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90號111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所羅門金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蘇誌盟
廖培盛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院臺訴字第11001803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國籍埃及,於民國108年8月1日經被告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下稱108年歸化許可處分),依國籍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1年内(即109年7月31日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原告雖於109年4月6日申請展延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惟所請展延事由與國籍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不合,無法許可展延申請,被告以109年5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90024746號函請原告儘速向埃及政府提出申請,原告仍未依國籍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1年內提送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文件,被告乃依國籍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1100241475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108年歸化許可處分,並請繳銷所核發臺歸字第113391號歸化國籍許可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認縱使有國際疫情爆發,原告仍應出境申請喪失埃及國籍,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未就於原告有利之情形予以注意:
1.原告提出喪失埃及國籍證明之期間為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因原告在臺有工作、家庭,為妥善安排日常生活事務,原告規劃於109年2月返回埃及申請辦理喪失原有國籍,卻剛好遇到全球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爆發,各國陸續發布各級警戒,限制人員流動同時關閉邊境。埃及亦因發生嚴重疫情同時關閉邊境。
2.因國際疫情嚴峻,臺灣亦實施邊境管制,甚至數次自動延長外國人於臺灣境內之簽證效期,以符合人道精神。則原告於109年4月6日申請展延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尚在提出喪失埃及國籍證明之期間即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內,試問:於國際疫情如此嚴峻之情形下,被告仍認定原告所提要求不合情合法嗎?
3.被告以原告得向埃及駐外使領館提出申請,由駐外使領館轉埃及內政部辦理,惟因臺灣並無埃及駐外使領館,仍須至他國例如日本、約旦始能申請,原告須搭乘飛機進行長途旅行,會大量且長時間暴露在外,再加上新型冠狀病毒之傳播性極強,全球均受影響,並無任一國疫情較緩之情形,被告故意忽略上述國際疫情嚴峻之情事,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未就於原告有利之情形予以注意。
(二)另原告第一次申請歸化時,係因行政人員給予錯誤資訊,致原告初次申請歸化時有所缺失,行政人員未負起相關責任,政府單位亦全部歸咎於原告,原告概括承擔所有費用及繁瑣之申請程序,此次申請歸化又遇到國際疫情,原告實深感無奈。
(三)被告一再以原告應努力達成法規所要求事項,卻未顧及原告有一年時間可以向埃及政府辦理喪失原有國籍程序,原告原先計劃於109年2月返國辦理喪失原有國籍程序,時間上並無延誤,實屬妥適,惟係因原告運氣不佳,碰上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方造成無法如預訂計劃返國辦理喪失原有國籍程序,不可歸責於原告:
1.原告因須預先安排在臺工作及家庭,再加以埃及國內政情不穩定,亦須在不危及自身生命安全之前提下,始能返國辦理,而非直接棄家庭不顧,亦不管埃及境內政治動盪即冒然返國,始符合一般常情。原告經過考量客觀情況後,安排於109年2月返回埃及,若未遇到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時間已足夠原告完成辦理喪失原有國籍程序,原告卻因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加劇,造成無法返回埃及之不幸結果。
2.新型冠狀病毒屬人力無法控制之不可抗力事件,原告因此未能如預訂計劃返國辦理喪失原有國籍程序,自不應歸責於原告。被告卻反以原告應該早點返回埃及辦理,而未慮及原告於108年8月1日經被告許可歸化,有一年時間可以向埃及政府辦理喪失原有國籍程序,原告基於工作、家庭及埃及政情等考量,而安排109年2月返回埃及辦理喪失原有國籍程序,並無任何遲誤辦理期限之情事,原告只是沒算到居然不幸遇到疫情加劇,導致原告原先預訂之計劃無法執行,被告卻將原告無法控制之疫情因素加諸於原告之上,甚以原告可以提早安排處理,惟原告於108年8月時如何能預見未來會有新型冠狀病毒呢?於108年時,全球根本無人預見新型冠狀病毒會造成國與國間旅行中斷,被告卻以此苛責原告,認為原告應預先為安排,實令原告難以理解被告何以為難欲歸化為中華民國國籍者,不願展延繳附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期限,卻讓無心長留臺灣者得以延長其簽證時間,二者顯失平衡。
(四)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國籍法第9條規定,外國人於歸化取得我國籍後,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得展延期限外,須於一定期間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其歸化程序方為完備。
