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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89號111年3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所羅門金輔 佐 人 林淑芳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蘇誌盟

廖培盛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院臺訴字第11001788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國籍埃及,於108年8月1日經被告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

籍,依國籍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1年內(即109年7月31日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原告於109年4月6日申請展延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經被告以109年5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90024746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以原告展延申請書提及埃及108年8月至同年9月發生大規模示威,但埃及政府並未停止運作,且有其他案例顯示,被告108年9月許可某埃及國人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該名埃及人業於108年12月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文件,於109年2月獲被告核備,原告倘在被告許可歸化後即向埃及政府申請喪失國籍,應可如期提出。原告因個人行程安排,迄未向埃及政府提出喪失國籍證明申請,所請展延事由非屬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與國籍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不合等情,無法許可展延申請,仍請原告依限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並請儘速向埃及政府提出申請,如屆期仍未提出,將依法撤銷歸化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嗣被告因未許可原告之申請展延,原告屆期仍未提出喪失原

有國籍證明,被告乃依照國籍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110241475號函撤銷被告108年8月1日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許可,並請原告繳銷所核發臺歸字第113391號歸化國籍許可證書,原告亦不服,循序另案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訴字第990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已就埃及標示黃色警戒、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埃及機場

關閉及停止受理民眾申請案件等情,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佐證,足見原告確係因受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而未能依預訂計劃於109年2月返回埃及申辦喪失原有國籍程序,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稱原告本可即早安排返回埃及處理,然原告於108年8月1日經被告許可歸化當時,無人能預見隔年將有疫情耽擱既定安排,甚且外交部於109年3月將埃及、約旦之旅遊標示改列紅色警戒,被告未斟酌上開國際情事,反苛責原告未積極返回埃及辦理相關手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㈡原告已付出相當努力提出相關文件資料,足證係因外在環境

造成原告未能依照其原訂計劃返回埃及申辦喪失原有國籍程序,顯與另案穆先生有類似之處,均未能提出直接證明文件,被告既已間接推論認定另案穆先生應有竭力申辦喪失原有國籍程序,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被告即應認定本件申請延展合法,方符合平等原則。

㈢國籍法第9條第2項並未規定被告於受理申請展延喪失原有國

籍證明繳附期限事件時,要以申請人已向原屬國提出申請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為要件,此為被告擅自添加國籍法所無之限制,侵害原告權利,顯屬違法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自111年3月3日起展延1年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期限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埃及示威活動期間,埃及政府並未停止運作,當時我國外交

部對埃及發出之旅遊警示為黃色,並非橘色或紅色;而109年農曆春節係109年1月下旬(1月23日至1月29日),埃及政府暫停國際航線為109年3月19日,報載109年3月初我國尚有埃及旅遊團出發前往埃及旅遊。倘原告確有意願於農曆春節期間返國申辦喪失埃及國籍證明,其返國行程並無困難,且其所持理由非屬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與國籍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不合。再者,原告一再主張國際疫情致使其未能如預訂計畫返回埃及辦理喪失國籍程序,係不應歸責原告之不可抗力因素;然國際疫情係全球人民所共受,且原告享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後之各項權利,亦應負擔身為國人之各項義務。原告負有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義務,應思考如何以具體作為克服困難及時申辦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惟與被告處理其他申請案件相比,原告未能提出經驗證之喪失原有國籍證明送被告核備,甚至連向埃及政府提出申請之最基本程序皆無作為,顯有怠為履行義務之違失。㈡原告提及另案(穆先生案)係請外交部協助查證埃及辦理喪失

國籍相關行政程序及作業時間,於外交部查復期間,穆先生積極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並完備文書驗證程序報送被告核備,與原告缺乏積極具體作為顯然有別,被告無法將本案作與該另案相同之處理。

㈢依照國籍法第9條規定,被告受理申請展延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繳附期限,以申請人已向原屬國提出申請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為原則。申請人需檢附已向原屬國提出申請之證明,如繳費收據或其他原屬國開立之官方文件等。倘申請人始終未向原屬國提出申請,何來受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致使無法如期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8年8月1日歸化文件(原處分卷第46頁)、原告109年4月6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9-2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4-1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39頁)、被告110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110241475號函及其附件(本院110年訴字第990號原處分影本卷第99-10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從而,原告向被告申請歸化為我國國籍,然因依限未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其申請展延經被告駁回後,原告屆期仍未能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因此原歸化國籍許可經被告撤銷等節,堪以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申請歸化之許可,既經撤銷,得否就補件之展延,單獨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

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因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學理上稱之為「準備行為」,倘若該準備行為雖具有規制之性質(行政程序權利),但非完全、終局本案之規制,而在於終局本案之行政處分已然作出時,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準備程序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換言之,為了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之爭訟而延誤之程序經濟,另可預防對程序行為以及實體決定產生的裁判矛盾,自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即是本於此意旨而訂定。當事人如已就本案終局決定不服並提起行政爭訟救濟,猶單獨就準備程序決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要求程序回復,乃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屬訴無理由,應判決駁回之。

㈡依照國籍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外國人申

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第2項)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同法第4項復規定:「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一、依第6條規定申請歸化。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從而,外國人倘欲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依照國籍法第9條第1項,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或者依照同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具備免予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若外國人並未於1年內或者依照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申請展延時限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本應即撤銷其歸化許可。至於外國人就提出喪失國籍證明之展期申請准駁與否,其實僅係歸化許可與否此一本案終局決定行政程序中之準備行為。本件因被告未許可原告之申請展延,致可確認原告逾期提出喪失國籍證明,乃依照國籍法第9條第2項規定,已經撤銷被告108年8月1日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許可等情,已如前述。就此,應可了解,原告向被告申請展延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期限一事,屬於行政程序權之一環,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原告如就被告否准其展期不服,必須與終局決定即被告撤銷之歸化許可(本院另案110年訴字第990號案件審理中)一併聲明不服,始屬適法。否則,無以收程序經濟以及避免裁判矛盾之效,尤其,原告非僅不服被告否准展期提出文件,更是於本案終局決定後,進一步提出請被告作成「自111年3月3日起展延1年提出喪失國籍證明文件之行政處分」之訴求,其「程序權利」之訴求已然逸出終局本案「實體權利」範圍。

㈢被告既已因原告未如期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而做成撤銷國籍

許可之處分,而原告亦就此而提起行政爭訟,因此,關於原告是否「逾期提出證明」乙節之實體爭議(亦即,原告申請展期提出喪失國籍證明,是否有正當理由),自應於被告撤銷原告之歸化許可(終局決定)之另案案件中探討,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案,訴願決定亦予維持,固然理由均與本院之判斷尚有差異,然結論並無不合,依前述法條,仍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此外,倘若個案上因行政機關之準備程序決定作完後,遲遲未見終局之規制,導致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無法對此請求救濟,此時,因未見實體決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無法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併同實體決定一併提起訴訟,亦無準備程序決定以及實體決定裁判矛盾情事,自應容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準備行為單獨進行行政爭訟,此應為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例外情事,一併敘明。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國籍事務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