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82號
111年6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明復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訴訟代理人 黃莉芳
曾懋銓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院臺訴字第1100180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54年2月19日入伍,並於58年2月18日以上兵軍階服志願役期滿退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所稱之退除役官兵,享有該條例所定之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優待及救助等權益(下稱榮民權益),並經被告(原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2年11月1日更名)於72年11月21日發給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下稱榮民證)。嗣被告以原告因殺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最高法院78年7月12日78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確定,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下稱輔導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5月12日輔養字第110003434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78年7月12日起,永遠停止其退除役官兵權益,併予註銷上開榮民證。原告不服,認為原處分係授益處分之廢止,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及註銷榮民證,具有廢止原核發榮民證之行政處分性質,以終結榮民證對榮民權益主管機關(構)之拘束力,蓋輔導條例有關退除役官兵享有榮民權益之規定,僅屬抽象之權利,尚須另向被告申請,經審核符合退除役官兵之身分,取得榮民證後,再持榮民證向榮民權益所依據法令規定之主管機關(構)申請,經審核符合要件後始可具體行使,是輔導條例所定榮民權益之享有係以取得榮民證為申請要件,此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醫辦法第2條、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就養給付發給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95年10月16日訂定發布之身心障礙退除役官兵申請全部供給制就養安置作業流程第3點、96年7月5日訂定發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6點等規定可知,而非客觀上符合輔導條例第2條規定之退除役官兵,即當然可行使該條例規定之權益,尚須領有被告核發之榮民證始可,亦即退除役官兵榮民權益之行使,以持有榮民證為前提要件,若未取得榮民證,縱符合輔導條例第2條規定之退除役官兵,仍不得行使該條例之各項權益,故核發榮民證除有確認退除役官兵身分之效力外,同時亦發生當事人可持以行使輔導條例所賦予各項權益之形成效力。又原告於72年11月21日經被告核發榮民證,依核發時被告榮譽國民證製發作業規定第4點、第8點規定,核發榮民證係屬確認原告具有退除役官兵身分性質之行政處分,而已取得榮民證者,嗣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則應繳銷榮民證,此所謂「繳銷」,因係原核發榮民證處分作成後,發生法令規定判處徒刑之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項第1款,性質上即是廢止原核發榮民證之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以使原核發榮民證行政處分所生確認之拘束力終結,不令其對於榮民權益主管機關(構)發生拘束力,藉以停止原領有榮民證者行使榮民權益。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輔導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被告榮譽國民證製發作業規定第四、(4)4點所謂「核定」及「收繳註銷」,解釋上即是廢止原核發榮民證行政處分之性質,使其終結原核發榮民證之確認效力。換言之,退除役官兵之榮民權益並非犯殺人等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即當然停止,仍須迨被告作成核定停止榮民權益及註銷榮民證之行政處分,始會發生停止原核發榮民證所生拘束其他機關之確認效力,而生停止榮民權益之法律效果。
㈡、被告於72年11月21日核發榮民證為合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嗣被告因殺人罪案,於78年7月12日經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確定,發生應停止榮民權益,並繳銷或註銷榮民證之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核定停止榮民權益及繳銷榮民證,實為廢止原核發榮民證,以終結其拘束榮民權益主管機關(構)效力之行政處分,則被告至遲應於廢止原因之客觀事實發生後2年內即80年7月11日前作成,原處分卻於110年5月12日作成,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之除斥期間而不得作成,此不論被告係於何時知悉廢止原因之發生。訴願決定亦未審酌上述核發榮民證之相關規定及榮民證作為榮民權益行使之前提要件,以正確理解停止榮民權益及註銷榮民證,解釋上為另以一廢止處分,而終結原核發榮民證處分對於榮民權益主管機關(構)之拘束力,故無可採。
㈢、退步言,被告縱得因原告有輔導條例第32條規定之事由,作成廢止原核發榮民證之行政處分,亦非原告未履行負擔致予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即應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使核發榮民證之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即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惟原處分竟溯及既往自78年7月12日起失其效力,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
㈠、觀諸被告榮譽國民證製發作業規定第5點第5款規定:「一般規定:(五)榮民證為本會輔導照顧之憑證,……。」可知,榮民證僅係一憑證,並不具有設定具體權利義務關係内容之形成效力,況參諸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2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安置辦法第2條、國軍退除役官兵參加職業訓練補助辦法第2條、國軍退除役官兵創業輔導及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2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生活津貼及獎勵辦法第2條等規定,均載明其適用對象為輔導條例第2條規定之退除役官兵,而非持有榮民證者,始得申請相關退除役官兵權益。
㈡、退除役官兵權益係由輔導條例直接規定賦予,並非由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所核給,退除役官兵一旦因犯殺人等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原處分僅係確認原告因有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事由,而發生應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之法律效果,並非廢止合法授益之行政處分,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4條、第125條有關廢止授益處分應遵守期間及效力之規定。
