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87號111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聖竹(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勝畯
張豐昇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院臺訴字第11001774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係以從事鋼鐵鑄造及軌道製作為業,為新建位於彰化縣
鹿港鎮彰濱工業區OOOO路和OOOO路交叉口之彰濱工業區一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乃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將系爭廠房興建工程發包由訴外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承攬施作。嗣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憲旺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憲旺公司)採購「砂回收設備(5號線)支撐鋼構架臺」設備(下稱系爭砂回收設備),並約定由憲旺公司將該設備交機安裝於系爭廠房內。而憲旺公司將系爭砂回收設備組合完成後,為接續完成該設備之安裝工程(下稱系爭砂回收設備安裝工程),乃於110年1月下旬派員進入系爭廠房A2機坑進行施工作業。
㈡嗣被告所屬之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
職安署中區安衛中心)於110年1月25日派員(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一之張豐昇)至系爭廠房實施勞動檢查。旋以系爭砂回收設備安裝工程係由原告交付予憲旺公司承攬,而原告與憲旺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有「對於該工程作業使用之電焊機於連接臨時用電設備時,未於該電焊機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且具有嚴重危害勞工與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依規定『確實巡視』,及『連繫調整』其工作場所工程作業使用之臨時用電設備,應於其連接電路上設置符合規定之漏電斷路器,亦未指導協助承攬人憲旺公司相關安全衛生教育」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之情形,而依職安法第45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之規定,以110年2月4日勞職授字第110020069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以110年7月5日院臺訴字第1100177407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與憲旺公司非「承攬」關係:
原告係以鋼鐵鑄造及軌道製作等為業,公司登記項目並無電銲工程或機械安裝工程業,亦從未曾從事電焊工程或機械安裝。原告係為採購系爭砂回收設備而與從事電焊工程、配管工程、機械安裝之憲旺公司成立「設備採購合約」(附件2),雙方為買賣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⒉原告就系爭砂回收設備安裝工程並未僱用勞工而與憲旺公司「共同作業」:
⑴按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27條所稱共同
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因此,「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同一工作場所原事業單位本身無勞工進行作業時,則不產生職安法第27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
⑵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將系爭廠房交由麗明建造,此有原
告與麗明公司「甲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彰濱工業區一期廠房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廠房工程契約書)足稽(附件3)。該新建廠房迄今未完工,原告亦未驗收接管。而依原告與麗明公司間「工程契約書」第14條、第18條及第27條分別約定「……工地之職業安全由乙方(指麗明公司)負責」、「災害處理分期或全部工程驗收前…,其所遭受損害全部由乙方負責,……。」、「施工安全與配合一、乙方應依照【職安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確實辦理。二、乙方對交通維護、工地作業環境衛生應配合相關法令規定,設置有關明顯標誌,以策安全,因非可歸責甲方事由而發生意外,乙方應負一切責任。」故於工程完成驗收前,該處工地之職業安全、工地作業環境、工地現場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均應由麗明公司負責。
⑶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向憲旺公司採購系爭砂回收設備,
