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25號111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孫宜煜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怡茹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智維(主任)訴訟代理人 翁啟良
沈武恩
參 加 人 趙琪文
孫韶文(原名孫紹文)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府訴二字第11061010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代表人本為高麗香,嗣變更為吳智維,玆經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獨立參加人趙琪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原告、被告及獨立參加人孫韶文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孫韶文分別以被告民國107年4月25日收件信義字第050780號、107年5月1日收件信義字第054790號及第0548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被繼承人陳玉招(原告之母)遺囑、繼承系統表及說明書等資料,就陳玉招所遺臺北市○○區○○段1小段498、602、6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及其上13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權利範圍為全部;以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向被告連件申辦遺囑執行人登記、繼承及遺贈登記,經被告於107年5月22日辦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孫韶文。參加人孫韶文復以被告107年6月5日收件信義字第0718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趙琪文,經被告於107年6月7日辦竣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案(與上開107年5月22日登記合稱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嗣原告以陳玉招之遺囑係偽造,委由李永裕律師以109年8月25日申請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經被告以109年9月1日單一陳情系統回覆原告稱:「本案倘確有遺囑偽造之事實,仍請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檢具證明文件辦理登記。」惟嗣經訴願機關認被告未踐行通知原告補正之法定程序而有程序上瑕疵,故撤銷前揭109年9月1日函,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爰另以110年1月18日松山補字第000103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10年1月18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請求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惟原告逾期仍未完全補正,被告乃於110年2月19日以松山駁字第000065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前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通知補正,且未依補正事
項酌予延長補正期限,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駁回原告,顯有違誤: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02號判決見解,登記機關應依申請人提出之文件,通知補正缺漏處,如申請人未依照補正事項補正完成,登記機關始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申請。查原處分以原告未提供法院判決(含各審法院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未將申請書第2欄、第6欄填明,且代理人未於申請書備註欄簽註,申請書亦未由原告認章等,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本件申請。惟被告110年1月18日補正通知書中,載「三、補正事項:…本案登記之申請,請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法院判決其確定證明書)至本所送件辦理。」顯見,被告通知原告補正之事項中,並未通知原告補正申請書第2欄、第6欄,及通知代理人需補正備註簽章,亦未通知原告應於申請書中認章。是以,被告並未依法通知申請人補正申請書第2欄、第6欄,並通知代理人補正備註簽章,及通知原告應於申請書中補正認章,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申請,即有違誤。
2.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所定之15日期間係得依事件性質予以延長期間,而非絕對不能延長,如依事件性質,申請人顯難於15日補正期間內完成補正且申請人未能於登記機關所定15日期間內為補正,登記機關亦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4款駁回登記申請。查原告於110年2月1日收受被告110年1月18日松山補字第000103號函後,即於110年2月9日具狀向被告陳報原告已於110年2月4日向地院聲請補發法院判決書、最高法院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然原告直至110年2月19日始收受最高法院判決書正本,並於同日陳報最高法院判決書正本至被告,由聲請判決書正本之日起至收受核發判決書正本之時即需15日,足見被告通知原告之補正期間15日顯為過短,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意旨,被告不得逕予駁回登記申請,堪認原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本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之規定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無需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之判決:
1.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除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外,非經法院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換言之,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塗銷土地登記係無需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53號判決亦認登記機關對於登記事項係有實質審查權,自應對登記事項進行實質審查。
2.原處分係以原告未依限補正,故駁回原告之申請,惟原告係主張參加人孫韶文於107年5月1日申請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繼承及遺贈登記所憑之代筆遺囑文件(下稱系爭代筆遺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7年3月6日作成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判決認定為無效文件,是以,被告對於登記事項有實質審查權,本不得核准其申請,卻於107年5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孫韶文,顯屬被告之疏失,職是,被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之規定塗銷,而無需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之判決,堪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3.登記機關因疏失致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不涉及登記所示私法關係之爭執,登記機關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回復登記予權利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55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及92年度判字第1456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86號判決亦指出,登記機關原先即不得憑偽造文件內容准許登記,然登記機關卻誤為登記,顯係因登記機關之疏失而為錯誤之登記,登記機關自應回復登記予原權利人。
