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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74號111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天全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 律師被 告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陳福海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000327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楊鎮浯,於言詞辯論後變更為陳福海,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安欣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欣公司)前於民國81年10月28日出具申請書,以訴外人陳國堯為承租人,向被告申請承租金門縣○○鎮○○里斗門劃字336、662、823地號縣有土地(面積分別為13,058㎡、2,781㎡、15,463㎡,下稱系爭縣有土地),開發為休閒渡假村,經准於81年12月18日簽立縣有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82年6月23日至85年6月22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0,834元,下稱第1份租約),嗣訴外人陳國堯以在系爭縣有土地興建旅館之起造人身分向被告提出建築申請書,惟遭被告於82年10月8日函復因該建案與內政部81年11月5日發布「金門馬祖建築法適用地區外建築物管理辦法」所規定建築使用性質不合而未予准許,惟渠等仍逕自於系爭縣有土地上興建渡假村、KTV建物(下稱系爭KTV建物)等,自名為太武渡假村經營。嗣安欣公司及原告以其為安欣公司前負責人、實際經營人名義,於97年間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核准申請建築執照,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0號審理後分別判決駁回安欣公司之訴及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分別經上訴及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49號、98年度裁字第2997號裁定駁回。原告另於96年間以其因被告怠於核發太武渡假村之建築執照造成其受有損害等事由,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國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訴,經提起上訴後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㈡、嗣第1份租約到期後,直至相隔逾5年後,始由原告與被告簽立縣有基地租賃契約租用系爭縣有土地(約賃期間為90年11月16日至95年6月30日,租金按當年公告地價年息8%計算計每年134,997元,下稱第2份租約);於第2份租約到期後,直至96年間,始由原告與被告簽立縣有地租賃契約書改僅租用時為金沙鎮斗門劃測段336地號土地(土地面積13653.89㎡,租賃期間為96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當年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計每年租金40,962元,下稱第3份租約);於第3分租約到期後,直至相隔逾3年後,始由原告與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簽立縣有地租賃契約租用金沙鎮斗門劃測段336地號土地(土地面積12900.32㎡,租賃期間為102年10月28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50,000元,下稱第4份租約),並於契約第6點、第11點約定原告應於「契約簽訂日之次日1年內」取得合法之建物使用執照,並取得合法經營之證照,送交被告,如未能依約就地上建物取得合法使用執照及合法經營之相關證照,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賠償或補償等語。原告於104年再向被告申請變更第4份租約第6點而獲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同意變更將上開期限改為於「契約變更日(按:應指104年2月10日)之次日起1年內」。嗣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於105年2月10日前取得合法建物使用執照及取得合法經營之相關證照送交被告等由,於105年7月28日以府財產字第1050055192號函知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終止租約在案,惟上開太武渡假村、系爭KTV建物等仍持續占用坐落系爭縣有土地。

㈢、及至被告應內政部營建署「106-109年提升道路品質-公共環境改善計畫」而提出「金門縣前瞻基礎建設道路亮點計畫-金門縣金鑽進士路網」(下稱「金門縣金鑽進士路網」)獲內政部核定總經費共3億餘元補助,被告乃於107年9月19日將「『金門縣金鑽進士路網』委託整體規劃及設計監造案」決標予訴外人誠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蓄公司),經誠蓄公司提期初整體規劃報告將此案分為3期計畫、9個工區,由被告於108年1月15日核定第一期計畫辦理範圍為工區