而憲旺公司使用之「電焊機」具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之功能,且憲旺公司於連接電路上加設之「防水盒」裡有安裝「漏電斷電器」(附件4)。110年1月25日被告所屬職安署中區安衛中心檢查系爭廠房時,因系爭砂回收設備尚未運抵臺灣致憲旺公司尚未能進行安裝,自無發生感電危害之虞。訴願決定雖謂:「原告負責辦理本件買賣之顧問張君至現場就工地環境進度、品質等巡視……云云,原告勞工朱君及許君負責新購砂回收設備及相關組件數量盤點,……有至工地盤點確認砂回收設備支撐鋼構架臺上方之砂回收設備及相關組件數量……云云」,然事實上,原告對於憲旺公司人員「電焊機」連接電路所及之範圍及作業間並無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原告勞工朱君及許君僅就購買之設備組件數量進行盤點,並未在現場進行作業亦不負管理或執行之權責,原告更未派遣監工在憲旺公司施工場所從事工作,是以,原告之勞工與憲旺公司並無於「同一工作場所」進行作業之情形。
又職安署中區安衛中心進行檢查之110年1月25日當天,原告與憲旺公司並未分別僱用勞工共同在系爭廠房進行作業,要無於同一期間於同一工作場所進行共同作業之情形,自不該當於職安法第27條第1項之勞工安全衛生統合管理。
⒊原告非憲旺公司之雇主亦非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單位」:
⑴憲旺公司對原告購買之系爭砂回收設備進行安裝,此非
屬原告實際經營業務內容、經常業務活動以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之「事業」,故原告非屬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單位」。
⑵憲旺公司雇用人員提供「電焊機」連接電路,於電路安
裝「漏電斷電器 」及電焊機之電擊防止裝置等等,均為憲旺公司專業工作範圍而不受原告之指揮監督,有商工登記資料足稽(附件5)。原告本無電焊工程、機械安裝業營業項目,客觀上對於如何防止感電、漏電、或如何安裝「斷路器」,避免發生感電危害之虞不具備足以防免之能力。而電擊防止裝置等等配備亦非原告所熟知之範圍,亦有商工登記資料足稽(附件6)。是以,對於臨時用電設備之連接電路上是否應設置漏電斷路器,均非原告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從而,原告對於憲旺公司無專業指揮或參與之可能。
⑶憲旺公司非原告所僱用,原告自無職安法第6條第3項授
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43條關於雇主為避免漏電而發生感電危害所應採取措施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主張依檢查當日之照片(乙證1-8)顯示,該處電焊機
連接電路上並未設置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且用電設備已與電焊機相連並處於通電狀態部分:
⑴上開照片乃檢查人員於8尺高的「機坑」上以遠距拍攝方
式所拍得,且僅拍攝到電焊機之正面而未拍攝到電焊機背面,而檢查人員亦未至現場檢查電焊機上有無漏電斷路器。按乙證1-8即原處分卷第26頁照片所示為麗明公司所有現場之臨時通電設備、第27頁照片為憲旺公司之電焊機(有設置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第28頁照片中綠色圈中之紅黃色部分係砂回收機,當時尚未拆封,亦未通電啟動使用,其中線的部分則是電焊機的電源線。
⑵據憲旺公司員工即證人江佑呈於本院111年4月19日準備
程序中證稱略以:麗明公司的現場人員有做公安的基本宣導,且我們的電焊機要插電時是由麗明公司告知要插在哪裡。當天我們沒有施工,所以不在現場,我是到職安中心接受會談。原處分卷第26頁是我們電焊機所連接的供電設備,當時是把電焊機的連接電路鎖在綠色圈圈的分路上。我有去現場看過,那個供電設備上沒有裝漏電斷路器。我們的電焊機是東陽的變頻直流電焊機(型號208或220),有請廠商外裝漏電斷路器,在原處分卷第27頁照片中電焊機靠牆的那一面,照片上看不到。檢查人員會談時有問我系爭工程使用之電焊機臨時用電設備有無裝置漏電斷路器,現場的供電設備確實沒有裝,我也誠實跟他說沒有,我們的電焊機主要有2個安全裝置,一個自動電擊防止裝置(防感電),一個是要外加的漏電斷路器,我有跟檢查人員說我們的電焊機上有漏電斷路器。一般施工單位都會要求我們在電焊機上加裝漏電斷路器,所以我們都有裝等語。
⑶復據麗明公司員工即證人黃浚維於本院111年5月24日準
備程序中證稱略以:工程安全在承攬範圍還沒有交付前是由我們公司負責。原處分卷第26至28頁照片所示地點為系爭廠房的A2機坑,在5號產線附近,那時A2機坑還沒有驗收,印象中原告有說那邊要安裝設備,要先清理給他們進場安裝,但這樣的清理不等同於交付。A2機坑的臨時通電設備是我們向臺電申請設置的,如果要使用臨時用電設備,原告就會跟我說,這件他們也有跟我說要使用臨時用電設備。原處分卷第26頁上方照片裡白白的那個位置有個黃色按鈕是漏電斷路器,綠色圓圈圈起來的部分我也不是很清楚。對於系爭工地有無符合職安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標準是由蔡志鴻負責。在我們承攬範圍內的安全教育訓練都是由蔡志鴻負責等語。
⑷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檢查人員張豐昇亦於本院111年4月19
日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我在本案檢查時係針對供電設備進行是否裝設漏電斷路器之確認。實務上比較少會再另就用電器具是否有裝置漏電斷路器再進行檢查,這件我確實也沒有去檢查電焊機。漏電斷路器並沒有規定一定要裝在用電設備上,但是一般漏電斷路器會裝在供電的設備上等語。
⑸綜上,本件被告從未派員確實檢查「電焊機」,且原告