4.準此,孫韶文於107年5月1日向被告申請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繼承及遺贈登記,所憑之文件無非係以陳玉招之代筆遺囑,惟系爭代筆遺囑業於107年3月6日即經高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判決認:「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陳秉鴻並非陳玉招指定,亦未於代筆人葉珈誠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依法不生見證之效力…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並非按陳玉招口述筆記,且見證人在未確認陳玉招不能簽名之情形下,即由代筆人代陳玉招簽名,不符代筆遺囑法定要件:經查系爭代筆遺囑記載『本人陳玉招因其子女多年來不聞不問,毫無感情,使其心痛』等字,譯成更淺顯的白話文,即為『陳玉招因她的子女多年來不聞不問,毫無感情,使她心痛』,可見系爭代筆遺囑乃以第三人角度來描述陳玉招之狀況,並非陳玉招口述其自身遭遇。復查系爭代筆遺囑上陳玉招之簽名係葉珈誠所簽,已據證人許哲睿證述甚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證人許哲睿證稱伊不知道陳玉招有沒有辦法寫字等語,依葉珈誠於本院所證稱本票的問題,因為陳玉招不想給子女,所以當場就開本票等語,姑不論是否屬實,亦可徵在場見證之許哲睿、葉珈誠均在未確認陳玉招是否可以簽名之情形下,即由葉珈誠逕自代陳玉招簽名,再請陳玉招捺指印,尚難認系爭代筆遺囑係由葉珈誠按陳玉招之口述內容記載,顯不足以表彰陳玉招之真意。」(見原證一),是以,系爭代筆遺囑違反法定要件而無效,故不得作為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繼承及遺贈登記之文件,然被告卻誤為登記,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回復登記予原權利人。參加人孫韶文於107年5月1日向被告申請辦理遺囑執行人、繼承及遺贈登記所憑之陳玉招代筆遺囑文件,早於107年3月6日經高院前開民事判決審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無效文件,足見系爭代筆遺囑並未經陳玉招授權製作,自屬偽造文件,而係屬經司法機關認定為偽造之文件,被告本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卻為登記予參加人孫韶文,自非適法,職是,被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回復登記予原權利人即原告。㈢參加人趙琪文係知悉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之惡意第三人,自非受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之保障:
查參加人孫韶文為陳玉招之孫女,於107年3月6日已知悉系爭陳玉招代筆遺囑為無效文件,於107年5月1日以系爭代筆遺囑向被告申請辦理遺囑執行人、繼承及遺贈登記,經被告於107年5月22日違法准許辦畢(本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參加人孫韶文旋於107年6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移轉系爭房地予其配偶趙琪文,參加人趙琪文既為參加人孫韶文之配偶,難謂其不知曉參加人孫韶文身為陳玉招之孫女,而與陳玉招之姐林陳秀陷入陳玉招之遺產糾紛,更難謂其不知悉高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判決認定系爭代筆遺囑係無效之文件,況參加人孫韶文於107年5月22日獲被告准予遺囑執行人、繼承及遺贈登記後,旋即於107年6月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移轉系爭房地予參加人趙琪文,而參加人孫韶文迄今之戶籍地址仍設於系爭房地,足認參加人趙琪文絕無可能不知其共居之配偶孫韶文,係依無效之系爭代筆遺囑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堪認參加人趙琪文絕非善意第三人。職是,參加人趙琪文自屬知悉被告所為之原准許登記處分係違法之惡意第三人,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不受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保障。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
原告109年8月25日之申請,作成塗銷孫韶文就陳玉招所有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趙琪文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依原告109年8月25日之申請,作成塗銷孫韶文就陳玉招所有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孫韶文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㈢㈠原告之申請不合程式,且未能依限補正,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自屬有據:
1.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應提出登記申請書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因本件申請不合程式,被告遂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以110年1月28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97025975號函檢送110年1月18日補正通知書(乙證8)通知案件代理人補正,經其同年1月29日收受通知,原告未依内政部訂頒之土地登記規則提出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而以單一陳情系統委由李永裕君代理申請塗銷登記,又補正期間由訴外人羅詩情君至被告代為辦理補正事宜,被告尚無從於登記之請求時,預知原告為補正時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内容書寫缺漏、代理人是否更換之情事及究依據何項原因證明文件申辦登記,則被告為「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之補正事項,尚無違誤;申請人有應補正事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内補正,既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所明定,本件登記申請事項委由代理人申請登記,經被告以前開號函檢送書面通知,原告於110年1月29日收受(投遞後郵戳110年2月2日)在案,嗣補正期間既逾15日,申請人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2月19日原處分駁回申請自屬有據。
