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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16號110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戴兆華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唐效鈞

王曉麟張乃文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院臺訴字第11001817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中選務字第1083150376號處分無效(本院卷第13頁,下稱系爭公告或原處分)。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中選務字第1083150376號公告無效;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即系爭公告)均撤銷(本院卷第279頁)。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且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爰予准許。

(二)被告行政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爰107年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因桃園市第2屆議員選舉第12選舉區當選人歐炳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月16日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5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2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行政院嗣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以108年8月30日院臺綜字第1080097702B號函(下稱108年8月30日函)解除歐炳辰職權。中選會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74條第2項、公職選罷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款之規定,以108年9月4日中選務字第1083150376號公告(即前述簡稱之系爭公告或原處分)桃園市議會第2屆議員選舉第12選舉區遞補當選人郭蔡美英,任期至本屆市議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原告以系爭公告適用公職選罷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有違法,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公告無效訴訟,嗣經本院於108年11月1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502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裁字第2025號裁定駁回,但將該案(以下統稱前案)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理由略以:……相對人以系爭公告就郭蔡美英遞補為當選人之當選結果為確認,乃「當選公告」,應認其性質屬確認處分。抗告人不服系爭公告,固於108年9月11日向原審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訴請確認系爭公告無效。……是抗告人對系爭公告不服,其尋求救濟所提起之正確訴訟類型,應係行政訴訟法第11條準用同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實體問題即不再斟酌。抗告人原應提起撤銷訴訟,未經訴願程序,誤向原審提起確認系爭公告無效訴訟,查其於108年9月4日系爭公告後5日即同年月11日向原審起訴,尚未罹於訴願期間,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即行政院等語。後經行政院於110年8月4日以院臺訴字第110018176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行政院已為訴願決定,符合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原告已有提起訴訟之資格。

2.被告不當擴大解釋公職選罷法第74條第2項「因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依文法、常理及法理,此應僅限於發生原因為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才能適用,並非任何刑法上之褫奪公權判決都有該條適用。而前立法委員賴清德的意見有經立法院決議通過嗎?還是只是詢問其意見就決定法律之解釋。中選會要聽內政部函釋或是立法委員解釋,卻不依照法條文字來做,這樣怎麼還叫獨立機關?原告做過統計,以我國直轄市○○○○區選區而言,百分之89依照地方制度法,就跟議員過世一樣,被抓或被關,那席議員就沒有,只有百分之11的情況需要補選。如認上開條文不好,只要把「因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拿掉就好,然卻不做,一直違法解釋法律,民主國家不應如此。

(二)聲明: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中選會系爭公告無效。

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即系爭公告)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中選會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其係基於一般人民之地位為本案之聲請,惟鑒於法律對於選舉候選人遞補事件之爭訟,並無得提起公益訴訟之特別規定,故原告主張就本件議員遞補當選,提起確認無效訴訟,其當事人為不適格,在法律上無理由,應予駁回。況原告前就系爭公告向鈞院提起確認訴訟經駁回後,繼而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在案。原告以公益為由再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退而言之,若原告係基於不服訴願決定之程序,欲提起撤銷訴訟,但原告即非系爭公告之相對人,亦自承其非屬利益受損之利害關係人,是其非為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2.系爭公告倘依原告主張予以撤銷或無效,原告亦不必然會得到遞補或補選結果。就遞補而言,原告為第2順位得遞補之人,但第2順位遞補的先決條件,必須回歸到公職選罷法第74條規定,即第1順位得遞補之人(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系爭公告之相對人郭蔡美英),有公職選罷法第120條事由而當選無效,或因刑事判決被褫奪公權,但郭蔡美英並無上述情形,原告應無遞補當選之可能。就補選而言,依地方制度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因歐炳辰所遺任期已不足2年,故其缺額亦無從辦理補選,即便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對其並無實益,亦不能改變其法律上地位,乃不備起訴要件。且各類之訴,其請求須為適用於裁判上主張之具體的權利關係存否之主張,亦即原告主張須屬於適用法律以判斷具體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主張,原告乃係於無具體權利關係存在之前提下,質疑法令解釋與適用,對於其未來參與另次選舉,亦無任何具體的權利或實益,自不具權利保護之利益。

3.行政訴訟法第10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即公職選罷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亦即有關「選舉本身之有效無效」或「候選人當選之有效無效」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理,而不屬行政訴訟範圍。姑不論本件性質是否屬於「候選人當選之有效無效」事件,惟其正確起訴類型,應係行政訴訟法第11條準用同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25號裁定闡述綦詳,故原告於踐行訴願程序不服訴願決定後,自應提起撤銷訴訟尋求救濟,詎其仍漠視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25號裁定,執意提起確認無效訴訟,乃不具起訴要件。

4.即便原告合於起訴要件,公職選罷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下或稱系爭規定)及系爭公告亦無任何違法:

