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85號111年6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星治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代 表 人 施瓊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110公審決字第00016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任職於被告並擔任產險監理組稽核。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接獲通報指稱原告於該日上午7時30分有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檢查局會議室休憩之情形,經被告調閱原告門禁刷卡紀錄調查並請原告陳述意見以資說明後,發現原告於109年4月17日至同年6月12日間,共計有如附表所示16筆未辦請假手續而離去工作崗位之異常差勤,被告乃以109年11月19日保局(人)字第1090494634號函(下稱原處分),審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16筆異常差勤屬未辦請假而擅離職守,依規定予以登記曠職3日2小時,並扣除3日俸給。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0年5月18日110公審決字第000164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一般同仁上班習慣,進入辦公室後,多會先至茶水間及
洗手間處理生理需求事務,於返回座位後始逐步處理公務。由於被告辦公處所在之17樓洗手間曾於109年2月及3月間發生排水不良導致廢水溢出馬桶等情況,大樓因此暫時關閉部分洗手間。原告如繼續使用被告所在位於17樓之洗手間,會有心理上之壓力,為處理個人生理需求事務,才會改使用金管會所屬其他樓層(14樓至18樓)之洗手間,故有原告進入其他樓層之門禁刷卡紀錄。
⒉被告並無限制所屬人員使用被告所在17樓以外之金管會其他樓層如14樓至18樓之洗手間、茶水間或會議室之規定。
被告雖有提出原告自大樓安全梯進入金管會檢查局樓層之監視器畫面,惟未能舉證原告進入金管會檢查局樓層後從事何種活動,亦不顧原告所稱係使用金管會檢查局洗手間之事實。倘如被告於110年4月7日保訓會復審答辯陳述意見時所稱:「……尚難想像其至其他樓層使用洗手間或會議室內血壓設備,需耗時20分鐘至1小時以上不等之時間……」,則被告應說明究竟使用若干時間方為合理,並將原告使用其他樓層洗手間之合理時間予以扣除。被告捨此不為,僅憑安全梯門禁刷卡紀錄即認定原告曠職,顯見被告怠於查證即急於作出原處分屬實。
⒊依職場慣例,服務機關並不會干涉或限制所屬人員使用洗
手間或茶水間地點,被告無法舉證原告至其他樓層有未使用洗手間之事實,不僅未考量員工於上班時間處理個人生理需求之事務乃各職場允許員工可行之行為,竟反而要求原告舉證至其他樓層有使用洗手間之事實,實屬強人所難且令人不解。
㈡聲明:
⒈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擅離職守,被告據此予以曠職登記3日2時,並無不當:
⑴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
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次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復按銓敘部98年9月21日部法二字第0983101356號函略以,曠職未滿1小時者,應以1小時計。
(被證6,本院卷第77頁)⑵又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8點第
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應依規定時間準時上下班……」,第9點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內,不得擅離職守,因公外出須辦妥手續。確為公務急需外出處理者,應即辦理(或委託代辦)公出手續,或敘明事由於3日內補辦手續。(第2項)各機關於辦公時間內,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除親自隨時查勤外,應指定人員負責查勤,並將查勤結果列入紀錄。對曠職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家屬,必要時,得輔以電話或派員實地查訪等方式為之。(第3項)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到達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經由單位主管核轉人事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核定,逾期不予受理。(第4項)各機關應建立嚴密之勤惰管理制度及平時抽查公務人員出勤與辦公情形之資料。」。
⑶再按被告彈性上班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實施原則:……