2.次查原告主張參加人孫韶文所附代筆遺囑依高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判決認定無效,且參加人趙琪文係知情之惡意第三人,而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適用,應由被告撤銷107年信義字第050780、054790、054800號及第071810號之遺囑執行人、繼承、遺贈及買賣登記一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有該條第1項之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得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本案系爭房地既經參加人孫韶文前以被告107年信義字第071810號移轉第三人即參加人趙琪文,原告現主張塗銷系爭登記案之請求,自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之適用,又其移轉行為係善意或惡意,非行政機關所得審認,應循司法途逕解決;次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内政部74年12月2日台内地字第365559號、87年6月3日台内地字第8705586號函釋要旨之規定,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之情形外,登記機關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不得為塗銷登記,原告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即要求被告塗銷,自非法之所許,又其以高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主張代筆囑無效,惟主文無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記載;原告與訴外人間之私權關係倘有所爭執,應由司法機關審判,尚不得據此請求被告逕為辦理塗銷登記。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孫韶文、趙琪文到庭分別陳述如下:㈠參加人孫韶文部分:原告是伊姑姑,奶奶陳玉招與伊有血緣
關係,但因為伊父親是奶奶的非婚生子女,生母就登記為爺爺的大房,因此伊與陳玉招間沒有法律上的直系血親關係,陳玉招的繼承人有兩位,一位即為原告,另一位為孫宜敏,但陳玉招都是伊在照顧。奶奶陳玉招過世前,伊都沒有見過原告。原告於奶奶陳玉招過世後也不去辦理繼承,國稅局一開始是讓奶奶的姐姐林陳秀去辦理繼承,國稅局、地政機關在伊提出陳玉招的遺囑申請之後,林陳秀的繼承資格就被撤銷。國稅局跟伊說既然林陳秀的繼承權已經被撤銷,財產必須要有人繼承,所以伊只能拿遺囑去辦理繼承,有問過法院關於遺囑的要件,縱使經高院民事庭判決有爭議的話,遺囑也只是無效,不是偽造的。後來原告有對伊提出偽造文書的告訴,最後也是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伊去辦理繼承的時候,也有將原告及孫宜敏列為繼承人的名字,所以原告應該有收受通知,卻又沒有反駁。系爭房地現在是參加人趙琪文名下,當時移轉時伊還沒有與趙琪文結婚,趙琪文沒有參與本件陳玉招代筆遺囑的過程等語。
㈡參加人趙琪文部分:參加人孫韶文是以買賣登記系爭房地給
伊,但伊不知道關於遺囑的詳細過程。因當時還沒有結婚,是基於朋友的關係,孫韶文問伊有沒有朋友要買,伊就花了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買,先付頭期款520萬元,其餘的部分是用貸款的方式。而且還花了一筆錢去裝修等語。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3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5頁至61頁)、原告109年8月25日申請書(本院卷第365頁至369頁)、高院106年度重家上第43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第63頁至69頁)、被告110年1月28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97025975號函及110年1月18日補正通知書(本院卷第71頁至75頁)、原告110年2月9日民事陳報狀、110年2月19日行政陳報狀(一)(本院卷第77至84頁)、臺北市政府109年12月30日府訴二字第1096102387號訴願決定影本(本院卷第217頁至221頁)、被告109年9月1日單一陳情系統回覆(本院卷第223頁)、110年1月15日信義字第004910號登記案影本(本院卷第239頁)、107信義字第050780、0547
90、054800、第071810號登記申請案節錄案卷影本(本院卷第249頁至271頁)、高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案件107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71頁至38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16號案件105年8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83頁至384頁),及參加人孫韶文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85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未依規定通知補正之程序上瑕疵?㈡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被告是否因疏失未察覺,而為錯誤之登記?原告主張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申請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是否有據?㈠
七、本院之判斷:㈠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2.次按土地法37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4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第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144條規定:「(第1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第2項)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是以,依前開規定登記之土地權利,除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登記機關得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情形,僅限於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及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㈡被告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給予原告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之機會:
1.經查,參加人孫韶文分別以被告107年4月25日收件信義字第050780號、107年5月1日收件信義字第054790號及第0548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被繼承人陳玉招(原告之母)遺囑、繼承系統表及說明書等資料(陳玉招之遺囑載稱略以:將名下全部財產由參加人孫韶文繼承,並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就陳玉招所遺系爭房地向被告連件申辦遺囑執行人登記、繼承及遺贈登記,經被告審查無誤,於107年5月22日辦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孫韶文。參加人孫韶文復以被告107年6月5日收件信義字第0718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趙琪文,經被告於107年6月7日辦竣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案等情,有107信義字第050780、054790、054800、第071810號登記申請案節錄案卷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9頁至271頁),是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完畢即有絕對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34條、第56條等規定,真正權利人如認為登記無效或得撤銷,應訴請為塗銷登記,俟獲勝訴判決,再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準此,原告嗣以陳玉招之遺囑係偽造,委由律師以109年8月25日申請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經被告以109年9月1日單一陳情系統回覆原告稱:「本案倘確有遺囑偽造之事實,仍請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檢具證明文件辦理登記。」