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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27號原 告 陳契銘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蘇建榮(部長)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7項規定:「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復經釋字第758號解釋在案。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準此,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而對行政機關誤提起行政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1條情形時,行政法院應徵詢當事人意見後,將訴訟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的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就分割前新北市三峽區東眼段金敏子小段6地號內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面積約707平方公尺,租期至民國89年6月30日止。原告另於89年12月28日向土地經管單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地上房屋、養雞場、倉庫雜與草地使用,切結為該地上房屋即新北市○○區○○OOO號房屋(下稱○○OOO號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與北區分署遂於93年7月9日訂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面積為589平方公尺,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嗣因原告以陳述書表示○○OOO號房屋是98年間購得,北區分署因原告切結不實,遂以108年5月24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880029740號函通知原告自89年12月28日撤銷上述租約。原告又數次發函說明其中原因,北區分署以110年3月23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000070800號函復原告就相同事項之前已數次函復在案而不贅述,至於○○OOO號門牌遷移事宜非國產業務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略以:㈠、請將原墾者土地,由國有移轉為原墾者或繼承人所有,以符土地公平正義原則。㈡、原告原向新竹林管處承租系爭國有土地面積為707平方公尺,89年12月28日向北區分署申請租地換約後土地面積縮減為589平方公尺,請回復原租賃面積為707平方公尺,由原告承租。㈢、請將○○OOO號房屋座落土地出租給原告,並將該門牌歸還原告所有稅籍編號15200455000房屋處。遭財政部110年7月28日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1000359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租賃土地地號及面積均撤銷等情,有起訴狀(本院卷第11-16頁)、財政部110年7月28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3840號函與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28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8年3月17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700309273號函(本院卷第33-34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35-40頁)、訴願書(本院卷第41-48頁)可參。

核其意旨是請求國有財產之出售或出租,應屬私法爭議之民事事件,非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本院無受理訴訟權限。又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峽區,被告所在地設於臺北市文山區,分別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希望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有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51頁),本院認為本件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在調查證據方面較為便利,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日期:202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