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37號
111年6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凱旭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蔡沂彤 律師侯信逸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洪育懷訴訟代理人 黃湘淇
周汶青
參 加 人 鄭博懷
鄭杫蕾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府訴一字第11061010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父親鄭天河與母親蔡美玉於民國63年6月12日結婚,在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參加人鄭博懷(原名鄭勳)於80年11月13日出生、參加人鄭杫蕾(原名鄭慈)於83年9月13日出生,蔡美玉於85年8月19日申報其2人出生登記,申報其2人之父親姓名鄭天河、母親姓名蔡美玉。爾後,鄭天河與母親蔡美玉於84年11月8日離婚。鄭天河更於87年5月11日過世。爾後,參加人2人均已經成年,因原告之祖父鄭溪潭於107年3月7日過世,原告辦理遺產分割時,得知原告之父尚有參加人2人為子女,原告之伯父鄭東雄對參加人2人提起確認參加人2人對鄭天河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不存在之訴,於108年10月8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家事裁定確認其2人與鄭天河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也向參加人2人提起確認確認參加人2人對鄭溪潭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於同日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家事裁定確認其2人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因而,原告於109年2月3日起,以參加人2人與原告父親鄭天河無親子血緣關係,以上開裁定陸續向被告申請刪除參加人2人父親姓名鄭天河。惟經被告分別以109年3月2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96000808號函、110年1月6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106000045號函(下稱110年1月6日函)駁回原告之申請。
㈡嗣原告於110年2月3日,再以內政部109年9月25日台內戶字第
1090132539號函(下稱內政部109年9月25日函)內容為由,依照該函說明離婚後辦理子女出生登記事項應確保前夫鄭天河等人之權益,應記載於前夫戶籍記事攔,並通報相關單位,及依臺北地院109年度國字第25號民事判決說明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員違法審核資料真偽,未記載登記事項於前夫之戶政資料庫,復未進行通報,侵害鄭天河等血親親屬之繼承權益等;又臺北地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第57號家事裁定確認參加人2人與鄭天河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代位繼承權不存在,參加人2人與鄭天河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等為由,於110年2月3日向被告申請變更參加人2人之父親姓名。經被告審認原告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刪除參加人2人父姓名,爰以110年2月17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10600106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因參加人2人之出生日期均於鄭天河、蔡美玉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推定參加人2人為鄭天河之婚生子女;再者,原告並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其所述臺北地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第57號家事裁定、內政部109年9月25日函及臺北地院109年度國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上開裁定、判決以下均稱為臺北地院相關判決、裁定),均非獲勝訴判決確定之婚生否認之訴,亦未提出獲勝訴判決確定之婚生否認之訴法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文件,尚難辦理參加人2人之父姓名更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參加人2人均已成年,無未成年子女權益須保護,婚生推定之
親子關係,倘與真實血緣關係相違背,應得由法律地位處於不安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成立之訴,依該確定判決,排除血緣不真實之不安狀態;且本件係因臺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未盡通報義務,致原告之父鄭天河之戶政資訊上未記載該參加人2人出生登記之生父為鄭天河,故無從得知參加人2人為其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當亦無從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原告已就此公務上之過失提起民事國家賠償訴訟(臺北地院109年度國字第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又,參加人2人本可於知悉後2年內(即原告向渠等提起代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卻無任何作為,明知渠等與鄭天河不具任何血緣上親子關係,仍不願藉由提起訴訟變更父之姓名,此等不利益,實不可轉嫁於原告。
㈡本件並非適法之婚生推定,故應限縮而不應適用內政部104年
11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40443381號函釋、法務部104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14800號函釋。再者,戶籍法第22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並無限制以何種訴訟為更正,且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之目的既為排除血緣不真實之不安狀態,則究其最終目的,即係保障當事人於戶籍登記上之正確性,此一目的與否認子女之訴並無不同,然行政院104年8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40430444號函及上開法務部104年11月19日函卻以函釋方式,否准當事人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變更錯誤之戶籍登記,顯已逾越法律保留原則,增加戶籍法第22條所無之限制等語。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2月4日之申請,作成塗銷參加人2人之父親欄姓名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父親鄭天河與母親蔡美玉於63年6月12日結婚、84年11月8日離婚。其間,參加人鄭博懷(原名鄭勳)於80年11月13日出生、參加人鄭杫蕾(原名鄭慈)於83年9月13日出生。
嗣原告母親蔡美玉於85年8月19日申報其2人出生登記,因參加人2人之出生日期均於原告父母親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推定參加人2人為鄭天河之婚生子女。又鄭天河於87年5月11日死亡,原告之祖父鄭溪潭於107年3月7日死亡,原告因繼承事宜以提起確認代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及原告之叔鄭東雄提起繼承權不存在和親子關係不存在判決確定,向被告申請辦理參加人2人刪除父姓名更正案,惟未提出否認子女之訴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文件正本,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款規定不符。是以,被告無從為違反民法第1063條規定之婚生推定之登載。而原告雖提出109年度國字第25號民事判決書內容,為對其有利之主張;惟戶政事務所是否違反夫妻離婚後受理出生登記應通報前夫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之義務,其與本件參加人2人依法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事實,係屬二事,並不影響該等2人之出生登記。綜上所陳,系爭確認該2人代位繼承權不存在之家事裁定及國賠民事判決,均非婚生否認確定判決,無從據以否認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2人未提出書狀,渠等於111年6月1日辯論庭之陳述略以:
目前身分證上記載之父親姓名,是我們從小時候就如此稱呼的,雖然彼此間並無血緣關係,但母親也尊敬他是我們的父親,故沒有想要刪除此項登記,亦不想因此變更使用至今之姓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關於本案之前歷次臺北地院相關判決、裁定、參加人2人與原告父親並無親子血緣關係,鄭天河與蔡美玉已然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2人85年8月19日出生登記申請書2紙、鍾俊川婦產科診所85年5月24日出生證明書2紙(原處分不可閱卷第5-6、16-17頁)、鄭天河與蔡美玉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同意書(原處分不可閱卷第44-45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戶籍資料(除戶全部)、戶籍資料(除戶部分/現戶全戶)(原處分不可閱卷第4、7-15、18-37、54-70頁)、臺北地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第57號家事裁定(原處分可閱卷第19-21、13-15頁)、臺北地院109年度國字第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47-54、37-46頁)、原告110年2月3日申請書(原處分可閱卷第104-10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2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36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法律爭議厥為:原告可否依據臺北地院相關判決、裁定依照戶籍法第22條請求戶籍更正之登記。
六、本院得判斷之理由:㈠本案原告應為鄭天河本人之利害關係人