(三)配合門禁措施,利用電腦刷卡系統,加強差勤管理,避免影響辦公紀律。……」,第5點規定:「實施方式:(一)彈性上班時間:上班時間為八時至九時;下班時間為十七時至十八時。……(六)上下班使用刷卡機規定:1、依規定辦公時間到、退勤者,於進出本局時,應使用刷卡機登錄。……」末按被告前於109年2月20日簽奉核可,對於被告同仁差勤異常(忘刷卡)者之處理方式,應由其自行舉證檢附相關證明資料,或依被告彈性上班實施要點(被證12,本院卷第155頁)第5點規定辦理請假事宜。被告復於109年4月7日簽奉核可,調整彈性上下班時間如下:「(一)彈性上下班時間:上班時間為7時30分至9時30分(原為8時至9時);下班時間為16時30分至18時30分(原為17時至18時)。(二)核心上班時間:9時30分(原為9時)至12時及13時30分至16時30分(原為17時)。」(被證13,本院卷第159至160頁)⑷被告於109年6月11日接獲通報指稱原告疑似於當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同棟大樓之金管會檢查局會議室內睡覺,被告為釐清原告是否有差勤異常之情事,乃調閱原告同年4月1日至同年7月22日之門禁刷卡紀錄,發現原告於上班時間,有多次前往金管會檢查局停留20分鐘至1小時以上不等之時間,再行返回被告之差勤異常情形,共計17筆(4月17日、24日、28日;5月1日、5日、7日、11日、12日、20日、21日、22日;6月1日、2日、5日、9日、11日、12日),被告爰請原告陳述意見。惟原告僅就109年4月24日之異常紀錄提出佐證,其餘如附表所示16筆異常差勤均未能舉證,被告依前開法令規定就該16筆異常差勤予以登記曠職,自屬有據。
⑸原告雖主張一般同仁上班習慣需先滿足生理需求、檢視
輿情,俟情緒穩定後才開始上班,核屬原告自我行為,並非常態事實且與本件無涉;原告另稱被告馬桶排水不良導致其使用洗手間會有心理壓力,故至其他樓層清理個人衛生事宜,應扣除使用洗手間之合理時間,惟原告所附之原證1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號卷,下稱新北地院簡字卷,第17頁),不足以證明被告廁所無法使用而使得原告有至其他樓層使用廁所之必要。另觀被證2附件原告曠職登記一覽表,原告除109年5月11日僅異常21分鐘外,其餘15次均異常30分鐘以上,其中異常1小時以上者多達9次(4月17日61分鐘、5月1日168分鐘、5月12日65分鐘、6月1日83分鐘、6月2日77分鐘、6月5日94分鐘、6月9日68分鐘、6月11日67分鐘、6月12日79分鐘),顯逾一般常情,所稱之心理壓力純屬事後卸責之詞。
⑹依原告之個人加班紀錄一覽表及員工出勤資料報表(被
證10、11)以觀,原告於前開曠職日期均有申請加班,惟按被告彈性上班實施要點規定,員工之每日正常上班時間為8小時,於8小時候始為加班。原告前開曠職期間均為正常上班時間8小時內,縱其申請加班,亦不因此得以挪補差勤異常或順延其正常上班時間,故原告確有曠職之情事。
⑺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核准或請假而擅離其辦公場合,依相
關法令規定,被告當然得予以曠職論,至於原告是否在睡覺抑或做其他事情,均非所問。如原告得檢附相關資料藉以證明非擅離職守,被告自會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就有利及不利部分一律加以注意審酌。然原告依前所述,除109年4月24日外,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更有甚者,一再曲解被告要求其提出如廁紀錄有侵害其人權之情,更係謬誤。
⒉原告曠職事實明確,被告依法扣除3日俸給並無不當:
⑴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之
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項)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俸給按全月支給。」第22條規定:
「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次按銓敘部76年1月7日(76)臺華典三字第71135號函略以,曠職係以1日為計算標準予以扣薪,惟曠職未滿1日者,得以「時」為計算單位,累計滿8小時為曠職1日,再予扣薪(被證9,本院卷第89頁)。
⑵依附表所示,原告於109年4月17日至同年6月12日間,分
別有4月計3小時、5月計11小時及6月計12小時,合計26小時未辦請假而擅離職守之事實,被告爰依前揭法令規定,按其曠職日數核予扣除3日俸給之處分,自無不合。
⒊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辦請假擅離職守之情事,原處分予
以曠職登記3日2時,並扣除3日俸給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9年4月1日至同年7月22
日門禁刷卡紀錄(本院卷第37至54頁)、監視錄影畫面(保訓會卷第56至至68頁)、原告之個人加班紀錄一覽表(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員工出勤資料報表(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原處分(含原告曠職登記明細一覽表,本院卷第55至56頁)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61至67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函釋:
⒈公務人員服務法
⑴第10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
者亦同。」⑵第12條第2項:「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⑴第1條「本規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規定訂定之。」⑵第13條:「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
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⑶第14條:「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其與曠