一、二、五部分(分別為「高陽路及進士文化之心」、「蔡厝、斗門至高陽路」路段、「觀德橋至斗門、后浦頭及沙美」路段),進而數次召開工作研商會議、審查會,並於108年6月3日進行「斗門古官道規劃路徑、斗門百年以上古樹群」現地會勘(即工區五部分)後囑誠蓄公司規劃路徑,另先後以108年6月27日府財產字第1080053363號函、108年7月12日府財產字第1080058831號函知原告太武渡假村等建物無權占用系爭縣有土地並限期於108年8月31日拆除騰空返還土地及給付占用使用補償金等語,嗣原告仍未依限拆除騰空返還土地;至金門縣○○鎮○○○○○○里辦公處函請拆除占用系爭縣有土地部分之系爭KTV建物,被告始於108年12月19日府財產字第1080089106號函下轄建設處以系爭KTV建物為違章建築命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辦理專案拆除,於109年1月13日會同原告至現場會勘,再以109年3月5日府建管字第1090002077號函知原告系爭KTV建物為違章建築將於109年3月23日強制拆除等語,嗣被告接獲原告陳情請求給付拆除地上物補償乃以109年3月12日府財產字第1090010869號函復稱該等地上物屬違章建物命其騰空返還占用土地、被告並無補償義務等語,於109年3月23日拆除系爭KTV建物。其間,誠蓄公司於108年9月9日提出該期計畫臨路工程之細部設計規劃圖,該規劃圖經108年10月9日修正一版、108年11月6日修正二版,迄至108年11月14日被告審核通過該細部設計規劃圖、108年12月10日將「金鑽進士路網—蔡厝至高陽路段、觀德橋、斗門至沙美路段及進士文化之心臨路工程」臨路工程決標予訴外人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始終未將系爭KTV建物占用土地部分納入規劃為該計畫工區五之施工路徑。

㈣、原告於系爭KTV建物拆除後,多次向被告陳情請求補償,均為被告以系爭KTV建物為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拒絕給付,於109年9月23日提出「請求合理補償書」(下稱系爭申請)請求被告補償系爭KTV建物拆遷等語,再經被告以109年11月17日府工土字第1090084802號函復拒絕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KTV建物係原告於81年間為響應被告因應解嚴開放觀光專案號召至金門投資而向被告承租土地興建太武渡假村之一部分,然因被告未做好相關配套措施,致雖繳納租金及房屋稅20餘年,太武渡假村卻始終未能取得使用執照,最終遭被告片面違法終止租約。姑不論系爭KTV建物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未能取得使用執照,系爭KTV建物為81年興建之舊有違章建物,已符合金門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金門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本文所定建築物之適格,又該條項既屬特別立法,自不受相關土地徵收法規所定補償金相關規定之限制,且該條項並未就違章建築是否基於合法使用權源使用土地而異其規定,即未將無合法土地使用權源之違章建築或違法占用公地之違章建築明文排除於本條項使用之外,則凡符合一定時期以前建造之違章建築均應一體適用。

