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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37號原 告 鄭凱旭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蔡沂彤 律師侯信逸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洪育懷訴訟代理人 黃湘淇

周汶青

參 加 人 鄭博懷

鄭杫蕾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博懷、鄭杫蕾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前以鄭博懷、鄭杫蕾等2人(下稱鄭博懷等2人)與原告父

親鄭天河無親子血緣關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08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家事裁定確認其2人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等為由,於109年2月3日向被告申請刪除鄭博懷等2人父親姓名鄭天河。經被告查認原告係以代位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告申請删除鄭博懷等2人父親姓名鄭天河;復查得原告父親鄭天河與母親蔡美玉於63年6月12日結婚、84年11月8日離婚。其間,鄭博懷(原名鄭勳)於80年11月13日出生、鄭杫蕾(原名鄭慈)於83年9月13日出生,蔡美玉於85年8月19日申報其2人出生登記,申報其2人之父親姓名鄭天河、母親姓名蔡美玉。被告以鄭博懷等2人之出生日期均於鄭天河、蔡美玉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推定鄭博懷等2人為鄭天河之婚生子女;又原告提出臺北地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家事裁定主文係確認鄭博懷等2人對被繼承人鄭溪潭(原告祖父)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並非否認子女之訴;另原告提出同法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家事裁定影本,不符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應提出文件正本,縱為正本,該裁定亦非否認之訴。被告爰以109年3月2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96000808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

㈡原告復於109年12月31日向被告申請變更鄭博懷等2人之父親

姓名。經被告以110年1月6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106000045號函(下稱110年1月6日函)復原告,其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事證等。原告不服,第2次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該訴願書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等資料,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

㈢其間,原告以內政部109年9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90132539號

函(下稱內政部109年9月25日函)內容為新事證,且該函說明離婚後辦理子女出生登記事項應確保前夫鄭天河等人之權益,應記載於前夫戶籍記事攔,並通報相關單位,及依臺北地院109年度國字第25號民事判決說明○○○○○○○○○○○(下稱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員違法審核資料真偽,未記載登記事項於前夫之戶政資料庫,復未進行通報,侵害鄭天河等血親親屬之繼承權益等;又臺北地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第57號家事裁定確認鄭博懷等2人與鄭天河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代位繼承權不存在,鄭博懷等2人與鄭天河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等為由,於110年2月3日向被告申請變更鄭博懷等2人之父親姓名。經被告審認原告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刪除鄭博懷等2人父姓名,爰以110年2月17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10600106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其並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所述臺北地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第57號家事裁定、內政部109年9月25日函及臺北地院109年度國字第25號民事判決,均非獲勝訴判決確定之婚生否認之訴,亦未提出獲勝訴判決確定之婚生否認之訴法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文件,尚難辦理鄭博懷等2人之父姓名更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2月4日之申請,作成塗銷鄭博懷與鄭杫蕾二人之父親欄姓名之行政處分。故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第三人鄭博懷及鄭杫蕾等2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