係向憲旺公司採購系爭砂回收設備(非承攬),原告未與憲旺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對照證人黃浚維供述可知,本件工程安全屬於承攬範圍內者於廠房尚未交付前,由麗明公司負責,該承攬範圍之安全教育訓練係由麗明公司蔡志鴻專職負責安全衛生教育纪錄;再參以證人江佑呈證述可知,憲旺公司進場前有告知麗明公司,經麗明公司指派工務所人員現場引導用電設備及電源,當時臨時用電係麗明公司申請,憲旺公司之電焊機係插在用電設備上,但電焊機本機即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防感電)及外加裝裝置漏電斷路器,故被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最高法院99年1月28日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乙證
1-3)意旨:「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本案系爭砂回收設備採購合約書雖名為採購合約,惟實質工程內容除鋼構、砂桶採購製作外,尚包含人力組裝、吊車、機具等費用,即非僅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尚包括工作之完成,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另依據系爭砂回收設備採購合約書第10點工程管理10.1規定:「乙方(即憲旺公司)應選派富有經驗的技術人員於裝機施工期間常駐工地負責施工管理一切事宜。
並接受甲方(即原告)施工監督……」、10.2規定:「乙方(即憲旺公司)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法令規定及甲方安全規定事項(含承攬商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告知書、承攬商安全衛生規範、……)……」且檢查當日有與憲旺公司在場共同作業之原告顧問張鳳儀會同檢查,已非單純設備採購合約關係,故本案應兼具承攬關係。另據原告顧問張鳳儀110年3月3日談話紀錄(乙證1-4)稱:「我為該公司顧問且為該公司勞工,朱君、許君和我本人於110年1月21日都有在新建廠房內,我負責麗明營造興建的廠房針對進度、品質巡視,朱君、許君負責A2機坑砂回收新購設備及相關組件的數量盤點」,故本案原告確實有僱用勞工在現場工作無誤。
⒉依原告發包給麗明公司之系爭廠房工程合約書第3條:「工
程範圍-本建築工程含假設工程、基礎工程、結構體工程……等」可知,麗明公司負責管理之工作場所僅含基礎、結構體、雜項工程等與管理而不含系爭工程。又依廠區施工位置示意圖(乙證1-5),憲旺公司承攬範圍在麗明公司承攬範圍內,故原告顧問張鳳儀從事現場工地環境進度、品質等巡視,會至憲旺公司承攬系爭砂回收設備安裝工程工地,而憲旺公司於110年1月15日已就系爭砂回收設備安裝工程進場施作,預計同年2月12日完工。被告所屬職安署中區安衛中心於110年1月25日檢查時,當日雖無作業,惟工程尚未完工,仍屬同一工程之期間,即同一期間,其使用之電焊機臨時用電設備已接線並置於現場,原告稱憲旺公司使用之電焊機具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惟與本件無涉。另稱其連接電路上加設防水盒裡裝有漏電斷路器,惟原告於訴願時未提出該防水盒,於本次行政訴訟才提出,且檢查當日之照片未見防水盒及漏電斷路器(乙證1-8),又憲旺公司會同檢查人員江君就未於該電焊機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2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事實,於檢查會談紀錄(乙證1-9)簽名並勾選無意見。
⒊另現場供電之線路、電氣開關均為原告營運範圍內勞工作
業影響範圍所及之場所,對憲旺公司之勞工從事系爭工程之電焊機作業,已明顯產生感電危害關連,屬職安法第27條所稱之共同作業,與未驗收接管及未開始營運無涉。本案如上所述,就工作整體觀之,原告與憲旺公司為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7條所稱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分別僱用勞工從事工作,自屬有共同作業之事實。原告所訴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
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7點附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壹、十一規定,原告屬乙類事業單位,且係第1次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依職安法第45條第2款、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整,並依職安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之姓名,並無不當。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無非係以:原告將系爭砂回收設備