⑴中選會自公職選罷法第74條第2項制定以來,即據之處理遞補

案,該條項所稱「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3號解釋意旨,既經立法及行政部門已作闡釋,其條文字義自不能解讀為僅限於公職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情事,始有遞補之適用,亦不能解讀已明確排除其他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經宣告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而應包括所有刑事案件經宣告褫奪公權之情形在內。

⑵系爭規定遞補之增列,屬舊制之回復,只不過僅限於地方民

意代表選舉之候選人,且須具特定事由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凡此,均屬立法裁量範圍,蓋與立法委員之應選名額、任期等係由憲法規定不同,地方民意代表之選出、任期、出缺是否補選及婦女保障當選比率等,均由地方制度法等法律明定。遞補當選之事由,與原當選人當選無效、褫奪公權之事由,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分屬立法形成自由範圍之獨立事件。若依原告主張僅限於當選人犯公職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罪經判決確定褫奪公權之情形,始有遞補適用,亦非合理,蓋民意代表均有任期限制,故選舉訴訟之當選無效之訴,準用民事訴訟程序以二審終結。但選舉刑事犯罪案件,大體均依刑事訴訟法以三審終結,一般甚難於當選人任期內審結,如依原告主張,勢將無適用餘地,形同具文,而與立法目的相違。⑶依內政部95年2月27日台內民字第09500375721號函釋(下稱9

5年2月27日函釋)有關「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係指「當選人有涉及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經宣告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而言。故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如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於涉及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經宣告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均有其適用,不限於賄選案件。又因上開情形產生之缺額,應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5.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行政院答辯要旨:

1.被告行政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函文說明略以: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併以行政院為被告提起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情形,請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因行政院非訴願案之原處分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以行政院為被告,核屬有誤,亦難認當事人適格,請予裁定駁回。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訴請如其先位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聲明併列行政院為被告,是否合法?被告依公職選罷法第74條第2項及公職選罷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款之規定作成系爭公告,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訴願卷1右上方頁碼第239-271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訴願卷1右上方頁碼第227-237頁)、系爭公告(本院卷第3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02號裁定(訴願卷1右上方頁碼第15-17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25號裁定(本院卷第79-8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42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公職選罷法:⑴第74條第2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120條第1項第

3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2分之1。」⑵第38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

發布各種公告:……六、當選人名單……。」⑶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

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

2.公職選罷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38條第1項所定各種公告之發布,依下列之規定:……二、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第1款、第2款及第6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3款至第5款之公告,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三)原告訴請如其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為107年桃園市第2屆議員選舉第12選舉區之候選人,該選舉區之當選人原為歐炳辰(得票數為9,827票)及吳宗憲(得票數為7,716票),原告得票數為4,813票,按得票數由高至低排序為第4位(第3位為郭蔡美英,得票數為7,047票),然因當選人歐炳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5年並告確定,被告行政院嗣以108年8月30日函解除歐炳辰職權,被告中選會則依公職選罷法第74條第2項、公職選罷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款之規定以系爭公告,公告郭蔡美英遞補為桃園市議會第2屆議員選舉第12選舉區當選人,任期至該屆市議員任期屆滿之日止,有107年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得票及當選情形表(見前案第一審卷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02號卷第71-76頁)、行政院108年8月30日函(見前案第一審卷第69頁)、前述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及系爭公告在卷可憑。是原告為該選區得票數由高至低排序之第4位,若排序第3位之郭蔡美英有不得遞補之情形,則原告仍有遞補之望,故系爭公告是否有無效之情形,將致原告受有遞補與否之法律上利益或不利益,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準此,自難謂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告中選會辯稱:原告提起確認無效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可採。

2.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雖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易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經查,依系爭公告所載(本院卷第33頁),其為被告中選會依公職選罷法第74條第2項及公職選罷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款(直轄市議員選舉由中選會發布公告)規定所作成,已載明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所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遞補當選人之人別資料、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有被告中選會及其首長署名、蓋章、發文字號及年、月、日等事項,雖未表明其救濟途徑,然無一望即知其有「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及重大之瑕疵,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之無效情事,復以系爭公告為被告中選會所作成,更與被告行政院要屬無涉。從而,原告訴請如其先位聲明所示即確認被告中選會系爭公告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備位聲明併列行政院為被告,是否合法?被告依公職選罷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作成系爭公告,是否合法有據?

