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75號
111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美靜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 表 人 葉自強(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賴秉秀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110年度署聲議字第70號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訴訟中,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代表人由吳
義聰變更為葉自強,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至8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
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尚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為被告部分,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請求內容僅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為被告即足,故撤回起訴狀所列載其餘被告(本院卷第142頁之筆錄),經核上開撤回與公益之維護無礙,符合前開規定而已生撤回之效力,亦予指明。
二、事實概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原告滯納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711萬3,067元(下稱系爭欠稅,嗣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復查後追減167萬4,030元),於109年12月15日移送被告對原告為行政執行(被告分案案號:109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7799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受理後,陸續執行原告所有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之投資、存款及保險契約等金錢債權,但尚有餘額未經清償完畢。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8、9條規定,於109年6月2日向被告聲請停止執行,經被告審認其所請無理由,除以110年7月6日北執壬109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7799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停止執行之申請外,並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規定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遞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0年6月22日110年度署聲議字第70號異議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為行政執行所據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關於系爭欠稅
之課徵,有未依法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且違反農地出售免徵所得稅之國策,及違法擴大解釋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將法無明文規定之事項,泛指適用,侵害司法院大法官職權,原告為此已向本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45號撤銷訴訟(下稱另訴)在案,該事件雖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亦已提起上訴,依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9條規定,被告對於執行事件有逕行停止之行政裁量權,卻未依法斟酌上情為裁量,且被告亦應要求財政部國稅局提供詳細之債權金額明細計算表等,才能確定執行範圍,為合乎公平正義,及本件並無急迫性等情,被告亦當斟酌准予停止本件行政執行之執行等語。
㈡並聲明:
⒈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6月2日之申(聲)請,就原告之109年綜
所稅執特專字第00077990號行政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作成准予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
四、本件被告則以:㈠依原告所主張系爭欠稅之實體爭議部分,尚無行政執行法第8
條第1項之應終止執行事由,而依同法第9條第3項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被告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且雖然針對個案具體情形,被告有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之職權,但本件原告於110年5月28日狀提出聲請時,僅泛稱於另訴判決確定前,請求暫時停止執行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據以事證,且審酌系爭執行事件有經執行之不動產、上市櫃投資、保險利益、存款債權及集保股票等縱經執行,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執行將有無法回復之問題,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之2、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等規定,系爭欠稅除有法定須待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始得移送執行之情形外,於系爭欠稅之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仍可移送被告執行,更不以系爭欠稅之行政處分確定為必要;被告僅對系爭欠稅為形式審查,關於稅捐稽徵法第39條所規定暫緩移送執行之情事,亦屬於稅捐稽徵機關權責,並非被告職權內得審認判斷者,本件即係因原告雖就系爭欠稅提起行政救濟,卻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方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39條規定移送被告執行,被告審查臺北國稅局移送所檢附文件均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且當時移送執行所載明原告存款等可供執行標的,也有經原告提領而流向不明情形,原告自身資力亦有辦理分期清償之可能,其捨此不為,被告才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原告之不動產、上市櫃投資、保險利益、存款債權及集保股票等財產,本件被告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洵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系爭執行事件之移送書暨附件資料(本院卷第35至75頁)、系爭欠稅之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67至71頁)、原告110年6月2日之聲明異議狀(原處分卷第2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6月17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1100654518號函(本院卷第81至8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6月28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1101455469號函(本院卷第8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7頁)、異議決定(本院卷第13至19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 原告主張情由,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9條得停止執行之事由?關於系爭欠稅是否全數合法乙事,是否在被告停止執行裁量權行使應審酌範圍?被告就此是否有裁量減縮至零,而應准予停止執行之情形?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
機關或該管行政機官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第8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第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次按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第2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三、納稅義務人依前2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24條第1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㈡本件原告主張情由,尚難認足使被告是否准予停止執行之裁
量權減縮至零等情,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9條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核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對
其核課之系爭欠稅,迄今並未經其全數清償,且其雖有就系爭欠稅之核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亦未曾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半數,或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聲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准提供擔保,更未曾表明其有何困難致無法繳納應納稅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有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替代以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等而可暫緩執行等情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其並無法定暫緩執行情由而移送後,被告即應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分案而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
2.其次,原告主張本件有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事由,無非以系爭欠稅之核課處分違法,其已提起行政救濟中,並謂本件被告應審酌系爭欠稅之違法程度而停止執行,方合乎公平正義云云。而查,關於原告所主張系爭欠稅之核課有違法等節,要屬其針對核課處分得另行依法救濟之問題,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所揭示行政機關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理由即在於行政處分或決定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已具有執行力,為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方設有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針對行政執行原則上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之規定,亦同此理。是則,本件系爭欠稅之核課處分迄今並未經撤銷或變更確定,並無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依原告主張亦難認也有同條項第1、3款等應終止執行之情由,其稱得依行政執行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准予停止執行,已屬無由。又被告基於系爭欠稅核課處分係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命令、方法或程序等辦理,亦均符合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9條第3項等規定,且針對原告之聲請,被告亦有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並經回復認本件並無延緩執行之必要(本院卷第81至85頁),被告參酌後仍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確有所本。況若原告認本件系爭欠稅之執行結果將對其造成重大損害,本有循前述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部分暫緩執行之可能,其捨此不為,復未見有何無法循以辦理等情由,卻徒以系爭欠稅核課處分有違法等實體爭議,謂被告應予以審酌且構成必須停止執行之事由云云,反而明顯違反前述系爭欠稅之核課已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法定意旨,更難執此認被告未予審酌即構成裁量違法之問題。
3.又以,原告雖不服系爭欠稅之核課處分而起訴救濟,業經另訴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亦有另訴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5至183頁),原告所指系爭欠稅之核課違法等實體上主張是否有理,容有疑問,益見原告聲請所執事由,並非被告可自行審查後全然採信者。至於原告復稱被告應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出目前執行範圍確切金額若干云云,則屬被告依個案執行程度如何為妥適處理之權責事項,與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9條所規定終止或停止執行事由並無涉,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執行時業已檢附系爭欠稅核課資料並為說明等情,亦無從認被告有何因此即必然應停止執行之問題。是原告前開主張,均顯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依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9條等規定,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