1.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1項)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第2項)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款定有明文;而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⒈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⒉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⒈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⒉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⒊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⒋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⒌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⒍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⒎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所明訂。從而,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申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自須依照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分別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者或申請人申報錯誤不同之情形,而為更正登記之程序。
2.查,本件本得由鄭天河因與參加人2人非親生子女之故,提起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之更正,因鄭天河已經無法提起請求戶籍更正,原告既為鄭天河之子,且與參加人2人也有親屬關係、繼承權關係之法律上爭議,自非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於本案自應肯認原告為戶籍更正本人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㈡又所謂登記事項錯誤,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固然得因確認親
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之裁判,或因事後以親子血緣鑑定等主張戶籍登記事項錯誤。然而,依照民法第1063條規定:
「(第1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2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3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從而,民法之婚生推定,其意旨係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和諧、婚姻關係之安定,確保子女之權益,及夫妻正常婚姻生活,並為避免父母子女關係舉證之困難而設。而親子關係之認定,血統真實原則與身分安定性等因素應同時兼備,因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因而,否認子女之訴,如逾法定除斥期間,即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縱有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亦無從藉由其他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此既為法律所明定推定,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換言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倘若並未提出否認子女之訴之確定判決,自不得藉由其他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為由,主張戶籍錯誤之更正為有理由。(內政部104年11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40443381號函釋、法務部104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14800號函釋同此意見;且法務部111年4月26日法律字第111103502420號函更具體說明近期相關案例,該部表示並無變更前揭函之見解)㈢另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未經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基於身分關係之統一安定性,及對他人身分人格之尊重,第三人非依法定程序及本於實體法上之權利行使,否則不能為不同之主張。又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 1項規定,雖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然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年內為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為6個月),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
否認子女之訴,其裁判效力兼及於因民法第1063條第1 項之推定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為保障其權益,縱使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已死亡,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此時該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規定其得起訴之期間,以使身分關係能儘早統一明確。準此,該條所稱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不論係主張因當然繼承或代位繼承而其繼承權被侵害者,均屬之,並自其所主張發生繼承事實之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法定除斥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逾期即不容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推翻婚生子女之推定。至同法第67條第1 項固規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使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俾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第三人,因逾同法第64條第2 項所定除斥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又無從依同條第3 項聲明承受訴訟,縱其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惟因不得推翻該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現行最新實務見解,也未變更可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推翻婚生推定之見解。原告主張本件並非適法之婚生推定,故應限縮而不應適用內政部104年11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40443381號函釋、法務部104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14800號函釋云云,乃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尚無可採,先此敘明。
㈣查原告以參加人2人並非原告之父親生子女為由,依戶籍法第
22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業經其陳明在卷。然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固為戶籍法第22條所明定,惟有關錯誤或脫漏之更正則依照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分別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者或申請人申報錯誤不同之情形,而規定其更正登記之程序,是原告援引戶籍法第22條規定,申請撤銷已辦妥之參加人2人生父更正登記,仍須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規定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證明為其要件。然原告就此始終未於本案提出有參加人2人與鄭天河間乃婚生子女錯誤之任何判決文件等佐證,故被告以其並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原告所述臺北地院相關判決、裁定,甚或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均非獲勝訴判決確定之婚生否認之訴,亦未提出獲勝訴判決確定之婚生否認之訴法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文件否准原告申請更正登記,於法自無不合。
㈤再者,本件參加人2人既係訴外人鄭天河與蔡美玉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生,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其為訴外人鄭天河之婚生子女,戶政機關據以登記參加人2人之父為鄭天河,並無所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之情事。即使原告依血親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或者上開判決,可得證明渠等與訴外人鄭天河並無事實上之親子關係,惟參諸上開說明,在原告未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前,尚不能推翻法律上對於參加人2人與訴外人鄭天河婚生子女之推定,是原告上述之主張,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不足採。本件原告於未取得否認子女之勝訴確定判決前,申請更正參加人2人戶籍上其父之姓名登記,被告否准其請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塗銷參加人2人之父親欄姓名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指陳,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