㈡、又被告稱於105年7月28日已終止兩造土地租約,惟被告直至108年6月3日至「金門縣金鑽進士路網」工區五之工程實地會勘後,經確認「……另路徑上涉及太武渡假村地上物拆除」,被告始於108年6月27日、7月12日、7月29日多次寄發公文要求原告拆除,足見被告之所以發函要求原告拆除,確係因辦理「金門縣金鑽進士路網」工程所需。另據金門縣金沙鎮何斗里辦公室及金門縣金沙鎮公所於108年10月間函請被告拆除系爭KTV建物之函文中明載:「旨揭地號違法地上物,因影響『金門縣金鑽進士路網』斗門古官道施工區域內工程進行」、「該地號上之違法地上物,座落於『金門縣金鑽進士路網』之計畫案,斗門古官道施工區域內,未依法提前拆除,將影響本案之進行」等語;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函請建設處辦理專案拆除系爭KTV建物之函文亦敘明:「旨案為推動『金鑽進士路網計畫案』施作工程順遂」等語;原告於109年1月接獲會勘通知單,依該會勘通知單之備註欄所示:「一、有關本案因地上物影響推動『金鑽進士路網計畫案』施工工程進行,請本府工務處提供相關施工計畫圖說現場說明。」及會勘當日被告所製作之會勘紀錄第七點第(一)項所示:「案經會同相關單位現地勘查,並依施工單位(本府工務處)提供施工計畫圖說現地勘查比對,位於金沙鎮斗門劃測段662-5、823-22、823-24等3筆地號地上違章建築一棟有影響施工範圍,核定請由本縣養護工程所協助配合拆除作業。」在在可知上揭會勘標的即系爭KTV建物係為配合被告所興辦「金門縣金鑽進士路網」計畫案施工工程而有拆除之必要,且於109年1月13日會勘當日,經「金鑽進士路網計畫案」施工單位即被告工務處人員提供施工計畫圖說現地勘查比對結果,確認系爭KTV建物有影響施工範圍,因而核定辦理拆除作業,若系爭KTV建物之拆除與被告辦理之「金鑽進士路網計畫案」無關,被告又何須於拆除前指派負責該工程之施工單位至現場確認系爭KTV建物是否影響施工範圍,並以影響施工範圍之部分限定其拆除之範圍?且被告所要拆除之標的僅侷限在影響到工程施作之系爭KTV建物,而未包括坐落336等地號上同屬違章建築之太武渡假村其餘建築物,更足證被告係為興辦「金門縣金鑽進士路網」工程乙案,始拆除系爭KTV建物。又被告109年4月29日回覆原告之函文亦稱:「為推動『金鑽進士路網計畫』進行,針對台端所有位於金沙鎮斗門劃測段662地號(A區)及同段662-5、823-22、823-24等4筆地號縣有地上既有違章建築執行拆除乙案……」等語,在在顯示被告拆除系爭KTV建物確實係因辦理前揭「金門縣金鑽進士路網」工程之緣故。此外,依金門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估算拆遷補償費之依據,應由需地機關將用地範圍實地測繪,確定拆除線及用地界樁後,交由查估單位辦理。」本件為供兩造商議處理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事宜,被告機關人員於拆除當日經現場丈量系爭建物之尺寸,已確認拆除範圍並拍有照片存證,適足見系爭KTV建物之拆除確有金門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適用。

㈢、又「金門縣金鑽進士路網」工程工區一、二、五部分以「金鑽進士路網—蔡厝至高陽路段、觀德橋、斗門至沙美路段及進士文化之心臨路工程」辦理公開招標,惟前揭臨路工程係於108年12月10日由訴外人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以2,014萬元得標,而依被告提出「金門縣金鑽進士路網」基本設計報告書及圖說修正四版第83頁以下所示經費概估表,其中單就工區五道路工程及景觀工程之費用金額即達4,342萬7,741元,對照前揭臨路工程之發包工程費僅2,014萬元,顯見前揭臨路工程僅係先行發包之部分工程而已,尚非全部工程。況被告於前揭臨路工程發包之後,於108年12月19日函請建設處專案拆除系爭KTV建物之函文、109年1月6日之會勘通知單之備註欄、於109年1月13日會勘當日,經「金鑽進士路網計畫案」施工單位即被告工務處人員提供施工計畫圖說現地勘查比對結果,確認系爭KTV建物有影響施工範圍,因而核定辦理拆除作業等情,均顯見該路徑規劃圖仍屬「金鑽進士路網計畫案」之一部分,原告自得依金門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請求給付救濟。

㈣、又系爭KTV建物係冷軋型鋼構造一層獨立戶,建築面積為274.83平方公尺(計算式:26.05×10.55=274.83),此有拆除當日經現場丈量之拆除範圍確認書可稽,經依金門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及建築物主要構造體樓層加成表計算之結果其救濟金額應為2,182,986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529頁)。

