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88號原 告 荷蘭商TBC HOLDINGS B.V.代 表 人 Brian McKinley原 告 荷蘭商HARVEST CABLE HOLDINGS B.V.代 表 人 Somnath Adak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謝祥揚 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耀祥(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許心瑀
葉奇鑫 律師孔德澔 律師參加人 大大數位匯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戴永輝(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大數位匯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已定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為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背景及命獨立參加之理由:①原告荷蘭商TBC HOLDINGS B.V.(下稱TBC)前經經濟部投資
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以95年4月21日經審一字第09500026760號函核准投資杰廣有限公司,並原則照准透過杰廣有限公司多層次轉投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威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及祺安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荷蘭商HARVEST CABLE HOLDINGS B.V.(下稱HARVEST)前經投審會以95年4月21日經審一字第09500049750號函核准增資投資泰羅斯股份有限公司,並原則照准透過泰羅斯公司多層次轉投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等自此成為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國內有線廣播電視業者之上層股東。
②因多層次轉投資關係,原告上層股權有變動。
❶105年間,訴外人呂芳銘、郭台銘以個別轉投資所共同控制
持有新加坡商Dynami Vision Pte. Ltd.(下稱Dynami)取得原告上層股東Asian Pay TelevisionTrust之信託管理人APTT Management Pte. Ltd.100%股權,該案獲被告以106年3月3日函通傳平臺字第10641008000號函為附負擔附款許可之表示,投審會嗣以106年3月28日函核准在案。
❷108年間,郭台銘將其控制Dynami公司之投資股份出脫,即
將其透過宏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BVI商Gear Rise Limited(下稱GRL)20%股權全數售出,使Dynami的上層股東GRL原為呂芳銘所控制80%持有變成100%持有。原告遂於108年5月10日向投審會申請境外投資架構變更,經投審會函詢被告,被告函復無附款之許可,投審會於109年4月28日核准在案。③109年2月10日參加人向GRL購買其所持有之Dynami公司65%股
權。本件交易,原告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結合,獲該會於109年11月5日發函附負擔准許在案。參加人亦於109年2月27日函請被告許可由原告就本件交易向被告申請變更境外投資案,但卻遭被告駁回申請(即原處分,參本院卷一p207)。
原告不服,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因大大數位公司是實際出資向Dynami上層股東Gear Rise Limited購買其所持有Dynami公司65%股權,本件交易案經被告以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而提起之訴訟。原告之聲明涉及原處分之撤銷,本院認為訴訟之結果,大大數位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損害之虞,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同時告知已定之辯論期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