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99號111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闕秀雲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徐錫祥訴訟代理人 曾裕誠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110年度補覆議字第21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原覆議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164、
165、166號所為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9-12頁)。後於民國111年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變更其聲明為:「1.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10年度補覆議字第21號覆議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164號決定所為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前項撤銷部分,應再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0,675元。」(本院卷第14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均係基於同一事件,依據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害人江海欽之配偶。緣加害人簡士傑於108年12月2日一週前左右,因口角細故與被害人有所紛爭,嗣被害人得知訴外人黃祥祐欲至加害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租屋處向加害人及訴外人林佳宜索討欠款後,即於108年12月2日晚間,與黃祥祐至上開租屋處外騎樓會合,並於同日22時25分許,見林佳宜返回上開租屋處時,即要求林佳宜撥打電話叫加害人下樓,林佳宜即撥打電話予加害人,加害人聽聞後驚怒不已,乃持折疊刀2把、戰術短刀1把下樓,先以右手反握戰術短刀衝向被害人,連續以刀柄末端敲擊被害人頭部脖子後方2下,黃祥祐、林佳宜見狀即試圖勸阻雙方,然加害人仍接續以右手反握戰術短刀,朝被害人左手臂至少刺擊2次、朝背部刺擊1次,雙方並因互相施力揪住對方而雙雙倒地。林佳宜隨即至該騎樓斜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求助,警據報趕赴現場查看,發現被害人倒臥在地,旋將被害人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救,惟被害人於同日23時44分,仍因左上肢深層銳器傷,導致左側肱動靜脈血管斷離併大量出血,終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原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964元、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20萬元、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100萬元及精神撫慰金40萬元,經被告審議後,以109年度補審字第164、165、166號決定補償原告45萬289元,其餘申請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覆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110年7月29日110年度補覆議字第21號決定覆議申請駁回(下稱覆議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害人突然往生,造成原告經濟上頓失依靠,本件精神慰撫金應為40萬元於法方符:
1.依被告答辯謂:「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係國家對於犯罪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為免其因被害人之突然死亡,造成其家庭經濟之中斷」等語,即知犯罪被害人補償基金係用以照顧被害人遺屬之日常生活而設,據此推論,則其就經濟上有特別困難之遺屬,自應給與較高之補償金,避免造成遺屬之家庭經濟中斷,而不利社會安寧秩序之維護。
2.原告與被害人江海欽結婚後,即在家料理家務未外出工作,原告現年57歲,長期脫離職場、年齡較長等不利條件下,實不易覓得工作。原告確實因被害人突然往生,經濟上頓失依靠,難以維持生活,原處分應認定本件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方符合犯罪被害人補償基金之設立意旨。
(二)被害人江海欽並無任何不當行為,原處分逕以被害人就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酌減其補償金70%,於法不合:
1.被害人僅係應友人之邀前往,與加害人商談處理債務事宜,且到事發地點之時間亦屬正常時間,無被告所主張有何妨害加害人居住安寧之情事。被告將被害人協助陪同處理債務事宜之行為,解讀成被害人夥同友人至加害人住處尋釁且意欲對加害人不利,實不符常理,若依此邏輯,則何人敢至他人住處商討如何處理債務問題?難道所有債務問題都必須要至法院或調解委員會處理,均不能私下商談嗎?更證被告所述,與常理不符。
2.此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884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害人就本件損害發生並無與有過失,被告自應審酌新北地院民事判決認定內容,而不應悖離其所為認定,而逕認被害人就己身被害有可歸責事由,原處分所認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實不足採應予廢棄。
3.被告未考量被害人手無寸鐵仍遭加害人手持3把刀主動攻擊,此顯非可歸責於被害人之情形,仍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而酌減補償金,被告認定顯與國民法律感情有違,蓋被害人在手無寸鐵之情形下遭加害人手持多把刀主動攻擊,任何人均會認定本件被害人就其死亡結果並無過失可言。
(三)縱認被害人就其被害有可歸責事由,被告將補償金酌減高達70%,亦屬過高:
被害人未攜帶任何武器亦未攻擊加害人,反係加害人持刀主動攻擊手無寸鐵之被害人,欲致被害人於死地,被害人根本無從逃離,亦無任何機會保護自己生命。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責任應在加害人,而非被害人,縱認被害人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必遠低於加害人,被告未審酌上開事實,逕認定酌減補償金高達70%,其所為認定自與國民法律感情有違,而應予撤銷。
(四)並聲明:
1.覆議決定及原處分所為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前項撤銷部分,應再補償原告115萬0,675元。