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⒊銓敘部98年9月21日部法二字第0983101356號函釋意旨:
「曠職未滿1小時,應以1小時計」⒋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
⑴第8點第1項:「公務人員應依規定時間準時上下班,除正
副首長及經機關首長許可者外,每日上下班須親自辦理到退手續,如有虛偽情事者,應予懲處。」⑵第9點:「(第1項)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內,不得擅離職
守,因公外出須辦妥手續。確為公務急需外出處理者,應即辦理(或委託代辦)公出手續,或敘明事由於3日內補辦手續。(第2項)各機關於辦公時間內,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除親自隨時查勤外,應指定人員負責查勤,並將查勤結果列入紀錄。對曠職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家屬,必要時,得輔以電話或派員實地查訪等方式為之。(第3項)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到達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經由單位主管核轉人事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核定,逾期不予受理。……」⒌被告彈性上班實施要點【被證12,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⑴第3點:「實施原則:……(三)配合門禁措施,利用電腦刷卡系統,加強差勤管理,避免影響辦公紀律。(四)……。
」⑵第5點:「實施方式:(一)彈性上班時間:上班時間為八
時至九時;下班時間為十七時至十八時。……(三)核心上班時間:九時至十二時及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上開時間內同仁均應在勤。(四)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到勤時間須滿八小時。……(六)上下班使用刷卡機規定:1、依規定辦公時間到、退勤者,於進出本局時,應使用刷卡機登錄。……」⑶第6點:「加班:本局同仁如因業務需要需於下班後加班者
,應經主管指派超時工作,始得請領加班費或申請加班補休,加班人員於加班開始及加班結束應使用刷卡機登錄,但接續於下班後之加班,加班開始得免使用刷卡機,加班時數以實足滿一小時為計算單位,加班時數及加班作業程序,均應依行政院相關加班規定辦理。」⒍公務人員俸給法
⑴第3條:「(第1項)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
及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項)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俸給按全月支給。」⑵第22條:「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
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⒎ 銓敘部76年1月7日臺華典三字第71135號函釋意旨:
「曠職係以1日為計算標準予以扣薪,惟曠職未滿1日者,得以『時』為計算單位,累計滿8小時為曠職1日,再予扣薪。」
㈢經查:
⒈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16筆之抵達辦公室打卡上班後,於辦公
期間離開其辦公樓層之紀錄,且該等離去再返回之期間除109年5月11日係21分鐘外,在30分鐘至59分鐘內(4月28日54分鐘、5月5日37分鐘、5月7日44分鐘、5月20日40分鐘、5月21日39分鐘、5月22日45分鐘)者有6次、異常1小時以上者9次(4月17日61分鐘、5月1日168分鐘、5月12日65分鐘、6月1日83分鐘、6月2日77分鐘、6月5日94分鐘、6月9日68分鐘、6月11日67分鐘、6月12日79分鐘),以及原告就該等時數均未曾辦理請假手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門禁刷卡感應紀錄及員工出勤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匡列原告出勤如附表所示「異常時間」欄為曠職部分:
⑴原告就被告所列紀錄固主張其係因辦公樓層之廁所馬桶排
水不良,導致其如廁時有心理壓力,乃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前往其他樓層使用廁所,並以原證1所示之廁所公告為據。惟查,該等公告係由被告秘書室張貼,首張內容為「請勿將廁紙丟入馬桶,以免堵塞,秘書室將每小時巡查,如有堵塞,將調閱監視器,需自行支付維修費用,並通報長官知悉。敬請配合。」,而其餘公文內容則係再三提醒使用廁所者勿將難以分解之衛生用品丟入馬桶內以免造成堵塞,有該等公文相片影本在卷(新北地院簡字卷第17至18頁)可佐。稽諸該等公告內容係說明請使用者配合以免馬桶堵塞之事項,縱便可推知被告辦公場所之廁所馬桶有易於堵塞或堵塞之虞的問題,然由一般人合理使用廁所上大號、小號之時間觀之,該等公告內容仍未能坐實原告所稱,有因而需要離去被告辦公處所而前往其他樓層,並耗費如附件各該日期所示之幾乎有93%之次數係超過30分鐘以上的時間如廁之必要。而該部分之主張,即便被告未曾限制所屬人員前往被告辦公處所以外之辦公大樓之其他樓層使用廁所,亦不成立,蓋原告使用廁所之時間已遠超出一般人使用廁所之合理時間,業如前述,則不論是在哪一個樓層使用廁所,均難認係合理離去工作崗位解決生理需求。原告雖復主張其有因廁所馬桶堵塞而產生上廁所之壓力,然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能舉證原告進入被告辦公處所以外之辦公大樓其他樓層後從事何種活動,自不得將之匡列入曠職時段云云。然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0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本應於規定時間內準時上下班並執行執掌業務範圍之公務事項,且不得在未經辦理請假手續之情況下擅離職守,原告如欲主張其在如附表所示期間並未有擅離職守且非從事執掌業務以外之例外、特殊事項之行為者,自應自行舉證以實其說,而非要求被告證明原告並無擅離職守之事,乃屬至明,所述均不足為採。