1.原告備位聲明併列行政院為被告,為不合法: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查原告不服被告中選會作成之系爭公告,向被告行政院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核諸上開規定,其提起撤銷訴訟之備位聲明部分,自應以中選會為被告,乃原告起訴已列明適格之被告機關即中選會,然卻又併列行政院為被告,此部分核屬贅列,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2.被告依公職選罷法第74條第2項及公職選罷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款之規定作成系爭公告,應屬合法:⑴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次按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107年桃園市第2屆議員選舉第12選舉區之當選人之一原為歐炳辰,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5年並告確定,經行政院以108年8月30日函解除該員職權,原告為該選區得票數由高至低排序之第4位,業如前述,是若排序第3位之郭蔡美英有不得遞補之情形,則原告仍有遞補之望,揆諸前開說明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25號裁定意旨,應認原告就系爭公告實居於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地位,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備位聲明部分。是被告中選會辯稱:原告非系爭公告之相對人,並非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云云,當無可採。⑵復按法律是以文字表現之行為規範,惟法律中之文字概念,

多數含有多重意義,而具某一程度之不確定性,故有加以解釋之可能之必要。法律之解釋,乃因抽象法條於適用在具體事實時,因條文本身意義不明,而為澄清疑義,以期法律能正確適用所致。至於法律解釋之方法,理論上固有文義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合憲解釋等,惟法律解釋既在解釋法律文句之意義,自不能完全逸脫於法律之文句,而法條之立法歷程,乃立法原意及目的呈現之所在,自得作為法律解釋之資料,如由此可探得立法本意,以此所為之目的解釋自當合於正確之法律適用。

⑶依上說明,觀以公職選罷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最初係95年2月3

日修正公布該法時所增列,當時條號為第68條之2第2項,嗣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該法時移列其條號至第74條第2項,其後迄今,而該2次修正時立法理由分別僅為:「一、本條新增。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及「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故欲探究其立法本意,自當觀之其立法歷程,始得為適切之目的解釋而為正確之法律適用。則依立法院公報第95卷第2期院會紀錄及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所載,可知當時條號為68條之2之法條內容為民進黨立法院黨團之賴清德、趙永清及陳景峻等立法委員於94年12月28日所提出,其中第2項規定係「當選人因第103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票數2分之1。」而其中所稱「第103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之情事」,即是對應相當於現今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現該規定包含範圍更廣);又其中所稱「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則係對應前句「當選人因第103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之情事」,參以有關該項增訂之條文草案說明亦為:「一、本條新增。……三、當選人因第103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以鼓勵其他候選人勇於檢舉賄選。四、九十四年底三合一選舉,因涉及賄選遭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者,恐影響清白參選人之權益,爰增訂本條文予以補救。」足見其立法本意係將「當選人因第103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作為對應之整體文句。復依立法院公報第95卷第5期院會紀錄所載,可知上開條文係於95年1月13日立法院院會時,再由朝野進行協商所得結論而為修正動議,將其中第2項規定再增加「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之文句,由此可知,該增加之文句顯非原對應前句「當選人因第103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之情事」而來,而係因立法院朝野協商結果所得出之另一增列規定。再者,觀之犯公職選罷法相關規定之犯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不論依現行公職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或95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職選罷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均屬應宣告褫奪公權之犯罪,若謂「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之增加文句係為對應前句「當選人因第103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之情事」(即現行前句「當選人因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而來,於該等犯罪多屬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情況下亦屬贅舉,因該等犯罪經法院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依法本即應宣告褫奪公權,而無庸另行贅增。綜上,足認公職選罷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依其立法歷程而為目的解釋,本即是將「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兩者情形分別視之,此方符合其立法本意,才能合於正確之法律適用。此外,職掌公職選罷法此一法律之主責機關內政部,因對上開條文有適用疑義而函詢最初提案之前立法委員賴清德有關立法原意並開會決議後,進而作成95年2月27日函釋略以:……該條文第2項有關「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係指「當選人有涉及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經宣告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而言等語(本院卷第269-270頁),亦合於上開條文之目的解釋,且與立法本意無違,被告據之適用,核屬適法有據。是原告執其前揭主張要旨

2.而認:上開條文僅限於發生原因為公職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才有適用,被告違法解釋法律云云,屬其個人主觀歧異見解,並不足採。

⑷綜上,107年桃園市第2屆議員選舉第12選舉區之當選人之一

原為歐炳辰,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5年並告確定,經行政院以108年8月30日函解除該員職權,而落選人第一順位為郭蔡美英,得票數為7,047票,並未低於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2分之1(即吳宗憲,得票數為7,716票),皆如前述,均合於公職選罷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之「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2分之1。」之要件,被告中選會遂依該條項規定及公職選罷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款規定,作成系爭公告,公告郭蔡美英遞補為桃園市議會第2屆議員選舉第12選舉區當選人,任期至該屆市議員任期屆滿之日止,應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公告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為無理由,委無足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如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除後述備位聲明贅列行政院為被告部分外,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備位聲明部分,贅列非適格之被告機關即行政院,為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然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併以判決駁回為之。

八、結論:系爭公告合法,訴願決定雖誤為不受理,惟結論並無二致,亦無撤銷之必要。從而,原告訴請如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就備位聲明贅列行政院為被告,並非合法;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