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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68號

111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志翔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代 表 人 蔡啟仁訴訟代理人 吳宗陽

黃釋賢馮理澤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110公審決字第46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由蕭欽杰變更為蔡啟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度係任警正官等四階之警察官,並在被告所轄○○派出所任職警員,為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嗣被告以110年4月12日山警分人字第1100012738號考績(成)通知書,通知原告之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下稱原處分),業經桃園市政府核定,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原告不服,認其年終考績應給予甲等,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109年全年度都在○○派出所任職,且獲得嘉獎74次、記功1次,有達標準以上,卻拿考績乙等,反觀○○派出所有同仁只有20次嘉獎就考績甲等,另109年10月才從外縣市調來之同仁亦考績甲等,其覺得原處分不公平。又109年考核紀錄表記載原告工作缺乏動力,交付工作無法完成,工作表現平平,所載皆非屬實;原告曾因另案嘉獎而申請復審,當時○○派出所所長有詢問其是否要提復審,其回答確定要提復審後,所長有將該案送復審,但原告考績就被列為乙等,故其懷疑本件考列乙等與另案送復審有關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略以:

㈠、公務人員考績考列甲等者,除須具備評列甲等所須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外,考績分數亦須達80分以上,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原告109年獎勵計有嘉獎74次、記功1次,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亦無請事假、病假之情事,固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2款第1目、第6目所定得考列甲等之條件,惟符合該條件者,僅係得評列甲等,而非應評列為甲等。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所稱抵銷後尚有記1大功2次人員,參酌銓敘部85年11月13日85台審三字第1360501號書函意旨,係指大功、大過相抵累積達2大功者而言,均不包括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相抵累積而達2大功人員,是原告於109年考績年度内,獎懲抵銷後並無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所定功過抵銷後尚有記1大功2次,而考績不得考列乙等以下之情形。

㈡、公務人員考績之評定,係由所屬主管考核其當年1月至12月任職期間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之表現,並依其具體優劣事蹟,所為之綜合評價結果,非僅就工作表現單一項目、功獎數之多寡或為外縣市調來予以評擬,且原告表現是否有達上級標準,應由服務單位依法認定,非僅憑個人主張即可成立。況依原告考核紀錄表記載,其對工作缺乏動力、主觀意識較強、個性較自我、對於交付工作無法完成及工作表現平平之評語,難以認定其工作表現有達標準以上。是以,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其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9年年終考績為79分乙等之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並無原告所稱因其另案敘獎提出復審,而予考績乙等之事等語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之法規: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

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第5條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監官等分為特、一、二、三、四階,以特階為最高階;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二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4條第2款規定:「辦理考績程序如左: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前段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一年,期滿得連任。考績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六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第二項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

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

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

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第13條規定前段:「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第24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六十五;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

(三)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二、一般條件:(一)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第17條規定:「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第21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為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之重要職責;應依據分層負責、逐級授權之原則,對直屬屬員切實執行考核,……」、第4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主管人員每年4月、8月應考核屬員之平時成績,並將受考人之優劣事蹟記錄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格式如附表。但各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復審卷第82頁)、原處分(復審卷第66頁)、原處分簽收清冊(本院卷第45頁)、復審決定書(復審卷第4-9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經查:

⒈公務人員考績係就其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

具體表現,本諸「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所為之綜合考評成績,用以維護工作紀律,增進公務績效,為維持主管長官指揮監督權所必要,屬於公務機關人事管理權之核心事項。類此考績評定事項因涉及受考人直屬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考績評擬經機關考績委員會初核後,尚須報請機關首長覆核,是機關首長始有考績評定之最後決定權,此觀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除未變更考績等次之分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自明,且年終考績既以平時考核為依據,而平時考核須與受考人日常有工作上密切之接觸往來,方能對其工作態度、能力與成果、品行操守等有所觀察、體驗,據以作成準確而客觀適切之屬人性評價,故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是以,行政法院於審查類此考績決定時,除行政機關對評價事實認定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違反平等原則等一般公法上原理原則,或有未踐行法定程序等違法情事外,原則上應予適度尊重,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