惟經訴願機關認被告未踐行通知原告補正之法定程序而有程序上瑕疵,故撤銷前揭109年9月1日函,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爰另以110年1月18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請求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惟原告逾期仍未完全補正,被告乃於110年2月19日以原處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前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雖主張: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所定之15日期間係得依事件性質予以延長期間,而非絕對不能延長,被告通知原告之補正期間15日顯為過短,被告不得逕予駁回登記申請云云,惟查,原告所為本件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申請所憑主要依據無非係主張陳玉招之遺囑係偽造,然此顯屬私權爭議及涉及刑事責任之範疇,自應由原告循民、刑事司法途徑救濟,嗣有塗銷登記之確定判決再為登記,此為原告收受被告109年9月1日函時所明知,被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踐行給予原告補正機會之法定程序,程序上固有違法瑕疵,致遭訴願機關撤銷發回重為處分(臺北市政府109年12月30日府訴二字第1096102387號訴願決定參照,本院卷第217頁至221頁),然被告業已依該訴願決定意旨,以110年1月18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請求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逾期未補正始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足見此程序上瑕疵業經補正,且無補正期間過短之情事。又況,原告持以主張之高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早於107年6月20日判決確定,亦無礙原告及時提出,且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謂「法院判決塗銷」,係指以塗銷登記為訴訟標的之判決而言,然觀諸前揭民事判決實係參加人孫韶文請求訴外人林陳秀返還陳玉招遺產即存款770餘萬元之案件,核與系爭房地無涉,是原告依此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亦難認有理由。
㈢本件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之要件:
原告雖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並未經陳玉招授權製作,係屬經司法機關認定為偽造之文件,被告本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卻誤為登記,顯係因登記機關之疏失而為錯誤之登記,自非適法,被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回復登記予原權利人即原告,無需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等語,惟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及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且係由登記機關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依職權塗銷,並不賦予人民依此請求登記之權利。況基於下列之理由,本院認其主張為不可採:
1.參加人孫韶文於107年5月1日申請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繼承及遺贈登記所憑之陳玉招遺囑,經其另持以向臺北地院主張己為陳玉招之遺囑執行人,提起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訴請訴外人林陳秀返還陳玉招所有之存款,經臺北地院判決參加人孫韶文勝訴,惟該案經提起上訴後,業經高院107年3月6日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代筆遺囑為無效文件,細譯其判決要旨係因認遺囑見證人陳秉鴻並非陳玉招指定,亦未於代筆人葉珈誠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依法不生見證之效力;又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並非按陳玉招口述筆記,且見證人在未確認陳玉招不能簽名之情形下,即由代筆人代陳玉招簽名,不符代筆遺囑法定要件,故始作成系爭代筆遺囑應屬無效之判斷,可見前揭高院民事判決僅係認定系爭代筆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然尚不足依此推認該遺囑之製作未經陳玉招之授權而屬偽造,故原告執此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並未經陳玉招授權製作,係屬經司法機關認定為偽造之文件云云,容有誤會。又況,原告曾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件,以參加人孫韶文、趙琪文等人共同持偽造之系爭代筆遺囑向被告申請移轉登記,涉及偽造文書等之犯嫌,向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227號、第22228號、第22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院卷第431至444頁),益徵原告空言主張:參加人孫韶文、趙琪文所持本件登記證明文件即系爭代筆遺囑業經司法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云云,要非可採。
2.此外,觀諸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形式上已符合3位見證人,及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等形式要件(本院卷第253頁),被告於審查後而准予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核無疏失可言。至系爭代筆遺囑是否屬偽造,實屬私權之爭議,並非被告有權所得調查審究,況系爭代筆遺囑事後縱經民事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審認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屬偽造,並經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認無證據足資認定參加人孫韶文等人有偽造文書之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依此指摘被告不得憑偽造文件內容准許登記,卻誤為登記,顯係因被告之疏失而為錯誤之登記云云,顯屬無據,難認可採。再者,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土地登記,係以「第三人取得土地權利新登記前」為前提要件,以兼顧善意第三人之信賴保護及交易安全。準此,參加人孫韶文檢附陳玉招遺囑、繼承系統表及說明書等資料,就陳玉招所遺系爭房地,向被告申辦遺囑執行人登記、繼承及遺贈登記,經被告於107年5月22日辦竣核准登記後,參加人孫韶文復於107年6月5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趙琪文,並經被告於107年6月7日辦竣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案,系爭房地既已由第三人即參加人趙琪文取得新登記,自應無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原告就此雖另主張:參加人趙琪文既為參加人孫韶文之配偶,難謂其不知曉高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代筆遺囑係無效之文件,又參加人趙琪文與孫韶文之戶籍迄今均仍設於系爭房地,堪認參加人趙琪文絕非善意第三人云云,惟此為參加人趙琪文所否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因當時還沒有結婚,是基於朋友的關係向孫韶文購買系爭房地,不清楚系爭代筆遺囑製作之過程等語,此並有卷附孫韶文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85頁),是無從僅憑原告前開片面之詞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