安裝工程交付憲旺公司承攬,與憲旺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在具有嚴重危害勞工與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本應在有發生感電危害之臨時用電設備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而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竟未依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確實巡視」及「聯繫調整」其工作場所工程作業使用之臨時用電設備,使之符合規範,亦未「指導及協助」承攬人憲旺公司為相關安全衛生教育,有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至4款之事由,乃依職安法第45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原告固不否認系爭電焊機所連接之臨時用電設備上並未安裝有漏電斷路器一事,惟主張:其與憲旺公司間就系爭砂回收設備係買賣關係而不具承攬性質,故原告並非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單位而不該當該條規定之要件;且系爭砂回收設備之安裝地點係在原告發包予麗明公司承攬施作中而尚未驗收點交予原告之系爭廠房內,依原告與麗明公司之系爭廠房工程契約書之規定,該廠房內之安全管理事宜於驗收交付前應由麗明公司負責,被告裁罰原告並非適法等語。
㈡則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本件職安檢查中就系爭砂回收設備安裝工程,是否係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指之事業單位而應負該條項第2、3、4款之行政法上之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砂回收設備採購合約書(
本院卷第29至38頁)、系爭廠房工程契約書(本院卷第39至50頁)、廠區施工位置示意圖(原處分卷第12頁)、110年1月25日原告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13至20頁)、110年1月25日憲旺公司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9至36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2月4日勞職中3字第1101006876號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1至25頁)、110年3月3日原告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10至1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至20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27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
⒈系爭電焊機所連接之臨時用電設備上確實並未安裝有漏電
斷路器:⑴本件相關名詞解釋:
①系爭勞動檢查日實施日期為110年1月25日,而依電業法第32條第5項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業於110年3月17日修正,依實體從舊原則,本件除電業法以外,應適用109年4月15日公布之「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核先敘明。
②名詞解釋:
Ⅰ用戶用電設備:係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
、變壓器、開關等設備(電業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
Ⅱ用戶用電設備線路:用戶用電設備至該設備與電業
責任分界點間之分路、幹線、回路及配線,又名線路(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條第3款)。
Ⅲ分路:係指最後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與導線出線口間
之線路,按其用途區分,常用類型定義如下:「(一)一般用:指供電給二個以上之插座或出線口,以供照明燈具或用電器具使用之。(二)用電器具:指供電給一個以上出線口,供用電器具使用之,並無永久性連接之照明燈具。(三)專用:指專供給一個用電器具之。(四)多線式:指由二條以上有電位差之非接地導線,及一條與其他非接地導線間有相同電位差之被接地導線組成之,且該被接地導線被接至中性點或系統之被接地導線。」(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條第12款)。
Ⅳ用電器具:指以標準尺寸或型式製造,且安裝或組
合成一個具備單一或多種功能等消耗電能之器具,例如電子、化學、加熱、照明、電動機、洗衣機、冷氣機等。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用電設備,亦屬之(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條第17款)。
Ⅴ漏電斷路器:指當接地電流超過設備額定靈敏度電流時,於預定時間內啟斷電路,以保護人員及設備之裝置。漏電斷路器應具有啟斷負載及漏電功能。包括不具過電流保護功能之漏電斷路器(RCCB),與具過電流保護功能之漏電斷路器(RCBO)(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條第46款)。
Ⅵ電路:(electrical circuit)也稱電力線路、電
氣迴路、迴路,是由閉合迴路組成的網絡,為電流提供返迴路徑;電路一般是以倒現將電路元件用特定方式聯結而組成,且至少須有一個封閉路徑(維基百科)。⑵按「左列各款用電設備或線路,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
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一、建築或工程興建之臨時用電設備。……」109年4月15日公布之「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①系爭檢查現場如乙證1-8相片中所顯示之為系爭電焊機
