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14號
111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世娟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被 告 桃園市政府秘書處代 表 人 顏子傑(處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倍怡
張銘杰顏碧志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人事處代 表 人 林妙貞(處長)訴訟代理人 鄭喬中
張佩婷被 告 桃園市政府政風處代 表 人 許志雲(處長)訴訟代理人 王正宇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郝培芝(主任委員)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
楊昇穎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395號復審決定、同日110公審決字第00039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桃園市政府人事處代表人原為黃新雛、被告桃園市政府
政風處代表人原為曾慶瑞,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林妙貞、許志雲,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第395-396頁、卷4第1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所屬行政園區管理科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經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歷至108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級535俸點有案。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辦理原告109年年終考績,綜合考量其有記過3次、申誡5次之具體事實,參考被告銓敘部109年8月14日部法二字第1094963072號函附「受考人考績建議考列丙等事由一覽表」第2點規定:「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記過二次以上未達二大過。」,且有具體事證,爰以110年2月8日桃秘人字第1100000955號函,核定其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60分,並報經被告銓敘部110年2月25日部銓四字第1105327382號函(下稱原處分1)銓敘審定其109年年終考績之獎懲結果為「留原俸級」;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再以110年3月8日桃秘人字第1100001388號考績(成)通知書通知(下稱原處分2)原告。原告對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110年3月8日考績通知書及銓敘部110年2月25日銓敘審定俱表不服,分別提起復審均遭駁回(110公審決字第396號、110公審決字第395號,下分別稱復審決定1、復審決定2),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原處分作成之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未遵守一般社會通念
與公認之價值評斷標準、有將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牽扯在內、有職場霸凌、違反平等原則、行政法一般原則、違反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並有公務員連續故意犯刑法上之罪、違反依法行政及裁量瑕疵。
㈡本案有應迴避人員而未迴避之違法行為:
⒈被告保訓會委員李英毅曾任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市長鄭文
燦所屬十二職等顧問,是於本訴訟案之該會再申訴決定、復審決定,按該會委員係屬廣義公務員身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第22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條應迴避規定;該會主任委員郝培芝、副主任委員呂建德、葉瑞與,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第23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條規定,未依職權命其迴避、知情而不依法處置,前2委員明知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
⒉本案有涉及其本身違法之濫權行為;有屬於代理人、輔助人
、隸屬關係;有人事、廉政法規等法律上利害關係,舉如:處長室顏子傑、蘇盈瑜、鄭宇晴、張惟翔;政風主任鄭安勝、人事主任吳倍怡、單位主管張銘杰、林裕玟、洪美智;同單位所屬人員呂學穎、陳又依、彭成瑜、戴宇等,是於自身有違法及利害關係,自應迴避而未迴避;考績會主席蘇盈瑜亦未依規定命渠等迴避,自屬違法處分。
㈢原告已上傳之辦理病假申請書卷證、遭被告無理由延宕、退
回、不同意病假且逕登記為曠職;而原告因須長期規律治療慢性身心症迄業達23次之就醫紀錄證明,均依據相關請假規則法規明定之病假日數28日內,申請部分天數之病假休養;依一般社會通念,所附長期就醫治療資料業足證明需要休養之必要,但仍遭被告之違法作為或不作為,無理由延宕退回;違法、濫權要求原告於非專科醫生約定回診之日期,仍須一再回診取得就醫治療證明始可請病假;要求於每一請病假日期,均須附醫生證明始可請病假,顯為故意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病假日數規定之立法意旨、違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逾越、濫用行政裁量、裁量認知錯誤而違法,侵越憲法保障依法服公職權及公務人員健康基本權之違法裁量。
㈣被告等於本案之作為或不作為,有故意違反釋字第469號解釋
意旨之違法裁量瑕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分別如下: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政風處、桃園市政府人事處、保訓會各賠償500萬元;桃園市政府秘書處賠償2,300萬;銓敘部賠償100萬,計4,4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復審決定1、2、原處分1、2均撤銷。⒉請求被告賠償4,400萬元。
四、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秘書處則以:㈠原告係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行政園區管理科科員,負責市
政大樓飲水機、電話及通訊等相關業務。其109年經被告核定懲處記過二次1次、記過一次1次、申誠二次1次及申誠一次3次,無獎勵紀錄,爰累計達記過二次以上未達二大過。㈡依照原告109年2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原告之公務人員考
績表可知,本件原告109年考績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已達記過以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所定,已不得考列甲等;亦未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考列丁等之條件,且無同法第13條所定,獎懲抵銷後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機關長官本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及第16條之規定,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長官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109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0分,於法並無不合,且考評事項屬高度屬人性,應予尊重。
㈢依銓敘部109年8月14日部法二字第1094963072號函說明略以
