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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0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08號上訴人 即原告 蔡燦瑜被上訴人即被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文生訴 訟 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14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提出新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及地政顧問證書影本,因非屬上訴人具備律師資格或其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核與前述得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未合,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廢止土地徵收等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