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14號原 告 朱世娟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被 告 桃園市政府秘書處代 表 人 顏子傑(處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倍怡
張銘杰顏碧志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人事處代 表 人 林妙貞(處長)訴訟代理人 鄭喬中
張佩婷被 告 桃園市政府政風處代 表 人 許志雲(處長)訴訟代理人 王正宇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郝培芝(主任委員)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
楊昇穎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追加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桃園市政府人事處代表人原為黃新雛、被告桃園市政府政風處代表人原為曾慶瑞,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林妙貞、許志雲,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其意旨,無非是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三、原告就被告桃園市政府、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處分、被告銓敘部109年年終考績獎懲為「留原俸級」處分不服,於民國1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附表序號1)。原告於起訴後,復於110年9月22日補充狀(本院卷1第371頁)追加附表序號2、3所示,請求撤銷桃園市政府秘書處110年9月15日桃秘人字第1100006339號函(曠職2日)、110年9月17日桃秘人字第1100006468號函考績會開會通知單;嗣於110年10月5日補充狀(本院卷2第217頁)追加附表序號4至7所示(下同)案件,請求撤銷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110年9月30日桃秘人字第1100006749號令(記過2次)、110年9月30日桃秘人字第1100006750號令(申誡2次)、110年9月30日桃秘人字第1100006751號令(記過1次)及對原告110年9月27日差勤為曠職登記處分;再於110年11月24日補充狀(本院卷2第355頁)追加附表序號8、9所示案件,請求撤銷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110年11月16日桃秘人字第1100007933號函、110年11月16日桃秘人字第1100007935號函;核屬訴之追加,就此訴之追加業據被告桃園市政府、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被告桃園市政府政風處、被告銓敘部於110年12月2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同意(本院卷二第551-553頁),復據被告桃園市政府人事處於110年12月29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10年12月30日分別具狀表示不同意;又原告主張追加之上開事件顯與原先起訴之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處分、109年年終考績獎懲為「留原俸級」處分案件(即附表序號1)非基於同一事實,屬於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相同之訴訟,請求基礎並不相同,故本院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顯非適當。此外,復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追加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附表(追加部分):
序號 標的 內容 卷證出處 1. 即原告起訴標 的序號22 110年8月9日行 政訴訟抗告狀 暨行政訴訟再 審案(追加至序 號第22案)起訴 狀(本院卷1第1 6頁) 桃園市政府秘書處110年2月8日桃秘人字第1100000955號函銓敘部110年2月25日部銓四字第1105327382號函 109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核定、審定 本院卷一第34-40、73-75頁。 2. 即原告起訴標的序號23 110年9月22日補充狀(本院卷1第371頁) 桃園市政府秘書處110年9月15日桃秘人字第1100006339號函 曠職2日 本院卷一 第385-387頁 3. 即原告起訴標的序號24 110年9月22日補充狀(本院卷1第371頁) 桃園市政府秘書處110年9月17日桃秘人字第1100006468號函考績會開會通知單 通知列席陳述意見、提出書面資料 本院卷一 第389-390頁 4. 即原告起訴標的序號25 110年10月5日補充狀(本院卷2第217頁) 桃園市政府秘書處110年9月30日桃秘人字第1100006749號令 記過2次 本院卷二 第221頁 5. 即原告起訴標的序號26 110年10月5日補充狀(本院卷2第217頁) 桃園市政府秘書處110年9月30日桃秘人字第1100006750號令 申誡2次 本院卷二 第223頁 6. 即原告起訴標的序號27 110年10月5日補充狀(本院卷2第217頁) 桃園市政府秘書處110年9月30日桃秘人字第1100006751號令 記過1次 本院卷二 第225頁 7. 即原告起訴標的序號28 110年10月5日補充狀(本院卷2第217頁) 差勤系統上之曠職登記 原告於109年9月27日早上8至17時遭核定曠職8小時。 本院卷二 第229頁 8. 即原告起訴標的序號30 110年11月24日補充狀(本院卷2第355頁) 桃園市政府秘書處110年11月16日桃秘人字第1100007933號函 本院卷二 第359-1頁 9. 即原告起訴標的序號31 110年11月24日補充狀(本院卷2第355頁) 桃園市政府秘書處110年11月16日桃秘人字第1100007935號函 本院卷二 第367頁備註: 附表序號1即起訴標的序號22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其餘均為原告追加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