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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23號原 告 許鼎鈞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第4款)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及第13條第1項所規定。

二、訴外人中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受委託,指派所屬專業檢查人即原告辦理位於台北市○○區○○路○○號B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109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嗣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派員抽查,現場勘查結果不合格,經專案小組審議結果,系爭建物地下室排煙室防火門現況與公安簽證圖說及原核准圖說不相符之情事,依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記原告缺點1次。被告即以110年2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30385號函記原告缺點1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43至4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記點處分而涉訟者,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被告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市○路○號9樓,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