(二)原告於108年8月1日經被告許可歸化,依國籍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於109年7月31日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原告於109年4月6日申請展延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繳附期限之事由,並非受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不符國籍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且原告曾於106年6月8日許可歸化我國,後因逾期未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被告以108年6月4日台內戶字第1080242144號函撤銷許可在案。原告108年8月1日係第2次獲被告許可歸化,對於申辦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可能遭遇之困難、需費多時及未提出之可能法律效果應有所知,然原告仍以非法規所許之事由要求展延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繳附期限,爰被告以109年5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90024746號函駁回其展延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繳附期限之申請。
(三)原告109年4月6日申請展延事由均非受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不符國籍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復經洽外交部,埃及於108年間旅遊警示通常為黃色警示(特別注意旅遊安全並檢討應否前往),尚非橘色警示(避免非必要旅行)或紅色警示(不宜前往,宜儘速離境)。且埃及政府暫停國際航線為109年3月19日,倘原告確有意願於農曆春節期間返國申辦喪失埃及國籍證明,其返國行程並無困難。且其從未提出訂票證明或與埃及官方洽辦聯繫之任何文件,說詞因果關係紊亂,顯係託辭。又依外交部110年4月19日函轉駐約旦代表處110年4月15日約旦字第11020500650號函(下稱約旦代表處函文)略以,目前埃及政府並未有所謂「因武漢肺炎疫情影響停止受理該國民眾申請各相關案件」之情形,且該函所附「各國政府辦理其國民喪失國籍法規依據、行政程序及所需作業時間一覽表」,埃及政府有關喪失國籍之受理機關及程序,倘申請人在國外,得由本人向埃及駐外使領館提出申請,由駐外使領館轉埃及內政部辦理。可見原告以埃及國情受限制無法申辦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理由並不成立。當事人應如何向原屬國申辦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相關程序,係當事人與原屬國之關係,當事人有責任理解其原屬國之規定,並積極完成相關申請。原告自始至終未曾舉證其曾洽辦埃及政府相關單位之證明,所提展延事由亦顯示其未曾企圖瞭解該國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相關規定。原告於履行我國國籍法相關義務顯有懈怠。
(四)國際疫情係全球人民所共受,我國亦然。倘依原告主張,我國當時正處於防疫三級警戒,為保障其個人健康及安全,其是否應儘速離境以確保安康,又何能進行任何行政救濟作為,且原告享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後之各項權利,亦應負擔身為國人之各項義務。原告負有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義務,縱於疫情期間亦應思考如何以具體作為克服困難及時申辦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如前往疫情較緩國家之埃及使館申辦等等),其怠於履行義務,顯然有失。
(五)被告從未強迫原告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其本可依其個人意願及我國法規要求自行評估歸化與否。倘其歸化許可遭被告撤銷,仍得向被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以依親方式在臺居留,並於取得外僑居留證及喪失國籍證明後,具備各項歸化要件,即可重新申請歸化,其中合法居留期間無庸重新計算3年或5年。前揭規定已充分保障原告之權利,其可自行評估取捨,於重新申辦歸化後儘速向原屬國申辦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以完備歸化程序,或在被告撤銷歸化後以外僑身分留臺,繼續保留原埃及國籍。原告一再指責被告不顧其健康與安全之說法,毫無根據。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8年歸化許可處分、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33-34、99-102、3-10頁)影本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未於許可歸化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依據國籍法第9條之規定以原處分撤銷108年歸化許可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籍法第9條規定:「(第1項)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第2項)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第3項)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第4項)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第5項)前項第二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二)次按國籍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為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許可。」可知,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作業流程,應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即被告許可。則經被告撤銷前開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作業流程亦係由被告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申請人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再轉知申請人。查原告前經108年歸化許可處分許可歸化後,原告應依上揭國籍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埃及國籍之證明。