驗室預先洗袋於2年半後才用於系爭採樣,難謂有何違法之處。雖然九連公司於其內部標準作業程序(SOP)中對清洗後採樣袋訂有保存期限,效期為3個月,惟其主要是讓公司內部人員操作此分析項目時有依據規範,讓其等於規範時間內確認採樣袋是否符合方法需求,有九連公司系爭官能測定標準操作程序「採樣注意事項」之記載(本院卷第353頁)、112年4月25日九連(桃)字第230425-02號函(本院卷第411頁)可佐,觀諸九連公司之前開說明,並未具體提出所訂定之內部標準作業程序何以以清洗後3個月為效期,不足以認為系爭採樣袋逾此效期即會影響檢測準確度。所謂標準作業程序(SOP),是指企業內部將原本複雜之工作目標、特定之作業程序步驟予以進行標準化,或以統一格式、流程圖等方式提供相關作業人員遵循,原理在於透過關鍵控制點之化繁為簡,將之量化,或是納入防呆設計,使相關作業人員更容易快速掌握工作流程,避免疏漏產生,故其建制出發點是有使用需求之相關作業人員以及企業管理之便利,未必全然來自事物本質或科學驗證之考慮。準此可見,九連公司自訂清洗後保存效期為3個月之內部標準作業程序,以更嚴格的保存效期之訂定確保檢測結果正確性,並非基於系爭採樣袋材質,一逾前開保存期限即會產生劣化,致影響檢測正確性之科學觀點,故尚難以此指摘被告進行之檢驗程序有違系爭官能測定法有關規範。

⒍原告另主張:本件以系爭官能測定法進行檢驗分析時,於判

定高濃度(稀釋10倍)之異味污染物時,6名嗅覺判定員中有3名判斷錯誤,惟其等於判定較高稀釋倍數、低濃度(稀釋30倍、100倍)之異味污染物時,正確性卻更高,異常現象足證系爭採樣有瑕疵,已影響檢測結果正確性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官能測定法紀錄紙之記載(被告可閱覽卷第288頁、本院卷第243頁),本件嗅覺判定員共6名,同一稀釋倍數測定總數12次(6名×2名),氣體試樣先以10倍稀釋倍數測定,第1次測定6名嗅覺判定員僅有3名解答正確,遂進行第2次測定,結果全體正解數為8,遂繼續以30倍稀釋倍數測定,因第1次測定即有5名正解,不必進行第2次測定,繼續以100倍稀釋倍數測定,第1次測定有5名解答正確,遂繼續以300倍稀釋倍數測定,因第1次測定全員未解答正確,故補做100倍稀釋倍數之第2次測定,全體正解數為8,而300倍稀釋倍數之全體正解數為3,遂停止測定,經核符合前揭所述環保署公告之系爭官能測定法的步驟。原告質疑,其中2名嗅覺判定員於10倍稀釋濃度未解答正確,但於100倍稀釋濃度反而解答正確,認有異常,惟氣味濃度與人體感受強度固然呈現正相關,但並非絕對線性關係,故系爭官能測定法透過6名嗅覺判定員,同一稀釋倍數各2次之測定,逐步並來回檢測稀釋濃度及解答之正確性,再紀錄檢測結果,以科學量化公式運算得異味污染物濃度數值(參照環保署111年10月25日環檢二字第1117004887號函,本院卷第336頁),為環保署所公告並為國際所採用之檢測方法,被告以系爭採樣據以送檢,所得超過排放標準之數值,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之質疑,並無實據,不可採信。

㈢末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第2項授權訂定裁罰準則,其第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 罰鍰下限。(第3項)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1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2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第5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4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其附表1項次7規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規定)本法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62條第1項第1款:工商廠場:10萬~2千萬元。污染程度(A)……異味官能測定值與排放標準之比值R(倍數)≧3,A=3~10。……污染物項目(B)涉及非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者,B=1.5。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影響程度(D):D=1……。」附表2規定:「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應減輕裁罰事項(合計最多減輕權重不得超過總權重百分之80):……㈣稽查配合度良好。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0.2……。」上述規定依據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污染性質及其影響程度(如毒性或非毒性)、特性(違章累積次數)及稽查配合度等指標,訂定裁罰數額的計算標準,未逾越法律授權的目的及範圍,且足以表彰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所生影響及應受責難程度,內容尚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以之作為處分的依據。本件被告依前開規定,以本件異味官能測定值與排放標準之比值R(倍數)代表污染程度(A),R≧3,得出A=3~10,本案R為4(125/30),因此A取4。代表污染物項目(B):1.5。代表污染特性(C)(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1次(108年8月22日、109年11月20日)。代表影響程度(D):1。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0.2(稽查配合度良好)。罰鍰下限:10萬,得出裁罰金額:4 x1.5 x1 x1 x(1-0.2) x10=48(萬元),與裁罰準則規定並無不合,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被告因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為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排放空氣污染物違反排放標準,乃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8萬元,並命限期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令原告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之人進行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