⑵被告依原告離去辦公處所樓層、進入非被告辦公區域之大樓內其他單位辦公樓層之時間長短,以及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原告仍未能提出該等期間有何正當事由係屬具有正當理由或係因公離去之證明,並參酌原告於該等異常時間內並未有請假紀錄,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0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8點第1項、第9點第1項、被告彈性上班實施要點第3點、第5點之規定,認定原告該等紀錄屬差勤異常紀錄,尚與常情不悖。至原告聲請傳喚被告秘書室主任楊于慧欲釐清被告之廁所是否有在109年4月至6月因堵塞而外修、封閉之情形,以及傳喚被告人事主任林韻青以確認被告是否有明示所屬使用廁所、茶水間之地點與時間以及應予稟報之事,以及傳喚檢舉人以確認其是否親眼目睹原告在金管會檢查局會議室休憩甚至請求確認有無錄影或拍照紀錄流存等,則因該等事由縱經認定,在前開⒉之說明下,亦無從用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依據,因認無予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又查,依被告109年4月6日簽(被證13,本院卷第159頁)
可知,附表所示之日期係被告實施彈性上下班時間期間(實施時間為109年4月7日至111年5月16日),其彈性上下班時間為「上班時間為7時30分至9時30分(原為8時至9時);下班時間為16時30分至18時30分(原為17時至18時)」、核心上班時間為「9時30分(原為9時)至12時及13時30分至16時30分(原為17時)」。而依卷附被告所提供之原告個人加班紀錄一覽表(被證10、被證11,本院卷第143至153頁)對照被告所提之原告打卡紀錄表(被證1,本院卷第37至54頁)可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期日均於計算核心上班時間以及彈性上班時間並扣除中午休息1小時之鐘點滿8小時後,額外再接續於滿8小時後之上班期間申報1至4個鐘頭不等之加班時數,故而於各該等日期有因加班而延長上班時間之情形甚明;惟各該次加班時數均於申報後,經原告逐一請領加班費用或補休完竣,亦有前開個人加班紀錄一覽表(被證10)在卷可稽,則如附表所示之16筆差勤異常時間亦不因前開延長上班之鐘點而得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查明原告刷卡紀錄「異常時間」之時數(分鐘)並確認原告並無辦理請假情事後,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之規定論以曠職,並依同規則第14條、銓敘部98年9月21日部法二字第0983101356號函釋「曠職未滿1小時,應以1小時計」意旨,核算原告如附表所示「曠職登計時間(小時)」後,合計為曠職26小時=3日2小時,並以原處分予以登記曠職3日2時,自屬於法有據而無違誤,原告泛言被告之原處分違法,不足為採。
⒊關於核算原告曠職時數後扣除俸給部分:本件原告曠職時數
經核定為26小時=3日2小時,並以原處分予以登記曠職3日2時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2項、第22條及銓敘部76年1月7日臺華典三字第71135號函釋:
「曠職係以1日為計算標準予以扣薪,惟曠職未滿1日者,得以『時』為計算單位,累計滿8小時為曠職1日,再予扣薪。」之意旨而以原處分扣除原告3日俸給,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
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附表:原告異常差勤明細一覽表日期 17F 打卡 其他樓層打卡 其他樓層 17F 打卡 異常時間(分鐘) 曠職登記時間 (小時) 備註 6/12 7:38 7:43 14樓 9:02 79 2 6/11 7:20 7:31 15樓 8:38 67 2 6/09 7:17 7:32 14樓 8:40 68 2 6/05 7:14 7:21 15樓 10:04 94 2 曠職時間自7:30起算,並扣除加班補休2小時 6/02 7:20 7:27 14樓 8:47 77 2 曠職時間自7:30起算 6/01 7:18 7:24 14樓 8:53 83 2 曠職時間自7:30起算 5/22 8:26 8:28 15樓 9:13 45 1 5/21 8:26 15樓 9:05 39 1 5/20 8:17 8:26 15樓 9:06 40 1 5/12 7:43 7:49 14樓 8:54 65 2 5/11 8:27 8:43 16樓 9:04 21 1 5/07 7:50 8:04 14樓 8:48 44 1 5/05 7:44 7:52 14樓 8:29 37 1 5/01 7:39 7:51 15樓 10:39 168 3 4/28 7:38 7:46 14樓 8:40 54 1 4/17 7:43 7:53 14樓 8:54 61 2 曠職合計 26小時=3日2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