,各機關辦理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時,對於考績年度內經查證有後附「受考人考績建議考列丙等事由一覽表」,其中「二、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記過二次以上未達二大過。」,而原告109年平時考核懲處累計達記過二次以上未達二大過,又綜合考量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並與其他薦任人員之工作績效相互比較後,評定原告年終考績,核定其年終考績分數60分,等第為丙等,實屬有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㈣原告之年終考績,並非考績委員關於其本人之考績事項,依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本案考績委員會委員本無迴避之義務。惟考績委員呂學穎因為行政園區管理科技正,實際協助督導原告業務,自行迴避未參與討論及表決;原告稱本案有應迴避人員而未迴避云云,並非可採。
㈤就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並未說明此部分之請求依據且理由未明,似與撤銷訴訟之原處分內容無關,非合併本案撤銷訴訟,應予駁回。而縱認係本於本案撤銷訴訟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所提之撤銷訴訟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則附帶請求亦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銓敘部則以:被告銓敘部對公務人員考績案,除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依考績法第16條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外,僅係就原考績機關所送考績案,據以辦理銓敘審定。原告以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級535俸點辦理109年年終考績,既經被告桃園市政府核定考列為丙等(60分),被告銓敘部據以銓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級535俸點,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桃園市政府人事處則以:被告桃園市政府人事處並無對原告作出行政處分,原告將本桃園市政府人事處列為被告,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則以:依原告起訴主張,於本案提起撤銷109年度年終考績處分,雖於起訴狀首頁記載被告名稱,然被告桃園市政府政風處並未辦理原告109年度年終考績案件處分。原告列載非屬原處分機關之本桃園市政府政風處為被告,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八、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關於原告係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所屬行政園區管理科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銓敘部、分別以原處分1、2通知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9年2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9-22頁)、原告之公務人員考績表(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3-24頁)、桃園市政府秘書處110年1月6日110年度第1次公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8-32頁,下稱考績會會議)、桃園市政府秘書處110年2月8日桃秘人字第1100000955號核定函(本院卷1第319-320頁)、原處分1(本院卷1第316-318頁)、原處分2(本院卷1第93頁)、復審決定1(本院卷1第73-75頁)、復審決定2(本院卷1第34-40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法律爭議厥為:㈠原告得否向被告桃園市政府人事處、桃園市政府政風處、保訓會提起撤銷之訴?㈡原告請求撤銷之原處分1、2,有無判斷瑕疵?㈢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九、本院得判斷之理由㈠被告保訓會部分
1.原告誤列被告保訓會為本案被告⑴原告聲明一部分①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機關,同法第24條第1 款復規定甚明。又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其權益救濟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行之,由被告保訓會審議決定,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 條所明定。
②經查,原告因不服原處分1、2,提起復審,經被告保訓會分
別以復審決定1、復審決定2復審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秘書處以及被告銓敘部為被告(詳後述),惟原告將被告保訓會列為被告,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不符。則其對被告保訓會之起訴,有誤列被告機關之不合法,屬起訴要件欠缺之不合法。
⑵原告聲明二部分
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惟人民因行政處分違法致使權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雖許其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但須限於該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若其起訴不合法者,其合併請求即失所附麗,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既因不合法,則其資以合併請求被告保訓會應賠償其損害之部分(500萬元),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㈡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桃園市政府人事處、
桃園市政府政風處、銓敘部部分(以下稱本案其餘被告)
1.本案考績核定之程序⑴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
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第18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由上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係由受考人員之單位主管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於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時,由人事主管人員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
⑵此外,依照桃園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28款可知
,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為被告桃園市政府所設之一級主管機關。又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平時獎懲案件授權各機關(以本案而言即為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核定發布,或另行訂定獎懲授權規定。除非有因被告桃園市政府本部人員、各一級機關首長及各區公所區長之獎懲案件、各機關公務人員(不含警察局警正以下人員)記一大功(過)案件,始應報被告桃園市政府核辦;另參照桃園市政府人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本院卷一第348頁)也記載被告桃園市政府各機關人事機關關於考績考核,最後也由第一層機關首長(各局處首長)核定。