㈤、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9月23日申請,作成核給救濟原告2,182,98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的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前因未遵守與被告訂立之金門縣政府縣有地租賃契約於期限取得使用執照及合法經營之相關許可證明,復向被告申請展延,經被告同意變更契約後,仍未能依變更後系爭租賃契約第6點之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及合法經營之相關許可證明,被告方以依租約第11條第3項、金門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0條第6款等規定終止租賃契約,原告雖曾對被告終止租約提出訴願,惟經經內政部105年1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5007467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又依租約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原應自行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租用土地,卻繼續無權占用縣有土地。系爭KTV建物於81年承租縣有土地後即為興建,且未取得使用執照當屬違章建築,依金門縣新舊違章建築劃分及處理自治條例(下稱金門新舊違建自治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屬佔用公有土地之違建,應由被告辦理專案拆除。被告108年12月19日府財產字第1080089106號函已經清楚載明系爭KTV建物拆除之法令依據,於109年3月12日府財產字第1090010869號、109年9月8日府財產字第1090047821號函亦表明:「台端所有之地上物,係屬違章建物……且本府108年7月12日府財產字第1080058831號函請台端於108年8月31日前騰空交還縣有地,尚未返還縣有地者,本府將依法辦理專案拆除……」、「關於金門金鑽進士路網規劃,其工程計畫尚未決定,但因應路線可能經過須預先排除障礙物,本府乃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金門縣新舊違章建築劃分及處理自治條例於109年3月23日將上揭一幢KTV拆除……」等語,足證被告以專案拆除系爭KTV建物,係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1條第1、2項及金門新舊違建自治條例第8條第1款之規定,核與辦理公共工程辦理徵收無涉。又按金門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其所適用之範圍,仍應以遭徵收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基於合法權源使用收益不動產為要,否則不生補償問題,原告所有之系爭KTV建物既係舊違章建築,且長年無權占用縣有土地,核與上開規定情形有別,自無適用之餘地,且原告無合法權利保護必要,亦無任何公法上特別犧牲可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被告顯無給付補償義務。

㈡、被告於107年間因應內政部營建署「106至109年提升道路品質-公共環境改善計畫」申請補助作業,向內政部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提出「金門縣金鑽進士路網委託整體規劃及設計監造案」,經內政部營建署審核通過「金門縣金鑽進士路網」計畫,復經議會、地方代表、里長建議歷史古官道路徑部分串聯並納入工程辦理,惟經勘查後倘將歷史古官道路徑納入工程則系爭KTV建物恐涉施工範圍,而須先排除系爭KTV建物違法占用情形並辦理返還土地後方得為後續規劃。基此,被告為使「金門縣金鑽進士路網」計畫完善,遂分別於108年6月27日、7月12日、7月29日寄發府財產字1080053363號、1080058831號及1080062472號函,積極促請原告履行租約之返還義務,於108年8月31日前自行拆除系爭KTV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告。但被告數次以前揭公文催請原告自行拆除系爭KTV等建物,遭原告置之不理,為求「金門縣金鑽進士路網」計劃案之規劃順利進行,無奈始命建設處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專案拆除,於109年1月13日會勘後至3月23日實際拆除完畢前,被告於109年3月5日、3月11日寄發府建管字第1090002077號、1090019521號函、3月12日府財產字第1090010869號予原告,可知被已告再三告知109年3月23日辦理專案拆除係因原告所有之系爭KTV等建物違法占用公有土地,拆除之法令依據為「建築法第86條、第96條之1、違章建築處理辦法、金門縣新舊違章建築劃分及處理自治條例」,性質上屬強制執行行為,並非徵收,故應由原告負擔拆除費用,益徵原告稱系爭KTV建物拆除係為辦理「金門縣金鑽進士路網」計畫案而拆除云云,允非事實。另關於拆除範圍確認書部分,其上簽名人「李○○」係金門縣議員,「○中○」為金門縣建設處承辦,「吳○○」係金門縣養護工程所之所長,然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金門縣新舊違章建築劃分及處理自治條例等法令,拆除違章建築權責機關本無任何出具確認書予所有權人之義務,無非係原告偕民意代表到場向被告施壓,前開養工所所長、建設處承辦方無奈開立確認書。