(按:依前揭名詞解釋可知此為「用電器具」)所連接之設備,係麗明公司向臺電申裝之臨時用電設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此為供電設備,然依前揭名詞解釋可知此在法規用語上應係「用電設備」,下稱系爭臨時用電設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分別經證人江佑呈即憲旺公司之員工於本院11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中、證人黃浚維即麗明公司之工地主任於本院111年5月24日準備程序中具結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08至210頁及第257頁),堪信為真。
又於系爭檢查進行當日,憲旺公司並未在現場施工,惟系爭電焊機的確已安裝在系爭臨時用電設備上且處於通電狀態,且該系爭臨時用電設備之分路上並未經安裝漏電斷路器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江佑呈具結證述屬實,並有乙證1-8上方相片(綠色橢圓圈圈起處)在卷足稽,亦堪認為事實。
②則系爭電焊機於檢查當日所連接之現場由麗明公司向
臺電公司申裝之臨時用電設備上,且該臨時用電設備確實沒有依規定經安裝漏電斷路器一節,乃屬明確。至原告稱系爭電焊機上已裝設有漏電斷路器云云,因漏電斷路器係屬用電器具而非用電設備,自非前揭109年4月15日公布之「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9條第1款規定規範之對象,此部分於本件認定系爭臨時用電設備上並未裝設漏電斷路器一節亦無影響,茲不再加以論述。
⒉關於原告於本件職安檢查中就系爭砂回收設備安裝工程是否該當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業單位?經查:
⑴本件首應確認原告與麗明公司間就系爭廠房之新建契約
,以及原告與憲旺公司就系爭砂回收設備之採購契約之定性:
①原告與麗明公司間:彼等間就系爭廠房之新建工程為
承攬契約,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與常理相符,復有工程契約書(原告所提附件3)在卷可稽,故原告就該工程契約為定作人、麗明公司為承攬人,自屬明確。②原告與憲旺公司間: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系爭砂回收設備採購合約書(原告所提附件2該工程契約書在卷)雖名為採購合約且採購標的為「砂回收設備(5號線)支撐鋼構架臺」,惟實質內容乃係約定由憲旺公司備料將清砂機支撐鋼構、Y型砂桶、集塵罩與磁選機支撐結構等機件安裝測試後,再由原告給付該等物件之價金及安裝費用、塗裝費用、吊車費等費用,有系爭設備採購合約及報價單在卷可稽,顯見該契約非僅只及於財產權之移轉,尚包括工作之完成,應認兼具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則本件在憲旺公司施作系爭砂回收設備之安裝過程中,原告即係該安裝作業之定作人無誤。
⑵按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
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第4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26條至第28條、……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40條至第45條、……之情形。」職安法第27條立法理由載明,係為「防止事業單位與其承攬者混同作業時,每因施工期中未能協調配合,導致重大職業災害,故本法責成原事業單位應指定安全衛生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工作,以防止災害。」可知,職安法係透過對於雇主、事業單位課予公法上義務之強制,達成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第按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而所稱共同作業、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定義,於被告基於職安法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落實職安法第26條及第27條之施行,使勞動場所之安全衛生條件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以減少職業災害發生並協助下級機關及其屬官統一解釋上開法律、認定事實之目的,而訂定之應由被告所屬公務員及下級機關援為辦理職安案件依據之「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下稱檢查注意事項)內,有如下之認定規範說明:
①職安法第27條所稱「原事業單位」之認定:依檢查注
