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08號111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燦瑜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卓震宇
朱鍊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院臺訴字第11001762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興建南港一次變電所工程,報經行政院民國50年10月5日台五十內字第6028號令核准徵收改制前臺北縣○○鎮(即新北市○○區)樟樹灣段樟樹灣小段490地號等37筆土地(含蔡河持分3/24之樟樹灣小段485地號,及持分3/84自樟樹灣小段467地號分割之樟樹灣小段467-1、467-2、467-4地號),交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51年1月25日北府文地四字第10615號公告,該工程用地嗣因新北市○○區○○路之闢建而一分為二。嗣樟樹灣小段
485、467-1及467-2地號與其他筆土地合併為樟樹灣小段467-1,之後467-1又分割增加467-6,樟樹灣小段467-6於92年重測後之地號為新北市○○區工建段195地號土地(下稱工建段195地號),蔡河前持分3/84的樟樹灣小段467-1、467-2即位於重測後工建段195地號土地。又蔡河已於民國74年9月6日死亡,其子蔡錫灶為原告父親,蔡錫灶亦於109年9月14日死亡。
㈡、原告認為,重測後工建段195地號土地的一部分,原係蔡河與他人共有,並以台電公司就部分的工建段195地號土地已經沒有使用為由,於109年10月8日(新北市政府收文日期為109年10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請求廢止徵收工建段195地號土地,新北市政府於審查後,以109年11月20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92251400號函復表示廢止徵收請求已逾申請期限,另本案徵收土地業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且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各款規定應辦理廢止徵收之要件,爰不予廢止徵收等語。原告不服前開處理結果,於109年12月16日(被告收文日期為109年12月17日)向被告請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經被告以110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1100260911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當時為台電公司興建南港變電所工程而徵收的工程用地,於102年間因交通因素開闢工建路,將變電所一分為二,一邊是195地號,一邊是247地號即現在的變電所。195地號土地為長形,難以規劃,現改建為停車場外包給廠商收停車費使用圖取利益,緊臨196地號部分是既成道路,又妨礙196地號等土地的社區發展,何不廢止徵收,返還土地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的子孫而南港變電所是傳統屋外式變電所,於107年經核准改建,預計改建後地面設備量體大幅減少,改建後可騰出空地約1萬1665坪,多出近82%土地空間可活化使用。又蔡家計2700坪的19筆土地,緊臨195地號土地,因該195地號土地無法定建築線,土地無法利用,致地上違建達27間、居住環境差,已影響社區發展,應廢止徵收195地號土地。
㈡、原告所請求廢止徵收的重測後工建段195地號土地AB分,原被徵收的土地所有權人連原告的祖父蔡河在內有10多人,都原告的叔叔,原告雖不是那些叔叔的繼承人,但以利害關係而言,都是同一祖先,都是蔡氏家族,原告雖對被繼承人為蔡錫灶辦理拋棄繼承,但原告之子為蔡錫灶之繼承人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申請廢止徵收重測後地號為新北市汐止區工建段195地號土地,位置如原告111年7月4日續行準備答辯意旨狀附件4地籍圖謄本原告所標示A(紅色)B(橘色)部分(本院卷第364頁),應作成准予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重測後工建段195地號,重測前地號為樟樹灣小段467-6地號
,係59年分割自467-1地號,該467-1地號土地係57年間由原467-1、467-2及其他36筆土地合併而來。59年分割前的467-1地號土地上,已於55年間興建完成控制室、辦公室、空氣壓縮機室、水處理室、工作室、油庫及消防器具室等建物並辦竣建物登記,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未合。又本案徵收之土地,依69年航照圖顯示已供南港變電所之辦公廳舍使用,86年航照圖顯示仍維持其使用,確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不生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情事。又以蔡河對於57年合併前之樟樹灣小段467-1、467-2地號土地持分3/84計算,約占重測後工建段195地號土地面積0.46%,持分面積15.75平方公尺,原告所訴工建段19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要屬無據。另原告已拋棄繼承,其本件廢止徵收申請,即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表示略以:原告已拋棄繼承,對本件土地已無可主張的權利基礎。另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後,徵收土地用途的變更,乃所有權之一般行使,與情事變更致無徵收必要之情節無涉等語。
五、本院查:
㈠、關於原告追加工建段195地號土地B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原向新北市政府請求廢止徵收重測後工建段195地號土地,因不服該府處理結果,於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該土地經否准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被告應就19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證3標示A範圍(見本院卷第49頁)作成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嗣擴張聲明,追加就195地號土地B部分(即原告111年7月4日續行準備答辯意旨狀附件4地籍圖謄本原告所標示B橘色部分,見本院卷第364頁)亦應作成准予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282頁111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原告前揭追加之內容,源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5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7-1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死亡,為其全體繼承人。但任一繼承人得敘明理由為其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之。」據此,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必須是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始得申請廢止徵收。又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可知,繼承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當然開始,倘若繼承人不欲與繼承發生關係,法律亦給予其脫離繼承關係之權利,繼承人得依法拋棄其繼承權,一經拋棄繼承,即喪失繼承人之地位,溯及於繼承開始時不為繼承人。
㈢、查臺北縣汐止鎮樟樹灣段樟樹灣小段467地號原為第三人蔡河(持分3/84)與蔡矮、蔡炉鰻、蔡練、蔡壁、蔡庙、蔡寶、蔡繼、蔡居、蔡瀨、蔡欽、蔡埤、蔡龍秋及蔡仙焚等人共有,嗣分割增加467-1、467-2、467-4地號土地,該3筆自467地號分割的土地,因台電公司為興建南港變電所工程,報經行政院於民國50年核准徵收。之後,467-1、467-2地號與其他筆土地合併為467-1地號;467-1又分割增加467-6,467-6於92年重測後的地號即為工建段195地號,原樟樹灣小段467-1、467-2即位於重測後工建段195地號土地等情,有被告以110年10月13日台內地字第1100047997號函檢送之行政院50年10月5日台五十內字第6028號令、臺北縣政府51年1月25日北府文地四字第10615號公告、徵收土地估價補償費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及共有人名簿、109年3月17日工建段195地號土地案會勘紀錄關於土地分割沿革之記載、現場照片、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0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96111227號函、土地分割沿革表、圖例等資料為憑,堪認為真。而原告父親係蔡錫灶,蔡錫灶為蔡河之子,蔡河與蔡錫灶分別於74年9月6日、109年9月14日死亡等節,亦有原告提出之相關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第225-229頁可稽。原告於蔡錫灶死亡後,復於109年10月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辦理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12號事件於109年11月25日准予備查在案,此據調取該事件卷查明屬實,另有原告提出之士林地院109年12月3日士院擎家靜109年度司繼字第1712號家事庭通知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77頁可佐,顯然,原告並非被繼承人蔡錫灶之繼承人,自非蔡河即蔡錫灶父親之繼承人甚明。原告既非重測後工建段195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無申請廢止徵收該土地之資格,其於本件訴請被告就工建段195地號土地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廢止徵收處分,洵然無據,而本件於實質上是否合致廢止徵收要件,已無論駁之必要。又原告非蔡錫灶之繼承人,已如前述,而每個自然人都是不同的權利義務主體,所稱原告之子係蔡錫灶之繼承人乙節,即使為真,於本件仍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從而,被告對原告廢止徵收申請為否准決定之結論,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