四、被告則以:
(一)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係國家對於犯罪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為免其因被害人之突然死亡,造成其家庭經濟之中斷,進而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之暫時性補償措施,屬於社會福利行政事項,並非以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目的之精神,兼慮及行政先例之平等原則,以求公平性及一致性,是本法僅係「補償」,而非「賠償」,除考量申請人所受之損害外,對於申請人獲得政府之補償金,是否會引起社會大眾產生有失公平妥當之觀感,及是否與社會價值、社會政策有悖,均應加以考量,以促進社會和諧,自不得比附援引賠償性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判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二)依犯保法規定遺屬得申請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本件被告審酌被害人為原告之配偶,生前與原告共同生活,今被害人驟然辭世,原告逢此變故,頓失精神上重大依靠,其心理所受衝擊不言可諭,就原告所受喪夫之痛苦程度、被害人與加害人兩造身分、原告與被害人間相處情形及其身心受創之程度,認定補償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之75%,即30萬元應屬適當,並無於法不合或比例失衡之情形,原告逾此部分精神撫慰金之主張無理由。
(三)被害人既係與黃祥祐、戴育倫等人於108年12月2日前去加害人租屋處附近伺機催討債務,然衡情即便係催討債務,仍應顧慮債務人之家宅安寧,以貫徹人民居住自由之基本權,若債權人有其他手段(例如正當法律途徑、債務人願意協商)而得以催討債務,且非屬急迫或以正當法律程序執行有困難而別無他法得以實施之情況下(即民法自助行為),仍必須以侵害債務人權利較小之方式索討債務,非謂一旦對他人取得債權,即擁有任意妨害債務人居住安寧之權利,是被害人以不當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對於被害人死亡之事實,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縱使合乎本法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要件,惟若仍因此而予以全額補償,不啻獎勵國民以不當手段催討債務,並間接鼓勵其遺屬能獲得國家之補償而減少後顧之憂,其結果反與國民法律感情有違,復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意旨相悖,依一般社會觀念亦有失妥當,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上開情事而將原告得申請之補償金酌減70%,認定事實並無不當或違誤,原告主張不應酌減部分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被告109年度補審字第164號卷(下稱原處分卷)所附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60-62頁)、犯罪被害補償金覆議申請書(覆議卷第2-5頁)、覆議決定(覆議卷第14-16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本案之爭點應為:(一)原告向被告申請補償精神撫慰金40萬元,被告僅核准精神撫慰金30萬元,其餘部分駁回,是否適法? (二)被告以被害人對其被害顯有可歸責之事由,酌減原告補償金70%,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⒈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⒉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30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⒊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元;⒋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元;⒌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另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就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事務,指揮監督審議委員會,並受理不服審議委員會決定之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事件。基於權力制衡原則,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得進行司法審查,只是在權力分立原則下,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僅能作合法性審查而不及於妥當性審查,對於立法機關賦予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亦僅限於其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時,始能認為其違法,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自明。
(三)經查,查原告為被害人配偶,緣加害人於108年12月2日22時2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租屋處樓下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以短刀刺擊被害人左手臂,經送醫急救被害人於同日23時44分,因左上肢深層銳器傷,導致左側肱動靜脈血管斷離併大量出血,終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3頁)、被害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處分卷第5頁)在卷可稽;另加害人因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等犯罪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3-109頁、第111-118頁)可證,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以認定。則原告為被害人配偶,核屬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相關規定,對所支出之醫療費、殯葬費、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及精神撫慰金,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被告遂以原處分核給原告補償醫療費964元、殯葬費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另被害人行為有可歸責事由,以酌減原告補償金70%為適當,實際核給原告補償45萬289元〈計算式:(964+200,000+1,000,000+300,000)×30%=450,289(元以下四捨五入)〉,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駁回原告覆議之申請在案。
