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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92號110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國華(董事)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邱翊森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靖軒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賴嘉東

劉玉婷葉岱原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1450號(案號:110003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空運快遞業者)兼報關業者,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分別以陳O琳等8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8批(下合稱系爭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主提單號碼及分提單號碼,均詳如附表)。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均屬脫芬瑞(tolfenpyrad,各25KG),屬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偽農藥,與原申報貨物名稱、數(重)量不符,產地除附表中

B、H報單外,亦有不符。因原告未能提供前開申報單之委任書,被告以原告為快遞業者而屬目前貨物持有人,卻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重)量及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復以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被告105年第10501997號及第10505136號處分書,分別於105年6月23日及106年2月9日處分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1倍,被告乃按每批簡易申報單,各處貨價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428,218元(處分書號碼,詳如附表,下合稱原處分),8批共計3,425,74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0年4月7日北普法字第1091031811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並無規範原告須證明

其受委託報關,且被告與財政部未盡調查義務,未考量原告僅為一民間業者,無能力更無權力查詢中國大陸地區寄件人申報資料之真實性,原告對於虛報之事項並不知悉,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處罰之對象。

㈡被告並未公開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查價流程及來源,關於被

告是否係以其他年度類似產品來比較等事項,原告無從知悉,被告據以作為原處分核課罰鍰計算之基礎,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之規定,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㈢原告係依中國大陸物流公司提供之報機明細資料報關,並無

與收件人、寄件人見面,亦無權查驗實際貨物與大陸行家提供之文件是否相符,是原告無法判斷貨物之內容,並無任何虛報之故意、過失。相關法規全然忽視現今報關實務配合網路雲端化,已改為更簡便之流程,仍以傳統報關流程處理,不符時代所需。原告亦非法律專業人員,對於稅務相關法律並不清楚,應受責難程度較低,且原告所得報酬微薄,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述情形,原處分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實屬過重,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㈣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身兼承攬業者、快遞業者及報關業者等身分,全程支配

案貨艙單申報、理貨、搬運及通關申報等行為,於通關流程中即為關稅法第6條所規定之貨物持有人,原告以陳O琳等人之名義向被告報運系案貨物進口,無法提供委任書,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確受委託報關,足認系案貨物並無合法貨主存在。又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定,其適用係以實際貨主存在為前提,此與報關業者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應以貨物持有人身分負虛報責任之情形不同,原告訴稱應適用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定,容有誤解。原告既為貨物持有人,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規定之報運人,即為本件違章之處罰對象,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並無不合。

㈡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報關業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

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下稱通關自動化辦法)第11條規定,報關業者受納稅義務人委託辦理報關,本應取得進口人提供之發票等法定報關文件,切實核對所載內容後始據以申報。至於報機明細,並非關稅法所定之法定報關文件,僅得作為輔助申報之依據,倘僅憑報機明細內容報關,不得據以解免虛報責任。原告自陳根據報機明細申報,且未取得委任書、發票等相關交易文件,推託大陸地區物流公司提供之資料無從知悉其真實性云云,顯係規避法規所課予報關業者審核文件及據實申報之義務,委無足採。

㈢原告為專業快遞報關業者,對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理應切

實取具個案委任書及其他報關必備文件,再行申報,惟其並未取得委任授權及法定報關文件製作報單,致生本件虛報情事,核有過失,自應論罰。被告審酌本件違章情節,且原告前有相同違章紀錄經處罰在案,惟未改善等情,於裁罰額度範圍內,依前揭海關緝私條例及裁罰參考表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洵屬適法允當,亦不悖比例原則。

㈣本件係查驗不符之虛報案件,被告曾請原告提供本件委任書

、發票及相關交易文件,惟原告均未提供,爰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且查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援用,亦無「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可據核定,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因而本案遞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酌同法第32條「類似貨物」之原則,並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得之進口貨物價格,按單價CIF USD 282/KGM核定系案貨物之完稅價格,洵屬合法妥適,復經被告於原處分載明核定依據,並於復查決定書詳予說明。原告訴稱查價過程有違政府資訊公開法云云,顯有誤解。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2附件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原處分卷2附件2)、被告竹圍分關快遞機放課送查價單(原處分卷2附件5)、基隆關109年9月25日基機字第1091022168號函(原處分卷2附件6)、被告106年10月19日北普機字第1061043835號函(下稱106年10月19日函,原處分卷1附件2)、107年2月7日談話筆錄(原處分卷1附件3)、廠商違規紀錄查詢表(原處分卷2附件7)、原處分(本院卷第31至45頁)、復查決定(本院卷第47至54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5至68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爭議在於:原告就上開報運不實情形,是否有過失?被告就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35條所核定完稅價格數額並以原處分裁罰,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

