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32號112年6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康肇中被 告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代 表 人 游竹萍(區長)訴訟代理人 陳義軍

陳文祥游凱翔上列當事人間社會福利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061011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薛秋火,訴訟中變更為游竹萍,業據原告新任代表人游竹萍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爰原告及其配偶劉亭亜原於民國107年間就其子女康○韶及康

○睿享有臺北市育兒津貼。乃被告前經查調原告及其配偶當時最近1年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後,認原告及其配偶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育兒津貼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107年3月30日北市松社字第1076009718號函(下稱前處分1)廢止原告及其配偶就其子女康○韶及康○睿享有臺北市育兒津貼之資格,並通知原告自107年4月起停發子女康○韶及康○睿之育兒津貼;前處分1於107年4月2日送達予原告,未經原告提起訴願而確定。

㈡原告及其配偶復於107年8月27日就長女康○韶、長子康○睿及

次子康○智(OOO年O月OO日生)等3人向被告提出育兒津貼申請,經被告向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查調原告當時最近1年(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審認原告及其配偶不符系爭育兒津貼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不符當時「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107年7月31日發布、107年8月1日生效)」(下稱107年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107年11月7日北市松社字第1076016282號函(下稱前處分2)否准原告及其配偶之申請,前處分2於107年11月9日送達,亦未經原告提起訴願而確定。

㈢俟原告於110年3月15日提出申請(下稱系爭申請),以其發

現前處分1及前處分2之作成依據即系爭育兒津貼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俗稱排富條款,下稱系爭排富條款)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之實質平等原則,而符合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為行政程序重開以撤銷前處分1及前處分2,並一併請求被告溯自107年4月起補發其女康○韶、康○睿及康○智之育兒津貼至109年12月為止(按:

原告自110年1月起又回復具有享領育兒津貼之資格)。經被告以原告及其配偶前已因不符系爭育兒津貼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業經被告以前處分1、2廢止其請領育兒津貼之資格及享領在案,且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以110年3月23日北市松社字第1103012116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110年7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0610117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未予斟酌原告所提之有利證據而為原處分,顯有未洽

;⑴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前,自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斟酌其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如為當事人不利之處分,即應將其得心證之理由完整告知當事人(本院90年訴字第6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業於系爭申請函中詳述行政程序得以重開之理由與

論證,然被告不僅未針對上開理由予以詳查,且完全未論理亦未將得心證之理由完整告知原告,顯怠於執行職務而有未洽。

⒉被告作成前處分1、2所適用之系爭排富條款,係機械式地

以綜合所得稅率作為一刀兩斷式的劃分,未能透過其他機制妥適考量個別家戶之實質經濟負擔,有違憲法所保障之實質平等原則,而與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有違,是前處分1、2之作成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被告明知前處分

1、2有等同再審事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且前處分1、2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卻消極地不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予以程序重開,容有未洽。

⒊訴願決定稱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於前處分1、2發生效力

時即已存在,原告收受時即可知悉云云,已誤解提出系爭申請函之意旨。蓋原告所指稱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自始至終皆指「系爭排富條款與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實質平等意旨有違」之事實,而非單純僅指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自88年5月28日公布生效之事實。又原告確實於110年3月9日透過多方研究才於主觀上發現並知悉上開事由之事實,並非於107年間收受前處分1、2時即知上開事由,否則原告依經驗法則自會提起後續救濟,乃原告並未為之,由此更得反證原告係直至110年3月9日始知悉系爭申請所述之「事由」。

⒋綜上所述,本件合於程序重開事由,原告既有領取育兒津

貼之資格,被告自應撤銷前處分1、2,並作成溯及補發原告關於子女康○韶、康○睿及康○智之育兒津貼如訴之聲明⒋所示之行政處分。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3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撤銷前處分1及前處分2。

⒋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原告之女康○韶、康

○睿分別自107年4月至109年12月當時之育兒津貼,以及按月給付原告之子康○智自107年7月至109年12月當時之育兒津貼之行政處分。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係以促進民

生福祉為一項基本原則,此觀憲法前言、第一條、基本國策章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自明。本此原則國家應提供各種給付,以保障人民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扶助並照顧經濟上弱勢之人民,推行社會安全等民生福利措施。前述措施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項之有關規定,自享有充分之形成自由,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等社會政策考量,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揆諸107年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及系爭育兒津貼自治條例,俱明定申請人之各項積極或消極資格,其發給之金額、溯及期間、發給方式等於條文內亦規定甚明,被告機關依法行政,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相關法規違反釋字第485號解釋云云,皆為原告個人闡釋,相關法規之解釋與立法均非被告機關權管。

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不符程序重開之法定要件而駁回系

爭申請,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法予以駁回。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處分1(本院

卷第69、70頁)、前處分2(本院卷第71、72頁)、系爭申請函(本院卷第67、6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1至96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此即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行政程序重開係對於行政處分已經確定之事件,允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一定事由時,重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促使行政機關改變原已確定之處分,以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間之衝突。準此,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⒈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⒉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⒊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各款事由;⒋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⒌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年。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6號裁定、101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參照)。又由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原則上已不得再予爭訟,上述程序重開規定乃係在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其目的在調和法之安定性與目的性之衝突,以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其既屬「特別救濟途徑」,本諸例外從嚴之原則,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自應認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者,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如已逾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定期間,即無再予審究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必要;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可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因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則本於相同之法理,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中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開行政程序事由者,關於原行政處分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事由應於當事人收受該行政處分時即已知悉,並不發生知悉在後或發生在後的問題;另人民如未經申請,或非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或不具有上開法定事由之一,所為之程序重開之申請於法自有未合,行政機關自無准許程序重開之理,無庸進而論斷該行政處分有無撤銷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69號、109年度判字第205號、110年度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本件原告係以前處分1、2作成之依據即系爭排富條款有違司

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之實質平等原則,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程序重開。惟查:⒈前處分1、2業已分別於107年4月2日、107年11月9日送達予

原告,皆未經原告提起訴願而確定,業如前述,是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應自上開日期(即107年4月2日及107年11月9日)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申請重開程序,始屬合法。則原告於收受前處分1、2後,直至110年3月15日始提出系爭申請,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前段申請重開程序之法定期間甚明。

⒉原告固以:其係直至110年3月9日透過多方研究,才發現並

知悉被告所作成之前處分1、2所依據之系爭排富條款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85號關於實質平等原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是系爭申請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經查:司法院釋字第485號業於88年5月28日即已作成,而依前揭說明可知,行政處分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應於當事人收受該行政處分時已可得知悉,並不發生知悉在後或發生在後之問題,原告主張其知悉在後,已不足為採。又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就系爭排富條款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依前開說明,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系爭申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前段

所定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提出程序重開申請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社會福利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