㈢、「金鑽進士路網─蔡厝至高陽路段、觀德橋、斗門至沙美路段及進士文化之心臨路工程」係屬「金門縣金鑽進士路網」前瞻計畫之一部,而「金門縣金鑽進士路網」係於107年4月20日方由內政部核定經費,後於107年9月19日由誠蓄公司承包規畫設計暨監造,而「金鑽進士路網─蔡厝至高陽路段、觀德橋、斗門至沙美路段及進士文化之心臨路工程」之相關圖說(包含歷次基礎設計報告書及圖說、細部設計圖說)更晚於108年11月6日方纔審核通過,足徵系爭租賃契約之終止核與被告辦理「金鑽進士路網─蔡厝至高陽路段、觀德橋、斗門至沙美路段及進士文化之心臨路工程」無涉;且歷次圖說均未將系爭KTV建物所占用之系爭662、662-5、823-22、823-24土地納入路徑規劃。又現行「金門縣金鑽進士路網」計畫目前業已發包,惟因本件系爭KTV建物拆除糾紛延宕懸而未決,故亦放棄將系爭KTV建物占用土地斗門劃測段662、662-5、823-22、823-24等4筆土地納入規劃,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辦理公共工程辦理徵收拆遷而有金門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要無所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方制度法第14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第19條:「下列各款為縣鄉(市)自治事項:……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二) 縣 (市) 建築管理。……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 縣 (市) 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 縣 (市) 觀光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第25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金門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

「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為辦理各項公共工程(設施)用地內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築物)拆遷之補償、獎勵、補助及救濟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於工程計畫決定後,由需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相關法令辦理調查、拆遷補償及協調事項。」第3條:「(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或領有建築令及竣工證明之建築物。二、經地政單位辦理建物登記之建築物。三、經鄉(鎮)公所證明係本縣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築完成之舊有建築物。(第2項)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本縣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後至九十二年底前經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予以補償標準百分之五十之救濟。」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除公營事業機構所有之建築物外,得依下列規定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一、建築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拆遷合法建築物查估補償標準發給建築物補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自動拆遷獎勵金。二、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但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拆遷救濟金額發給百分之三十自動拆遷獎勵金。(第2項)前項第二款之拆遷救濟金額按合法建築物查估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計算。……。」據上,金門縣政府為辦理公共工程順利取得其用地,訂定上開自治條例,於相關中央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對於公共工程用地內合法建築物,給與拆遷補償、獎勵;至於公共工程用地內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則按情形依上開拆遷補償、自動拆遷獎勵金之70%或50%計給救濟金,此救濟金之給付,核屬給付行政之性質,因其給付與公權力行使所致之損失無因果關係,並非侵害行政之損失補償,領受人並無特別犧牲可言,為金門縣政府在衡酌其財力狀況及其他實際情形後所訂自治條例,如符合其要件,人民固有請求自治團體給付之權利,然不合其規定之要件者,則不得據以請求,自屬當然。又依金門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3條第2項規定可知,對於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建築物之拆遷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救濟金之給付,自當以該建築物確係位於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且係於工程計畫決定後,始由需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甚明。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裁定各1份、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9號、98年度裁字第2997號裁定各1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2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第1份至第4份租約、被告104年2月10日府財產字第1040007903號函、105年7月28日府財產字第1050055192號函、107年9月27日決標公告、被告「金鑽進士路網」委託整體規劃及設計監造案作業說明書、被告108年1月15日府工企字第1070108663號函、108年1月23日府工企字第1080008085號函、108年4月26日府工企字第1080034039號函、108年5月21日府工企字第1080041508號函、108年6月17日府工企字第1080050001號函、108年7月10日府工企字第1080056557號函、108年8月5日府工企字第1080064680號函、108年10月3日府工企第1080083801號函、108年11月1日府工企字第1080093702號函、108年11月14日府工企字第1080957071號函、108年12月19日決標公告、系爭KTV建物占用土地地籍套繪圖、「金鑽進士路網」委託整體規劃及設計監造案細部設計規劃圖及其修正一版、修正二版,暨被告108年6月6日府工企字第1080047135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108年6月27日府財產字第1080053363號函、108年7月12日府財產字第1080058831號函、金門縣金沙鎮公所108年10月17日池建字第1080018503號函、金門縣金沙鎮何斗里辦公處108年10月9日斗里字第1080000002號函、被告108年12月19日府財產字第1080089106號函、109年1月14日府建管字第1090004465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109年3月5日府建管字第1090002077號函、109年3月11日府建管字第1090019521號函、109年3月12日府財產字第1090010869號函、規劃路線地籍套繪圖、被告109年4月16日府財產字第1090027999號函、109年4月29日府建管字第1090035048號函、109年9月8日府財產字第1090047821號函、系爭申請、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依序見本院卷第551-571頁、第595-612頁、訴願卷第70-74頁、本院卷第65-71頁、、第333-337頁、第339-341頁、第343-421頁、第427頁、第433-438頁、第79-83頁、第89頁、第91頁、第85頁、第87頁、第93頁、第95-97頁、第253-255頁、第99頁、第509頁、第103頁、第257頁、第101頁、第247頁、第249頁、第21-24頁),為可以確認之事實。