(四)次查,復精神撫慰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經審酌被害人生前與原告同住、感情良好,原告日常開銷均由被害人支付(原處分卷第37頁背面),原告所受喪夫之痛苦程度、身分、彼此間相處情形及身心受創程度,認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尚無裁量濫用之情,要難指為違法。雖原告主張其確實因被害人突然往生,經濟上頓失依靠,難以維持生活等語,惟核原處分已經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並無裁量恣意或怠惰之違法情形,如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五)再按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復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所明定。
且其立法理由謂: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如參與或誘發犯罪等,若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恐與事理有違,爰於第1款規定得視其具體情形全部不予補償或僅補償其損失之一部。經查,加害人之女友林佳宜於109年5月26日新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108年12月2日晚上10點多,那時妳是否買東西要回家?)對,我買東西回來看到江海欽(按即被害人)跟戴育倫在樓下,原本江海欽打電話來說要找人在樓下堵我們,我就過去跟江海欽說有事情到樓上好好講,江海欽說不要,他就直接打電話說少年仔剛開車走,要少年仔回頭。之後他就說妳打電話叫樓上那個『侃逃囝仔』下來,他說我今天絕對不放過你們,絕對要把你們載去山上,就逼我打電話給我男友(按即加害人),我打給我男友之後,我男友就很氣,衝下來」;「當下江海欽把我整個甩開、拉開,我看到他們兩人倒地,看到被告(按即加害人)脖子被江海欽勒住,江海欽拉住我的手不放,後來被告就喊我趕快去報警,我就把江海欽的手硬撥開,衝去報警」等語,有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83、186頁)。另一證人黃祥祐於108年12月3日案發次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為何到現場?)當時我要去跟林佳宜要錢,她上個月跟我借錢付房租,而林佳宜之前就跟江海欽有糾紛,昨天江海欽打電話給我,他問我在哪?我說我要去找林佳宜,江海欽就叫我等他過來找林佳宜及簡士傑理論。」;「(當時有無目擊江海欽與簡士傑衝突過程?情形如何?)有,當時林佳宜先抱一隻狗下來遇到我們,就邀我們上去談,江海欽說他沒有要上去,叫林佳宜叫簡士傑下來,並當著林佳宜的面說要打電話找人來將簡士傑及林佳宜帶走,然後就打電話給他的友人。而林佳宜就抱著她的狗離開,我叫林佳宜趕快上樓不要下來,但林佳宜當時已經電話給簡士傑,說江海欽在樓下要叫人來把他們帶走,……」有訊問筆錄影本可佐(本院卷第244頁),黃祥祐復於新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確認其上揭在新北地檢署所述無誤外,另稱當晚被害人有帶三個朋友到現場要把加害人及林佳宜押走,被害人有打電話告訴朋友說林佳宜下來了,你們可以繞回來了等語(本院卷第210-211頁)。原告雖主張林佳宜為加害人女友,其所為之證述並不可信等語。然原告曾於109年5月21日向新北地院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自陳黃祥祐為被害人之朋友(本院卷第161頁),故黃祥祐應無袒護加害人而為不利被害人證述之必要,黃祥祐之證詞應為可信,而黃祥祐之證詞亦與林佳宜之證述大致相符,故黃祥祐與林佳宜之證述應均與事實相符。觀諸黃祥祐與林佳宜上揭關於事發經過之證詞可知,是被害人主動尋找加害人欲以妨害自由之手段加害於加害人及其女友,並主動陪同黃祥祐前往加害人之租屋處,最後才會遭到加害人以短刀刺傷左臂失血過多身亡,可證被害人對其被害確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害人協助陪同處理債務事宜,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原處分以被害人至加害人住處尋釁且意欲對加害人不利,終至己身被害,認其行為亦有可歸責事由,酌減原告補償金70%為適當,嗣經覆議決定維持乙節,業據敘明被害人就本件被害結果具可歸責事由,經審酌具體情形應以不補償原告之損失70%為適當,並無悖於事理之常,且國家之補償並非代犯罪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僅具有補充性,被告尚須考量國家財政負擔、行政先例之平等原則等因素,且原處分之作成,係由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法務部核定後聘兼之,組成委員會,此種經由委員會作成之決定,其特性即在於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見解共同作成決定,允能代表一般社會觀念,若查無違法之處,法院亦應予尊重,故不能以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88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即遽認原處分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所賦予之裁量權,有逾越或濫用之違法,從而原告主張上揭二民事判決之見解,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害人配偶,核屬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其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經原處分核給精神慰撫金30萬元,併因被害人行為有可歸責事由,酌減其補償金70%為適當,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該部分覆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不利部分,另請求被告應對原告109年12月9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再作成准予核發原告115萬0,675元之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高 維 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