㈢、原告犯殺人罪,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於78年7月12日確定。是以,原告既因犯殺人罪遭判處徒刑確定,被告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及輔導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確認原告自判決確定之78年7月12日起,永遠停止其退除役官兵權益,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輔導條例第1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左:一、依法退除役之軍官。二、依兵役法第四十九條志願在營服役之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三、服士官、士兵役,因作戰受傷致成殘廢,於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第3條規定:「本條例之實施,以輔導會(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各有關部會、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為協管機關。」、(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前)第32條規定:「(第1項)退除役官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一、 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二、正通緝中者。三、迭次違犯指導管理辦法,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第2項)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現行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第32條第2項規定:「凡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殺人罪經判處徒刑或具有公務人員退休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定永遠喪失領受月退休金、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權利之事由者,永遠停止其權益。」準此,退除役官兵犯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無論係在本條項規定修正前、後經判決確定,皆係永遠停止其退除役官兵權益)、(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第33條規定:「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細則及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被告基此授權規定,於92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輔導細則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永遠停止其權益。……(第2項)前項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與恢復,由輔導會核定之。……」核上開法規命令並無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授權意旨,應予援用。從而,國軍退除役官兵所享有或應停止之榮民權益及其事由,均應依上揭規定為之。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個人資料列印(證據清單卷第1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證據清單卷第12頁)、臺灣高等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證據清單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證據清單卷第2-3、34頁)、訴願決定書(證據清單卷第5-9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經查:
⒈國軍退除役官兵所享有之榮民權益(參輔導條例第2章至第6章
規定),均係因人民符合輔導條例有關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身分規定而取得,而退除役官兵之身分為輔導條例直接規定賦予,並非由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所核給。因此,享有榮民權益之退除役官兵,一旦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依法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之法律效果,權責機關乃逕行適用該規定,停止其榮民權益及相關給付,毋庸另行作成廢止處分甚明(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輔導細則第12條第2項雖定為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由被告核定之,惟此核定乃屬確認性質,其規制內容即在於產生特定退除役官兵永遠或暫時停止其榮民權益之確認效力。
⒉本件原告於58年2月18日服志願士兵役期滿退伍,為輔導條例
所稱之退除役官兵,而享有榮民權益,並經被告於72年11月21日發給榮民證,惟原告因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以78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78年7月12日確定,已如上述。從而,被告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確認自最高法院前開判決確定之日即78年7月12日起,永遠停止原告退除役官兵權益及註銷榮民證,自於法有據(原處分誤引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⒊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屬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已逾除斥期間,
且僅能嗣後失效云云。惟國軍退除役官兵享有榮民權益之身分係由輔導條例直接規定賦予,並非由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所核給,而退除役官兵向被告或被告所轄榮民服務處所申領之榮民證,僅係作為退除役官兵身分確認、證明之用,而為國家輔導照顧榮譽國民之憑證,並無身分形成之效力,此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證製發作業規定第3點、第5點規定亦明,是被告發給榮民證,係屬身分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並非賦予退除役官兵身分及榮民權益之授益處分;亦即,原告所享有之榮民權益係依附於退除役官兵之身分上,而該退除役官兵身分則係符合輔導條例第2條所定要件即當然發生,無待被告另以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創設、賦予。又本件係因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犯殺人罪經判處徒刑之構成要件事實成就,而當然發生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之法律效果,是被告作成原處分,乃係就原告行為已該當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事實予以確認,俾使其他國家機關資以遵循辦理,核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而行政機關對於已發生法律效果,但仍存有疑義、歧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作成確認處分,因不具創設、變更或消滅權利義務規制內容之性質,自得適時為之,不受法定期間或時效之限制,且法律效果既已發生,則確認處分自無溯及既往生效或失其效力可言。是以,原處分既為確認原告於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要件事實發生時,其退除役官兵權益即永遠停止,不得再享有國家對於榮譽國民輔導照顧之行政處分,而非被告對授益處分行使廢止權,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亦與同法第125條行政處分廢止之效力規定無涉,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㈢、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