⑶經查,被告桃園市政府已授權給各所屬機關關於公務人員考
績核定之權限,又參照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也可得知,被告桃園市政府倘若對於記一大功(過),因事涉公務人員重大事項變遷,則經由被告桃園市政府核定等情,此有被告桃園市政府人事處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76頁),應認被告桃園市政府原則上授權給各所屬機關做考績核定,合先敘明。
2.實體部分
(1)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就原告之年終考績評定有判斷餘地,除有違法之判斷瑕疵,本院應予尊重①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
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1年者,予以年終考績;……」第5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2項)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第6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3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7條第1項規定: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三、丙等︰留原俸級。……」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目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二、一般條件:(一)依本法規定,曾獲1次記功2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2次以上之獎勵者。……」基此,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而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再者,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曾受懲戒處分者,不得考列甲等,倘其所具條件,亦不屬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所列舉丁等條件者,應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乙等或丙等)。針對考績評定是否以及在何等範圍內得受司法權之審查,我國學說與實務向來採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功能法觀點,認為由於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價,且因需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故應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反之,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因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亦難以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機關首長之思維脈絡以及評價基準。類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②綜此,年終考績平時既非僅關乎公務人員個人權益,更關乎
國家行政任務之達成,其判斷又顯不具有替代可能,與受考評之公務人員無工作接觸且詳知其工作內容及標準者,更難為有意義之審查。是而,公務人員考績法就既已設有相關機制為合法性及正當性之內部控制,法院自應降低該等年終考績之合法性審查標準,除非如上所述,年終考績之作成違背正當程序、或一般公認之行政法理原則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均尊重其判斷,期以衡平政府公益與公務員私益。
(2)原處分1、2並無判斷瑕疵①基於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
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效力。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事實)效力,原則上乃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據此,原告於109年度因下列事由遭懲處:(一)於109年4月30日推辭並拒絕長官指派前往內部控制稽核會議接受詢答,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經核予其申誡一次之懲處;(二)於109年5月6日辦理查驗簽文附帶非公務及職務上需要之查驗問題說明、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照片等文件,並於LINE群組隨意出示公文等內容,經主管指示仍堅持己見致簽文延宕,影響廠商請款權益,有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之情事,經核予其記過一次之懲處;(三)於109年8月4日簽辦1Z0000000002號簽文,連續2次展辦期間皆無相關作為,導致公文未依限辦結,違反桃園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致生不良後果,經核予其申誡二次之懲處;(四)於109年9月1日上午8時至12時,辦公時間內未在勤,亦未完成申請差假程序,曠職4小時,經核予其申誡一次之懲處;(五)109年12月7日於查驗簽文內描述長官「所撰內容令人深感不齒,常言有論卑劣者『說謊不打草稿』」、「行為甚為可恥」等,多次不當言論、言行失檢及辱罵長官,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經核予其申誡一次之懲處;(六)承辦該府市政大樓110年及111年「總機委外值機工作案」、「全數位電子式交換機電話系統保養維護工作案」及「飲用水設備保養維護工作案」等3件勞務採購案,未依長官指示修改公文內容及招標文件,致上述採購案件110年維護保養契約無法順利銜接,工作不力,貽誤公務,經核予其記過二次之懲處。關於上述懲處原告也均提起救濟,分別經被告保訓會陸續駁回在案等情,有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109年8月13日桃秘人字第1090006296號懲處令/申誡1次、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109年11月3日桃秘人字第1090008477號懲處令/記過1次、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109年11月3日桃秘人字第1090008478號懲處令/申誡2次、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109年12月31日桃秘人字第1090010181號懲處令/申誡1次、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109年12月31日桃秘人字第1090010182號令/申誡1次、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109年12月31日桃秘人字第1090010183號懲處令/記過2次及送達回執等情附卷可證(本院卷3第503-514頁);且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表示原告固然於他案就上開六案提起追加之訴,惟經本院109年度第801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6號駁回確定;足徵原告有上開懲處事由等節,核與前開事證相符合,尚無原告所指有無端羅織懲處事由之情。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作成之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未遵守一般社會通念與公認之價值評斷標準、有將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牽扯在內、有職場霸凌、違反平等原則、行政法一般原則、違反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並有公務員連續故意犯刑法上之罪、違反依法行政及裁量瑕疵等語,自不可採。