然至109年7月31日一年之期限屆滿後,原告均未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經被告查明本案不具有原屬國埃及法律或行政程序之限制後,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108年歸化許可處分,函轉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再由該所代為送達轉知原告,被告已撤銷其歸化我國國籍,並檢附被告核准撤銷其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等情,有108年歸化許可處分(原處分卷第33-3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99-101頁)附卷可稽,故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原欲於109年2月返回埃及申辦喪失原有國籍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1-12頁),之所以選擇109年2月前往埃及,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係為配合我國農曆新年、臺灣及埃及親友時間、埃及政府辦公時間,以及個人預算以及旅費等因素,然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致其無法出國辦理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35、137頁)。經查,109年農曆新年之國定假日起迄時間為1月23日(星期四調整放假)、1月24日(除夕)至1月27日、以及1月28日、29日補放假乙節,有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87頁),故原告主張欲利用109年2月農曆春節前往埃及等語,應誤認農曆春節之時間,先說明之。次查,依據被告110年12月21日台內戶字第1100245348號函所檢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5月25日發布之世界各國因應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措施一覽表,約旦及埃及分別自3月17日、3月19日起暫停所有國際航線(本院卷第159-162頁),所以原告不論是利用109年1月農曆新年國定假日期間,或是原訂的109年2月,埃及以及約旦均未停止國際航班入境,原告均得順利前往之,且依原告所述其欲搭機先至杜拜後轉機飛往埃及、約旦等語(本院卷第136頁),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該公司以110年12月28日桃機業字第1100047710號函說明109年1月至7月間往返杜拜之航班共計191架,其中入境飛行班次96次、載客人數28,738人、載客率60.83%;出境飛行班次95次、載客人數29,996人、載客率63.98%(本院卷第173、175頁),亦可證原告可由桃園機場搭乘飛機前往杜拜,再從杜拜轉機至約旦或埃及辦理放棄原有國籍之程序。再由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外交部調取之資料可知,埃及於109年2月14日報告首例新冠肺炎確診、自109年3月15日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提升至第二級警示(Alert)、同年月17日提升至第三級(Warning);約旦則係於109年3月2日報告首例新冠肺炎確診、自109年3月17日提升至第三級(Warning)等情,核與外交部旅遊警示分級及警示說明所述,約旦自108年8月至109年3月16日旅遊警示分級為灰色(提醒注意),自109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始為紅色(不宜前往,宜儘速離境);埃及則是108年8月至109年3月14日旅遊警示分級為黃色(特別注意旅遊安全並檢討應否前往)、109年3月15日、16日為橙色(避免非必要旅行)、自109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始為紅色(不宜前往,宜儘速離境),有衛生福利部110年11月25日衛授疾字第1100016838號函、外交部110年11月30日外亞非東字第110175556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113頁)。至於杜拜所屬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係於109年1月29日報告首例新冠肺炎確診、108年8月1日至109年3月16日旅遊警示為灰色(提醒注意),109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31日始為紅色(不宜前往,宜儘速離境),亦有衛生福利部111年1月6日衛授疾字第1100019463號函(本院卷第195-196頁)、外交部111年1月10日外亞非阿字第1100043276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03頁)。基此均可證明原告實可按其既定計畫於109年1月至2月間經由杜拜前往埃及或約旦辦理喪失原有埃及國籍之程序,並無因為新冠肺炎流行之故而有無法前往之情事。
(四)原告復主張其因埃及境內政治情勢不穩,爆發大規模陳抗示威,亦使其無法順利返回埃及辦理放棄原有國籍之程序等語,並提出新聞媒體報導為據。然查,依據卷附我國駐約旦代表處110年4月15日約旦字第11020500650號函所附之各國政府辦理其國民喪失國籍法規依據、行政程序及所需作業時間一覽表可知,辦理喪失埃及國籍之程序,倘申請人在埃及,應由本人向埃及內政部提出申請;倘申請人在國外,由本人向埃及駐外使領館提出申請,由駐外使領館轉埃及內政部辦理(原處分卷第110-111頁)可知,即使埃及本地發生大規模陳抗,原告仍可經由例如埃及駐約旦使領館申請辦理放棄原有國籍之程序,且我國駐約旦代表處上揭函文亦稱「本處仍時有接獲埃及籍人士送件至本處辦理各類文件驗證之例」,被告更提出同為埃及國籍人士經埃及所屬「護照、移民和國籍總局」於109年7月14日出具喪失埃及國籍證明文件,於同年7月31日經我國駐約旦代表處證明簽章屬實,提送被告後經被告於同年10月准予核備之相關文書(本院卷第223-237頁),益證埃及政府並無因為新冠肺炎疫情或其國內發生大規模陳抗示威,而停止辦理喪失原有國籍之程序,故原告提出相關新聞報導證明埃及發生陳抗示威,亦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告未於被告許可歸化後一年內提出喪失埃及國籍證明,亦查無有何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情形,被告依國籍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108年歸化許可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高 維 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