⒉本件被告對於原告109年度任職警員期間之平時考核,係由直

屬主管於每年4月、8月間,就原告各期之工作品質(工作準確度)、工作數量(工作數量與承受力)、工作效率(工作處理及臨時交辦事項之完成期限)、工作態度(對工作、同事之態度工作意願與熱忱度)、勤惰(有無遲到早退,辦公時間是否專注或散漫)、服儀精神(服裝儀容及精神是否彰顯警察榮耀與專業)、情緒指數(在工作壓力下是否控制情緒得宜)、品德操守(遵守相關規定誠實、廉潔等品操事項)、專業知識(對工作所需專業領域及作業流程熟稔度)、學習態度(對於工作中學習是否認真與虛心,包括主管的教導)、資訊知能(職務所需電腦作業應用與資通安全防護能力)、溝通合作(與同仁協調、共事及溝通之能力)、敏感度及危機處理(案件敏感度及突發狀況應變處置能力)、處事能力(平時是否主動發覺問題尋找解決之道)、新聞(狀況)處理口語表達能力(面對新聞事件回應之口才、說理及應對能力)、幕僚能力(潛能)(綜合各項目評估幕僚作業能力)、主管能力(潛能)(判斷決策、溝通協調、領導統御、計畫執行及指導傳授能力)等考核項目,逐一於各欄評定考核等級分別為良好(B)或尚能稱職(C),並於整體綜合考評欄評定良好或尚能稱職,復由直屬主管(所長)、單位主管(分局長)各於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載明主、客觀之綜合考評內容,又原告109年度平時考核獎懲紀錄計有嘉獎74次、記功1次,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亦無請事、病假之情事,而被告110年考績委員會係由15名委員組成,其中當然委員1名(人事主管)、指定委員8名、票選委員6名,任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1日至4月30日、109年5月1日至8月31日考核紀錄表(復審卷第27-30頁,經原告當庭閱覽)、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復審卷第83頁)、109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復審卷第104頁)、被告109年12月14日書函及所附委員名冊(復審卷第63、64頁)等在卷可參,亦堪認為真。又原告109年年終考績經其單位主管評擬,遞送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被告首長覆核,經桃園市政府以110年3月24日函核定,繼經銓敘部以110年4月7日函銓敘審定,業如前述,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至原告雖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前開所定,有評列年終考績甲等之具體事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該條文僅係規定「得」評列甲等之事由,而非「應」列為甲等,又原告並無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所定,功過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二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事。是以,原處分有關原告109年年終考績總分「79」之決定,係被告所屬相關主管於原告109年度任職期間,關於原告個人工作、才能、學識、操行等項,依據原告平時成績紀錄及平時考核獎懲,所作成之綜合考核評價,核無對事實認定違誤、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亦無逾越權限、權力怠惰或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情事,評核審定程序亦與上開規定相合,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維持,應認原處分之作成,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⒊依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

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一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一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分數三分;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九分。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96年10月30日修正理由則謂:「二、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使文義更臻明確;又配合第二項規範平時考核獎懲增減分數,係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即增減分數已內含於考績評定分數內,並無本項後段所稱『增減後之總分,超過一百分者,仍以一百分計。』之情形,爰將該段文字刪除。三、查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略以,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又配合本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考績評分係綜合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評予分數之規定。為期明確,並避免各機關辦理考績作業時,對於受考人平時考核獎懲增減分數,滋生適用疑義,爰修正增列本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俾期明確。」;另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公務人員調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除十二月二日以後由其他機關調任現職者,由原任職機關以原職務辦理考績外,於年終最後任職機關參加考績時,應由考績機關向受考人原任職機關,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稽此規定及修法理由可知,年終考績既係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獎懲之增減分數,本應包括,實際上並已包括在考績表評分之內,此為考績評擬時之內隱分數,而非原評擬分數外應另行增減之數字,而平時考核獎懲雖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參據,但非唯一依據,是獎懲次數多寡與考績分數高低間,本即無必然之正相關性,尚須視平時成績紀錄所載之整體考評成績及具體優劣事蹟等,據以綜合評擬考績分數。又公務人員年度間之機關異動,原則上係由年度終了時之任職機關為考績評定作成機關,惟考績既係以平時考核為依據,自應以受考人年度間所有任職機關之平時成績紀錄及考核獎懲為考績分數評擬之憑據,而非以其在考績作成機關任職期間之長短,作為評定考績良劣之基礎。準此,原告主張其109年全年度都在同一單位,且有嘉獎74次、記功1次,同單位同事20次嘉獎即考績甲等,109年10月自外縣市調來之同事亦考列甲等,原處分考績乙等對其不公平云云,顯係曲解前開法規之真意,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⒋揆諸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1日至8月31日考核紀錄

表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所載:「游員個性較惟(應係『為』)自私,對於非己之事不願幫忙,工作平順無特殊優點,整體評價尚可,適任現職」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則到庭陳稱:109年5月間,被告所轄○○派出所有同仁因傷住院,所長請原告接續辦理渠尚未完成之案件,原告卻說非其之事,憑何要其完成,原告服從度顯然不足,故有此等文字記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而考績既係以平時考核為依據,被告據此於年終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表現,以原處分作成原告109年年終考績總分「79」,核與前揭規定相合。再參以原告係因109年11月14日、同年月15日申請核敘嘉獎事件,對被告否准處分不服,分別提起復審乙事,此觀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所載甚明,是前開考核紀錄表如上記載所據之事由,當係原告直屬主管就渠於109年5月間親身經歷見聞之事發經過未久後所為之記敘、評價,核與109年11月後發生之敘獎復審事件,時間有別,且復審之事發生在後,二者客觀上欠缺直接關連性,原告泛言執此指摘,純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所訴,均無足採。被告就原告109年年終考績評列乙等之決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