②又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於辦理原告109年年終考績之程序,
因原告係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行政園區管理科科員。其109年2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計7項考核項目,每項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除領導協調能力之考核項目未有考核紀錄外,B級有2次,D級有4次,E級有6次;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推諉長官指示,對辦理交辦事項之態度及與同仁之溝通協調待加強。」「倔強固執不善合群,積極性待提升。」之評語。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載有曠職4小時、申誡5次、記過3次,無事假、病假、遲到、早退及獎勵等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屢次抗命,無法完成任務,並常與同仁發生衝突。」機關首長評語欄記載:「不服從長官命令,造成同仁及本處工作不利」之評語。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考列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亦未載有得予評擬丁等之適用條款;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3款規定,考績不得評列甲等。
」而將原告考績綜合評分考列為丙等(60分),其所根據之事由無非即指前述原告前揭六次懲處案而言,該案業經本院認明屬實如前述,可見原告尚不具有前揭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定考績得為考列甲等之特殊條件一目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情形(況縱具有亦僅係年終考績考列甲等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亦無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所列舉丁等條件者。再者,原告之單位主管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懲處次數所減少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0分,遞送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初核、處長覆核,均維持60分。此有上開考核紀錄表、考績表、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110年1月6日110年度第1次公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管長官作成其系爭年終考績考評列為丙等60分,已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其具體優劣事蹟,非無所據,尚難認有何恣意濫用其權限等違法情事,於法並無不合,其判斷自應予尊重。
③又於該考績評定案作成之過程中,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召
開考績會會議審議時業已通知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原告也已經遞交相關文件,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原告書面說明附卷可考(不可閱卷第55頁、36頁),從而,該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紙所示,原告雖未出席會議,但已提供書面意見供委員參酌,且其主管呂學穎委員已依法迴避後,始經考績會決議考列為丙等,本案自無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稱並未通知之情事,尚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至原告主張同單位所屬人員陳又依、彭成瑜、戴宇等,與其有違法及利害關係,自應迴避而未迴避云云,並非涉及自身案件,並無自行迴避之必要(亦經其他考績會會議出席委員投票表決無須迴避,見不可閱卷第31頁),另與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行政程序法等規定並未相符,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服本院,同未可採。
④又按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
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此可觀諸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條等規定自明。準此,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於辦理原告109年年終考績時,經綜合審酌原告當年度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因此自包含前揭因不聽長管命令或指揮核予申誡、記過等懲處之紀錄,另斟酌其並無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所定「年度內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事,機關長官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相關紀錄及事蹟,如無應列甲等或者丁等情事,機關長官得於乙等或者丙等之間斟酌適當等次,本件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秘書處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原告109年年終考績丙等;又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銓敘部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考績等次辦理其獎懲後官職等級之審定,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合,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為無理由。至於原告之考績乃任職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之單位主管就原告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而為之具體記載,且上級機關乃被告桃園市政府;復由被告銓敘部依法審定獎懲後官職等級,並非被告桃園市政府人事處、桃園市政府政風處所為,併此敘明。
(3)原告向其餘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否則即不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令其合併提起之立法目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經查,原告針對其考績訴請撤銷原處分1、2,並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調查審認後,認原處分1、2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上開原處分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請求本案其餘被告損害賠償,即乏所據,應併予駁回。
十、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關於被告保訓會部分,應屬於誤列被告機關,而為起訴要件欠缺之不合法,故原告聲明一、二部份均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案其餘被告,關於其認為原處分1、2違法,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合併提起請求本案其餘被告損害賠償,即乏依據,自難准許,應併予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