意事項第4點第1款規定,其認定應適用第3點第2款關於同法第26條事業單位之定義及例示;而該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本文說明:「本條文之目的係事業單位之設備維護與修理、物料吊掛與搬運及工程施作等作業常交付承攬,這些作業因原事業單位較熟悉危險及有害狀況,故責由其實施必要之指導及告知,使其承攬人不致違反相關規定及發生職業災害。」而該點第2款第2目規定:「(二)以其事業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之認定:事業係指『反複從事一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而事業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且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亦即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並依下列原則認定:例如…… 2.事業單位將其設備之維修、保養、安裝、清潔及廠房修繕等交付承攬,應就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整體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實施個案認定。例如:(1)某製造工廠將機械、設備維修工程及廠房修繕交付承攬,因其設有專責組織負責維修工作,該等機械、設備維修工程及廠房修繕作業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前開交付承攬應認定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4)某工廠興建辦公室、員工宿舍或廠房,如使用前全部交付他人承攬興建,且施工亦非在該廠工作場所範圍內,可認定該等興建工程非其事業一部分。……」②有關共同作業之認定:依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
定:「(二)共同作業之認定:…… 所稱共同作業,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 『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同一工作場所原事業單位本身無勞工進行作業時,則不產生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至於事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管理論斷。所謂工程管理指包括監造管理、施工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⑶承上,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植基於原事業單
位就交付承攬之事業,客觀上有足以防阻職業災害發生之能力,對於承攬事項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乃課予其統合管理義務,以積極防止各相關事業單位共同作業時,可能因彼此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致造成職業災害。又依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第1段規定,所謂「同一工作場所」者,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據此,事業單位派遣監工在承攬人施工現場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單純基於定作人地位之指揮、監督;抑或實施工程施工管理之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應本乎斯旨而為判斷。若事業單位交付承攬之工作,非屬其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之「事業」,即不該當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單位」,其派駐監工在施工現場所為任何監督、管控與指示,自僅能解釋為代表定作人對承攬人之指揮、監督;惟事業單位如將其「事業」交付承攬時,其派駐在施工現場之監工有無實施工程施工管理,則應視其從事之工作內容,與承攬人作業活動彼此間是否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或干涉)關連認定之,如事業單位派駐現場監工之作業活動,已介入或與承攬人之作業活動有互相關連者,即屬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稱之「共同作業」。
⑷由於本件原告並非僱用憲旺公司在系爭廠房內提供勞務
,而係使憲旺公司於現場進行安裝系爭砂回收設備之工作,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是否為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規範之事業單位,自應從其所交付之工作內容是否屬於其實際經營之具有反複、經常性之經濟活動範圍內之事務或與之相關連之必要輔助業務,以及原告就該等事務之進行在專業上具有防免危害發生能力一事是否具備期待可能性進行等情綜合考量。經查:
①本件原告係因採購系爭砂回收設備而基於契約本旨,
有令憲旺公司於系爭廠房內完成交付安裝一節,業如前述,顯然該設備之安裝並非原告公司之專業項目,原告就該等安裝之相關流程難認具有專業上防免危害發生之期待可能,依前揭認定準則,實難逕認原告就此係屬具有風險控管能力之人而足以認定其係職安法第27條第1項之事業單位。
②再者,系爭檢查係涉及現場工地用電安全事項,而原
