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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0 年訴字第 92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0年度訴字第929號上 訴人 即原 告 吳浚銨被上訴人即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建聰

陳燕輝吳昱志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後段規定參照)。又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收受判決(見本院卷第373頁送達證書)後,嗣於判決未確定前即提出申請狀(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收文,見本院卷第387至390頁),由申請狀上所載「申請人權委員會律師幫忙上訴。請法院提供。律師寫上訴狀。」、「請暫緩上訴」等語,核屬對本院判決不服,上訴人雖表明「申請」之旨,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仍應視為提起上訴;上訴人固於113年1月31日提出「再審第2次及說明狀」,記載其「從未表明要上訴及不服等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63頁),惟此與前揭申請狀上之字句未合,且其未具體表示撤回上訴之意思,先此說明。次查,上訴人因不服本院判決對之提起上訴,然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上開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裁定請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1、467至471頁)。上訴人固分別於113年1月9日、同年月31日分別提出再審狀、再審第2次及說明狀,惟迄未為上開補正,再者,上訴人復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