,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前之上開第36條及第37條條文設有法定罰鍰最低倍數,並未較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裁處時之現行法)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準此,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的誠實申報義務,當原申報內容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違反誠實申報的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虛報」。又所謂「管制」,係指經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經規定管制輸出入物品之情形,如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所列明不得進口之物品,第3款並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即屬不得進口物品之規定;而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既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國內外產品」,可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係屬法律明定不得輸入(進口),一旦未經核准而進口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偽農藥時,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此時若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予以處罰。

㈡次按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貨物應辦之報關、

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27條第1、2項規定:「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依上開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第3項)第一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六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本條第4項係於107年7月11日修正時自原第3項所移列)另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由上開規定可知,進口人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報關業者受私法上委託而參與報運行為時,其應取具委任書,並切實核對所載內容,以利委託人及委託內容具體明確,俾供報關之查驗。報關業者負有逐案提出業經其查對之委任書等以向海關誠實申報之義務,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是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之規定,係為落實邊境管制、確保關稅徵收,以提供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境,維持報關秩序等行政管制目的所必須,並未牴觸母法意旨,亦未逾越授權範圍,當得援用之。

㈢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此所稱過失,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而前述報關業者須負之虛報責任在涉及行政罰時,自須限於有故意或過失,方得予以處罰。

㈣末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

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關稅法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第3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海關說明對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方法;海關之答復,應以書面為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五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是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5條規定可知,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指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參照)㈤經查:

1.原告為空運快遞業者兼報關業者,於106年10月16日分別填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以如附表所示陳O琳等8人名義、貨物名稱、數(重)量及產地內容,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發現內容為不明粉末,外觀並無品名、包裝,經鑑驗結果,實到貨物均屬脫芬瑞(各25KG,共計200KGM,其中經檢驗含脫芬瑞成分99.6%或99.7%),屬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偽農藥,與原申報之貨物名稱、數(重)量不符,產地除附表中B、H報單外,亦有不符等情,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2附件1)、農藥檢驗報告(原處分卷2附件2)在卷可按。並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指明系爭貨物之實際內容所含脫芬瑞,係屬已核准登記農藥之有效成分,應先經核准登記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亦有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原處分卷2附件3)在卷可稽。被告前以106年10月19日函(原處分卷1附件2)請原告提出所受陳O琳等8人委任報關之委任書、發票、來貨成分及用途說明文件,原告自承並未取得,故無法提供,有107年2月7日談話筆錄(原處分卷1附件3)在卷可稽。按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數量等事項之法律上義務,應有確認申報內容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原告為快遞業者兼報關業者,卻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其實際貨主之有無已屬不明,依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自應由原告即報關業者以貨物持有人之身分負虛報責任。且原告以報關為業,對於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其違反上開規定,未取得發票等法定報關文件即率爾製作報單,致生本件虛報事件,即難辭過失之責,自應受罰。是原告報運系爭貨物內容既有不實,且構成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而涉及逃避管制之情形,原處分論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之違章,應屬有據。

