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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18號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翔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林宛葶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黃胤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10年度簡字第18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是以事務之性質定管轄權,非土地管轄之概念,自無以移送制度定事務管轄之論述。況下級法院不得違背上級法院之法律上見解,且上級法院不受下級法院裁判之拘束,乃審級制度之本旨。是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認為繫屬之個案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事件,而裁定移送高等行政法院;而受該移送之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事件,受移送之高等行政法院,自無需受移送裁定之拘束。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如受該移送之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該事件屬簡易事件,因簡易事件專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自得另以裁定移送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2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訴外人李曉梅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109年9月25日保退二字第10960228031號函(下稱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並於原告109年9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經臺北地院審認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如原處分附表所示95年4月至105年7月間李曉梅月提繳工資明細表部分,就原告原申報及應申報月提繳工資金額之差額總數已逾新台幣(下同)4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遂以該院110年度簡字第188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移送本院。惟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是以,勞工之月提繳工資僅為計算雇主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基準,故被告以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訴外人李曉梅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依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後,依前揭規定雇主提繳率為百分之六計算,原告因而須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差額僅為35萬1,085元,此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敘明,並表明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審卷第8頁),核與被告於答辯狀中提出之「李曉梅月提繳工資補提繳明細表」所載補提繳退休金差額之數額相符(本院卷第230頁)。從而,本件原告所爭執訴訟標的應為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差額,其金額既在40萬元以下,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甚明,原審裁定未予詳查,所認顯有誤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受該移送裁定之拘束,仍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路),以資適法,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