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17號原 告 吳炳乾上列原告因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1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