2.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自應適用關稅法相關規定以決定完稅價格。查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估,經被告以106年10月19日函詢原告,原告並未提供足以佐證實際交易價格之文件,有107年2月7日談話筆錄可稽(原處分卷1附件3),自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另經被告調閱海關資料庫,查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且系爭貨物既未放行,並無國內銷售事實,又原告未提供生產製造成本等資料,故未能按「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予以核定,尚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遞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酌同法第32條「類似貨物」規定,援用基隆關另查得之偽農藥脫芬瑞進口貨物價格,該完稅價格係經基隆關前於106年6月5日向列冊於其「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中具農藥專業之專業商查詢合理價格,並參考105年進口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其單價為CIF USD 282/KGM,再據以換算各批偽農藥脫芬瑞之完稅價格為214,109元(=282×30.37×25KGM,106年10月中旬美元匯率為30.37),8批共計1,712,872元,堪認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海關得依據所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完稅價格,被告採為本件裁處罰鍰所據之貨價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有被告竹圍分關快遞機放課送查價單(原處分卷2附件5)、基隆關109年9月25日基機字第1091022168號函及被告109年8月24日北竹字第1091035700號函(原處分卷2附件6)、110年10月18日基普機字第1101037333號函(本院卷第149頁)及進口通關審結資料分析、106年6月5日談話紀錄(本院卷證物袋)在卷可稽。至原告提出自行從網站上查詢之資料(本院卷第199頁),指稱中國大陸所產脫芬瑞,25公斤之市價為人民幣100元,折算新臺幣約為434.52元,並主張:被告所認定之偽農藥脫芬瑞貨價過高,且未公開完稅價格之查價流程及依據,即為原處分核課罰鍰計算之基礎,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之規定云云。

實則,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業已排除以原告所指脫芬瑞在中國大陸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作為關稅法第35條所指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又按其他納稅義務人向海關所提供之報關資料,或專業商受海關查詢貨物之合理價格,均涉其個人財稅資訊及營業秘密,依關稅法第12條守密規定,應認有保護之必要。被告於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業論明系爭貨物之查價依據及程序,本院於110年10月5日及110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示被告查價所據之上開文書證據,及詢問兩造對該證據之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39頁、第207頁),並據為兩造言詞辯論之基礎,已保障原告之聽審權。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3.被告審認原告係專業快遞報關業者,對於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其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重)量及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以外之管制物品者,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處貨價1倍之罰鍰;復以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被告105年第10501997號及第10505136號處分書,分別於105年6月23日及106年2月9日處分確定,有廠商違規紀錄查詢表附於原處分卷2附件7),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1倍,被告乃按每批簡易申報單,各處貨價2倍之罰鍰428,218元,8批共計3,425,744元(=428,218元×8),自屬有據,並無裁量怠惰或逾越,亦無出於不當聯結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情事。是原告主張其非法律專業,應受責難程度較低,且所得報酬微薄,原處分裁處之罰鍰過重,顯違比例原則云云,則無可採。

4.至於原告主張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定,並無規範原告必須證明其受委託報關,且被告未考量原告僅為一民間業者,無能力更無權力查詢中國大陸地區寄件人申報資料之真實性,故原告應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處罰之對象;原告係依中國大陸物流公司提供之報機明細資料報關,並無與收件人、寄件人見面,亦無權查驗實際貨物與文件是否相符,是原告並無任何虛報之故意過失云云。惟按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報關業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及通關自動化辦法第11條規定,報關業者受納稅義務人委託辦理報關,本應依規定取得進口人提供之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等法定報關文件,切實核對所載內容後始據以申報。至於報機明細,並非關稅法所定之法定報關文件,只能作為輔助申報之用,倘僅憑報機明細內容報關而有不實,自不得據以解免虛報責任。原告所舉被告製作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法令與實務簡介」簡報,係記載:「……專責報關人員之職責,應協助海關避免業者……未依據原始發票、報機明細或其他有關資料,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本院卷第90頁),乃強調業者應依規定正確申報,並無指其僅憑報機明細內容逕自報關即可免責。又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係規定(已於107年5月9日修法刪除):「(第1項)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第2項)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第3項)第一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業者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其以進出口貨物涉及逃漏關稅,經查明申報不實之責任歸屬報關業者之時,貨主得據以免責,僅就報關業者處罰,故本條之適用當以實際貨主存在為前提,此與本件係報關業者即原告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應以貨物持有人身分自負虛報責任之情形不同。又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規定,原告亦無從適用裁處時已刪除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且此與原告另涉同條例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而應受處罰,仍屬二事,非可混為一談。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六、從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45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對原告分別裁處罰鍰428,218元,共計3,425,744元,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被告提出前揭本院已提示基隆關查價回函以外之所有查價相關資料,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楊 坤 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