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08號原 告 蔡燦瑜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卓震宇
朱鍊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偉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興建南港一次變電所工程,報經行政院50年10月5日台五十內字第6028號令核准徵收改制前臺北縣汐止鎮(即新北市汐止區)樟樹灣段樟樹灣小段490地號等37筆土地,交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51年1月25日北府文地四字第10615號公告。原告認為,新北市汐止區工建段195地號(下稱工建段195地號,重測前地號為臺北縣汐止鎮樟樹灣段樟樹灣小段467-6地號)土地的一部分原屬第三人蔡河(已於民國74年9月6日死亡,其子蔡錫灶為原告之父親,蔡錫灶亦已於109年9月14日死亡)持有而於民國50年當時被徵收之土地。並以當時台電公司為興建變電所徵收的土地,嗣後因闢建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一分為二,而台電公司就工建段195地號土地,部分已經沒有在使用為由,申請廢止徵收。經被告以110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1100260911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台電公司為需用土地機關,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台電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