㈢、查系爭KTV建物占用系爭縣有土地部分,雖被告於108年1月15日核定「金門縣金鑽進士路網」第一期計畫辦理範圍為工區

一、二、五部分(分別為「高陽路及進士文化之心」、「蔡厝、斗門至高陽路」路段、「觀德橋至斗門、后浦頭及沙美」路段)後,係位處於工區五部分,有可能納入該計畫規劃路徑之臨路工程範圍內土地,故於108年6月3日被告進行「斗門古官道規劃路徑、斗門百年以上古樹群」現地勘查時曾討論是否納入規劃為路徑範圍,或何斗里里長曾建議或原告主觀上認知為其該計畫路徑範圍,然而,事實上,在被告於108年1月15日核定「金門縣金鑽進士路網」第一期計畫辦理範圍為工區一、二、五部分後,觀諸決標廠商誠蓄公司於108年9月9日提出該期計畫臨路工程之細部設計規劃圖,及至後續於108年10月9日提出之該圖修正一版、於108年11月6日提出之該圖修正二版,至108年11月14日被告審核通過該細部設計規劃圖可知,系爭KTV建物占用系爭縣有土地部分始終都不是被告所審定計畫工區五之臨路工程範圍內土地,則依前揭法文及論述,原告就坐落在系爭縣有土地部分、沒有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即系爭KTV建物之拆除,請求依金門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給付因拆除之救濟金,自屬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㈣、原告雖執前揭被告函文、金門縣金沙鎮何斗里辦公室及金門縣金沙鎮公所函文、被告108年6月3日「斗門古官道規劃路徑、斗門百年以上古樹群」會勘紀錄,暨以所稱被告109年1月13日會勘當日執行拆除之施工單位比對施工計畫圖說之情形,主張被告確有將系爭KTV建物坐落系爭縣有土地部分列入「金門縣金鑽進士路網」規劃路徑之臨路施工範圍內,惟此僅能認被告於108年1月15日核定第一期計畫辦理範圍為工區一、二、五部分後,被告為就該計畫臨路工程之細部設計規劃等事宜與有關單位或里長等交換意見、建議路徑及研議磋商之內容,或施工單位執行拆除過程似參考里長建議規劃路徑之圖說,惟此均非被告所審定該計畫之臨路工程路徑規劃範圍,自無從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復聲請傳喚於109年1月13日會勘當日被告建設處、工務處任職人員吳○○、李○○以證明施工單位當時提出圖說為里長建議路徑規劃圖說係有將系爭KTV建物坐落土地納入路徑範圍內云云(見本院卷第485頁),核無調查必要。又原告提出上有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吳○○、○中○簽名之拆除範圍確認書(見本院卷第207頁),惟稽之其內容亦僅係被告承辦人員為執行系爭KTV建物拆除作業所簽寫拆除範圍、面積執與原告確認之文書;另被告雖僅拆除系爭KTV建物而未全面拆除太武渡假村其他部分建物,惟此僅係被告衡量其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的必要性與可行性後所為決定,均尚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被告就該計畫臨路工程縱使如原告所稱未全數發包予訴外人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進行施作,此亦與系爭KTV建物坐落土地有無納入被告審定之規劃路徑範圍無涉,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㈤、從而,系爭KTV建物占用系爭縣有土地部分,既然始終都不是被告所審定計畫工區五之臨路工程範圍內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除系爭KTV建物之救濟金,自與金門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不能准許。原處分否准原告給付救濟金之請求,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定本件不符合金門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相關要件,否准原告系爭申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