告就該施工現場係其與麗明公司間新建廠房承攬關係之定作人地位,且該新建廠房於系爭檢查進行時尚未完工,原告亦未驗收接管一節,亦經證人黃浚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56至257頁)。依原告與麗明公司間系爭廠房工程契約書第14條、第18條及第27條分別約定「(工程監督)一、……工地之職業安全由乙方(指麗明公司)負責……」、「(災害處理)分期或全部工程驗收前…,其所遭受損害全部由乙方負責,……。」、「(施工安全與配合)一、乙方應依照【職安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確實辦理。二、乙方對交通維護、工地作業環境衛生應配合相關法令規定,設置有關明顯標誌,以策安全,因非可歸責甲方事由而發生意外,乙方應負一切責任。……」故於系爭廠房新建工程完成驗收前,該處工地之職業安全、工地作業環境、工地現場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依原告與麗明公司之契約,即應由麗明公司負責甚明。原告雖派駐有顧問張鳳儀等人於施工現場進行監督、管控與指示,然依前揭⑶所述,自僅能解釋為代表定作人對承攬人(即麗明公司)之指揮、監督,而不能逕據此即認定原告屬於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單位甚明。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是否因指示憲旺公司進入系
爭廠房內進行系爭砂回收設備之安裝即因而成為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單位一事,仍應視其就系爭安全事項是否具有專業上之防阻危險之能力,以及其與麗明公司間就系爭廠房在未驗收交付前之約定進行判斷。麗明公司固以111年4月22日(111)麗字第042100545號函復(下稱111年4月22日函)本院稱:「……說明二、(二)甲聖公司就砂回收設備(5號線)支撐鋼構架臺進場安裝乙事從未告知本公司,僅告知該5號產現區域要先使用,要求本公司就該區域先行完成交付,因此就該砂回收設備鋼構架臺安裝事宜亦無與本公司有任何配合或管理之約定,其使用臨時電係自行引接,本公司未受告知亦無協助。……」等語(本院卷第218頁)。然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憲旺公司簽訂系爭砂回收設備採購契約後,曾知會麗明公司而令憲旺公司進入尚未經驗收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廠房內之A2機坑內進行系爭砂回收設備之安裝作業,且當場係由麗明公司將電焊機插電之位置告知憲旺公司等節,業經證人江佑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證述:「(法官問:憲旺公司要進入系爭廠房時,是由原告公司的人指引還是麗明公司的人指引?)兩方都有。」、「(法官問:關於你們的電焊機要插電時,要插在哪裡是由誰告知的?)麗明公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9頁),核與證人黃浚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述:「(法官:依據證人憲旺公司江佑呈及本案被告110年1月25日檢查紀錄,憲旺公司有在110年1月25日進入系爭廠房5號線並在現場有擺放施作器具(提示原處分卷第26-28頁)這些圖片顯示的是該廠房的A2機坑,是在5號產線的附近。(法官:你對這個機坑在相片上的這些施作有印象嗎?)有一點。(法官:這個A2機坑在當時已經交付給原告了嗎?)這個要查工程紀錄,我印象中原告有說那邊要安裝設備,要先清理給他們進廠安裝。……(法官:在承包這個工程的期間,還沒有驗收完成交付前,如果原告想要進廠,在場地安全上雙方會如何協調?)我印象中原告有一個張鳳儀經理來跟我講,要我們把A2機坑清一清,他們要找人來施作,這個口頭通知我有收到,至於有沒有開會紀錄要再找找看。(法官:那時A2還沒有驗收?)對,那時還沒有驗收。(法官:A2現場機坑有臨時通電設備是你們公司設置的嗎?)是,是由我們向台電申請設置的。(法官:那原告找來的公司要施作時,要使用這個臨時用電設備,你們會怎麼處理?)照理來說要使用臨時用電設備,原告就會跟我說,這件他們也有跟我說要使用臨時用電設備。」之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56頁)。稽諸麗明公司111年4月22日函所附之甲聖工業彰濱工業區第一期廠房新建工程週會紀錄(2021/2/23)之內容於項次130記載「業主設備於2020/12/25或28進場,設備放置於LI
NE:5-6區」、項次133記載「請麗明於2021/1/7前協助東側人行道動線整地供甲聖設備進料。」、項次134記載試俥用電如尚未送電,由麗明進行供應。(備註:麗明解釋臺電程序不可苛責,將先行配合。2/24試俥用電送電)」等語(本院卷第220頁),亦就原告有表明設備進料之需求以及用電供應之事項予以記載,足徵證人黃浚維所述較可採信。則由證人江佑呈及證人黃浚維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憲旺公司進入之處所係系爭廠房之A2機坑,且事先曾經原告公司人員張鳳儀照會麗明公司,並由麗明公司現場人員即證人黃浚維告知可使用系爭臨時用電設備甚明。是原告就系爭廠房內之通電設備是否符合安全規範一事,無論從彼等間契約之約定或者實際上之聯繫內容,均難認具有職安法第27條第1項之原事業單位之地位。
⒊此外,被告並未說明尚有何事證足資認定原告已該當職安
法第27條第1項所稱之原事業單位,本件既難認原告係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指之原事業單位,自亦不合於同法第45條第2款之罰鍰處罰對象之要件,更與同法第49條第2款公布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處罰要件不符。乃原處分卻以原告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為由,依同法第45條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3萬元,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公布原告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經核於法都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